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固有明文。另「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冤獄賠償法係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標的,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以「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為標的,是若在臺灣地區於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或肅清匪諜條例而經羈押之案件,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非直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請求賠償,應予辨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於民國59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北區警備總部羈押,迄至獲釋,共計受羈押5 個月左右,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下折算1日,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前曾於59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北區警備總部羈押迄至獲釋,共計羈押5個月左右等情,足見聲請人係於臺灣地區戒嚴時期間因叛亂罪名而遭羈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逕引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又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是聲請人之請求賠償時間,自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之89年2月2日起算,迄至94年2月1日屆滿。而本件聲請人竟遲至96年7 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從而,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本件聲請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6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