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蔡順雄律師林正和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范翔智律師被 告 乙○○
辛○○甲○○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辛○○、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己○○其餘被訴違反公司法及洗錢防制法部份均無罪。
事 實己○○、庚○○(通緝中,另行審結)二人原在臺灣共同居住
於臺北市○○○路○○○ 號2 樓,育有1 女。庚○○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設立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建設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於95年6 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己○○,繼而於同年9 月間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由庚○○、己○○各認購200萬股。己○○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其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竟與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於95 年9月20日分別以庚○○及己○○之名義,將發行新股400 萬股所須所收足之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存入山意建設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作為發行新股之股款繳納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楊若喬(原名天○○)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再委請不知情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昇昌於95年9 月21日依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出具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5年9 月22日將前述款項中之1200萬元匯予于振國,2800萬元匯予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資融公司),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於95年10月5 日檢具山意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寶華商業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發行新股登記事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山意建設公司之發行新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己○○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
,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自88年間起即與庚○○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對外宣揚庚○○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即借款人向銀行借款尚未核貸前,期間若借款人急需用款,即由庚○○為借款人先行代墊相關款項並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佣金,待銀行正式核撥款項後,再由借款人直接匯還庚○○指定之帳戶)、資金證明等相關業務,獲利豐厚,提供資金供庚○○操作者可固定按月領取月息1.5%至3%(即每投資100 萬元可按月領取1 萬5000元至3 萬元不等之利息)高額利息之訊息,並利用出國旅遊、聚會等機會,營造所有出資者均已取得可觀利潤之氛圍,透過親友間之口耳相傳,層層轉介,並於92年8 月28日及93年11月16日先後設立山意公司、山意建設公司(均設臺北市○○路○○○ 號1 樓,惟並未以山意公司、山意建設公司為名義吸收資金),塑造己○○、庚○○財力雄厚之形象,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丙○○、乙○○、辛○○、甲○○及附表1 所列被害人收受如附表1 所列之款項,約定並給付如附表所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庚○○簽發個人支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吸收資金。而丙○○、乙○○、辛○○、甲○○因己○○及庚○○之吹噓,誤信如能大量吸收資金供庚○○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資金證明等業務,當可按月獲取高額利息,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不得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均與己○○、庚○○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丙○○自91年起招攬附表1 編號1 至8 之被害人出資,乙○○、辛○○自89年起招攬附表1 編號9 至25之被害人出資,甲○○自93年起招攬附表1 編號26至31之被害人出資,其中部分被害人並另行層層介紹其他親友加入出資,各被害人均分別將款項交予各附表1 所註明之介紹人,由該等介紹人自行或轉交丙○○、乙○○、辛○○、甲○○後,統一匯入庚○○帳戶,庚○○再簽發個人支票予丙○○、乙○○、辛○○、甲○○,及附表1 所列被害人收執,之後改以出資人過多、票據不足、轉帳手續繁雜等理由,先後要求乙○○、辛○○、甲○○簽發個人支票,交予各自招攬之出資人供擔保,庚○○再簽發附表2 所列支票予乙○○、辛○○,簽發附表3 所列支票予甲○○收執,利息則由庚○○自行或指示丙○○按月匯入乙○○、辛○○、甲○○及附表1 編號32至59等被害人或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乙○○、辛○○、甲○○及附表1 部分被害人再各自匯款或轉交實際出資人,以此層層分工之方式建立吸收資金架構,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丙○○除招攬親友出資外,另自91年9 月起於山意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為庚○○處理私人財務,依庚○○指示代為存、提款及轉帳、與出資人聯絡收受款項及給付利息等事宜。至96年1 、2 月間,己○○及庚○○因未能持續收受大量資金,以致無力繼續按月支付高額利息,庚○○簽發之支票亦陸續退票,不獲兌現,此時己○○及庚○○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包括丙○○、乙○○、辛○○、甲○○在內)已高達約8 億6865萬元,受害人數至少59人,另有眾多出資者未出面求償,或委託附表所列被害人代為求償而未具名。96年2 月之後,己○○及庚○○為阻止出資人取回資金,仍以銀行資金吃緊,撥款延宕為藉口,由己○○出面宣稱欲改以山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繼續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藉以拖延還款時間,庚○○則利用該段協商期間,於96年4 月20日離境,前往加拿大逃匿。嗣乙○○、辛○○於96年5 月22日偕同壬○○、子○○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向有偵查權限之該處調查員I○○舉發庚○○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時,陳述自己參與庚○○吸收資金之過程,並接受裁判,己○○則於96年7 月17日返臺準備偕母離境前,因隨即於同年7 月19日遭限制出境,始未逃匿成功。
