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
丙○○辛○○己○○戊○○丁○○乙○○聲 請人 即 庚○○共同代理人上開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壬○○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審三字第八六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庚○○、丙○○、辛○○、己○○、戊○○、丁○○、乙○○,分別為壬○○之配偶及子女,壬○○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死亡,聲請人八人均為壬○○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壬○○原住臺中縣東勢鎮經營農場,於四十年十月十七日突因同鄉友人何心石涉嫌叛亂案之牽連而被拘捕,於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審三字第八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四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貪污罪嫌移送前臺北地檢處偵辦,後經臺灣省高等法院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其中壬○○於四十年十月十七日遭拘捕後,直至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遭釋放,是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壬○○自四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遭受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請求賠償,並依法扣除已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之補償金一百七十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壬○○,前因涉犯貪污罪嫌,於四十年十月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拘訊到案在押,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下稱保安司令部)審理,並配合保安司令部分批提訊涉嫌人之要求,於四十一年十月八日將壬○○交付保安司令部提解,於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保安司令部以()審三字第八六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後,於四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另以貪瀆罪嫌移送前臺北地檢處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三字第八六號判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叁㈠字第九0一七0七五三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二二四一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前保安處之筆錄抄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偵壹字第0九二00一八三0二0號書函、壬○○案審查報告書、匪共華南局派台匪諜何心石等一案審結簡報表、何心石等匪嫌一案復訊結果報告表各一份,受害人壬○○及聲請人八人等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共八份可資佐證。然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已明訂。是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欲依冤獄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如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始有管轄權限。而本件受害人壬○○於四十年十月十七日至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羈押期間,係因涉犯貪污罪嫌,為保安司令部軍事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一節,前已敘明,則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軍事審判機關提出,非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不合法,亦無從命之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