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 律師
曾月娟 律師黃柏堯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進富 律師
張炳坤 律師童兆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13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乙○○自民國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路公司,公開發行至民國95年5月2 日止)及中興紡織公司之董事長職責;丙○○於82年間起至台路公司結束營業止,均擔任台路公司董事長乙○○的特別助理,負責幫董事長乙○○處理公司事務,並掌管乙○○核決章,公司相關之財務決策由其決定;己○○於71年3月間起進入中興紡織公司,歷任辦事員、專員、課長、財務襄理、副理及財務經理等職位,並於83年5 月間調任採購經理,於84年1 月間,經董事長乙○○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職務,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渠等3 人均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云興公司,台路公司係三云興公司原始投資人,持股比例約11.25% ,乙○○家族總持股約40%)及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揚捷公司,台路公司及三云興公司持股比例為97%)之大股東(下簡稱中興紡織集團),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統稱中紡集團電子事業部。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為關係企業,並以台路公司為控制公司,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為從屬公司。
二、台路公司董事長乙○○明知台路公司自90年間興建桃園二廠後,台路公司因國內電路板市場萎縮訂單遽減,已出現營運狀況不佳及財務吃緊情形,而三云興公司自90年起負債比高達99.74% 、揚捷公司自89年間起淨值即已虧損,竟因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均為中興紡織集團之控制及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因而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台路公司特助丙○○及財務副理己○○2人,先於90年6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新臺幣(下同)2,981萬6,378元、同年8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於91年9 月間追認、調整),雖有計息然卻違反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貸與個別廠商以本公司淨值25%為上限,資金貸與最高限額以公司淨值40%為上限(貸與三云興公司金額佔淨值之45.59%,超過本公司淨值25% ;貸與揚捷公司金額佔淨值20.9%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佔淨值比為66.49%,超過本公司淨值40% )之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之後,又以其「對三云興公司之貨源依賴甚殷,為協助暨鼓勵其業務拓展並穩定貨源」為由,接續將台路公司資金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並自9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4億3,643萬9,680 元、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2億506萬8,375元,及自9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計7, 246萬1,006元,遠高於三云興公司實際進貨予台路公司之金額,而自91年9月至91年12月止累積溢付1億7,189萬8,057元、92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累積溢付2億1,972萬5,879元、93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累積溢付1億3,918萬27
9 元,均供三云興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即以預付購料款之名行資金借貸之實,而為上述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之後,三云興公司再將部分款項分別於92年3月6日、7 日間分成400萬元、700萬元及300萬元3筆資金再由三云興公司匯至台路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0日匯出2,40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三云興公司續於93年1月7日再度匯至台路公司上述帳戶2,000萬元,台路公司於翌(8日)日即匯入陳麗卿(即丙○○之弟媳)所有之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0 萬元、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萬元,供台路公司支付個人款項、貨款或薪資之用,即以預付購料款之名行資金借貸之實,而為上述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嗣後,三云興公司雖有匯回部份資金填補,但截至93年6月止,仍有139,180,279元未予回收。嗣經會計師查核台路公司財務後截至93年上半年度止將台路公司對揚捷公司、三云興公司之借款及對三云興公司之預付購料款全數轉為呆帳,導致台路公司淨值下降,造成台路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雖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與集福公司訂立三方協議,免除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司之借款,台路公司仍因缺乏資金,週轉不靈,於93年12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同月底復因無資力繳納電費而全面停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11月16日證期一字第0930005567號函及所檢附之移送書及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應收帳款(同業借款)清單、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購料款請單等相關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611 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78至201頁),均係證券期貨局承辦查核公司負責人疑涉有不法情事之人員(即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而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依第一號審計公報第四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可明在成本效益的考量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係採用抽查的方式,至於抽查的數量、品質取捨,僅須使會計師足以確信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的情形且符合審計公報之規定即為已足,此為會計師進行查核時的先天限制,而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受到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是故會計師雖採抽查進行查核工作,惟經簽證之財報資料可信度仍具一定公信力,是本案如下所引用之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及揚捷公司財務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三人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乙○○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伊有要求所有關係企業不得跳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錢借給三云興公司,公司財務都是己○○跟丙○○在看,他們如果沒有錢就會跟伊說,伊會調錢。伊也不知道預付貨款的事情,伊記得92年時,會計師有跟伊說帳要調整,伊開董事會時,就說要配合會計師調整,他們做什麼伊不知道。之後被黑道圍廠,才導致無法繼續經營,本來台路公司還經營的不錯等云云。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本案檢察官所指之預
付貨款為非常規交易實有誤,說明如:⑴預付貨款或預付購料款均為合法之會計科目,屬於會計學上之流動資產,此付款方式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手法;⑵預付貨款本具有資金融通性質,以預付貨款之名,行資金貸與之實,顯有形名之誤;⑶交易是否屬非常規應以交易本質以觀,而非會計財務報表上當月之預付數大於回貨數與否為認定標準,且預付購料依其性質,本即係於今日預付,預計1季甚或更久之後收貨,而非今日付款,明日取件;⒉本案檢察官未敘明本案是否有「預付與回貨之不相當」?上揭「不相當」是否造成公司損失?亦或避免台路公司遭受更大損失?更未說明該「顯不相當且有害台路之預付交易」,究係何時?由何人經手?亦未舉出證據敘明被告乙○○是否明知不利益交易而仍指示丙○○、己○○為預付貨款?況:⑴本件被告預付之款項,事後全數抵充完畢;⑵乙○○從未涉入、更未指示該預付貨款交易,己○○、丙○○係出於台路公司整體利益之考量,即商業考量,而為預付款之交易,不應論以非常規交易;⑶檢察官未提出事證,如支出傳票或支出申請單,足以證明本案究有多少人經手系爭預付貨款之交易?每人經手之比例、時期為何?是否每位經手人均係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91年9月─93年6月)內經手?是否有任一被告,貫穿全部交易過程、每一筆預付貨款之支出傳票或支出申請單均有親自簽名而可證彼確實有高度可能知悉預付款與回貨之間已然出現重大差異?況被告乙○○記憶中並未經手任何與預付貨款有關之支出傳票或支出申請單;⑷同案被告己○○、丙○○及證人黃旭煇均證述乙○○從未參加資金會議,既未參加乙○○究於何時、何地、對何人、為金額若干之預付貨款指示?;⒊此系爭問題,應為經理人之商業判斷,而非檢察官所指之非常規交易;⒋本案之關鍵乃係91年6 月單筆三億餘元之預付數之爭議,預付數與回貨數加總並無起訴書宣稱之不相當情形,說明如:⑴91年9 月三億餘元之「預付貨款」數,並非真實之現金流動,而僅係「會計師調整帳」,檢附「台路公司編號930176轉帳傳票」作為佐證,觀諸此轉帳傳票全無被告乙○○經手之紀錄,是檢察官指訴被告乙○○為行為人,與事實不符,而起訴書所指控之「以預付貨款之名,行資金貸與之實」,台路公司91年9 月流動至三云興公司之現金,僅有2800萬元,未曾於91年9 月交付三億元予三云興公司,與「資金貸與之基本構成要件『交付』」不符,是豈有所謂「資金貸與之實」;⑵PWC91年度財務查核工作底稿(H─Q):A.查核預付購料款、預付費用、暫付款後,手寫「尚稱合理」之結論(見被證五,本院卷二第260 頁);B.自被證六「預付款差異說明」之手寫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足證:a.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卻有真實交易關係,否則豈有大量進料之可言?檢察官指控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無真實交易關係,與事實不符;b.91年9 月至12月,真實之「預付數」較往其為大幅減少,足證91年9月單筆三億餘元之預付貨款,純屬會計師調整之結果,而非真實之現金移動;自被證6 之記載,台路公司有多種類之預付費用,足證所謂預付類型之交易,合法且常見;檢察官指控被告乙○○涉足非常規交易,證據為何?依據為何?檢察官尚未具體舉證;C.被證7(見本院卷二第262頁)顯示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之交易,確實真實,且無不符營業常規之情事;
