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自更(二)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張婉萍律師林煜翔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庚○○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名國95年7月5日94年度重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自訴人不服本院96年9月21日95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57號裁定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甲○○與被告丁○○為父女關係,被告丁○○離婚後
返家居住,因在外謀職不易,自訴人遂將帳務交其管理,包括收取租金、費用繳納、受自訴人委任提領款項等帳務管理事項,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5萬元。民國89年1月間,自訴人為買賣股票,分別以:⒈呂啟銓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⒉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已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⒊甲○○彰化銀行西松分帳號000000000000號。⒋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⒌甲○○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交割股款劃撥銀行帳戶之用。自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丁○○保管,以便自訴人委其提領運用。詎料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將自訴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提領、轉匯至自己及第三人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損害本人利益達約一億餘元。因認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等26次之匯款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4、5、7、8、9、13、17、19、22、24、26等之匯款行為,所為另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㈡被告庚○○、乙○○,分別為自訴人之女婿(自訴人之女丙
○○之夫)及女兒,其等各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9等私人帳戶,配合被告丁○○為上開犯行,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9等款項之利益。其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及9等部分,與被告丁○○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庚○○、乙○○二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9等部分,與丁○○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及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庚○○、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匯款之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單、傳票等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8條、343條規定,於犯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均準用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丁○○、乙○○間為父女關係,係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 另自訴人與被告庚○○間為翁婿關係,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自訴人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普通侵占及背信罪之自訴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人主張其係於94年7月6日調得本件相關之帳戶明細資料後,始知悉被告三人涉上開罪嫌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其上所記載之列印日期確實為94年7月6日,而自訴人係於9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參(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1頁)。是本件自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89年1月間起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自訴人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提領、匯、存等事務,以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自訴人及呂啟銓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並辯稱:
⑴以伊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0年4月17日前係交由自訴人使用。
⑵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匯進、匯出,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
。且各項轉出之匯款,除附表編號22匯給李昭男的70萬元,係於翌日加利息980元匯回70萬980元,以及編號8匯款,係自訴人還伊於91年5月13日自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轉入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85萬4300元及於同年月15日自伊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轉入自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100萬元之款項;編號19匯款,係自訴人承諾之還款外,其餘各項匯款均係經自訴人指示或經自訴人同意所為之匯款,且均於匯款當日匯回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伊平日並未保管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各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均於辦理匯款後,當日即將相關存摺、印鑑交還自訴人,且自訴人均會對帳。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立等情不諱,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係自訴人向伊要求借人頭操作股票,指示伊至該銀行開戶,伊偕配偶丙○○至該行開戶後,依自訴人之指示,於當日即將帳戶印鑑章交付被告丁○○。伊未領取存摺。該帳戶開完戶後已將印章、存摺已交給自訴人使用,伊從未使用等語。
㈢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於85年間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並於同年間以伊名義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貸款,伊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貸款及開戶手續,所貸得之款項均係自訴人使用。該帳戶自開戶後即交自訴人使用,迄未返還存摺等語。
六、證據能力事項:㈠證人王桂華、乙○○、沈江男及自訴人分別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號案件審理期間,在法官面前具結作證之證詞,係其等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自訴人代理人指稱:
證人王桂華、乙○○、沈江男等人之上開證詞未經在本案中交互結問,而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援用之各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傳票、存
