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I
馬來西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底與其叔黃智化(業經判決確定)共同謀議,由甲○○提供毒品海洛因,而由黃智化在臺灣負責銷售,俾牟暴利,並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請知情之張重埔(業經判決確定)負責聯繫,接貨事宜議妥後留下張重埔家中電話,甲○○返回馬來西亞後即買得海洛因四磅,分裝四包,各 重約一磅後,即在馬來西亞檳城以負擔來台之觀光費用及另給三萬元為餌,託請當地之陳榮才、汪寶蓮(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二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並通知黃智化、張重埔準備接運,陳榮才、汪寶蓮於接受毒品後,即各別攜帶毒品二包,藏於行李箱或其內之牛仔褲,於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七二○班機從馬來西亞飛抵香港,轉乘同公司五五○班機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飛抵中正國際機場,經入境海關人員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共重九百四十點五公克,並循線緝捕黃智化、張重埔,因認被告甲○○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二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為二十五年;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依起訴書所載為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實施偵查,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號起訴書,及本院七十四年北院立刑寅字第二一四五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七十四年七月八日本院發布通緝,共六月二日亦應予加計;另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本院繫屬日,共十四日應予扣除;則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