D. 被證8(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乃純係依金管會命令所為之揭露方式,檢察官誤解為法律意義之消費借貸;E.被證9(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顯示「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列帳,乃符合會計原則及一般交易常態,並非「非常規」;⑶PWC91年度財務查核工作底稿(FIN-GEN):A.被證10公司簿記政策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其內部簽核流程僅須達總經理,毋庸達董事長,被告乙○○為董事長,依公司流程自不須簽核傳票,並非所謂預付交易之行為人;B.被證11關係人交易查核(見本院卷二第267─268頁),業經簽證會計師實際抽核後予以肯認「滿意」,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指控台路公司進行「非常規交易」之事實、理論上依據,豈能對被告乙○○做不利之認定;⒌檢察官指控乙○○乃「指示」為預付購料款之行為人,證據為何?被證1、被證3被告乙○○並未於其上簽名、被證10明確記載傳票核決者為總經理,而被告乙○○為董事長;⒍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僅生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民事賠償責任,不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論處,檢察官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論理之依據為何?⒎93年12月底,台路公司因台新銀行抽銀根,致使一時營運資金週轉困難,詎料竟因此引發黑道圍場、供應商擠兌要求付款,引爆鉅量資金需求,終致須聲請重整,無力繳納電費,與先前預付貨款或資金貸與他人等交易全然無涉;⒏檢方所據以起訴之證據「證交所逐月分析表」,與被告所提供之25
0 張傳票,兩相對照後,顯然逐月分析表有部分與原始憑證─傳票有出入,據此作為起訴之證據,顯有疑問;⒐台路公司借貸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與揚捷公司2,981餘萬元部分,事實上均已計算並收取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對於明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
司以預付貨款之名而行資金貸與」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第11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編號一,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編號五,以下簡稱本院卷五,第18頁),亦坦承93年1月8日台路公司確有匯入28
0 萬元於陳麗卿(丙○○之弟媳)所有之萬通銀行帳戶,惟此280萬元係被告丙○○於92年12月29日電匯300萬元至台路公司萬通商業銀行帳戶,故台路公司93年1月8日匯入之280萬元,實係返還給丙○○之借款,而非不法所得,有92年12月29日萬通商業銀行之提款單、轉帳支出傳票以及電匯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 頁)。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按「預付貨款」乃合
法之會計科目,不但為商業交易所常見,亦為法律所不禁。而預付貨款亦僅有在「回貨」與「預付」之額度顯不相當且悖於公司利益時,始有可能涉及非常規交易之疑慮。而本案被告之所以會為貨款之預付,純係基於公司整體利益之考量,已如前述,是否應論以非常規交易,似值得斟酌;⒉關係企業間所為之交易是否屬於「常規」,除考慮長久效益外,更應考量整體企業綜效,若一交易決策,於決策時經合理分析認合乎長久利益,或得發揮集團綜效者,實不宜逕視為非常規之交易;⒊公司法第369 條之4第1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始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足證若控制從屬公司之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倘業於會計年度終了前為適當之補償,依法尚不生民事責任,如仍加諸刑事責任,未免過苛。本案所有與三云興公司間之「預付貨款」交易,其預付貨款數額自
93 年12月1日業已全數歸零,即屬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
1 項所稱之「適當補償」,故此時是否仍有非常規交易規定之適用,尚有疑問;⒋觀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重上訴字第5 號判決,該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以「預付工程款」之名義,將款項轉予第三人,復將該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列入「其他應收帳款」,而作為股東或同業資金往來之用。其模式與本案所涉之事實概屬雷同,而上揭判決亦未論以被告非常規交易罪嫌,而係另論以被告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足徵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應逕論以非常規交易之罪,非無詳求之餘地;⒌檢察官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將被告丙○○起訴,然違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刑責於93年4月28日始修正,被告丙○○所涉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證交法第171條修正前,是以此處即生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171 條而為判決;⒍又另認被告應成立背信之罪嫌,亦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係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始新增,然本案被告丙○○所涉之主要犯罪事實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證交法第171條修正前,故此處亦生有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刑法第二條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342 條普通背信罪之規定論處等語。
三、被告己○○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對於明知91年9月至93年6月間,
將台路公司資金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三云興公司,屬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編號四,以下簡稱本院卷四,第4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8頁)等語。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起訴書對於有關台路
公司於民國90年6月及8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及三云興公司,均為計息,此部分之事實有誤認。揚捷公司部分乃係台路公司90年度以前,曾以1億1,200萬元之定存單質押予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作為申請共同額度之用,惟該銀行於90年4月16日以該定存單抵銷揚捷公司於該行之借款共計80,816,378元,是台路公司隨即要求揚捷公司清償該款項,截至90年6 月30日止揚捷公司上欠台路公司29,816,378元,而會計師於查核簽證台路公司90年度半年報時,認為該款項性質上應為資金貸與,故乃將其全數調整為資金貸與,上開款項自始並非台路公司對揚捷公司之資金貸與,從而公訴人認為台路公司對於揚捷公司此部分借款,未予計息,涉嫌違反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似有誤認;三云興公司所積欠之6,500 萬元部分,乃因台路公司於90年度以前即與三云興公司有業務往來,並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貨款,惟會計師於核閱台路公司91年9 月30日之財務報告時,鑒於預付貨款過高而認定短期間無法償還,乃調整預付貨款科目為資金貸與計6,500萬元,因此在會計師將其會計科目由預付貨款調整為資金貸與前,該款項之性質原係屬買賣價金之預付,通常不會另外計算利息,公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殊有誤認;⒉本案係屬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融通,而共同被告乙○○亦已於93年12月間使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及集福公司以三方協議之方式,使三云興公司償還對台路公司之欠款,是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已無民事不法,殊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刑事不法);⑶本案主要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故本院縱使成立犯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叁、訊據被告乙○○、丙○○、己○○,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於78年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路公司(公開發行至95年5月2日止)及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被告丙○○於82年至台路公司結束,均擔任台路公司董事長乙○○的特別助理,負責幫董事長乙○○處理事務,乙○○核決章並由其保管,總經理核決通過者,均由其再為覆核;被告己○○於71年3 月間進入中興紡織公司,歷任辦事員、專員、課長、財務襄理、副理及財務經理等職位,83年5 月調任採購經理,84年1 月董事長乙○○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再改任財務部協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渠等3 人均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均為被告乙○○、丙○○、己○○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四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4頁、第27頁背面),並有卷附乙○○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路公司乙○○等涉嫌背信、違反證卷交易法案卷,以下簡稱調查卷,第112至115頁)。是被告乙○○、丙○○、己○○均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又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均為台路公司轉投資成立之關係企業,台路公司對該2 家公司均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關係。台路公司為三云興公司原始投資人,持股比例11.25%,乙○○及鮑氏家族總持股約40% ;揚捷公司則由台路公司及三云興公司持股比例達97% ,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調查卷第2 頁),並有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7至8頁);且被告乙○○於95年4月3日於調查時供述:據伊所知,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實際之負責人先前為台路公司前任總經理陳尚書負責,陳尚書離職後,這兩家公司交由何人要問台路公司後任總經理李作毅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背面)、證人李作毅於95年4月14日於調查時證述:伊只知道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確實由乙○○家族控制等語(見調查卷第45頁背面)、證人陳尚書於95年4月11日於調查時證述:三云興公司及揚捷公司都是台路公司的關係企業,這三家伊稱為中紡集團電子事業部等語(見調查卷第91頁)。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間,係為關係企業,並以台路公司為控制公司,而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均為從屬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復於90年間台路公司因興建桃園二廠後,台路公司因國內電路板市場萎縮訂單遽減,已出現營運狀況不佳及財務吃緊情形,而三云興公司自90年起負債比高達99.74%、揚捷公司自89年間起淨值即以虧損;此為被告乙○○於95年4月3日於調查時供述時所自承:台路公司86、87年間因擴建第二廠,資金非常吃緊,又無法如預期切入高階電路版印刷市場,兩年間都接不到訂單,以致營業狀況愈來愈差等語(見調查卷第
6 頁),並有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比99.74%)、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比99.86%)、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年及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比99.52%)、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年及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比204.51% )、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比
