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879號、1128號、1261號,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不經營錦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纖公司)之事業,而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作為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登記,會有遭他人違法使用之情形發生,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甲○○向黃連三取得錦纖公司後,提供其身分證件等資料與甲○○供作申請將錦纖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黃連三變更為乙○○名義、公司地址由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一樓之三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變更登記使用,藉以逃避九十三年七月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黃連三為該公司負責人時,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天貴公司進項發票而遭管制請購統一發票之事。嗣經先後取得臺北市政府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三八四九八二○號函及文山所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九三三○○二九三四號函,核准負責人及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後,乙○○隨即配合甲○○之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前往文山所找林村陽,辦理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手續。詎林村陽於作業時,明知錦纖公司業遭管制在案,應先要求乙○○回大安分局辦理函查補正結案,並由原管制稅務員解除管制後,始得辦理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為圖利甲○○,竟違法解除管制,使錦纖公司得持原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截至不知情之文山所轄區稅務員曾大剛因接獲大安分局及國稅局來函,表示錦纖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天貴公司及欣漢公司之進項發票,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再以「函查未補正」為由,管制錦纖公司購買統一發票為止,因林村陽違法解除錦纖公司購買統一發票管制,致使甲○○得持續購得錦纖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份之統一發票,並虛開發票金額達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應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然辯稱,伊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村」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董」見面,交付相關證件給他們而任由他們使用,這個行為已經遭法院判決確定了,不應該再被判一次等語。經查,被告曾因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該確定判決係認定:「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監執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及殘刑一年九月二十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思悔改,因貪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雖明知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係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竟仍與陳姓男子共同基於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自九十三年十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尚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泓公司)及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智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通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該陳姓男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明知尚泓公司及智通公司均無銷貨之事實,仍帶同乙○○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去申購統一發票後,推由該陳姓男子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尚泓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一五紙,銷售金額合計二億四千一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以及附表二所示智通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七十四紙,銷售金額合計一億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並分別交付予寶島霓虹廣告社等多家營業人以充作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稅繳納義務人共計逃漏附表一所示營業稅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併予更正)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七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的基本行為態樣,均係明知自己並不實際經營公司事務,而冀圖經濟利益,提供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與他人,任由該他人將自己登記為某公司負責人而充任人頭,且配合該他人向稅務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交該他人予以虛開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又查,雖二案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並不相同,但客觀上登記時間緊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手段相同,主觀上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交付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與他人時,自有認識將會被為不只一次的不法利用。是以,本案與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案件,確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辯稱:「這個行為已經遭法院判決確定了,不應該再被判一次」(於法律上,被告真意乃辯稱伊係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的概括犯意而為此犯行)等語,符合社會上之真實常情,可以採信。而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案件,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與該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雖於該案審理時未及獲審酌,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仍受該案既判力效力之所,亦即同因前次判決確定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依照首開說明,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