庚○○因無力清償其允諾戊○○於95年7 月給付之1000多萬元
,指示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丙○○、丁○○,利用戊○○於95年7 月21日上午以電話催款之機會,由丁○○及丙○○先後於電話中向戊○○謊稱庚○○遭綁架,請求戊○○協助籌措贖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庚○○確遭綁架,而於當日下午2 、3 點左右丁○○前往其臺北市○○街之珠寶店請求協助時,自其女郭明俐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00 萬元交付在珠寶店等候取款之丁○○,丁○○於取得前述款項後立即全數存入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庚○○未免遭戊○○懷疑,指示丁○○持續以電話向戊○○謊報交付贖款進度及庚○○已遭釋放等語,及至庚○○逃匿加拿大,避不見面,戊○○始知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等人、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除後述證人之證言外,對於本案其餘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後述以外其餘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20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之辯護人先於97年3 月12日具狀表示對於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216 頁),復又於97年8 月27日具狀爭執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亥○○瑜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6即第224至226 頁)。然而,證人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對於同案被告庚○○向其借款一事均不知情(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33 頁)等語,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不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加以勾稽後,認為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並未對證人亥○○施以誘導、刑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理由詳如貳、㈡⒍⑴④、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此部分證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述說明,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言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份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被告己○○否認有事實欄所載違反公司法犯行,
辯稱:是同案被告庚○○把錢挪出去,其均不知情(本院卷1即第16卷第153頁反面)云云。本院認為:
⑴被告己○○自95年6 月13日起擔任山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由
同案被告庚○○擔任董事,同年9 月間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由被告己○○、同案被告庚○○各認購200 萬股,同案被告庚○○並於95年9 月20日分別以二人名義,將發行新股400 萬股所須所收足之4,000 萬元存入山意建設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作為發行新股之股款繳納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楊若喬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上,再委請不知情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昇昌於95年9 月21日依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出具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5年9 月22日將前述款項中之1200萬元匯予于振國,2800萬元匯予山意資融公司,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於95年10月5 日檢具山意建設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發行新股登記事宜等各情,有山意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7 月12日(96)寶安發字第0268號函及檢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臺北市調處卷2 即第2卷第190至198 頁)等證據可證,堪認屬實。又山意建設公司登記卷宗內之95年6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9 月8 日等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均有「己○○」印文,而95年6 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95 年9月8 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文件上另有「己○○」簽名(即臺北市調處卷2 即第2 卷第199 至212 頁)等情,亦均為被告己○○所不爭執。
⑵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己○○自95年6 月13日起擔任山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庚○○則擔任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首先敘明。其次,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於山意建設公司95年9 月該次增資並未實際出資,但有告訴庚○○,要把建設事業做好需要資金,所以完全清楚增資之事,因其前曾資助庚○○許多錢,庚○○允諾會將2000萬元股款補足,但其不清楚是否確有補足(96偵字第18970 號卷1 即第7 卷第2 頁反面、第118 頁)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96年6 月份,庚○○希望其協助將山意建設公司作起來,並投資,她也投資,其告知庚○○作建設業務需要土地,必須透明化。其願意當山意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是因為其要出資,希望庚○○把財務交出來,但她一直不交出來(本院卷1 即第16卷第35至36頁)等語。