195.15% )等資料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2頁、第290頁、第310頁、第323頁、第335頁)。
四、續於90年6月間台路公司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6,378 元,同年8月借款與三云興公司65,000,000元(並於91年9月20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追認)之事實,此有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錄、台路公司93年10月1 日台路總發字第1004號函影本、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應收帳款(同業借款)清單、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應收帳款(同業借款)清單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3至66頁、第185頁、第193頁)。
五、再於92年3月6日、7日間分成400萬元、700萬元及300萬元3筆資金由三云興公司匯至台路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3月10日台路公司匯出24,205,474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93年1月7日三云興再度匯2,000 萬元至台路公司上開帳戶,93年1月8日匯入陳麗卿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0 萬元、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萬元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部交易憑證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5頁、第159頁、第216頁、第218頁至221頁、第239頁至242頁)。
肆、本件首應究明台路公司於90年6月借款予揚捷公司、同年8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是否違反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經查:
一、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貳條:
二、資金貸予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⒈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
⒉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
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 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25% 為限。
第叁條:
一、資金融通期限:以一年為限,如情形特殊者經董事會之同意,得依實際狀況需要延長其融通期限。
二、計息方式:⒈利息計算原則上以本公司主要往來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
計息,但視借款企業信譽及擔保品價值酌情增減。⒉按日計息,以放款餘額先算出總基數再乘以年利率除以三六五日即得利息額。
是依據該項作業程序台路公司貸與他人資金除有總額及個別貸與金額比例之限制外,尚須予計息。
二、復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1年及90年上半年度關於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 千元,利率為8%,90年度揚捷公司支付利息107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編號二,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2頁)。
三、又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1年及90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為6%,利息收入180萬6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為6%,並自91年10月起計息,10月至12月31日利息收入79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
四、再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3 月31日其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為6.76%,利息收入50萬4 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為6.76% ,利息收入109萬8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
五、再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9 月30日其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91年前三季關於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為8%,利息收入161萬2 千元。92年前三季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區間為6%~7.2% ,利息收入141萬8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區間為6%~7.2%,利息收入309萬2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六、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91年度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區間為3.66~7.2%,利息收入180萬6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區間為3.66~7.2%,利息收入79萬5千元。92年度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區間為3.66~7.2%,利息收入168萬9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區間為3.66~7.2%,利息收入368萬3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
七、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3 月31日其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92年度第1 季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為6.67%,利息收入50萬4 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為6.76%,利息收入109萬8千元。93年第1季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6千元,利率區間為3.66%,利息收入27萬1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 萬元,利率為3.66%,利息收入59萬2 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
八、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6 月30日其他應收款項目下關於92年度上半年度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7千元,利率為6.45%,利息收入96萬1 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為
6.45% ,利息收入209萬5千元。93年上半年度揚捷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2981萬7千元,利率區間為3.66%,利息收入54萬6千元;三云興公司資金融通款,期末餘額為6500萬元,利率為3.66%,利息收入119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背面)。
九、末查證人丁○○於98年3月3日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伊擔任台路公司簽證會計師五年,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5頁民國
91 年8月15日查核報告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上半年台路公司查核報告即為伊所製作,按照同上卷第12頁第二點資金融通款部分,台路公司貸與揚捷公司00000000元部分,有計息107萬元,同上卷第45頁反面,九十一年第三季之台路公司查核報告,台路公司貸與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部分,有計息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十、綜上以觀,是依據上開資料,揚捷公司及三云興公司均有支付利息與台路公司,惟三云興及揚捷公司係與台路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截至93年9 月30日止,公司貸與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貸與揚捷公司2,981萬6千元,於93年9月30日公司之淨值為1億4,258萬元【依據93年及92年9月30日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季報表,十一、附註揭露事項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資金貸與總限額為5,703萬2千元,見調查卷第261 頁背面,依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貳條第二項規定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推算台路公司當時淨值為1 億
425 8萬元】,貸與三云興公司金額佔淨值之45.59% ,超過本公司淨值25%;貸與揚捷公司金額佔淨值20.9%,目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佔淨值比為66.49%,超過本公司淨值40% ,其有違反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堪認定。此外,並有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處理單、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930103165號函、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8日簽呈等附卷可稽,均足以顯示台路公司違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無訛。
伍、次應審究於91年9月至93年6月間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中借方金額並非台路公司正常營業行為之預付購料款,被告等三人以預付購料款之方式貸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是否為非合乎營業常規之交易?經查:
一、依據台路公司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於關係人交易中之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清楚載明採預付方式付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44頁、第173頁、第187頁、第203 頁);再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1年度財務查核工作底稿(FIN~GEN) 所示之91年度關係人交易彙總表所載,台路公司91年度於進貨之付款期間與一般交易比較欄上逕載「採預付方式付款」,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上半年度(MM─UU)工作底稿所示之93年6 月30日台路公司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逕載「預付購料款」等情節綦詳明確。是台路公司確實與三云興公司間,其有以預付之方式從事交易無訛。
