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廣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在廣田工作,亦未曾領取薪資,竟受告訴人之兄王建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託,虛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廣田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三十萬元,並載列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增廣田公司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等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上開有裁判上一罪之各罪中,法定刑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