由此觀之,被告己○○自95年6 月13日起擔任山意建設公司董事長,對於該公司於95年9 月間辦理增資之事知之甚稔,復就增資所需之資金來源問題與同案被告庚○○討論,則其於本次辦理增資時,既明知自己未實際出資,而任由同案被告庚○○籌措資金,事後亦未確認同案被告庚○○是否確已實際繳納股款,顯然已將發行新股所需資金證明之取得一事交予同案被告庚○○負責,其與同案被告庚○○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明。
⑶綜上所述,此部份事實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被告己○○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其未
參與同案被告庚○○任何工作,其有正常工作,早上7 點到下午都在公司,無法參與同案被告庚○○之行為(本院卷1 即第16卷第154 頁反面),其到96年2 月才知道庚○○有以從事銀行代墊業務吸金之事(同卷第36頁反面)云云。被告丙○○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其係受僱人兼被害人,投資之
170 萬元尚未收回,其僅受同案被告庚○○之指示,亦未積極遊說投資人,投資人應自行評估風險(同卷第156 頁)云云。
被告乙○○、辛○○、甲○○雖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招攬行為,但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行,均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不知道這種行為是違反銀行法(同卷第156至157頁)云云。本院認為:
⒈山意公司於92年8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路○○○
號1 樓,由同案被告庚○○擔任董事長,93年10月13日轉投資設立山意建設公司,93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路○○○ 號1 樓,以同案被告庚○○擔任負責人,被告己○○、乙○○及訴外人周彩卿、黃祁維擔任董事,95年6 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己○○各情,有山意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證,參以證人丙○○、乙○○、辛○○、甲○○、楊若喬均證稱二家公司辦公處所相同等語可知,山意公司與山意建設公司之營業所係屬同一等情,堪認屬實。
⒉同案被告庚○○部份①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山意公司成立後,庚
○○知道其需要錢,希望可以幫其改善經濟狀況,故叫其借錢給她作代墊款業務(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29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自92年9 月起開始在山意公司工作,庚○○當時不是說借款,是說將錢放在她那邊,由她操作,其遂自93年開始陸續從20萬元、4 萬元慢慢增加,都是匯到庚○○設於中國信託安和分行或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個人帳戶,庚○○會開本金額度之支票,並按月給付2.2%利息,及按月另行給付其2 萬5000元,庚○○的意思是要給其2.5%,因為怕其他拿錢出來人知道,不好處理,利息都是匯到其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戶,至今借款總額170 萬元均未返還(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1 即第7 卷第111 至112 頁),其有介紹癸○○、地○○、楊若喬、卯○○借款予庚○○,利息是2%(月息),因為比較小筆,庚○○嫌麻煩,所以這4 人都先匯到其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戶,其整理後再匯給庚○○,利息部分也是她匯到其前述帳戶內後,其再分別轉到癸○○、地○○、楊若喬、卯○○帳戶內,蕭仲宏是癸○○的朋友,也是透過其帳戶匯款及領取利息(同卷第112 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庚○○於93年間向其表示,她從事代書、銀行代墊款等業務,需要大筆資金週轉,其把錢匯給她週轉,她會每月支付其一定利息,其遂自93年起陸續匯款予庚○○,庚○○則開立個人支票作為本金擔保,其借70萬元給庚○○,只是用卯○○、張家豪名義為受款人(同卷第64頁),其借款給庚○○後,庚○○有要求將她吸收資金,支付高額利息之消息散播出去讓親友知道,使更多親友加入,所以其於93年間有介紹卯○○、癸○○借款給庚○○,包括卯○○、癸○○及癸○○之友人,合計借款800 萬元予庚○○,都是匯款到其前述帳戶內,其再轉匯給庚○○,利息同樣是庚○○匯至其前述帳戶後,其再依談妥之利息比例分別匯款予前述親友,93年中旬到94年底之間,庚○○將其利息調高為2.2%,未另給付績效獎金,至95年2 、3 月起,因其介紹不少親友加入,庚○○每月另外支付其2 萬5000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但利息一樣是2%。自96年1 月起即未正常支付利息(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 卷第112 頁、96年度偵字第18790 號卷
1 即第7 卷第63頁)等語。②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庚○○原為新光
保險公司之同事,88年間,庚○○自稱是作代書,有8 家銀行與其配合,而且都是一級分行,所謂銀行代墊款業務就是指客戶向銀行申請貸款,在銀行尚未撥款前,如果客戶急須用錢,銀行代墊款業者就先將錢撥給客戶,庚○○說這是一個很穩,而且可以幫助人的事業。其第一筆金額是50萬元,利息2.5%,庚○○在公司交付利息現金,甚至其忘記時,她還會提醒其去拿利息,至95年初時,有些金主要用錢,陸陸續續找庚○○拿回去(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207 頁)。一開始是其自己作,後來庚○○說也可以找親友,其找了H○○、宇○○、潘瓊珠、賴潘甘草(受款人亦有賴宏明)、洪若郎、D○○、林麗華、林東坡、林麗峰、王千惠、盧莞文、周文華、林文義、林誠緯、E○○、林潘信子等16位親友來時做不敢賺差額,她還罵其笨蛋,之後才有賺差額,如果庚○○給2%,其就給親友1.5%(同卷第208 頁)。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88年初,庚○○在她當時在臺北市○○○路○○○ 號6 樓住處說她有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如果有閒錢可以挪一些過去,自88年初起開始出資,庚○○有問其要作多久,如果要作3 個月,庚○○就開3 個月的票,利息支付一開始很正常,時間一到,庚○○會問要不要繼續作,其均未拿回本金繼續投資,庚○○就重開支票,之後並陸續加進去,都用匯款的方式,收取2.5%、2.2%、2%、1.8%不等的利息(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2 即第8 卷第248 頁)。
除了提供其資金予庚○○外,庚○○也有要其招攬,89年覺得可以,遂找了前述16人,這些人提供資金時,就知道是要借給庚○○,一開始是拿庚○○的票,從91年開始,因為庚○○說額度太小,每個人都要開票,票不夠,所以要求辛○○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並申請支票,所以部分的人例如宇○○、潘瓊珠、D○○、林麗華、洪若郎、林文義、林承緯、賴潘甘草等人在換票時有拿到辛○○的票(同卷第515 至517 頁)。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與辛○○合計借款予庚○○450 萬元,親友借款金額不太確定,合計約1 億7400多萬元,匯至辛○○國泰世華帳戶內,其與辛○○再轉匯給庚○○,也有部分親友直接轉給庚○○,利息則是庚○○匯到辛○○帳戶內,以1.8%至3& 不 等計算,其與辛○○再依據各人借款金額計算利息,以