二、惟被告乙○○辯稱:「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編號一,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303頁)實有顯不可信之錯誤;以92年9月為例,「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顯示該月份三云興還款數高達3,200萬元(即預付貨款數降低3,200 萬元),「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漏列一個0,即造成近3,000萬元之誤差,則逐月分析表上所示之數字,除與真實傳票相符者外,其餘出入數,是否可信,顯非無疑云云。惟本院查:①三云興公司確實於92年9月份還款數為3,20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編號三,以下簡稱本院卷三,第116至119頁,收入傳票編號111至114),然該答辯狀自陳:「台路公司於93年底遭黑道圍廠,倉皇關廠,緊急之間,相關傳票並未妥善保存,被告努力多時,始尋得如被證3 之傳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 頁)。惟按若為得交易全貌,本應依公司作帳之全數原始憑證所得結果,始可得出無庸置疑之完全交易結果,此為通常之理,被告既先答辯「緊急之間,相關傳票並未妥善保存,被告努力多時,始尋得如被證3 之傳票」,是被告所握有之相關傳票,已先建立在「並不完整」的基礎下,憑此些不完整之傳票所製作之逐月分析表,亦屬不完整,何以憑此不完整之逐月分析表質疑「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又本院核對後確實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傳票資料並非完整,參酌調查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等情以觀(見調查卷第156 頁),可見被告辯稱依編號112傳票所示,三云興公司確於92年9月9日還款850萬元,但同年9月10日台路公司立即匯款23,623, 625元至不明帳戶中,此筆傳票被告即未提供,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傳票資料既不完整,憑此些不完整之傳票所製作之逐月分析表,自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更遑論可以此不完整之逐月分析表,質疑根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資料由證交所所製作之「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②又被告乙○○復辯稱:91年9月份帳上所列「預付購料款」之328,606, 872元,經實質查核相關傳票,係因會計師調整而增加,兼以91年9 月銀行匯款記錄顯示之現金流,該月份僅有2,800 萬元之現金流入三云興公司,故91年9月份之「預付購料款」數,應僅列2,800萬元,而非3 億餘元。本院查證人丁○○於本院98年3月3日審訊時具結證述:91年9月30日轉帳傳票編號230176 號,票上手寫記載之「會計師調整」,係代表查帳後,建議台路公司在帳上作適當的調整,這地方要台路公司提列伍仟萬的呆帳損失,另外把暫付款轉到其他預付款、和其他暫借款,但這張傳票和現金收支無關,無法確認91年9 月30日台路公司曾有四億多元的現金流出。這是一張轉帳傳票,這是一張會計科目分類調整,沒有現金收入支出,假如有現金收入支出,應該會用現金收入或現金支出的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背面至276頁)。是91年9 月30日帳上「預付購料款」科目之增加,係因會計師調整而來,當月份並無現金流出至三云興公司之情節屬實,惟證人丁○○於同日亦證述:會計師調整是重大調整,伊建議台路公司提列伍仟萬呆帳損失,另將暫付款轉到預付購料款,而所謂的調整就是減少暫借款,增加預付購料款。這科目本身都沒有現金,沒有現金的移動,這是科目之間的分類,現金在之前就已經移動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背面至277頁),因此依據91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編號230176號,票上手寫記載之「會計師調整」,可明該筆調整係會計師在查核台路公司暫付款科目時,認台路公司分類不當,經查核後認應分類至「預付購料款─內購原料款」科目項下所做調整,依會計方程式及原理原則,在暫付款科目產生之初,即在91年9 月30日前,等額之現金早已流出台路公司至三云興公司,是台路公司當月份當然無流出現金,而是於91年9 月份前不詳時間,即將現金支出與三云興公司,堪以認定。因此,上開91年9 月份帳上所列「預付購料款」之328,606,872 元,並無違誤。是依卷附之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購料款清單─逐月分析表所載,三云興公司自91年9 月起至91年12月止預付購料款之借方金額共計436, 439,680元,貸方金額共計264,547,623 元,借貸方差額為171,898,057元;自92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預付購料款之借方金額共計205,068,375元,貸方金額共計113,340, 550元,借貸方差額為91,727,825 元,累積溢付金額共計219, 725,879元;自93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預付購料款之借方金額共計72,461,006元,貸方金額共計153,006,606 元,借貸方差額為-80,545,600元,累計溢付金額共計139, 180,279元(見偵卷第194頁),亦為被告丙○○、己○○並不否認有以預付貨款之交易方式支出台路公司之資金,堪認定台路公司自91年9月起至93年6月止,有以「預付購料款」方式動用台路公司資金如上開借方金額所示,雖嗣後三云興公司斷斷續續回貨至台路公司,金額共計如上開貸方金額所示,惟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方式動支之資金迄至93年6 月止,其資金缺口仍達139,180,279 元,也因此可得知台路公司預付貨款之額度與三云興公司回貨之金額,顯不相當,其交易亦不合乎營業常規,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97年5月6日審訊時具結證述:就伊簽證的92年度期間,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的錢收不回來,依據規定只要貨款款項超過正常期間三個月沒有收回來,又是關係人的話,都會被認為是資金融通。台路公司的資金以預付款名義支付給三云興公司遠高於三云興公司出貨予台路公司之金額,伊認為是顯不相當。且根據偵卷第192 頁第二大項第二小項,台路公司93年上半年只有跟三云興公司進貨2,718,000元,所以93年1月份三云興公司貸方金額48,454,746元、同年2月份6,998,970元應為還款,不是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78至379頁、第381頁背面),並於93年10月4日提出安建 (93)審 (二)字第0462L號補充說明意見等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21 頁)。並有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3月31日所示93年第一季預付貨款餘額160,731,000元,向三云興公司進貨2,718,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6月30日所示93年6月30日止預付貨款餘額139,180, 000元,向三云興公司進貨2,718,000元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頁)。再以另一角度觀之,依據㈠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1年及90年12月31日:91年度向三云興公司進貨165,23 2,000元,而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所示貸方金額264,541, 623元,兩者差額99,309,623元(見本院卷依第303頁;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㈡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3 月31日:92年第一季向三云興公司進貨42,647,000元,而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所示貸方金額40,814,247元,兩者差額1,832, 753元(見本院卷依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㈢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9 月30日:92年前三季向三云興公司進貨41,056,000元,而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所示貸方金額81,338,550元,兩者差額40,282,550(見本院卷依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㈣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12月31日:92年度向三云興公司進貨41,031,000元,而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所示貸方金額113,340,550元,兩者差額72,309,550元(見本院卷依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㈤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3月31日:93年第一季向三云興公司進貨2,718,000元,而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所示貸方金額73,223,513元,兩者差額70, 505,513 元(見本院卷依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預付與回貨金額除顯不相當外,三云興公司於回貨時記載於貸方之金額,顯與財務報表所示不相符,因此三云興公司回貨時記載於貸方之金額,除部份為回貨外,與財務報表不相符部分,顯然係台路公司將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洵屬明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四、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辯稱:依商業判斷法則,本案不構成非常規交易,縱使存有「以預付貨款之名行資金貸與之實」,仍不構成刑事犯罪,所有信用交易,均具有融資性質,尚不能以因具備融資性質,而論為「以預付貨款之名行資金貸與之實」,二者性質仍屬有間,不可混為一談,「預付貨款」為合法之交易態樣,與常態之會計科目,為商業上常見交易云云。惟本院查:①商業判斷法則是美國法院在判例中發展出來有關董事作出經營決定就其過失行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之新的判斷標準,旨在尊重董事基於善意的對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並保障其於獨立決定後若有致公司損失時,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然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適用要件:(1)限於經營決定(business decision);(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disinterest
