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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1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未依照民國71年6月14日其所書立抵押權塗銷登記委託書內附記「同意債務人謝明煜償還之款項,由乙○○收訖後,經乙○○書面通知,始能將其簽發之土銀仁愛分行第34380號之空白日期填載日期」之約定,而擅自將該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日期填載為71年6月15日後提示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已於72年2月24日發布通緝(北院立刑速72訴緝第73號),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71年6月15日」開始起算,惟檢察官自71年11月5日開始偵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狀戳在卷可佐,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2年2月24日止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71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72年1月4日繫屬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1月又1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6年8月23日」完成。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自71年11月5日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2年2月24日止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72年1月4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72年2月24日繫屬之期間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7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09年2月6日」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8月23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