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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間之白色恐怖時期,遭認定有搶劫或教唆結夥搶劫未遂等情事,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然聲請人並無教唆搶劫,是實屬冤獄,故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故亦有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實質審理後,決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上開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所依據之事實,與前開冤獄賠償案件為同一事實,且既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請求,業已確定在案,茲復基於同一事實重複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