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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雲涁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雲涁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薛雲涁與朱福信為朋友關係,薛雲涁因本身財務出狀況,需款孔急,知悉朱福信取得龐大退股資金,遂曾多次邀約朱福信洽談薛雲涁所從事電子半導體產業之投資事宜,惟均為朱福信所婉拒。嗣薛雲涁復於96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邀約朱福信前往位於○○市○○○路○段○○號之晶華酒店喝咖啡,欲向其借貸新臺幣300萬元週轉,因未獲允可,遂提議駕車送朱福信回其公司,二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電梯至晶華飯店地下4樓之停車場,共同乘坐薛雲涁停放於4-96號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薛雲涁於上車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5時50分許之間某時,因朱福信屢提及與薛雲涁之姐夫之糾紛,並拒絕借款給薛雲涁周轉,薛雲涁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車內之水果刀一把,將該把水果刀架住坐在副駕駛座之朱福信喉嚨,並向朱福信恫稱:「到底借不借錢?不借錢我就殺了你。」等語,惟朱福信掙扎、抵抗,薛雲涁遂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用力劃割朱福信之脖子,致朱福信頸部、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21公分(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之連續性切割傷,造成朱福信左亞當軟骨上角有0.2公分×0.2公分×0.2公分軟骨分離,左頸總動脈及左頸靜脈、氣管並均遭切割斷裂,此為致命傷,導致大量出血併由呼吸道吸入血塊、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幸死亡。此外,在朱福信抵抗過程中,並造成朱福信分別受有左手掌面5、6、7公分,左手中指遠端指上1.5公分、左手掌背面大拇指5、1公分、左手食指2道各1公分之切割傷、右手指之小切割傷、左臉頰10公分×8公分之挫傷、左唇上、下各有2公分×2公分、2公分×1公分之瘀青傷、左額上5公分×4公分之淺挫傷及左耳後下區之6公分×5公分之挫傷。詎薛雲涁為圖滅跡,遂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朱福信之屍體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載至台北縣○○鄉○○路○段○○號旁草叢堆內棄置。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棄置屍體前,在車內副駕駛座位後之地毯上,發現朱福信之皮夾(斯時朱福信已死亡,該皮夾為其繼承人所共有),竟竊取該皮夾內新臺幣6千5百元據為己有。嗣於96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朱福信之屍體為吳泰進在上開棄屍地點所發現而報警處理,薛雲涁為躲避警方查緝,遂於96年9月20日早上8時30分許欲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為警拘提到案。嗣由薛雲涁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犯案時薛雲涁所穿皮鞋1雙、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只、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及自朱福信皮夾內竊取之新臺幣5千6百元,並於薛雲涁上揭樟新街住處河堤邊樹叢下等處起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朱福信BENQ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及身分證件等並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雲涁除對檢察官起訴書中「證人洪婉婷於警詢陳述」以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俱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洪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雲涁除否認係故意殺人外,對於前開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辯稱:

㈠被告雖出於向死者借款300萬元的意思,恫稱:不借錢就

殺了你,惟絕無殺害死者的意思,因為殺了死者,不但拿不到錢,更須背負殺人罪,被告與死者素無怨隙,亦無殺人的動機及理由,被告或係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㈡被告拿取皮夾內之6500元時,朱福信已死亡,被告如何能強盜死人之財物?該部份起訴事實顯然錯誤。

㈢被告持刀只是一時情急,想要借錢,而持刀嚇嚇死者,因

被害人推開刀子的動作,被告一時情急下反推回去,雙方一來一回間,不慎用力過猛,而劃到被害人之咽喉,被告應成立過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三、經查:㈠關於犯強盜殺人罪部分:

⒈按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祇須行為

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供稱:「(你去拿刀的時候,你心裡在想什麼?)死

者本來說要借給我,我才約他這一次見面,並送月餅給他,然後,他說了一些我姊夫的壞話,我惱羞成怒,我頭往下低看到刀子,我就想說嚇嚇死者,目的就是為了借錢。(你拿刀起來以後,有無說什麼?)我說你錢可不可以借給我,我真的需要這筆錢,那是我跟我姊夫的事情,我不知道。(死者當時如何回答?)死者與我姊夫有一些金錢上的抱怨,對我姊夫有不悅的心情,已經壓抑很久了,那天剛好連同我的部分拒絕... 」(見本院卷第35頁),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持刀之目的,係向死者朱福信借款300萬元,而持刀借款之行為,本就是「以強暴、脅迫,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行為人意在取款,故應認為是財物)」,被告持刀對朱福信為上開說詞,自符合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

⒊⑴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朱福信於

96年9月19日13時50分遭發現棄屍於深坑山區,經解剖發現死者全身多處穿刺切割傷之傷口寬度均寬於2.5公分;㈡死者主要致命傷在頸部、舌骨上緣區有頸部皮膚21公分連續性切割痕,並傷及頸部動、靜脈及氣管、舌骨等致大量出血併由呼吸道吸入血塊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銳器創致全身多處創傷,頸部血管及氣管切創、出血併吸入血塊於肺臟、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㈣研判死亡原因: 甲、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乙、頸部血管切創出血及氣管切創吸入血塊窒息。丙、全身頭、臉、頸、肢體銳創」。