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單、自訴人之手稿、被告丁○○之手稿、證人沈江男製作之對帳明細表、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登記資料等相關證據,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丁○○自89年1月間起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自訴人所
指定帳戶之款項提領、匯存等事務,以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呂啟銓之帳戶內資金,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帳戶等情,分據被告丁○○、庚○○、乙○○所供承在案,並有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之自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華信銀行委託書、支出傳票等在卷可憑(參重自字第3號卷一7-2
7、31至56頁)。㈡呂啟銓名義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自訴人所使用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被告丁○○雖曾將附表一所列自訴人之帳戶,及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帳戶內之金錢匯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惟各該款項,已分別匯回至自訴人或呂啟銓之上開帳戶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丁○○於89年3月23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同行孫熊章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孫熊章於當日自上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孫熊章、呂啟銓、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67、275、315頁)。
⒉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丁○○於89年4月11日、同年6月15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39萬9000元(自訴狀誤載為693萬3000元)、436萬元至同行蔡榮妹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蔡榮妹於匯款當日已分別自其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轉帳同等金額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蔡榮妹、呂啟銓、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參重自第
3 號卷一第248、267、268、276、277、316、317頁)。⒊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丁○○於89年7月25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70萬元至同行李季璇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訴狀誤載為屬蔡榮妹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李季璇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至呂啟銓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李季璇、呂啟銓、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68、278、318頁)。
⒋附表編號6、23部分:
被告丁○○於89年10月5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2萬2000元及自自訴人所使用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1萬3000元至同行江碧霞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江碧霞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223萬5000元至自訴人甲○○之建華銀行(原華信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江碧霞、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自訴人之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71、281、323頁、卷二第33頁)。
⒌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丁○○於90年2月1日自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671萬元至同行李吳優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於當日輾轉轉入吳永順之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昭男之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勝雄之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轉至被告丁○○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李吳優秀、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84、326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7年1月4日(97)國世復字第0970000005 號函暨所附之李吳優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5張、存款存入憑條5張等在卷可考(本院重自更二第1號卷一第31-39頁)。
該款存入丁○○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後:
⑴.於90年2月2日提領59萬4000元,及於同年月5日提領243萬4000元,並分別於領款當日隨即匯入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1月23日彰東高字第0000000函暨所附之丁○○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本院重自更二字第1號卷第46-49頁)、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7年3月13日彰忠孝字第0970433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2張、存款憑條2張可按(參本院重自更二字第1號卷第310、313、314頁)。
⑵該帳戶並陸續存入及提領多筆款項:
1.於同年月13日提領197萬6000元,該款同時轉入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90年2月19日分別提領124萬、160萬元,及自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26萬元。於同日轉240萬9000元至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307萬6000元至自訴人之友人即證人己○○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轉160萬元至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萬5000元回存至自訴人使用之呂啟銓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90年2月20日提領173萬元,並於當日轉匯137萬4000元至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匯20萬5000元至自訴人之友人即證人己○○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15萬1000元則存入己○○及自訴人之上開帳戶內。
4.以上各筆提、存、匯款,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1月23日彰東高字第0000000函暨所附之丁○○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3張、存款憑條3張、現金支出傳票1張在卷可憑(參本院重自更二字第1號卷第67、93-99、000-00 0-0頁)。
⒍有關附表編號8、19部分:
被告丁○○於91年5月22日自自訴人華信銀行松山分行(改制為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3萬4000元至被告丁○○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於89年8月11日自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3萬元至其個人之世華銀行光復分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之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2張、存款取款憑條1張、存款存入憑條1張可證(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1、22、23、
41、45頁)。惟查:本件自訴人並未主張其上開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曾交付
被告保管、使用,此有自訴人於94年9月15日自訴狀在卷可稽。該帳戶既非自訴人交付被告丁○○保管、使用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丁○○曾為上述匯款,遽認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自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提領136萬0100元,而於同年月13日匯款85萬4300元至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自訴人華信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此亦有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二第36、37、39頁)。
被告曾於89年8月10日自其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轉
帳10萬、於同年月14日轉帳100萬元至自訴人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甲○○、丁○○等人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70、279、301頁)。
⒎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丁○○於89年3月2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86萬元至案外人黃淑珍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黃淑珍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至呂啟銓之上開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黃淑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66、327頁)。
⒏附表編號11部分:
被告丁○○於89年4月6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10萬元至案外人方昱倫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方昱倫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至自訴人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甲○○、方昱倫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67、276、328頁)。
⒐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丁○○於89年7月27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0萬元至案外人李玉珠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李玉珠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回相同金額至呂啟銓之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李玉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69、329頁)。
⒑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丁○○於89年7月27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68萬元至被告丁○○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1月23日彰東高字第0000000函暨所附之丁○○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本院重自更二字第1號卷第46-49頁)可參。而被告之上開帳戶係屬透支帳戶,存入該款先沖銷原支領金額。旋復:
於89年7月31日提領467萬5500元,並於當日轉存68萬8000
元至自訴人使用之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
00 0000號帳戶內; 以甲○○名義轉存397萬7550元入自訴人配偶即證人呂戊○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89年8月2日提領58萬5000元、89年8月3日提領63萬元,
並即分別轉存58萬5000元、62萬元至呂啟銓之上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 餘款1萬元,以現金存回丁○○之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
於89年8月4日提領76萬4000元,轉存59萬元至呂啟銓之上
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餘款17萬4000元存回丁○○之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
於89年8月5日提領98萬5000元,於同日轉存54萬6000元至
呂啟之上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轉存43萬9000元至己○○之上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上各筆提、存、匯款,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
1日彰仁和字第09704 18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各相關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參本院重自更二字第1號卷第67-81頁頁)。
⒒編號14部分:
被告丁○○於89年7月27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萬元至案外人黃子宏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黃子宏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回相同金額至呂啟銓之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黃子宏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69、330頁)。
⒓編號15部分:
被告丁○○於89年8月8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案外人徐翠鈿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徐翠鈿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回相同金額至呂啟銓之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徐翠鈿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69頁)。
⒔編號16部分:
被告丁○○於89年8月9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案外人許守滇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許守滇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回相同金額至呂啟銓之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許守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69、332頁)。
⒕編號17部分:
