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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4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

(現另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1 月10日,因當時「戒嚴時期涉叛亂案件」被捕,依叛亂罪嫌羈押,迄至同年4月13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4年4月13日,以74年警檢處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4月19日確定,惟未依法釋放聲請人,迨於74年4 月19日再將聲請人解送警總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處分管訓,是上開依叛亂罪嫌違法羈押期間為74年1月10日起至74年4月19日止,其後再以聲請人違反槍砲案件交付管訓處分,而違法執行矯正管訓處分,前後計算聲請人自74年1月10日起至74年4月20日止共遭剝奪自由共計100 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自由受拘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1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分局逮捕,嗣於74年1 月11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之軍事檢察官偵查,嗣於74年4 月19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檢處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4月19日確定,且於同日將聲請人解送警總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6年11月30日書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分局74年1月11日北市警延分刑智字第0256號普通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74年1月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押票回證、臺灣警備司令部74年裁延字第243號裁定甲○○羈押期間延長2月之裁定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之軍事檢察官74年警檢處字第3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民國75年1 月31日(75)判珍字第0552號函稿、臺灣嘉義看守所96年11月28日函及其檢附收容人資料表、押票、執行指揮書、聲請人甲○○96年11月16日刑事聲請狀等文件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而請求冤獄賠償,於法尚屬有據。

四、然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89年2月2日起算5 年,亦即於94年2月2日前不行使上開權利者,其請求權當然消滅。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16日16時始向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此有本院96年11月17日收狀戳印文之聲請人96年11月16日刑事聲請狀1 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94年2月2日前不行使上開權利,延至96年11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而行使上開權利,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是本件聲請人之上揭聲請行使上開權利已逾94年2月2日之期限,其請求權即已消滅,依法自應以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