ed and independence);(3)盡注意義務(due care);(4)善意(good faith);(5)未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discretion),商業判斷法則適用時,前開5 項要素均需具備,若此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及其決定即受保護,則免受法院之事後審查,反之,只要任一要素違反,法院就應介入並為實質審查;美國Black's Law Dictionary對商業判斷原則之定義為,商業判斷原則乃一推定,推定公司董事所為之商業決策係於不存在利害關係下而做成的,且該商業決策係基於一定資訊基礎下,董事善意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對於董事於其權限內基於善意與合理注意所為之交易行為,縱使造成公司損害,董事亦得免其責任。也因此商業判斷法則運用的結果,將使董事未盡忠實義務的舉證責任落在原告(即檢察官)身上。就字義上說,免責是指董事是存有過錯行為的(一般泛指輕過失),換言之,董事沒有承擔責任並不意味著董事沒有違反注意義務,只不過這種違反義務的情形依法理應當免除其責任,因此,除非董事的經營判斷是基於過失所作出的,或者是基於欺詐、利益衝突或非法而做出的,否則董事的經營判斷是不能被起訴與加以攻擊的(參閱陳錦隆,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概說,寰瀛法訊第10期,2002年9 月,頁12)。足徵法院在適用商業經營法則,對公司經營者為有利判斷之前提,應是公司經營者所為的經營決策係合法、無詐欺之經營作為,始可引進商業經營法則推論公司經營者在做出某一經營判斷時,已經對公司事務處理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而免除刑事上之責任,合先敘明。②再按美國會計師協會之會計原則委員會,為會計所下之定義為:「會計係一項服務性活動,其功能提供有關經濟個體之數量化資料,尤其是財務資料予使用者,以便使用者藉此資料在各種行動方案中,做一明智的抉擇。」而所謂經整理之資料,亦非毫無準據可循,按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另依一般商業會計習慣,企業尚應依循會計權威團體,所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紀錄財務狀況,在我國所依循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亦即,企業在採取紀錄財務狀況之決策時,首按法律規定,若法律無規定,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使態樣各異之交易行為得以歸類表達企業之財務情形,簡言之,企業經營手法是否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不合營業常規情事,除有法令規定為據外,尚可參佐「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以資判斷。另觀之關於預付款項交易之規範,商業會計法規定於第53條前段:「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評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再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係針對企業中對於收入認列之時點作出規範,其中關於預付貨款(或亦有稱為進貨契約權利)科目價值之認定,認為應以借出款項之折現值與借出款項間之差額(即所含利息)做為入帳基礎,此種情形係指買方所以採預付貨款方式,係為取得賣方優先供貨權或是優惠供貨價,故預先借款予賣方,實質上仍為資金貸與之性質,折算後內含利息部份,始為該權利之價值,而非全額記入「預付貨款」或「進貨權利合約」項下,若採此方式交易並非不許,惟必須忠實表達出借款之事實而非如台路公司將所有借款皆以「預付購料款」科目入帳,此舉即與會計之原理原則不符。③另依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簽訂之委外製作合約書(調查卷第348頁至351頁)第3條第2款付款方法規定為:「台路公司(甲方)於交貨驗收完成採月結方式付款」,況綜觀合約書中之記載未見有何約定預付款項之條款,因此即便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之交易型態非法所禁止,然既雙方合約中言明三云興公司應於交貨驗收完成後始得向台路公司請款,台路公司預付貨款予三云興公司之行為即與合約不符,顯見台路公司確有以資金借款予三云興公司,而卻在帳上採「預付貨款」之記帳方式,預先支付三云興公司尚未銷售之上億元之貨款,而未於財務報表上忠實表達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借貸之事實,屬違反法令之之經營行為,自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91年9月至93年6月間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預付與回貨金額顯不相當,帳冊會計科目中「預付購料款」中借方金額並非台路公司正常營業行為之預付購料款,且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不但違反雙方間約定之委外製作合約書上之付款方式,又未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於財務報表中忠實表達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以借貸之事實,被告等三人以預付購料款之方式與三云興公司交易,為非合乎營業常規之交易。
陸、續審究被告等3 人以預付貨款之交易方式,是否為不利益台路公司之交易,並致台路公司遭受損害?且是否為重大損害?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並未就何謂「不利益」、「重大損害」明確定義,考諸立法理由對此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付之闕如,然因公司資產乃屬全體股東所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餘得分配予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不利益公司致公司遭受損害之交易,應係指減損公司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跌落之交易,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下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2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 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4 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6 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7 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8 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9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合先敘明。
二、經查:自91年9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預付與回貨金額顯不相當,形成資金缺口達139,180,279元,而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MM-UU )所附之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查核說明93.01.01~93.06.30報告中顯示93年6月30日台路公司淨值僅220,029,000 元,然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餘額139,180,279元,已高達公司淨值63%,顯然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點所列:「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之事項,其客觀上顯係不利益於台路公司之繼續營運,而致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受有損害,且比例可謂重大,甚為明顯。
三、再以另一角度觀之,備抵呆帳係依據過去實際發生呆帳之經驗,衡量資產負債表日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各項債權之帳齡情形及其收回可能性,予以評估提列,意即係準備用來抵銷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的情況,為來自於對呆帳之估計數,估計數越大表示可回收的越少。依據㈠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3 月31日:92年第一季預付貨款餘額221,259,000 元,向三云興公司進貨42,647,000元,進貨淨額18%,備抵呆帳餘額184,86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㈡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9 月30日:
92年前三季預付貨款餘額為222,333,000 元,向三云興公司進貨41,056,000元,進貨淨額7%,備抵呆帳餘額189,54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㈣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2年及91年12月31日:92年度預付貨款餘額219,726,000 元,向三云興公司進貨41,031,000元,進貨淨額4%,備抵呆帳餘額189, 70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㈤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3 月31日:93年第一季預付貨款餘額160,731, 000元,向三云興公司進貨2,718,000 元,進貨淨額1%,備抵呆帳餘額160, 73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綜上所示: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進貨淨額所佔比率甚低,然預付貨款後之提列備抵呆帳額度明顯偏高,既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進貨淨額逐年下降,可見雙方交易情況日漸萎縮,既交易情況已非頻繁,何以台路公司仍持續將資金注入三云興公司,又在備抵呆帳居高不下之情況下,仍持續預付貨款與三云興公司,顯然係異常交易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情況。又證人甲○○於本院97年5月6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是簽核九十二年第三季報告及九十二年第四季年報,及九十三年第一季及第二季報告(即92年7月至93年6 月)之簽證會計師,當時伊發現台路公司有款項收不回來的問題,原來那些錢是作為預付款用的,那些錢交易是在89年間有委託三云興公司作加工,所以有預付款,交易本來有一直持續進行,但是伊在開始作簽證服務時,三云興公司經營有困難,92年下半年雙方就沒有進行交易行為,沒有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既然沒有交易,伊認為錢就應該要收回來,三云興公司經營有困難,沒有辦法馬上付款,當時有跟三云興公司協議,要三云興公司分期還款,雖然三云興公司有付一、二筆,但是伊認為後續的款項還是收不回來,所以當時便提列全額呆帳,伊是認為如果交易金額與預收款相當的話,錢當然可以分次收回來。所以交易金額與預收款金額是否相當,是評估的重點,伊認為後面交易金額與預收金額不相當,所以才提列呆帳,約有三億多元,提列呆帳便會造成淨值的下滑,提列呆帳以後,如果三云興公司有還款,就會變成收入,公司淨值就會上升,最後伊查核的時候,三云興只有清償一部分,沒有全部清償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8頁),核與被告己○○於95年4 月12日於調查時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35頁)。是台路公司於93年9月30日公司之淨值為1億4,258 萬元,已如上所述,相較於同年6月30日止台路公司之淨值2億2,002 萬9千元,同年3月31日止台路公司之淨值8億7,009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季報表93年及92年3月31日,93年第一季資金貸與最高限額3億4803萬6千元,以93年3月31日財務報表淨值40%為最高限額,推算得知台路公司淨值為8億7,009萬元),足見台路公司對三云興高額的備抵呆帳不但使台路公司淨值下降,且為異常交易,也因三云興公司嗣後未如期還款,台路公司淨值持續下降,因而致本件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支付三云興公司,對於台路公司不僅造成「損害」,亦符合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損害」之要件,堪予認定。
柒、再審究被告等3 人以預付貨款之交易方式,造成台路公司重大損害,與台路公司因而倒閉,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經查: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台路公司倒閉起始於台新銀行突然中斷融資,引發黑道圍廠,係獨立、快速介入預付貨款原始之因果歷程,乃典型之超越因果關係,依條件理論,預付貨款交易與台路公司無力繳納電費、關廠歇業等情,已無因果關係。且與三云興公司之預付貨款已於93年12月1 日,由被告乙○○暨被告乙○○家族與台路、三云興公司簽訂三方契約,一次使台路公司豁免2.2 億之負債,而全數充抵完畢,餘額為零等云云。
二、惟本院查:㈠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結證證述
:93年12月初三云興公司向台路公司之借款跟預付貨款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核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4 月17日審理時結證證述:93年10月左右,證期會有來函說,三云興公司的預付貨款太多,伊就告訴董事長乙○○,後來乙○○決定用他們家族及他的企業即集福公司借給台路公司的錢,用三方協議的方式,去抵銷三云興公司欠台路公司的錢,金額應該有兩億以上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4頁、第28頁)。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93年底,以被告乙○○及被告乙○○家族企業與台路、三云興公司簽訂三方契約,以借款作帳方式,將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司的預付貨款全數充抵完畢,應堪認定。㈡惟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結證證
