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北市○○路○ 段○○○號7樓之2 香港商銀豐布業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該公司逃漏稅捐,明知其公司員工甲○○於民國82年各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竟於83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於其業務上做成之甲○○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薪資給付總額為37萬元,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稅捐稽徵處行使報稅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3年間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3日分案實施偵查。並於87年11月4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7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1 月20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7年8 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8年1 月20日止共5月又8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查本件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為83年間,其月日無從特定,是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犯罪終了時間為83年7月1日。綜上,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83年7 月1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5月又8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7年11月4 日起訴至案件於同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5 月20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