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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台燈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燈瀛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自棄土承包商取得棄土證明及調處土方棄土工程款等事宜,於民國83年7月14日收受台燈公司棄土工程款保留款新臺幣(下同)989萬元,依約應依棄土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棄土承包商和興公司,如承包之公司未完成棄土工程時,則應退還台燈瀛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第一筆之330萬元及第二筆329萬元,而將其餘業務上保管之保留款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7月14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5月24日案實施偵查。並於84年6月24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4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4年8月18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 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4年5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4年8月18日止共2月又26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83年7月14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月又26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4年6月24日起訴至案件於同年7月13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3月21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