被告丁○○於89年8月11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5萬萬元至被告丁○○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當日自黃春發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63萬元及自余伯冠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42萬元至呂啟銓之上開帳戶內,此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55、257、259、262頁)。
⒖編號18、20部分:
被告丁○○於89年8月11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5萬元至案外人蔡明璋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02萬元至案外人吳嘉琪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蔡明璋、吳嘉琪均於當日各自其個人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湊足457萬元合併存入呂啟銓之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蔡明璋、吳嘉琪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70、333、334頁)。
⒗編號21部分:
被告丁○○於89年9月26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4萬元至案外人邱燕玉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當日自邱燕玉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上開帳戶轉存同額之款項至自訴人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甲○○、邱燕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71、281、335頁)。
⒘編號22部分:
被告丁○○於89年10月4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萬元至案外人李昭男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李昭男並未於當日即行匯還自訴人,但其於翌日外加一日利息980元,而轉存70萬0980元至呂啟銓之上開帳戶內,此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甲○○、邱燕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71、336頁)。
⒙編號24部分:
被告丁○○於89年12月19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20萬元至案外人黃子宏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於同日轉存至被告丁○○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7年1月4日(97)國世復字第097000000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1月23日彰東高字第0000000函暨所附之丁○○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本院重自更二第1號卷一第29至30-1、46-49頁)。該款存入被告丁○○之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後:
於89年12月21日提領89萬6000元,並於領款當日隨即匯入
自訴人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函暨所附之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參本院重自更二字第1號卷第67、83-84頁)。
於89年12月28日提領128萬元,並於領款當日隨存入自訴
人使用之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函暨所附之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參本院重自更二字第1號卷第67、85-86頁)。
於90年1月19日領款167萬元,該款於當日匯150萬元至自
訴人友人己○○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0418號函暨所附之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參本院重自更二字第1號卷第67、87-89頁)。
被告丁○○之上開帳戶於90年1月10日另有他款存入。於
存入後,於同年月19日再度提領180萬元、254萬2000元,隨即於當日將二款一併存入自訴人友人己○○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97年2月21日彰仁和字第097 0418號函暨所附之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參本院重自更二字第1號卷第67、90-92頁)。
⒚編號25部分:
被告丁○○於89年7月17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萬元至案外人余伯冠(自訴狀誤載為余柏冠)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余伯冠於當日即轉存53萬元至呂啟銓之上開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余伯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68、337頁)。
⒛編號26部分:
被告丁○○於89年8月7日自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10萬元至案外人余伯冠(自訴狀同誤載為余柏冠)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余伯冠於當日即轉存710萬元至呂啟銓之上開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余伯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69、338頁)。
㈢綜合上述各帳戶間之提、存、匯款情況以觀,自訴人之彰化
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自訴人所使用之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自訴人己○○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期間,彼此間確實有綿密之互為轉帳之情事。且自自訴人或呂啟銓之帳戶轉出之金額,大抵均在同日或之後數日即全數轉回。此外,被告丁○○將轉至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轉至自訴人掌控之帳戶內,顯見被告丁○○將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他人或其個人之帳戶,均僅係暫時性的過帳。被告丁○○既立即將款項轉回至自訴人或其所掌控之呂啟銓帳戶內,足認其並無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或轉為他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自訴人雖嚴詞指稱: 業將上述各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由
被告丁○○保管云云。惟被告丁○○辯稱: 以伊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在90年4月17日取回前,均是借由自訴人使用。且伊平日並未保管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各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伊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提、存、匯款。且於完成後當日即將相關存摺、印鑑交還自訴人,自訴人均會對帳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堅詞否認保管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各帳戶存摺、
印鑑等資料,而自訴人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自難徒以其片面之詞,而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自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自訴被告呂惠惠侵占一案
中,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對於被告丁○○在該案之辯護人所詢: 「是否曾經向被告借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使用? 」一節,其當時結證稱: 「85年間開始買賣股票,88年開戶之後有使用,到89年1月6日就還給被告。」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七第108 頁)。足認自訴人確曾向被告丁○○借用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使用。雖自訴人另稱: 已經於89年1月6日還給被告丁○○云云,但此為被告丁○○所堅詞否認,而自訴人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上開時間交還之事實。