1.5% 至2.5% 不等之利息計算後,分別匯至親友帳戶(市調處卷1 即第1 卷第1 至2 頁)等語。
③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除其個人提供資金給
庚○○外,庚○○也有要其對外招攬,其找了H○○、宇○○、潘瓊珠、賴潘甘草(受款人亦有賴宏明)、洪若郎、D○○、林麗華、林東坡、林麗峰、王千惠、盧莞文、周文華、林文義、林誠緯、E○○、林潘信子等16人,有的直接匯給庚○○,大部分以其名義匯給庚○○,這些人一開始提供資金時就知道錢是要給庚○○。95年5 月庚○○要其改簽發個人(辛○○)支票後,就開始止付部分利息,其等有先墊付部分利息(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2即第8卷第515頁、第517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88年間,庚○○向其夫妻表示可以為之進行投資操作,依投資金額按月支付固定費用(即利息),其遂自88年起陸續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至庚○○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庚○○則簽發個人支票為擔保,並按月依投資金額將利息匯入其前述帳戶內,其等曾收取每月1.5%至2.5%不等之利息,原本都有按時給付利息,到95年5 月間,即以週轉不靈為由延票,至今積欠其夫妻與其他親友合計1 億7400多萬元未還。92年9 月山意公司成立後,其與乙○○開始賺取0.5%至1%不等之利差,所以庚○○將利息匯入其帳戶後,其會從中扣除前述利潤後,將剩餘之利息分別匯予出資人(市調處卷1即第1 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等語。
④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87年在新光保
險公司任職,之後3 年都表現優秀,業績很好,其與庚○○都有參加表揚,己○○也有參加,所以認識。到92年底、93年初,庚○○請乙○○打電話約其與辰○○、黃○○出去,乙○○說其有借錢給許利昌作銀行業務,但實際上許利昌透過庚○○在做,所以庚○○要跟其等見面。其自92、93年初開始到95年
12 月 借錢給庚○○,一開始庚○○說1 個額度是2000萬,因為她在做銀拍屋,所以其跟朋友湊2000萬元借給她,其自己大約出250 萬元,利息1 個月兩分,月付,用匯款,但匯了利息,隔沒2 、3 天庚○○又借回去,有開支票為擔保,剛開始有時有扣有時沒扣,庚○○說給她整筆,再月結將利息匯入其帳戶,庚○○簽發交其收執之支票就是本金(本院卷3 即第18卷第3至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3年1 、2 月間,庚○○請乙○○約其與跟辰○○、黃○○在凱悅吃飯,庚○○說她做這行業蠻久,以她的關係可以做銀行的法拍,她跟銀行關係很好,銀行經理會幫她看點好不好,會跟屋主商量,把屋買下,庚○○說進入法拍對屋主不好,說這也是做好事,其總共陸續借款給庚○○2306萬7000元,自其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匯到庚○○中國信託安和分和帳戶內,庚○○會交付支票予其收執。94年左右,親友覺得其好像很賺錢,其告稱庚○○在做法拍銀拍,請她照做,庚○○說一口一單位是2000萬,因為湊2000萬很難,庚○○說可以幾百萬合併。其有分紅,就是配息,利息1個月結帳1 次,並叫其分給其他人,用轉帳的,利息都是當面跟庚○○結算,庚○○不會給明細,就寫在紙條上,記明每條多少錢,1 單位2000萬的給2%,不夠2000萬的給1.8%,短單、票期不超過一年的給1.5%,依借款金額決定利息,她說外面同行這樣做,不能破壞行情,目前其手上有1 億7000多萬元庚○○開的支票,包括其自己及林玉青、F○○、楊惠如、C○○、鄒文煌、謝裕孚、陳孫德、黃瑞珠、G○○、B○○、余素花、賴聰穎等人。林玉青等9 人的錢偶爾匯到庚○○帳戶,但後來都是匯入其帳戶,B○○、余素花、賴聰穎一開始就將前匯入其帳戶,庚○○將利息匯到其帳戶後,其再轉匯給他們。因為庚○○說個人票不能回籠,如果給他們錢,金流會不對,若直接匯,票不夠,且她很忙,所以要其幫忙處理(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2 即第8 卷第495 至497 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持有庚○○簽發之1 億7986萬7000元支票,親友亦持有庚○○6400萬元支票。除其借款予庚○○2306萬元外,其姐姐B○○3300萬元,友人余素花2600萬元、賴聰穎500 萬元,均係透過其介紹而借款給庚○○,包括其與親友,合計出資金額為2 億4386萬7000元(市調處卷1 即第1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等語。
⑤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10月左右,其將錢交給
許利昌,當時還不知道許利昌再交給庚○○,到93年1 月3 日與庚○○在凱悅飯店吃飯才知道,過幾天庚○○約其到辦公室參觀,說她是代書,有些人要跟銀行貸款,錢還沒有核撥下來之前,先代墊給要貸款的人,並說許利昌自己約銀行襄理吃飯,想跳線,她不讓許利昌做,叫其跟她繼續做,其感覺公司很氣派,許利昌也賺了很多錢,隔了1 個多月約93年3 月就借給庚○○750 萬元,庚○○開750 萬元的票交其收執,利息2 分,並另外開6 張利息票,至今連同其他親友的借款總額是3750萬元,加上沒有兌現的利息票是3908萬元,從95年12月開始,庚○○沒有正常給付利息,其打電話叫庚○○出來,庚○○說是力霸案的關係,叫其不要提示支票(本院卷5 即第20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等語。
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3年間透過南山人壽的
丑○○借錢給庚○○,當時丑○○係其理財顧問,其告稱庚○○有作銀行房屋貸款跟銀行配合的代書作業,其聽不懂,丑○○說庚○○代理這種案件已經很多,且很多年,很可靠,並說他已經觀察庚○○2 、3 年,當時其有要求丑○○告知借款對象,故丑○○有帶其到庚○○松仁路的辦公室看過,其遂將到期基金,出借1100萬元予庚○○,丑○○交付其庚○○簽發之支票,利息是1 個月1 分半,第一次從本金先扣,之後按月匯入其房貸帳戶。95年時,因常常找不到丑○○,其要拿回投資款,庚○○約其在凱悅飯店見面,說以後可以不用透過丑○○作,直接跟她作,要其放心,利息為1.8%到2%。庚○○沒有特別重述她的業務,說的跟丑○○一樣,說她們業務很穩定,跟很多銀行作,房地產景氣不好,她們生意更好,從95年其與庚○○見面後,庚○○有借過200 萬、320 幾萬元,庚○○說她有銀行推動房子的案子,問其有沒有錢,合計借款1100萬未取回(本院卷5 即第20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等語。⑦證人酉○○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89年間,透過乙○○認
識庚○○,庚○○稱她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若借款給她,她會按月支付利息,其遂自89年間起先後借予庚○○,庚○○於收受借款後,簽發1 年期之個人支票為擔保,到期後換票,並另行簽發3 個月票期支票支付利息,利息每月2%(每借款100 萬元,即支付2 萬元之利息,1 年即可收取利息24萬元),自95年2 月起開始延遲給付利息,並改以匯款方式,按月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96年1 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並避居加拿大不願出面解決債務,目前合計借款金額1500萬元(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 卷第121 頁)等語。
