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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街○○巷○○號喬亞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喬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岳父乙○○、岳母丙○○○及大姨子丁○○三人,於民國82年間並未在喬亞公司工作領薪,竟虛列名在其公司分別領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45萬6千元之扣繳憑單,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乙○○、丙○○○、丁○○及稅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虛列乙○○等三人於82年度在喬亞公司分別領取上開所得,並於83年5月5日據以申報,而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2月25日分案實施偵查。並於87年4月28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7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7年6月16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 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7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7年6月16日止共3月又20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83年5月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及停止期間12年6月,並扣除檢察官於87年4月28 日起訴至案件於同年5月1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2月10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