⑶承前所述,自訴人與呂啟銓之上開各帳戶,與被告丁○○之
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彼此間有極為綿密之存、提、匯款之紀錄。若被告丁○○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自訴人或呂啟銓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個人或他人名下帳戶,則被告丁○○何不在轉入之後,立即將之藏匿於自訴人所無法查知之帳戶或處所,反而於同日或之後數日即同額立即轉回至自訴人或呂啟銓等人之帳戶內。
⑷本件依自訴人於94年9月15日所提出之自訴狀所載,其指訴
被告丁○○背信及侵占之總金額高達1億餘元(參本院重自第3號卷一第2頁)。惟查,自訴人於臺灣高雄地院審理前開自訴案件中證稱:我85年間開始買賣股票,當時每日交易金額不一定,資本限在3千萬元以內,股款來源或現金或向銀行借支,在銀行現金約有1千多萬,現金不夠我隨時可向建華銀行融資980萬,另以呂啟銓名下房子向華南銀行設定3千萬融資金額。買賣股票多沒有超過3千萬元,由營業員沈江男處理股票交割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七第103、104、108頁)。換言之,自訴人在該期間所得運用之資金,縱使將建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之融資金額全部動用,加上其個人所擁有之現金,亦不過5千餘萬元。於此情況下,被告丁○○如何能侵占其如附表26筆高達1 億餘元之現款。即或自訴人在該期間有高達1億餘元之現款可資使用,但其股票交易金額極大,每日所須之交割款甚多之情況下,被告丁○○如侵占其如附表26筆共1億餘元之款項,其早已無法交割。其當可立即發現遭挪用之情況,又豈有可能係直至94年7月6日調閱帳戶往來明細始悉上情。
⑸自訴人除委託被告丁○○進行各帳戶之存、提、匯款外,並
曾指示其他家人處理銀行帳戶存、提、匯款,且於辦理完畢後會行對帳一節: 亦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前媳婦王桂華於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號審理時結證: 婚後與公婆同住,因自訴人要辦貸款,開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自訴人。公公(即自訴人)交代我去銀行辦事情時,取款條大部分都會蓋好章,寫好金額,空白取款條不夠,還會叫我從銀行拿回來,也有辦理轉帳。從銀行回來第一件事情,就是把他給我的存摺、印章交還,平常存摺、印章都是公公保管。公公會檢查、對帳,因為怕我會做錯。被告丁○○回來之後,公公銀行相關事務,幾乎交由被告處理。就我所知存摺、印章都會放在公公的身上保管。被告處理後,公公也是會對帳,我有看到有時被告辦得不好,會被公公罵。公公跟我借土地銀行帳戶外,還有彰化銀行,存摺、印章也都是公公保管等語在案(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五第22-28頁)。
及被告乙○○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我自60幾年就開始代自訴人辦理銀行存、匯款、轉帳及貸款等事務,王桂華住高雄時偶而也會去,後來被告丁○○辭職回家就都由被告丁○○在處理。自訴人平日自行保管呂光勝、乙○○、王桂華、丁○○、呂啟銓等人的存摺、印章,還有借用不知名外人的帳戶,我受託代辦時,大部分都是帶存摺及自訴人蓋好印章的取款條,印章偶而會帶,均不知轉匯款用途,匯款人也是由自訴人指定,辦完後自訴人都是當面馬上看存摺,被告丁○○情形與我相同,我也常陪被告丁○○上銀行,我們只是跑腿,一天下來金額有時1、2千萬,最少幾百萬元,有時貸款下來就馬上匯走,銀行人員看到我,都會說你父親又要買股票,要我介紹父親買的股票等語在案(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五第31-34頁)。依證人王桂華及乙○○之上開證詞,自訴人於其等完成交辦事項後,均有對帳之習慣,在此情形下,被告丁○○又如何能矇騙自訴人,而在其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挪用其1億餘元之款項。
⑹證人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自字第121號審理時結證: 我自84年至今都擔任營業員,自訴人是我的客戶,其下單、交割都是本人電話指示辦理。收盤後就依自訴人指示,傳真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到南京東路住處,統計表及表內的數目都是自訴人提供給我的,我再依基數自每天交易金額加減編製,有股票交易就會以此傳真資料方式對帳。又如果以市價成交,不會再去電通知,如果是指定價格交易等待成交,於成交後我會通知。自訴人買賣股票之後,會把當天買賣股票明細傳真給他。有一陣子有傳真自訴人要求我製作,我自己整理的表格給他。另外自訴人如果認為有問題會聯絡,有交易就會對帳。如果帳戶餘額不足交割,營業員也會通知。自訴人曾約我到其位於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拿自訴人、呂啟銓、被告丁○○等人印章給我在開戶資料、財力證明資料上蓋章,但被告丁○○、呂啟銓等人並未曾向我下單買賣股票,是由自訴人下單,如果自訴人等人有缺款,也是通知自訴人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六第31-37頁以下),並有由證人沈江男所製作內載有股票名稱、股數、買進價位、金額手續費等內容之股票交易統計表附於該案卷宗可佐(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六第49-53頁)。自訴人於該案庭訊中亦自承證人沈江男會傳真到南京東路地址給我,以及曾要求證人沈江男製作該表格等情(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七第104、106頁)。核與證人沈江男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沈江男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訴人就其名下或呂啟銓名下股票交易,既係親自與證券公司交易員聯絡,並經手帳戶開戶、年度資金證明等文件,且親自設計表格、提供交易資訊予證人沈江男,供證人沈江男製作表格以便傳真對帳。則其自應明瞭交割股款及補充股款帳戶內資金之調度、流向情形。自訴人於該案雖另證稱:傳真文件是給丁○○,大部分我都沒有看,都是丁○○在看,我全權授權丁○○處理云云(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七第104、106頁),惟於於同日復稱:交易當日下午營業員會傳真跟我對帳,沒有下錯單過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七第114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但由自訴人長期從事股票投資,並要求營業員依指示出具統計表,以股市價格每日均有波動,其出入股市交易頻繁,又須墊款供他人買賣股票,自訴人若未親自查看交易統計資料,而任由被告丁○○處理,如何了解每日損益情形及所餘資力,而能繼續買賣股票?是足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所述,確有違實之處並無可採。
⑺綜上事證,被告丁○○所辯: 自訴人在90年4月17日前曾借
用其個人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使用,以及自訴人均會對帳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在附表所示期間,既係借予自訴人使用,自難徒以自訴人或呂啟銓之帳戶曾匯款入被告丁○○上開帳戶之事實,認被告丁○○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
㈤有關自訴人指訴被告丁○○與被告庚○○共同背信、侵占附表編號5款項部分:
被告丁○○於89年9月14日自自訴人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39萬3900元後,於當日即將該款存入被告庚○○之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被告丁○○、庚○○二人所供承不諱,並有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16頁)。惟被告丁○○及庚○○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是依自訴人之指訴匯款等語; 被告庚○○辯稱: 該帳戶開戶後於當日即依自訴人之指示,將帳戶印鑑章交付被告丁○○。伊未領取存摺。該帳戶開完戶後印章、存摺均交給自訴人使用,伊從未使用該帳戶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呂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庚○○夫