述:台新銀行應收帳款的融資,是台路公司出貨後,還沒有收到貨款,先跟台新銀行貼現,取得營運資金,伊印象中台新銀行對台路公司的貼現餘額,高達兩、三億元,93年第四季,台新銀行便回絕台路公司的貼現申請,而台路公司的貨款,客戶匯回時,遭台新銀行扣款,用作台路公司返還給台新銀行的款項,所以貨款不會直接回到公司,造成台路公司的營運資金不足,所以各種付款,比如員工薪資、電費無法付款。94年初供應商聽到台路公司付不出錢,就來圍廠,後來電費繳不出來就關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背面、第11頁),核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結證證述:93年10月,伊有去台新銀行申請貼現,台新銀行不撥款,那時薪資發不出來,後來有供應商聽到後就找人圍廠,後來公司就週轉不靈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3頁背面至24頁)。是台新銀行不撥款項予台路公司確實為台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之主因,惟銀行為營利事業本非私人企業之提款機,亦有風險控管之制度,當其評估所借之款項,無法回收時,實有採取必要風險控管措施,因此台路公司信用不佳在先,始有台新銀行後續終止融資及扣款之動作,況台路公司於93年9月30日公司之淨值僅為1億4258萬元,已如上述,然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餘額卻達139,180,279元,與公司淨值相較已高達97%,即便被告乙○○及其家族企業以借款作帳之方式,抵銷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債務關係,惟仍無現金進入台路公司,僅為帳面上之調整,對台路公司而言,實無法解缺乏資金之燃眉之急,亦無法使台路公司與台新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消滅,是台路公司以預付貨款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方式,致使台路公司資金注往三云興公司,卻無法回收,造成台路公司缺乏資金導致週轉不靈,台路公司因而倒閉,其間相互具備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捌、復審究被告等3 人就上開「預付購料款」係未經法定程序將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乙情是否均知情參與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有違背於股東之託負而應共同負責?經查:
一、被告乙○○、己○○、丙○○三人,除被告乙○○僅坦承有指示不能使三云興公司跳票,惟矢口否認對於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之方式貸與資金與三云興公司不知情外,其餘2 人皆以對此一事並不爭執,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知情參與,且與被告己○○、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玆分述如下:
㈠三云興公司僅以買賣及行銷為業,並無工廠之設置,業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結證證述:
三云興公司只在做買賣及行銷,並沒有製造的工廠,有專人接單及委外代工的單,台路公司訂單多的話,會請三云興公司直接洽外包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背面),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且互核相符:
⒈被告丙○○於96年2月6日偵詢時供述:台路公司是專門的PC
板工廠,但有時外面廠商不願意接台路的單子,就發給三云興,由三云興轉發出去,三云興本身也有接PC板,但三云興沒有生產PC板,就會交給台路來做,幫台路代接單等語(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陳尚書於96年2月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台路公司有投
資三云興公司,但三云興公司只是負責貿易跟銷售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又於95年4 月11日於調查處時供述:三云興和揚捷這2 家公司其實是生產與銷售互相支援的公司,三云興負責銷售,揚捷負責生產,但這2 家連年虧損等語(見調查卷第92頁)。
⒊證人李作毅於95年4 月14日於調查時證述:三云興跟台路公
司的往來,主要是三云興公司在海外接單,再交給台路公司生產,以及台路公司較低階或超出產能的訂單,轉包給三云興公司,再由三云興公司轉包給其他代工廠,或者是台路公司生產過程中所需要的半成品,由三云興公司委託其他代工廠製造,再運回台路公司完工。伊擔任總經理期間,在公司的財務報表帳上雖然有預付購料款,但是並沒有列明預付對象的細目,所以當時伊不知道對三云興公司有那麼高額的預付購料款,至於購料的標的,台路公司並未向三云興公司採購原物料或零組件,可能是台路公司委託三云興公司轉包給其他代工廠製造半成品的購料費用和代工費用,至於91至93年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金額1億6523萬2000元、4103萬1000元及271萬8000元,其進貨的標的應該就是透過三云興公司轉包的購料款和代工費用,這些業務台路公司其實可以自己做,三云興公司只是一家紙上公司,委託他也是帳面交易等語(見調查卷第45至第47頁)。
⒋證人劉中立於96年2月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只知道三云
興公司是單純貿易公司,並沒有從事原物料的生產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95年4 月13日於調查時證述:台路公司是生產電路板,三云興公司只是貿易公司,根本沒有從事原物料或零組件生產,台路公司根本不需要跟三云興公司購買原料,台路公司跟三云興公司間的往來情形,主要是如果台路公司接單數量超過產能,超過的部分,就會透過三云興公司轉包給其他電路板廠商,或者台路公司接單單價偏低,也會透過三云興公司找轉包給次一級的印刷電路板廠商等語(見調查卷第65頁)。
⒌證人游朝宗於95年5 月29日於調查時證述:三云興公司、揚
捷公司都是台路公司的關係企業,也是乙○○實際負責的公司,據伊所知三云興公司主要都是在處理台路公司出口貿易及轉包業務的貿易公司,本身沒有廠房或和台路公司生產電路板原料製程或產品有關聯性等語(見調查卷第103 頁背面至104頁)。
⒍此外,並有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31日暨89年12
月31日財務報告附註、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31日暨9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附註、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1日暨9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附註在卷可稽,均在營運概況中說明經營電腦週邊設備及電子零組件之「外銷業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286頁、第300頁、第314頁)。
⒎據此,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預付與回貨金額顯不相當,顯
然三云興公司於回貨時記載於貸方之金額,與財務報表進貨項不相符者,為台路公司將資金借貸與三云興公司,以如上述,且三云興公司並未有實際之工廠設備,僅為代台路公司處理銷售、轉包業務之關係企業,而預付購料款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原則上因係透過三云興公司轉包的購料款和代工費用,為帳面上之交易,是台路公司在回貨不相當之情況下仍持續支付鉅額預付購料款,其動機顯然在於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將資金輸往三云興公司,行資金貸與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乙○○對於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並據被告己○○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結證證述:乙○○是台路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台路公司每個月都有月會,月會由總經理主持,92年9月以前是陳尚書,每月月會在新莊召開,陳尚書會報告當月的營收盈餘主要客戶出貨狀況,應收帳款回收狀況,及新客戶的開發狀況,同時也會報告三云興公司的營收、盈餘及主要客戶的付款狀況;91年10月開始是李作毅,在桃園縣平鎮市的工廠召開,當時僅只報告台路公司的營收盈餘,主要是客戶出貨狀況,應收帳款回收帳款及新客戶開發狀況;93年是劉中立,他的方式和李作毅方式相同。月會是用投影片,上面的數據每個與會的人都看得很清楚,書面資料(係摘取偵卷第118頁、119頁、120頁、121頁等作報告),不是每個人都有,每個報告的人會有,伊也會有,乙○○應該也會有。乙○○都有參與月會,乙○○對台路公司營運狀況是有相當的瞭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4至5頁、第7至8頁);其又於96年3月8日於偵訊時證述:台路公司平常的業務89年是陳尚書處理,到91年10月是李作毅,93年初是劉中立,負責人是乙○○,台路公司每個月都要開月報,由乙○○主持會議,會計會報告相關的會計業務,財務部分伊會報告跟銀行的往來關係。台路公司每個月都有開月報,乙○○很清楚營運情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至53頁);另於95年4 月12日於調查時證述:伊每天都會跟丙○○報告有關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至於董事長乙○○每個月都會去台路公司平鎮廠主持經營檢討月會,伊會在會議中報告台路公司資金使用情形,乙○○可以掌握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資金使用情形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360 至37頁),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且互核相符:
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結證證述:
台路公司有月會,乙○○大部分都會參加,月會的時候會針對當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部門主管會針對當月事項作報告、財務會做現金流量表。92年以後預付貨款大過回貨銷貨款,伊沒有特別向乙○○報告,但是在董事會上有提預付貨款金額,乙○○有參加董事會,平常台路公司有資金缺口伊就會報告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頁背面至25頁)。
⒉證人陳尚書於96年2月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79年來的時
候是由乙○○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來伊擔任總經理至91年離職,乙○○就擔任董事長,伊主要是負責工廠所有的業務。公司所有財務都是由己○○負責,乙○○很多業務就由特助丙○○管,經由她向乙○○報告,約90年4 月發生中興紡織被抽銀根,當時台路已經有投資三云興,這三家的財務資料都統一由丙○○管理和調度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又於95年4月11日於調查處時供述:伊79年進入台路公司,陸續擔任過協理、平鎮廠廠長、副總經理,約88、89年升任總經理,主要負責台路公司平鎮工廠的生產、業務、人事及會計等管理,股務及財務則由台北總公司總管理處負責管理。三云興跟揚捷都是台路公司的關係企業,這3 家公司稱為中紡集團電子事業部,這3 家的帳都是由總管理處財務協理己○○負責,管理則由董事長乙○○的特助丙○○負責,營運及財務狀況也由丙○○向乙○○報告等語(見調查卷第91至92頁)。
⒊證人李作毅於95年4月14日於調查時證述:伊在91年9月擔任
台路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管桃園廠生產印刷電路板的營運部分,至於公司財務還是由乙○○及鮑家的人統籌調度,己○○是向丙○○報告,丙○○總管台路公司的財務,每個禮拜產銷業務會報她都會出席,伊每天只跟丙○○講工廠現金流量表,財務的調度和帳目都是台北公司在處理。帳面上三云興公司積欠台路公司應收帳款2 億餘元,伊在開會時就要求乙○○、丙○○等人應該儘速收回這些應收帳款,但乙○○及丙○○均表示,這樣做是要維持三云興公司的業績,因為她們有用三云興公司向銀行貸款,如果三云興公司沒有業績,貸款就會有問題。之後台路公司的財務非常吃緊,每天台北分公司己○○的手下就會把現金流量算出來,傳到桃園給伊檢查,如果出現資金缺口,公司可能無法購料生產,丙○○就會設法去調度公司所需的資金,匯入公司的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
⒋證人劉中立於96年2月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91年10月進