⑧證人黃○○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3年間,庚○○向其遊說,
說她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她會按月支付其利息,其遂自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至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借款給庚○○,初期以100 萬元上下之小額款項借給庚○○,庚○○會簽發2 至3 個月期的個人支票為擔保,支票到期後再換票,由於庚○○支付利息很正常,之後再要求其陸續增加借款額度,票期也拉長到半年、
1 年,庚○○每月將利息轉至其前述帳戶內,利息為每月單利2% ( 借款100 萬元,每月支付2 萬元的利息,1 年即可收取利息24萬元),95年12月起即未正常支付利息(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 卷第68頁)。其目前合計借款給庚○○之金額為2625萬5200元。94年底,A○○從由其告知可借款給庚○○並收取利息,即匯款至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由庚○○簽發個人支票做為擔保,支付給A○○每月
1.5%之利息,每月匯至其前述帳戶,其再轉帳予A○○(同卷第43頁)等語。
⑨證人A○○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4年底,其自同事黃○○那
裡知道庚○○因從事銀行代墊款、需要資金週轉,可借款給她並每月收取固定的利息,其除在臺灣匯款至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外,也曾透過香港的銀行帳戶匯款至庚○○指定的香港銀行帳戶借款給她,庚○○則開立個人支票做為擔保(受款人包括其及宇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是每月1.5%,庚○○每月匯至黃○○帳戶後,再由黃○○轉匯,目前合共借款金額為1 億200 萬元,其中(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2 即第8 卷第364 頁)等語。⑩證人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曾在庚○○的山意公司
任職,不知道是山意建設公司或是山意公司,待1 、2 個月就被己○○辭退,其離開山意公司後,約93年、94年間,庚○○說她在做銀行代墊款,需要幾百萬、幾千萬,拜託其幫忙調錢,其有時請金主直接匯給庚○○,金主有徐秀珠、徐鴻錦、徐維霎、詹尚閩等人,庚○○再開票由其轉交金主,有時會先開票,交其幫她調錢,款項都匯到庚○○個人帳戶,剛開始有給利息,2%至3%不等,日期都很短,約3 天或5 天,都在7 天內,偶爾延期。庚○○要還錢時會匯入其帳戶,不會直接匯到金主帳戶,其將支票還給庚○○,再把錢匯還給金主,目前庚○○尚欠其300 萬,是96年1 月說急用錢,要做什麼案子,還差一點錢,其遂匯300 萬元至庚○○個人帳戶,庚○○也有開票,但約定給付的3%利息未付(96偵字第18970 號卷2 即第8 卷第257 頁)等語。
⑪證人寅○○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庚○○自85、86年起,稱其
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若借款給她,她會按月支付利息,其遂自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給庚○○,一開始是小額款項,庚○○會簽發2 至3 個月期之個人支票為擔保,利息為月息2.5%,因利息支付正常,她又鼓吹投入更多金額,其遂陸續增加借款額度,票期亦拉長到1 至2 年,到期再換票,庚○○每月將利息轉入其前述帳戶內,後來利息降低至每月2%,自95 年11 、12月起即未支付利息,目前合計借款金額400 萬元,其所持有之其中1 張支票受款人程鈺晶係其女(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 卷第149 頁)等語。
⑫證人宙○○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庚○○於94年底以從事銀行
代墊款業務,需要大量資金週轉,若借款給她,她會按月支付利息等語向其遊說,其遂自其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匯款至庚○○之帳戶內借款予庚○○,庚○○則簽發票期6 個月之個人支票為擔保,到期再延期,之後票期拉長為1 年,利息每月2%,一開始由庚○○簽發支票支付,之後直接匯入其前述帳戶,原本支付利息情形很穩定,但95年底起即未支付利息,目前合計借款金額650 萬元(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 卷第26頁)等語。
⑬證人壬○○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2年6 、7 月間,因裝
潢房子而認識山意公司股東陳進祥,陳進祥介紹其認識該公司負責人庚○○,庚○○表示她與銀行做金融投資,而且操作績效不錯,遊說其投入資金,由她代為操作,每投資100 萬元可按月支付2 萬5000元之銀行費用(即利息),其遂自92年8 、
9 月起以匯款至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或簽發支票予庚○○等方式投資,庚○○則簽發1 年期之個人支票為擔保,利息以匯款方式按月匯至其指定的帳戶,最後一次拿到的是96年2 月份的利息20萬元,日前合計投入資金700 萬元(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 卷第124 頁)等語。
⑭證人戊○○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庚○○於86年間向其表示從
事銀行代墊款業務,利潤很好,以可收取利息,鼓吹其借款,其一開始是小額借款,匯入庚○○之個人帳戶內,庚○○則簽發2 至3 個月之個人支票為擔保,每月固定支付月息2 %,以每月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之後借款金額陸續增加到1 億元,庚○○之票期也拉長到1 年,到期再換票,自96年1 月起即未支付利息,目前合計以銀行代墊款名義借款金額為9980萬元(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 卷第154 頁)等語。
⑮綜合以上證人及後述證人之證言,參以附表1 、2 、3 所列同
案被告庚○○簽發交予附表1 所列被害人及被告丙○○、乙○○、辛○○、甲○○之支票可知,同案被告庚○○自86年起至96年2 月間,以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資金證明等相關業務,獲利豐厚,提供資金供庚○○操作者可固定按月領取月息1.5%至3%(即每投資100 萬元可按月領取1 萬5000元至3 萬元不等之利息)高額利息為誘餌,利用出國旅遊、聚會等機會,營造所有出資者均已取得可觀利潤之氛圍,透過親友間之口耳相傳,層層轉介,並於92年8 月28日及93年11月16日先後設立山意公司、山意建設公司(均設臺北市○○路○○○ 號1 樓),塑造財力雄厚之形象,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丙○○、乙○○、辛○○、甲○○及附表1 所列被害人收受如附表1 所列之款項,約定並給付如附表所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簽發個人支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吸收高達約8 億6865萬元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足堪認定。
