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係設在台北市○○○路二段三十三號湧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捷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該公司逃漏稅捐,於八十二年間,明知乙○○於八十一年間,並未在其公司報務,卻偽造乙○○在其公司領取新臺幣十三萬八千元之薪資表,並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公司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報稅,而逃漏該公司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犯罪行為之行為終了日應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年三月又二十六日,此段期間乃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另並應扣除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十六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三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十六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