入台路公司擔任執行副總,93年4 月接任總經理直到停止營業為止,在伊任職期間,負責人是乙○○,丙○○是乙○○的特別助理,己○○是財務協理。伊在台路的時候,公司營運狀況是乙○○跟丙○○負責,需要資金調度都是由丙○○處理。當初伊剛進台路的時候,上面有總經理李作毅,李作毅走之後,財務部分如現金收支明細和總分類帳冊丙○○會拿去做,這是伊跟她講好的分工方式,己○○則負責財務,所以伊認為台路、三云興間的預借款項和進貨金額是由丙○○跟己○○操作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另於95年4 月13日於調查時證述:91年10月進入台路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當時總經理是李作毅,財務是由李作毅、己○○和丙○○一同運作,丙○○一直負責台路公司財務,財務協理己○○每天向他報告台路公司的現金流量、財務運作狀況,並由丙○○負責相關財務決策及調度,93年4 月伊接任總經理,董事長乙○○指派丙○○掌管資金調度及財務操作,每天早上七點鐘召開主管會議,丙○○也會出席,他會向伊詢問業務收入金額及購料所需金額等資金需求狀況,或者直接向承辦人員詢問,公司的現金收支明細表和總分類帳都由丙○○直接掌握,伊主要負責工廠運作管理和業務接單。台路公司的實際所有人及大股東是乙○○跟鮑氏家族,乙○○主要是委託丙○○為她在公司的全權代表,丙○○每天都會到台路公司桃園廠綜理各種業務,包括詢問財務、接單情形、原料資金等大小事宜,另外乙○○每月都會到桃園參加定期召開的經營檢討會議,各部門一級主管都會向他報告公司營運現況,她也會不定期到公司視察,所以乙○○對台路公司的營運狀況有掌握和瞭解等語(見調查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
⒌證人游朝宗於95年5 月29日於調查時證述:88、89年台路公
司董事長乙○○及總經理陳尚書因伊是資深員工指派伊擔任台路公司董事,不過這個職位只是義務職,伊從未執行董事職務,或因而領得任何董事報酬,伊平日都是在台路公司平鎮廠,若董事會在台北新莊總公司召開,伊實際參加的次數不多,董事會出席單是黃旭煇拿來給伊簽,並附上已做好結論的董事會紀錄,此外,丙○○是乙○○的特別助理,她跟董事長很久了,丙○○幾乎每天都會來公司和總經理洽談,了解營運狀況及資金情形。伊會簽名是因為董事長乙○○每月都會來做業務簡報,對我們廠務有一定瞭解,所以老闆要伊簽名,伊也基於信任立場,覺得沒問題而簽名等語(見調查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
⒍綜上以觀,被告乙○○為台路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為乙
○○之特別助理,且被告丙○○代表乙○○掌管台路公司業務此類模式已存在多年,公司員工、董事等均知,因而構成被告丙○○之行為即等同於被告乙○○之行為外觀,即使被告乙○○一再辯稱自己用人惟才,信任專業經理人處理公司所有業務,自己並不清楚公司營運狀況,但被告乙○○每月均有參與月會,月會中各部門將彙整各項數據報告現況,被告乙○○對於公司營運狀況無法諉稱不知,且歷屆經理人均證述公司財務調度均由被告丙○○處理,自己僅負責廠務,並非如被告乙○○所說信任專業經理人,被告乙○○僅信任丙○○,即便被告丙○○隱瞞實情未告知被告乙○○,但若非有被告乙○○全權授權在先,被告丙○○豈能膽大妄為自作主張,何況被告丙○○亦自承92年以後,伊雖然沒有針對預付貨款大於回貨貨款報告於禮浩乙○○,但董事會上有提預付貨款金額,被告乙○○有參加,且平常台路公司有資金缺口伊也會向被告乙○○報告,是被告乙○○確實知悉公司營運狀況及實際參與經營業務,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乙○○瞭解台路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與三云興公司交
易,亦知悉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貨款與進貨有落差,已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結證證述:台路公司有跟三云興公司簽訂委外製作合約書,並約定交貨驗收月結方式付款,但是約90年左右時陳尚書、丙○○直接交付經辦人員,當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就預付貨款給三云興公司,把現金流到三云興公司,這件事情乙○○也知情,乙○○也曾指示伊不要讓三於興公司跳票,所以當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時,伊就直接向乙○○報告,或者經辦會直接簽預付貨款的聲請給伊覆核,伊轉呈董事長室。92年上半年,季末會計師查核完畢就提醒預付貨款與進貨有落差的狀況,伊就向乙○○回報,要求乙○○籌款或拉高三云興公司的出貨額,之後乙○○有籌款給三云興公司,三云興公司陸陸續續匯還給台路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至5頁、第10至11頁);其又於96年3月8日於偵訊時證述:預付貨款89年開始陳尚書總經理跟丙○○下達給經辦人員,之後每年就都這樣子做,這三云興公司的資金運用跟進出貨都要經過丙○○的核准,董事長的核決章在她那邊。乙○○跟丙○○多次指示伊不能讓讓三云興公司跳票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53頁);另於95年4 月12日於調查時證述:88、89年台路公司開始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給三云興公司週轉,每年總額約有2億多元,當時台路公司營運狀況還算不錯,後來91年9 月印刷電路板景氣下滑,總經理由陳尚書換成李作毅,公司取消外包制度,整體營收就下滑,導致台路公司本身資金週轉困難,但因為三云興公司是中興紡織的集團企業,如果不再預付給三云興公司,而三云興公司又沒有其他來源的話,會導致三云興公司跳票等資金週轉不靈情形,會波及台路公司,同業就會知道台路公司陷入營運困境,所以台路公司高層決定以預付貨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週轉,董事長乙○○及特助丙○○也特別交代伊不能讓三云興公司退票,90至93年間每年的預付貨款金額仍維持2 億元左右,沒有因為三云興公司銷售給台路公司的金額減少而減少。93年8月30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乙○○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主要議題是承認93年上半年的財務報表,另外也有討論由乙○○向三云興公司負責催收應收帳款,事後乙○○交代伊以台路公司名義寄發1 次存證信函給三云興公司,除此之外就沒有採取其他法律催收行為,且因為乙○○交代不能讓三云興公司退票,所以即便股東已知預付貨款不合理而要求訴追,伊在93年8 至11月仍繼續預付貨款方式借錢給三云興公司。93年11月4 日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乙○○一樣有參加,主要議題為決議延展三云興公司借款2億9633萬1千元至94年9月30日。伊在93年曾向乙○○建議因預付金額跟進貨金額比例不對稱,應該要降低預付貨款金額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至33頁、第36至37頁),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且互核相符:
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結證證述:
約89或90年間,伊跟陳尚書、己○○每兩個禮拜都會開資金會議,90年左右中紡集團紓困時,銀行團有要求中紡關係企業全部不能退票,那時董事長乙○○講過,不能讓關係企業退票,在那個時候伊跟陳尚書、己○○討論過後,總經理陳尚書就決定用預付貨款給三云興公司,直到91年9月陳尚書離職後,新的總經理李作毅不願意在傳票上簽字,承辦的就會經過當時任財務協理的己○○審核後直接拿給伊簽字決定,因為伊是乙○○的特別助理,除主管自行向董事長乙○○面報之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伊轉達、呈報或經手,乙○○董事長核決章在伊這裡,乙○○是下放權限的,且董事長乙○○曾表示過,總經理核決過的,只要公司有一套核決權限,在公司核決權限內,就沒有問題,伊就會蓋出去,之後的作業流程,財務會請款,然後會到己○○那裡去審核傳票,然後開支票,再到中紡財務部門戊○○那邊去蓋支票章,然後就出去了。台路公司預付的金額與回貨的金額,伊只有在年底會計師查帳後,才會知道金額是多少,預付金額與回貨金額詳細狀況要問承辦財務人員黃旭煇,伊並不清楚,也沒有審閱過相關的整理資料。伊知道92年12月台路公司跟三云興公司訂有還款協議,這些協議的條件是由伊監督、執行、審核,印象中三云興公司有還一、二筆。93年11月4日第12 屆第10次董事會,乙○○有參加,會中有提到93年第三季會計師的核閱報告,說台路公司資金貸予他人,經會計師調整總額為315308千元,已逾台路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資金貸予之總額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4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至29頁;調查卷第152 頁);其另於96年2月6日偵訊時證述:伊是董事長乙○○的特別助理,董事長有留核決章在這裡,台路公司的財務只有在董事長核決的部分由伊核決,在總經理核決權限內,伊也是在公司核決的權限內,核決出去,但伊並不是擅自作主,伊開董事會都有提報。三云興公司從90年開始就是嚴重虧損,台路公司90年起一直到93年10月,每年都有給付三云興預付購料款,91年以前是陳尚書總經理簽過字後拿來給伊核,後來換總經理就由財務長己○○拿上來給伊簽。後來有針對三云興公司股東提議要採取追訴行為,授權給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至43頁)。
⒉證人李作毅於95年4月14日於調查時證述:伊在91年9月擔任
台路公司總經理,台路公司有一些業務是給三云興公司處理,在帳面上三云興公司積欠台路公司應收帳款2 億餘元,伊在開會時就要求乙○○、丙○○等人應該儘速收回這些應收帳款,但乙○○及丙○○均表示,這樣做是要維持三云興公司的業績,因為她們有用三云興公司向銀行貸款,如果三云興公司沒有業績,貸款就會有問題等語(見調查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⒊證人劉中立於96年2月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3年8 月10日
第12屆第9次、93年11月4日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伊沒有參加,會議簽到是事後黃旭煇拿來給伊簽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其另於95年4月13日於調查時證述:93年8月10日第12屆第9次、93年11月4日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雖然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伊所親簽,但伊並沒有出席,簽到簿都是負責會議紀錄的黃旭煇事後拿來給伊簽的等語(見調查卷第64頁)。
⒋證人黃旭煇於96年3 月2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台路公
司擔任財務專員,主管為己○○,後期兼任董事會紀錄,93年8月30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是以書面呈報的方式,伊先做議事錄,往上呈,送到財部部給己○○簽,後送到丙○○,最後送董事長室,董事長的秘書有問伊是要實際召開還是書面呈核,伊回答由董事長決定,因為這是半年報的承認,所以要有例行性的董事會會議,至於要不要開是以董事長決定,議事錄送回來時,上面批以書面召開,之後就以簽呈作出會議記錄,送給伊所找到的董事簽名,議事錄內有關財報承認是一般事項,由伊所擬,其中一段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各項應收款項,擬依法追訴,一切手續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這一段話是丙○○指示下來的。在一個一個月或二個禮拜開一次固定的現金流量會議中,早期有陳尚書、丙○○、己○○固定參加會議,後來陳尚書離職,就變成丙○○和己○○,伊印象中90年左右有指示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要伊上簽以預付貨款的方式輸送資金到三云興公司,至於上簽的金額三云興的出納會通知伊,告知伊缺口多少,伊就以預付貨款方式請款,這個決策是早期三個人開會時,陳尚書和丙○○決定並指示伊以預付貨款的方式上簽,請款的流程,先送財務主管己○○,再送董事長室,董事長室蓋了核准後,就送到會計部,以這種方式付款持續到93年底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2頁);其另於95年8 月17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負責製作台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製作完成後,要檢附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逐層供各董監事參閱後簽核。93年8月30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實際上沒有召開,該次會議主要是針對半年報的承認事項,丙○○指示用書面呈核的方式,伊有先跟己○○確認過後才做出來,做出來後先呈給董事長閱覽,再呈給董事會簽。93年11月4 日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實際上有召開,在中興紡織4 樓辦公室,參加的人參照出席簽到名簿所記載,其中林育薇、周美美及謬新吾沒有出席,是做成決議錄後,乙○○交代拿給他們看過後簽名,游朝宗、李正章伊不確定有沒有出席,董事林榮輝有在會議中提出修正意見,所以伊確定林榮輝有出席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95年4 月14日於調查時證述:伊擔任董事會秘書主要業務為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擔任董事會議記錄並作成決議錄,伊直接向董事長乙○○負責,但都向特助丙○○報告。93年8月30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議是董事長特助交代伊先簽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送董事長乙○○核准,乙○○指示伊直接依議程製作董事會議記錄,經董事長核准後,伊再找董事會簽;93年11月4 日第12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實際召開,在中紡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長乙○○、劉中立、林榮輝、丙○○、己○○伊確定有出席,其中林榮輝針對資金貸與他人討論案有特別提出意見,所以伊印象深刻,至於謬新吾、游朝宗、林育薇、周美美、李正章並未出席,是董事長乙○○交辦還是要讓他們知道開會內容,所以還是請他們簽名等語(見調查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