⒊被告丙○○部分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認識丙○○已經10幾年,
丙○○說庚○○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很穩定,利息兩分,庚○○有個乾媽在作珠寶,還有一個會計地○○、及什麼佳穎的,放了1000多萬在庚○○那裡,銀行不會倒,把錢放在庚○○那裡可以有很穩定的收入,跟會有20萬,每月1000多的利息,如果把會標下來在庚○○那裡,收的利息會更多,因為房屋貸款利率很低,甚至去銀行辦房屋貸款出來,放在庚○○哪裡比較划算,這些都是丙○○說的,其自己也評估過。其前後借了
420 萬元給庚○○,匯錢給庚○○時,大部分會先扣掉利息,例如給庚○○20萬元,先扣利息4000元,只匯19萬6000元,但庚○○開的票還是20萬元,只有在庚○○急需用錢時,要求整筆匯入,由丙○○在晚上交付利息現金,或匯入其帳戶,丙○○有拿庚○○的票交其收執,每次票期快到時,庚○○就換票,最後一次拿到的是1 張420 萬元的票。沒有直接跟庚○○接觸過,因為丙○○說庚○○很有錢,也很忙,其只是小「ㄎㄚ」,庚○○不會與其見面,如果沒有丙○○的遊說,其不會把錢借給庚○○,當時丙○○在山意公司上班,其認為丙○○可以幫忙看著。其在丙○○進山意公司以前,就有透過丙○○投資庚○○,金額大概20幾萬,但只放1 個月就拿回來,丙○○進山意公司工作後,與之較常聯絡,因為丙○○常問其有沒有錢,而且其錢放在那邊,也比較關心。要把錢放到庚○○那邊是其自己決定的,但因為丙○○常說她老闆又賺了多少錢,又在哪裡買地,或是哪個員工又賺錢,其才會把錢放在庚○○那裡,都是丙○○以庚○○要用錢為由向其調錢,如果是臨時要用的,利息比較高,其沒有主動向丙○○說要投資。其友人蕭仲宏知道其借錢給庚○○,有問要如何加入,其叫丙○○直接跟蕭仲宏講帳號,蕭仲宏投資50萬元(本院卷4 即第19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卯○○的情形與其相同,都是一起跟丙○○接觸(96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2即第8卷第264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自91年3月1日起借款給庚○○,每投資100萬元,每月可收取2萬元利息(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卷第95至96頁)等語。
⑵證人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自88年起透過癸○○借款
給庚○○,剛開始月息2.5%,其擔心風險太高,所以都以小額(50萬元以內)、短期之方式借款給庚○○,其先匯到癸○○帳戶,再由癸○○轉帳給丙○○,丙○○再轉帳給庚○○,庚○○會開2 至3 個月的個人支票為擔保,利息也是由庚○○匯給丙○○,丙○○匯給癸○○,癸○○再匯至其帳戶,約91、92年間,癸○○覺得透過她帳戶進出很麻煩,所以其自行匯款至丙○○設於中國信託安和分行之帳戶,由於利息收入很穩定,其借款也陸續增加,約92、93年間,利息降為2%,自96年1月起即未正常支付利息,合計借款230 萬元予庚○○(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卷第107 頁)等語。
⑶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5 月間,丙○○說庚○
○是作資融操作,作代墊款業務,可以把錢放進庚○○的帳戶,週遭的人都是這樣獲利,印象最深的是庚○○的保母寅○○,因為庚○○常去銀行,丙○○都幫庚○○處理銀行轉帳業務,丙○○說庚○○是跟銀行作業,負責很多銀行代墊款,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都是,不會倒,很穩當,其遂相信,合計借了
400 萬元給庚○○,都是透過丙○○把錢給庚○○,丙○○再交付庚○○的票,因為丙○○說庚○○不拿員工的錢,每月5日丙○○會將利息轉至其帳戶,利息計算方式為放100 萬元進去,每月有2 萬元利息(本院卷3 即第18卷第10至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4年2 月間,丙○○說庚○○有作銀行代墊款,公司都靠她賺錢,庚○○都給很高的利潤,很多人包括庚○○之前的保母寅○○都有借錢給庚○○,寅○○把4 個女兒送到外國讀書,都是靠投資的利息,有個銀行襄理也投資3000萬元,所以其就相信,而投資庚○○,第一筆是94年4 月最後一筆是94年12月,利息領到96年2 月,之後就沒有利息了,庚○○開的支票,受款人是其子女戴言芳、戴家均、戴羽佩,子女友人洪逸倫(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2即第8卷第263至264 頁)等語。
⑷證人楊若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透過丙○○知道庚○○在
作銀行代代墊款業務,丙○○說庚○○作的業務很穩,有利息可以收,可透過她把錢放在公司,其遂經由丙○○放錢到庚○○那邊,本金1350萬元,利息是丙○○轉到其帳戶,有時給現金,因為丙○○說庚○○不想拿員工的錢,但後期庚○○如果需要錢,會主動告知需要多少,向其借調,96年1 、2 月其代墊利息時,有跟丙○○追討,庚○○透過丙○○說資金不夠,無法給付,其原本只有投資200 萬元,後來庚○○銀根很緊,一直要跳票,丙○○說如果庚○○的票跳了,這個業務就不能做了,其為了保全自己的200 萬元,之後才陸續增加到1350萬元(本院卷3 即第8 卷第22至24頁、第2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5年4 月去山意公司應徵,之後去山意建設公司當會計,其與丙○○一起上下班,丙○○常提庚○○在作銀行代墊款,還提到地○○等人也有投資,其第一筆借款是95年6 月23日,最後一筆是95年10月,利息領取到95年12月都很正常,但會拖,到96年1 、2 月就拖很久,而且沒有領齊,只拿到10幾萬元,庚○○開的支票受款人為其與褚秀華、林俞含、曾紀菁(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2 即第8 卷第263 至264 頁)。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另外還有5 位親友也有借款給庚○○,但他們身分不願曝光,都是匯款至其設於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內,其再匯給丙○○,丙○○再轉匯給庚○○,利息為月息2%,都是庚○○匯給丙○○,丙○○轉至其帳戶,其再分別匯給親友,都是庚○○開個人支票當擔保(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卷4 第117 頁)等語。
⑸依被告丙○○前述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之陳述,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人癸○○、地○○、楊若喬、卯○○前述證言,參以附表1 所列被告丙○○持有同案被告庚○○所簽發支票可知,被告丙○○除自91年開始陸續借款予同案被告庚○○,按月收取2.2%至2.5%不等之利息,至今尚有170 萬元借款未取回外,同時自91年起分別向證人癸○○、卯○○、地○○、楊若喬等人介紹同案被告庚○○在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告知如借款予同案被告庚○○,將可按月獲得2%高額利息(每投資100 萬元即可按月獲得2 萬元利息)之訊息外,並告稱同案被告庚○○從事之行業穩當、風險低,就借款予同案被告庚○○與其他理財方式予以分析比較,及借款予同案被告庚○○之獲利較高,更以同案被告庚○○兒女之保母寅○○、銀行襄理均有投資等語,塑造借款予同案被告庚○○風險極低之形象,非僅單純傳達同案被告庚○○收受存款之訊息,而證人癸○○、地○○、楊若喬等人確因被告丙○○之介紹分析而決意出借金錢,其中證人癸○○再轉介證人卯○○加入借款行列,證人楊若喬亦轉介其餘親友加入。參以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因同案被告庚○○要求將她吸收資金,支付高額利息之消息散播出去讓親友知道,使更多親友加入,始介紹證人癸○○、地○○、楊若喬等人加入等語,及附表1 編號1 至8 所列庚○○簽發之支票,之後更陸續代同案被告庚○○向證人癸○○及楊若喬借調資金等情,足認被告丙○○確有為同案被告庚○○招攬投資,並代為收受出資人之資金,交付同案被告庚○○簽發之前述支票予出資人以供擔保,及按月發放利息之行為屬實。⑹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出國時,其會到山意建
