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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甲○○與乙○○(通緝中)、陳世坪、黎櫻珠、游原良、陳弘

育、詹心語、趙詠喬、鄭策、黃俊耀、江翰毅、黃子瑀(原名「黃謹媱」)、潘思潔、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以上十八人已另行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乙○○、游原良二人則以游原良之弟游原承名義擔任人頭負責人,以陳弘育名義擔任股東,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設立伸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伸通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及十八樓),利誘貪圖免費出國旅遊之鄭策、黃俊耀、江翰毅、黃子瑀、潘思潔、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等人提供護照充當人頭,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歐洲及中南美洲等地打工,並由甲○○、乙○○負責規劃路線,陳世坪、黎櫻珠、游原良、陳弘育、詹心語、趙詠喬擔任領隊,分別為下列利用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

㈠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黎櫻珠、詹心語、陳弘育帶領鄭策、黃俊

耀、黃子瑀、潘思潔、江翰毅、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吳靜宜、陳靜婷、李飛雄、宜勝宏(以上四人另經不起訴處分)等十六人自伸通公司出發至中正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7 班機出境經泰國曼谷機場轉機,於同年四月九日飛抵義大利羅馬、法國巴黎,四月十一日轉抵奧地利維也納,四月十三日變更行程由維也納飛經杜拜轉機,四月十四日入境馬爾地夫。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陳世坪、趙詠喬於自中正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5 班機出境經泰國曼谷機場,陳世坪旋於泰國曼谷機場候機室帶領八名大陸人士經斯里蘭卡轉機入境馬爾地夫。趙詠喬則於同四月十六日在曼谷機場斯里蘭卡航空UL423 班機候機室帶領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經斯里蘭卡轉機入境馬爾地夫,與黎櫻珠、詹心語、陳弘育帶領之鄭策等十六人在馬爾地夫LAGUNA飯店會合,其中鄭策、黃俊耀、黃子瑀、潘思潔、江翰毅、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互換護照,而規劃與李飛雄、宜勝宏、吳靜宜、陳靜婷互換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故未如期抵馬爾地夫而未互換。

㈡陳世坪、趙詠喬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帶領持中國人民共和國

護照之鄭策、黃俊耀、黃子瑀、潘思潔、江翰毅、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等十二人自馬爾地夫經斯里蘭卡轉機入境泰國,等待黎櫻珠、詹心語、陳世坪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加後,返回泰國交還鄭策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惟其中鄭策持大陸地區人民江學懋中國人民共和國護照,黃俊耀持大陸地區人民高銀水中國人民共和國護照,黃子瑀持大陸地區人民鄭飛鸚中國人民共和國護照、潘思潔持大陸地區人民江秀惠中國人民共和國護照、江翰毅持大陸地區人民李劍光中國人民共和國護照入境泰國時,遭泰國移民局識破而當場查獲,其餘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等七人則成功入境泰國。顏惠令、鄭策、黃俊耀、黃子瑀、江翰毅、潘思潔、李文惠、林玉秋、林文堂及陳永祿等人為求返國,明知其等之護照係交付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他國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接受游原良之指示及處理,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九日期間至我駐泰代表處向我國公務員謊報護照遺失,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中華民國入國證明書暨入國許可證副本,嗣因駐泰代表處查無其等入境泰國紀錄,始知上情(申報護照遺失補發部分之事實與甲○○無涉)。

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黎櫻珠帶領持黃俊耀、江翰毅、李文惠

、林玉秋中華民國護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詹心語帶領持鄭策、顏惠令、陳昱炫、林怡伶中華民國護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陳弘育帶領吳靜宜、陳靜婷、宜勝宏、李飛雄及持黃謹媱、潘思潔、陳永祿、林文堂中華民國護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一同自馬爾地夫搭乘飛機經杜拜轉機入境奧地利維也納,黎櫻珠、陳弘育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各自在維也納私行運送持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西班牙。嗣黎櫻珠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私行運送持黃俊耀、江翰毅、李文惠、林玉秋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欲自西班牙馬德里搭機出境時,遭西班牙警方當場查獲,而陳弘育得知潘思潔及黃子瑀持大陸地區人民之護照入境泰國被泰國警方查獲後,帶領持潘思潔、黃子瑀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馬德里機場與黎櫻珠會合時,亦遭西班牙警方查獲逮捕。

㈣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詹心語帶領持鄭策、顏惠令、陳昱炫、

林怡伶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自維也納入境義大利,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準備自義大利米蘭機場出境前往加拿大時,遭義大利警方當場查獲。陳弘育、黎櫻珠及六名大陸地區人民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被西班牙警方釋放後,陳弘育依預定行程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帶領李飛雄、宜勝宏、吳靜宜、陳靜婷由西班牙經德國法蘭克福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返臺,黎櫻珠經釋放後,再次帶領持李文惠、林玉秋、江翰毅、黃俊耀、潘思潔、黃子瑀、林文堂、陳永祿等人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西班牙飛往法蘭克福,再轉往委內瑞拉飛向尼加拉瓜,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遭尼加拉瓜警方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伸通公司案卷所附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公司存摺簿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照片,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有人LI YING-

CHU 信用卡商店存根、帳目明細、機票存根,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領一字第09404288650 號函及其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駐義大利代表處ITA599電報及相關文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駐西班牙代表處電報ESP410電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駐泰國代表處THA527電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領一字第09460041570 號函,機位行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可證,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坪、黎櫻珠、游原良、陳弘育、詹心語、趙詠喬、鄭策、黃俊耀、江翰毅、黃子瑀、潘思潔、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時,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

第一項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

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罪,且與被告乙○○、游原良、陳世坪、黎櫻珠、陳弘育、詹心語、趙詠喬、鄭策、黃俊耀、江翰毅、黃子瑀、潘思潔、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偽造護照入出境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竟又再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惟念及其自動回國接受前案之執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