⒌證人林榮輝於96年2月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有擔任台路
公司董事,因為李作毅離開之後,伊去補他的缺,大概二、三個月而已,伊從來沒有實際參與台路的董事會,簽到簿是秘書拿來給伊簽,到底是事先還是事後簽伊不清楚,反正他拿來伊就簽,伊也不知道台路公司的經營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其又於95年4月3日於調查時證述:伊在93年
7 月至94年初受中紡公司指派,擔任台路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伊從沒有參加過董事會,所以伊不知道有無召開,也未收到開會通知,伊只是中紡公司派駐的代表,就是人頭,從未過問台路公司的經營情形,伊是聽命於乙○○才掛名台路公司董事,伊只能依乙○○的命令行事。93年8月30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之簽到簿確實是伊本人的簽名,不過伊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此份簽到簿是台路公司董事會秘書黃旭煇直接拿到中紡公司給我簽名,且並沒有一起拿該會議的討論內容給伊看,當時有哪些內容伊並不清楚,因為乙○○已經在上面簽名完畢,所以伊也只能配合簽名;93年11月4日第12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伊並沒有參與,一樣也是黃旭煇拿到中紡公司請伊補簽等語(見調查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
⒍證人游朝宗於96年2月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從73年進入
台路公司,一直到94年4 月公司停業,伊擔任總經理劉中立的協理,因為伊在公司服務最久,所以有被乙○○指定為董事,因為每個月都有開經營檢討會,伊都有參與。丙○○是董事長特別助理。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伊不清楚有沒有去開,如果是在台北新莊化成路公司會議室開的話伊就沒有去。董事會有提到要依法向三云興追討欠款,伊都是事後看紀錄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其復於95年5 月29日於調查時證述:88、89年台路公司董事長乙○○及總經理陳尚書因伊是資深員工指派伊擔任台路公司董事,不過這個職位只是義務職,伊從未執行董事職務,或因而領得任何董事報酬,伊平日都是在台路公司平鎮廠,若董事會在台北新莊總公司召開,伊實際參加的次數不多,董事會出席單是黃旭煇拿來給伊簽,並附上已做好結論的董事會紀錄,伊會簽名是因為董事長乙○○每月都會來做業務簡報,對我們廠務有一定瞭解,所以老闆要伊簽名,伊也基於信任立場,覺得沒問題而簽名。93年8月30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伊不記得有無參加,但這次主要是有股東對台路公司早已行之有年預付給三云興公司鉅額貨款情形提出討論,認為應該採取法律訴追行動,並全權交給董事長乙○○處理;93年11月4日第12 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伊只有簽名,實際討論內容伊不清楚。不過台路公司建平鎮二廠時,有用三云興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和廠商有採購合約等交易往來,所以在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實際進貨及加工僅有6573萬元,而預付貨款卻仍有1億413 萬,這些預付貨款可能是做這些用途。平鎮二廠斥資數10億興建,原本構想是要生產手機和高階產品,但是卻苦於沒有訂單等語(見調查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⒎此外,復有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項,戶號22083 發言: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各項應收帳款,建議採法律催收行為,見調查卷第14頁)、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屆第九次董事會議事錄(報告事項明確說明公司93年上半年度營業狀況,並附有各項報表,討論事項中提及三云興公司之各項應收帳款,一切手續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見調查卷第15至18頁)、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屆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提出93年第3 季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總額已逾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見調查卷第19至22頁)。
⒏綜上以觀,被告丙○○代表被告乙○○,為台路公司上下員
工均知之事實,被告乙○○核決章亦由被告丙○○掌管,且被告丙○○亦自承台路公司90年起一直到93年10月每年都有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公司有一套核決程序,91年以前是陳尚書送來給伊核決,之後換總經理後由己○○拿來給伊核決,伊不是擅自作主,在董事會中都有提報,又被告乙○○不論董事會是以書面召開或實際召開,上開證人李作毅、游朝宗、林榮輝、黃旭煇等人均證述,被告乙○○有參加董事會或書面召開有先送董事長決定,被告乙○○對於董事會議中欲討論、承認及相關財報之內容均知悉,即使被告丙○○未於決策以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時,及時告知被告乙○○,但事後被告乙○○自可於董事會議中得知,據此被告乙○○係明瞭台路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與三云興公司交易,應知甚稔。再者,91年9 月證人李作毅擔任台路公司總經理時期,在開會時已要求被告乙○○應處理三云興公司鉅額的應收帳款,93年財務協理即被告己○○向被告乙○○建議,因預付金額與進貨金額比例不符,應要調降預付貨款金額,93年股東臨時會議有股東建議要收回對三云興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於93年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授權由被告乙○○全權處理,被告乙○○並要求被告己○○寄發1 次存證信函予三云興公司,之後便無任何追討行動,足見被告乙○○知悉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貨款與進貨有落差。而董事會可以書面召開,此為董事會紀錄人即證人黃旭煇結證在卷可稽,是董事會是否確實召開,人員是否出席,並不影響董事會召開之合法性,是上開證人間雖對於是否有出席證述不一,惟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等人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綜上,被告乙○○係台路公司董事長,與其關係密切之董事長特助即被告丙○○及負責財務之財務協理即禮浩己○○均已坦承犯行,況依據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乙○○不但能掌握公司營運狀況,更知悉有以預付購料款之方式與三云興公司交易,並在明瞭三云興公司預付貨款與進貨有落差的情況下,仍指示被告丙○○及被告己○○二人不要讓三云興公司跳票,雖被告乙○○一再辯稱傳票上並無伊簽名,然台路公司本身有內部核決流程,被告乙○○並不須於每張傳票上簽核,是被告等3 人就上開「預付購料款」係未經法定程序將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乙情係知情參與,且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玖、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拾、新舊法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係指合於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已實施終了之後而言,若其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 條適用之問題。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等犯罪行為是在90年6月至93年6月期間,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等係出於一個犯意,以預付購料款名義,將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期間多次預付購料款,時間緊接,且接續先前之犯意,犯罪單一,為接續犯;借款予揚捷公司及三云興公司,時間雖分別於90年6月及8月,但依據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3年及92年6月30日,借款持續至93年6月30日仍未清償,是被告等犯罪行為終了時均在新法施行之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拾壹、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丙○○及己○○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又被告乙○○、己○○另分別為上開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渠各所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是被告乙○○、己○○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罪處斷。再被告乙○○、丙○○、己○○就上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台路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為董事長特別助理,為公司受僱人;被告己○○為台路公司財務協理,被告乙○○竟將台路公司視為自家私人產業,不顧公司內部控管規定及法令規定,任意將資金貸與旗下關係企業違反內部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復任意玩弄財務會計手法,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行資金貸與之實,該等不利益交易行為,不但不合營業常規,更導致台路公司產生重大損害,並嚴重影響公司當時經營商譽,罔顧台路公司所有股東及市場投資人之權益,其等以此輕忽之經營心態,終致於台灣地區原享有很高信譽之台路公司於93年底停廠、並於95年5 月間公開市場下市之悲慘命運,造成眾多投資人之畢生心血亦均毀於一旦,此等毫無誠信之經營者,危害社會甚為鉅大,且本件事證明確,除被告丙○○、己○○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公司受僱人,其所得甚微外,被告乙○○犯後迄今仍均否認犯行,猶多方藉詞狡辯,並無悔改之心,又審酌被告乙○○為台路公司董事長,若未有董事長之授權而身為員工之被告丙○○、己○○豈敢擅作主張,是被告乙○○情節最重,並考量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之有無歸屬、利得之人、各人權限及職責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丙○○、己○○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理由詳如上述,爰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丙○○、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犯後有悔改之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渠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訊、審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