設公司找丙○○拿支票(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28 頁)。證人吳欽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會按月將利息匯至其帳戶,有說會叫丙○○去匯款(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22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利息固定匯到其帳戶,有時付利息的時間到了,庚○○要其去跟丙○○講,所以有時利息是丙○○匯的(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2 即第8 卷第273 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不在時,會叫其去跟丙○○拿(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37頁反面)。證人黃○○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如果庚○○出國,庚○○會事先開好支票由丙○○負責交予借款人(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 卷第69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說她出國時,利息可以找丙○○拿,之後利息沒有按時匯時,會找丙○○處理(本院卷
5 即第20卷第34頁、第35頁)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參以被告丙○○自承:因未○○說匯款要分2 個帳戶,庚○○不清楚,希望未○○親自告知,至於金額是庚○○每個月都會說,因為每個人金額不一樣(本院卷5 即第20卷第35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丙○○自92年9 月起即在山意公司擔任會計,為同案被告庚○○處理個人財務,負責代為存、提款,與出資人聯絡匯款、交付利息等事宜,其主觀上既明知同案被告庚○○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因,對外吸收資金之事實,客觀上復有代為招攬他人投資,處理日常存、提款,與出資人聯絡匯款、交付利息等事宜,及為出資人處理資金、利息支匯等行為,其與同案被告庚○○就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⑺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
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之利息,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與其等有無從事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使證人癸○○、地○○、楊若喬等人於聽聞被告丙○○之介紹分析後,係自行評估始為借款之決定,亦無解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收受存款之責,被告丙○○辯稱投資人應自行評估風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⒋被告乙○○、辛○○部分⑴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0年時在辛○○家認識庚○
○,辛○○說庚○○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說庚○○作資融有10幾年的經驗,需有資金調度,其遂直接將錢匯至庚○○帳戶,92年以前金額比較小,92年山意公司成立後才開始跟庚○○接觸,錢直接匯給庚○○,也會到公司向庚○○拿支票,到96年4 月跳票為止,本金加利息是4400萬元,利息有時是另外付,未付利息約200 、300 萬元(本院卷3 即第18卷第4 頁、第
9 頁)等語。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0年時,乙○○及辛○○一起向其告稱,庚○○有7 、8 家銀行跟她作銀行代墊款,說庚○○有10幾間房子,從小在新加坡跟她父親作房地產,因乙○○與辛○○一直說利潤很好,可以作,其才進而問細節,並自90年到95年間總共借給庚○○2500萬元,2500萬元是指拿到庚○○或辛○○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都是本金,利息則是庚○○透過辛○○匯至其帳戶,其拿到利息後,有時會湊上自己的錢再借給庚○○(本院卷3 即第18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等語。
⑵由被告乙○○、辛○○前述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之陳述,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H○○、宇○○之證言,及附表1編號9至25及與附表2 所列同案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可知,被告乙○○與辛○○除自88年開始陸續借款予同案被告庚○○,按月收取1.8%至3%不等之利息,至今尚有450 萬元借款未取回外,並自90年起分別向附表1 編號9 至25所列之被害人介紹同案被告庚○○在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告知如借款予同案被告庚○○,將可按月獲得豐厚利潤之訊息,並告稱同案被告庚○○資融業務經驗豐富,財力雄厚,形成借款予同案被告庚○○之風險極低之印象,而附表1 編號9 至25所列被害人確因被告乙○○、辛○○之介紹而決意出借金錢並層層轉介,足認被告乙○○、辛○○確有為同案被告庚○○招攬投資,並代為收受出資人之匯款,交付同案被告庚○○簽發之支票予出資人以供擔保,之後更交付被告辛○○簽發之個人支票為擔保,及按月發放利息等行為。據此,被告乙○○、辛○○主觀上既明知同案被告庚○○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因,對外吸收資金之事實,客觀上復有招攬他人投資,處理資金,發放利息之行為,其等與同案被告庚○○就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⒌被告甲○○部分⑴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甲○○認識10幾年,是
以前南山的同事,約94、95年左右,大家在甲○○辦公室聊天時,甲○○有提到她那邊有幫人做銀行代墊款業務、資金證明、遺產贈與稅代墊款,其所出資之款項是提供給銀行,C○○、謝裕孚、鄒文煌及其他人都在,甲○○說她幫黃董跑銀行,她說的黃董就是庚○○,約94年左右開始把錢提供給庚○○,有時現金存款有時匯款,都是匯到甲○○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甲○○有簽發個人支票,後來有開保管條,一開始出資100 萬元,1 個月有9000元利息,如果累積比較多資金,利息就會比較高,提高到多少忘記了,一開始是1.5%,後來是2%,一開始前1 、2 次是直接給現金,其拿錢給甲○○時,她會把利息扣掉,後來是匯入其帳戶,95年11月利息給付開始不正常,尚有850 萬元未取回。其一開始就知道甲○○要把資金給庚○○,甲○○有提過,說風險最大就是她自己,就是她倒了或怎樣,因為她有查證過,錢也確實交給銀行。保管條(調查卷1 即第1 卷第15頁)是其要求甲○○開的,因為甲○○說她不知道什麼是保管條,之後才交付保管條,說是庚○○給的。94年間,其跟甲○○、C○○、鄒文煌及其他同事去聽理財的講座,聽完後到樓下的星巴克聊天,聊天的人有其與甲○○、C○○及一位朋友,甲○○向其及C○○談到投資的事情不只一次(本院卷5 即第20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等語。
