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以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於70年間,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迄今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