妻一起回來,甲○○問庚○○說你有沒有在玩股票,庚○○說沒有,甲○○就說你撥個時間到素惠那邊開戶給他用等語;證人即被告庚○○配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陪庚○○去丁○○的證券公司開戶。是我父親甲○○叫庚○○開戶後借他使用的。當時開完戶,因為當時的承辦人員說存摺沒有辦法當天給我,我打電話問我父親說當天沒有辦法拿到存摺,印章是要先拿回去家裡給他,或是等存摺一起拿給他,後來甲○○說把印章交給丁○○,存摺也會交給丁○○,甲○○說到時候他什麼時候要用就可以用。當天我就把印章交給丁○○,所以我沒有去領存摺等語; 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 庚○○帳戶是我父親甲○○使用。丙○○、庚○○那天開完戶後,印章放我這邊,存摺是我幫忙領的,存摺、印章是我保管,因為甲○○不常使用,他主要使用呂啟銓和他自己的帳戶,如果要用的時候,他會告訴我怎麼使用。庚○○從88年3月19日在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開戶存入現金100元是我付的,而裡面的錢都是從呂啟銓帳戶轉入的,轉入的錢都是交割的款項,都剛剛好沒有多沒有少,轉入股票的錢,都是轉入呂啟銓的帳戶。到89年9月14日甲○○沒有使用這個帳戶後,裡面帳戶餘額105元,5元是利息,沒有多也沒有少。89年9月14日239萬3900元,是因為要做財力證明,因證券公司每隔幾個月要做財力證明,甲○○要我把他做好財力證明,因為哪天要用的時候還可以用,所以錢轉入做財力證明,影印後,當天又轉出,沒有留在庚○○的戶頭裡面等語(以上均參本院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呂戊○、丙○○及丁○○雖係被告庚○○之至親,但其二人與自訴人為夫妻、父女關係,亦屬至親,其等就被告庚○○開戶後如何交付印鑑章、如何領取存摺,以及由何人使用之詞互核相符。且依卷附被告庚○○之帳戶轉存上開金額後,確實僅餘105元(重自第3號卷一第319頁),核亦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詞相一致。益認證人丙○○、呂戊○、丁○○之證詞,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⑵被告丁○○將上開239萬3900元匯入被告庚○○之上開帳戶
後,已於同日將該款轉存至呂啟銓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7日(95)國世光復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呂啟銓、庚○○等人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48、271、319頁)。果被告丁○○與被告庚○○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由被告丁○○將自訴人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庚○○之上開帳戶內,則被告丁○○、庚○○二人斷無於當日再行匯回至自訴人所使用帳戶之理。
⑶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曾將該
款曾匯入被告庚○○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庚○○之帳戶係自訴人所使用,且被告丁○○、庚○○二人已於匯款當日將款項匯回至自訴人所使用之帳戶中,足認被告丁○○、庚○○二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徒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之證據,認定被告丁○○、庚○○二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㈥有關自訴人指訴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背信、侵占附表編號9款項部分:
查,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向該行申請開立一節,為被告乙○○所自承。又被告丁○○於90年7月18日自自訴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515萬、900萬元後,於當日即將該款匯入被告乙○○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上開帳戶內,亦為被告丁○○、乙○○二人所供承不諱,並有支出傳票2張、匯款申請書1張在卷可參(參重自第3號卷一第25-27頁)。惟被告丁○○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是依自訴人之指示匯款等語; 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於
85 年間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並於同年間以伊名義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貸款,伊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貸款及開戶手續,所貸得之款項均係自訴人使用。該帳戶自開戶後即交自訴人使用,迄未返還等語。經查:
⑴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係自訴人於85年5月21日
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旋再於88年5月26日移轉登記予呂啟銓,為自訴人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2日高地新三字第0953005618 號函暨所附之相關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參重自第3號卷二第170-248頁)。有關上開房地貸款經過,自訴人於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自訴案件中到庭陳稱:於85年間我有以乙○○上址貸款3000萬元。於88年更名為呂啟銓,乙○○當保證人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七第112、118、119頁)。自訴人在該案中已承認其在85年間,曾以上開房、地貸款。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非虛。
⑵被告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期間,曾提示
記帳紙條一紙詰之自訴人(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七第146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紙條為其所書寫(參本院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而查,該紙條上明確記載:「乙○○,5月4日餘款88,268,5月10日寄4萬」等內容,核與卷附戶名乙○○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4月11日結存餘額8萬8268元,及於90年5月10日存入4萬元等節相符,此有華南銀行新興分行95年10月25日(95)華興存字第253號函暨所附之往來明細可參(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卷七第42、43頁)。顯見自訴人於90年5月間仍掌握被告乙○○帳戶結餘、支用情形。自訴人若非使用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其何須又何能掌握帳戶之結餘及存提狀況。
⑶被告丁○○將上開14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
,係用以清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之放款本息一節,業據證人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職員黃寶民於本院結證稱:85年間有以乙○○為債務人,以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借款,撥款、還款帳戶均為第000-00-0000000號乙○○帳戶,本來保證人是李心然,到88年7月2日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為呂啟銓,7月2日以後李心然不當保證人,2000萬用完都沒有變更。90年8月1日不動產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用呂啟銓名義借的債務有3處不動產(供擔保),90 年8月1日以後撥、還款帳戶是呂啟銓帳戶等語(參重自第3號卷三第3、4頁),及被告丁○○以證人身分結證:90 年7月18日甲○○交代我匯款1415萬元到乙○○的帳戶後,要我告訴銀行作清償結束,因為要把乙○○的貸款額度撥到呂啟銓那邊,7月18日還款之後,乙○○的帳戶餘額是93989元,我再把所有餘額轉入呂啟銓的帳戶內。這個結消動作是甲○○交代我做的等語在案(參本院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華南新興分行97年7月22日(97)華興存字第192號函暨所附之金額分別為703萬1643元及702萬6896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張可參(參重自更二字第1號卷二第123-124頁)。此外,被告乙○○清償該筆貸款後,其上開帳戶內尚有餘款93989元,被告丁○○於90年7月20日將之全數領出,並匯入呂啟銓之帳戶內,亦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考(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字第121號卷六第10頁)。果被告丁○○、乙○○二人有共同背信及侵占自訴人之上開1415萬元之款項之意圖,其等何不於該款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後,立即將之轉匯他帳戶,而係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且於清償全部貸款後,就連餘額9萬餘元,仍將之匯至自訴人所掌控之呂啟銓之帳戶中? 是由該匯入款之用途,以及餘款之處理方式,益見被告丁○○及乙○○二人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於自訴人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前開案件時另陳稱:
該項貸款於87年間已還,登記在呂啟銓名下之後,就沒有再借用乙○○之帳戶云云(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七第112頁)。惟查,承前開證人黃寶民之證詞,自訴人於85年間以乙○○為貸款人之上開貸款,於90年8月1日不動產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用呂啟銓名義借的債務有3處不動產(供擔保),90年8月1日以後撥、還款帳戶才是呂啟銓的帳戶,並非自訴人所述之87年間。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所述,亦非事實。
⑸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丁○○所辯: 是依自訴人之指示匯
款等語,以及被告乙○○所辯:係自訴人借用伊名義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貸款,伊係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貸款及開戶手續,所貸得之款項均係自訴人使用。該帳戶自開戶後即交自訴人使用等語,均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⑹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將上開14
15萬元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係自訴人所使用,且被告丁○○、乙○○二人已於匯款當日將該款用以清償自訴人之貸款,足認被告丁○○、乙○○二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徒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之證據,認定被告丁○○、乙○○二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㈦卷附被告丁○○所書寫之傳真書函一紙及自製帳本一份(參
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自第121號卷二第16-32頁)。該傳真書信上雖載有:「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臺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等語,並交代「金鼎或元富甲○○、呂啟銓、丁○○」等帳戶密碼、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信函及傳真均為其所親手書寫的等情不諱(參本院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該傳真書信係被告丁○○於92 年12月25日所製作,此觀之該傳真信函左上角標示之日期甚明。惟被告丁○○縱使擅取2百萬元後離家等情為真實,但仍亦不足以進而推認被告丁○○背信、侵占本件如附表26筆款項之事實。又傳真資料中僅記載相關帳戶之密碼,並未記載存摺、印鑑置於何處,是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平日即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實體物交由被告丁○○保管之事實。
㈧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孫熊章、蔡榮妹、李季璇、江碧霞、李
吳優秀、黃淑珍、方昱倫、李玉珠、黃子宏、徐翠鈿、許守滇、蔡明璋、邱燕玉、李昭男等人,並調閱其等在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開戶之登記地址資料,並調取附表一各筆資金匯入自訴人或呂啟銓帳戶,或被告丁○○帳戶後,其接續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云云。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係欲藉由本院蒐集證據,進而篩選其中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再為主張,參以首開說明,其聲請已屬不應准許。況本案堪認被告丁○○係本於自訴人之指示而為資金調度,既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被告丁○○、乙○○、庚○○涉犯上開
背信、侵占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89年7月17日至世華銀行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呂啟銓印章,偽造完成呂啟銓名義之取款憑條,再將取款憑條提出於銀行行員而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以為其係獲得呂啟銓授權提領款項,而將呂啟銓上開帳戶內屬甲○○所有之存款53萬元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呂啟銓、甲○○。嗣被告丁○○復於同年8月7日,以同前手法,詐得呂啟銓上開帳戶內屬甲○○所有之存款710萬元。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本案與自訴人前開自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㈡惟查,本案有關被告丁○○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 │被取款│取款之銀行及帳號│取款金額 │匯入帳│匯入銀行及帳號 │後續流向情││ │ │帳戶 │ │ │戶 │ │形 │├──┼────┼───┼────────┼─────┼───┼────────┼─────┤│1 │89.3.23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600,000 │孫熊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2 │89.4.11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6,933,000 │蔡榮妹│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3 │89.6.15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4,360,000 │蔡榮妹│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4 │89.7.25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700,000 │李季璇│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自訴狀誤載為016-│世華銀行光││ │ │ │ │ │ │000000000) │復分行帳戶│├──┼────┼───┼────────┼─────┼───┼────────┼─────┤│5 │89.9.14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2,393,900 │庚○○│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6 │89.10.5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22,000 │江碧霞│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與編號23之││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款項於當一││ │ │ │ │ │ │ │併轉入呂天││ │ │ │ │ │ │ │炎之建華銀││ │ │ │ │ │ │ │行松山分行││ │ │ │ │ │ │ │帳戶 │├──┼────┼───┼────────┼─────┼───┼────────┼─────┤│7 │90.2.1 │甲○○│世華銀行光復分行│6,710,000 │李吳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輾││ │ │ │000-000000000 │ │秀 │000-000000000 │入吳永順、││ │ │ │ │ │ │ │李昭男、邱││ │ │ │ │ │ │ │勝雄、呂素││ │ │ │ │ │ │ │惠之世華銀││ │ │ │ │ │ │ │行光復分行││ │ │ │ │ │ │ │之帳戶(其││ │ │ │ │ │ │ │餘詳理由欄││ │ │ │ │ │ │ │所述) │├──┼────┼───┼────────┼─────┼───┼────────┼─────┤│8 │91.5.22 │甲○○│華信銀行松山分行│1,834,000 │丁○○│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詳如理由欄││ │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所述 ││ │ │ │ │ │ │0 │ │├──┼────┼───┼────────┼─────┼───┼────────┼─────┤│9 │90.7.18 │甲○○│彰化銀行西松分行│5,150,000 │乙○○│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清償高雄市││ │ │ │0000-00-00000000│9,000,000 │ │000-00-0000000 │新興區復興││ │ │ │ │ │ │ │二路221號 ││ │ │ │ │ │ │ │房屋貸款 │├──┼────┼───┼────────┼─────┼───┼────────┼─────┤│10 │89.3.2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3,860,000 │黃淑珍│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1 │89.4.6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2,100,000 │方昱倫│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 │至甲○○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2 │89.7.27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6,000,000 │李玉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3 │89.7.27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680,000 │丁○○│彰化銀行東高雄分│陸續轉多筆││ │ │ │000-000000000 │ │ │行0000-00-00000-│至呂啟銓之││ │ │ │ │ │ │300(自訴狀誤載 │世華銀行光││ │ │ │ │ │ │為000-000-000000│復分行帳戶││ │ │ │ │ │ │00) │(其餘詳如││ │ │ │ │ │ │ │理由欄所述││ │ │ │ │ │ │ │) │├──┼────┼───┼────────┼─────┼───┼────────┼─────┤│14 │89.7.27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000,000 │黃子宏│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5 │89.8.8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00,000 │徐翠鈿│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6 │89.8.9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00,000 │許守湞│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17 │89.8.11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50,000 │丁○○│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同日由黃││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春發及余伯││ │ │ │ │ │ │ │冠帳戶分別││ │ │ │ │ │ │ │匯回63萬及││ │ │ │ │ │ │ │42萬元 │├──┼────┼───┼────────┼─────┼───┼────────┼─────┤│18 │89.8.11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550,000 │蔡明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同日與編││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號20吳嘉琪││ │ │ │ │ │ │ │合併轉回 ││ │ │ │ │ │ │ │457 萬元至││ │ │ │ │ │ │ │呂啟銓之帳││ │ │ │ │ │ │ │戶 │├──┼────┼───┼────────┼─────┼───┼────────┼─────┤│19 │89.8.11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30,000 │丁○○│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詳如理由欄││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所述 │├──┼────┼───┼────────┼─────┼───┼────────┼─────┤│20 │89.8.11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3,020,000 │吳嘉琪│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同日與編││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號18蔡明璋││ │ │ │ │ │ │ │合併轉回 ││ │ │ │ │ │ │ │457 萬元至││ │ │ │ │ │ │ │呂啟銓之帳││ │ │ │ │ │ │ │戶 │├──┼────┼───┼────────┼─────┼───┼────────┼─────┤│21 │89.9.26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40,000 │邱燕玉│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甲○○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22 │89.10.4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00,000 │李昭男│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翌日外加││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利息980元 ││ │ │ │ │ │ │ │轉回至呂啟││ │ │ │ │ │ │ │銓之世華銀││ │ │ │ │ │ │ │行光復分行││ │ │ │ │ │ │ │帳戶 │├──┼────┼───┼────────┼─────┼───┼────────┼─────┤│23 │89.10.5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513,000 │江碧霞│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與編號6之 ││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款項於當一││ │ │ │ │ │ │ │併轉入呂天││ │ │ │ │ │ │ │炎之建華銀││ │ │ │ │ │ │ │行松山分行││ │ │ │ │ │ │ │帳戶 │├──┼────┼───┼────────┼─────┼───┼────────┼─────┤│24 │89.12.19│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3,320,000 │黃子宏│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詳如理由欄││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所述 │├──┼────┼───┼────────┼─────┼───┼────────┼─────┤│25 │89.7.17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530,000 │余伯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26 │89.8.7 │呂啟銓│世華銀行光復分行│7,100,000 │余伯冠│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當日轉回││ │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至呂啟銓之││ │ │ │ │ │ │ │世華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