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香港原住香港九上列被告因違戡亂時期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1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已另案起訴)均係香港華僑,兩人共同於71年6、7月間,分二次在台北市兄弟大飯店將毒品海洛英2兩4錢及3兩,以新臺幣50萬元及60萬元賣予林清治。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71年6、7月間,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1年8月5日案實施偵查。並於71年8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71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71年11月17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25年。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71年8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71年11月17日止共3月又14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非特定日,推定其犯罪終了日為71年7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3月又14日,並扣除檢察官於71年8月11日起訴至案件於同年8月2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0月13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販賣運輸毒品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