⑵復據其記載之外傷證據「... ㈡外傷證據:⒈左手有抵

抗刀切割痕於左手掌面3道分別為5、6、7公分,中指遠端指有切割傷1.5公分,左手掌背面大姆指有2道切割傷分別為5及1公分,食指背面有2道各1公分長之切割傷。

右手指有小切割傷。⒉左臉頰有10乘8公分挫傷痕並造成左唇上、下各有2乘2乘2乘1公分瘀青痕。⒊左額有較淺之5乘4公分挫傷痕。⒋頸部有切割痕長21公分,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⒌頸部切割傷呈連續性切割之傷口,,皮下有出血痕並於舌骨下緣與亞當軟骨間分離,造成左亞當軟骨上角有0.2乘0.2乘0.2公分軟骨分離,左頸總動脈及左頸靜脈、氣管有切割斷裂痕(為致命傷)。⒍左耳後下區有6乘5公分挫傷痕。⒎雙肺後葉節有局部吸入血水樣物之吸入血液異物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⑶由死者致命傷傷口達21公分,造成部份亞當軟骨分離、

動、靜脈及氣管斷裂,顯非被告所辯稱不小心劃到所致;且死者身上有多處抵抗傷,包含銳器(扣案水果刀)所致之切割傷及其他原因所致的瘀青痕、挫傷,足徵死者在死亡前曾有抵抗之行為,更非被告所辯稱係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係有智識成年人,自當理解持刀威嚇被害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為之,其主觀上,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審酌死者致命傷達21公分,且部份亞當軟骨分離、動、靜脈及氣管斷裂,其行為力道非輕,尚非過失所導致,亦甚明白。

⒋此外,尚有證人林德璋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器之照片1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5張、扣案水果刀、被害人所有之BENQ行動電話、皮夾及身份證件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告以持刀向死者要脅借款,已構成強盜取財之行為,而後應爭執起意殺之,該殺人行為與強盜行為有所關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見解,應論以強盜殺人罪。

⒌至於被告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張貴玲用以證明扣案之水果

刀原係供旅行野餐之用,雖證人張貴玲於審判中亦為如是之證詞,但被告縱於車內與被害人爭執時,臨時起意取刀強盜殺人,亦成立該條之罪,該刀縱然原係購來做旅行之用,亦不能減免被告之罪責,故該證據尚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告訴人請求傳喚死者之配偶洪婉婷到庭證明「死者曾表示:與被告見面,有令其感到奇怪、害怕的感覺」之事實,但本案尚無何跡證證明被告在邀約死者到晶華飯店前,即有殺害死者之意,證人洪婉婷之證言,亦僅能表達死者在生前對於被告之觀感,故該項證據,亦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說明。

㈡關於竊盜罪(竊取皮包內6500元)部分:

⒈被告對於竊取該6500元現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死者之

皮夾可證,該事實亦足堪認定。經查,被告供稱:我清理車子的時候,才發現朱先生的皮包在副駕駛坐後面的地毯上,當時不知要如何處理那個皮包,所以我就把死者的現金拿起來(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等語。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稱被告續前強盜取財之犯意而取得該

6500元。惟查,被告供稱:伊刀子劃割死者的脖子後,死者當場就死亡,伊在晶華酒店停車場將死者移到後座,再去上班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德國學說認為,若遺失物於他人持有支配管領範圍內,只要該支配領域的持有人的一般支配意志(Beherrschungswille)明顯且確定,該物便屬於其持有,應為侵占罪或竊盜罪之客體。據被告所辯,被告發現皮包時,死者已經死亡,但該皮包一直在被告之車內,但該車一直在被告持有的範圍內,由德國學說見解,該皮包應該在被告持有範圍內,退萬步言,至少該車之持有者(被告),與死者對該物形成共同持有的關係。換言之,然該皮包因被告死亡而由被告之繼承人所共有,但繼承人不知被害人已死亡,該等繼承人因不知被害人死亡,尚無持有該皮包之意思,故死者仍持有該皮包,但該皮包仍在被告得支配之車內。不論從被告支配持有的角度來看,或從被告與死者共同持有的角度觀之,均不能認為係脫離本人持有物,雖然例外的承認死者持有,但死者並不同意被告取走皮包內的現金,被告之行為應認為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關於遺棄屍體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有發現屍體之人,即證人吳泰進之警詢陳述在卷可證,亦有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5張在卷可證,該部份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其中關於被告持刀向死者朱福信借款並殺害朱福信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起訴「強盜取財」及「殺人」二罪,然檢察官於審判時當庭訂正為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應予補充之。至於死者皮包內6500元遭被告取走之部分,檢察官雖亦以強盜罪起訴,然該部分應構成竊盜罪,前已敘明,但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被告所犯三罪,罪質不同,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曾企圖逃亡遭緝獲,但到案後對於大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僅為法律意見之爭執;惟被告係大學畢業,月入八萬元,竟不思正途,以刀脅迫被害人借錢,嗣後又殺之,由被害人死亡時所受致命傷觀之,被告手段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被告竊取之金額、手段;被告遺棄屍體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執行刑(無期徒刑)。

㈢沒收:

⒈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⒉扣案垃圾袋3個、黑色鞋子1雙、皮夾1個雖係被害人所

有,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47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