⑵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94年7 月經F○○介紹
認識甲○○,F○○說有個投資機會,在南京東路上星巴克內,甲○○說是資融,說有些人房子抵押給銀行做週轉,但是時間須要快一點,所以要透過銀行的人直接提撥款,或是作遺產稅,他的房子被扣住,就借錢給他的家屬做遺產稅,賺取利潤。甲○○說她上面有個叫黃董,黃董的先生是作建設公司的,在銀行關係很好,且很懂房地產,她幫黃董在作,她是金主,放在黃董那邊的錢很多,在場人只有其與F○○、甲○○。之後其從50幾萬陸續出資到幾百萬,都是匯款到甲○○的帳戶,總共匯了600 萬元本金給甲○○,甲○○則交其1 張支票,總結算時開保管條,利息固定是本金的1.8%,從甲○○的帳戶轉入其帳戶。96年1 月起利息給付開始不正常(本院卷5 即第20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等語。
⑶由被告甲○○前述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之陳述、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F○○、C○○之證言,及附表1 編號26至31與附表3 所列同案被告庚○○簽發之支票可知,被告甲○○除自93年1 、2 月間開始陸續借款予同案被告庚○○,按月收取1.8%至3%不等之利息,至今尚有2306萬7000元借款未取回外,並自93年起分別向附表1 編號26至31所列被害人介紹同案被告庚○○從事銀行代墊款及資融業務,告知如借款予同案被告庚○○,將可按月獲得豐厚利潤之訊息,並告稱同案被告庚○○之配偶在銀行關係很好,經其查證,資金確實投入銀行,意指風險極低等言語,而附表1 編號26至31所列被害人確因被告甲○○之介紹而決意出借金錢並層層轉介,足認被告甲○○有為同案被告庚○○招攬投資,並代為收受出資人之資金,交付同案被告庚○○簽發之支票予出資人以供擔保,之後更改為交付被告甲○○簽發之個人支票為擔保,及按月發放利息等無訛。據此,被告甲○○主觀上既明知同案被告庚○○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因,對外吸收資金之事實,客觀上復有招攬他人投資,處理資金,發放利息之行為,其與同案被告庚○○就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⒍被告己○○部分⑴直接遊說投資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是先認識己○○,後來己
○○跟庚○○交往,隔了一段時間,己○○說庚○○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獲利不錯,要其加入,因為其當時經濟不好,己○○是好意,要其增加收入,己○○說他收入不錯,其金額不高,他可以幫庚○○背書,他講的是口頭上的背書,不是在支票上背書,己○○之前說他在康和建設公司1 年有幾百萬元的收入(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13 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面)。在其開始借錢給庚○○之前,己○○有向其解釋銀行代墊款業務,就是銀行釋出的業務,透過代書作業,其借出去的錢,等於幫有需要向銀行借款的人作代墊款業務,客戶向銀行借款,在銀行未撥款前,其等先墊款,銀行撥款以後再還款,給代墊業者手續費,己○○說其可以作庚○○的金主,增加收入(同卷第118頁、第116頁反面)。第一次借錢給庚○○是
200 萬元,庚○○說她是作銀行代墊款業務,收的是手續費,跟8 家銀行在作,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其用匯款方式匯到庚○○帳戶,庚○○開她的票作擔保,利息3 分,但有附帶條件,庚○○要其幫忙帶小孩。最後一次借錢給庚○○是在95年底,合計金額就是債權人會議上所寫的4950萬元,庚○○每月將利息匯至其帳戶後,其扣除基本家用,其餘的利息再將上一點自己的錢,再一起匯給庚○○,所以本金一直增加(同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16 頁反面)。到93年左右,其不想繼續參加,要求庚○○還錢,但庚○○一再拖時間,到94年要換票時,庚○○說有房子可供其設定,當時在加拿大與己○○、庚○○一起討論過這件事,己○○都知道,後來庚○○說己○○說不可以這樣作,因為金主太多了,不可以讓大家設定房子,所以其才說要退出,己○○叫其配合庚○○作到6000萬元,才夠其退休,己○○說他們業務量會減少,會剔除一些金主,所以其應該與庚○○保持良好的關係,跟庚○○討論利息或交付支票時,己○○有時在,有時不在(同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自88年起即固定提供資金予庚○○,讓她從事放款業務,最初提供月息3 分,按月匯入其帳戶,後來改成2.2%到1.8%之間,且每隔一段時間就向其遊說必須支出鉅款,要求其提供資金,補足金額,其遂陸續加碼借款,前後以其女陳盈如之名義合計借款予庚○○3060萬元,其姐周彩鳳及外甥黃祥華亦透過其合計借款1850萬元給庚○○,到95年底宣佈週轉不靈(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第127 頁反面)等語。由證人子○○前述證言可知,被告己○○於88年間即向證人子○○介紹同案被告庚○○在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說明該業務之內容,並以獲利不錯等語,遊說證人子○○出借金錢,擔任同案被告庚○○之金主,甚至承諾負擔保之責,俟證人子○○同意加入後,再改由同案被告庚○○與之洽談金額、利息等細節,並持續向證人子○○借款,至94年間,被告己○○更以業務縮減將剔除金主為由,鼓吹證人子○○繼續投資至6000萬元,至95年12月為止,證人子○○出資金額為4950萬元等情,堪予認定。
②證人吳欽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7年時己○○代表康和建設
公司與其母親談合建而認識,己○○88年認識庚○○後就介紹其與庚○○認識。己○○有介紹庚○○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說若其有錢,可以放在庚○○那邊,之後庚○○才與其聯絡,忘記是誰告知庚○○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利潤很高,但講這些事情時,己○○跟庚○○都在(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19 頁、第
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其自88年左右開始借款予庚○○,認識庚○○約1 、2 個月後就開始借。剛開始借了200 萬元,利息2 分半,後來改成2 分,利息都是庚○○決定的,以現金存入庚○○帳戶,或匯款至庚○○帳戶,庚○○簽發個人交其收執,利息都有按月匯到銀行,但過1 、2 天庚○○又調走,從95年9 月開始沒有拿到利息,支票是到95年12月或96年1 月起未兌現,到目前為止有2000多萬元未還(同卷第119 頁至第
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合計借給庚○○2310萬元(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2 即第8 卷第
273 頁)等語。由證人吳欽玲前述證言可知,被告己○○於88年間即向證人吳欽玲介紹同案被告庚○○在從事銀行代墊款,並稱同案被告庚○○很會賺錢,進而與同案被告庚○○共同以利潤很高為誘餌,遊說證人吳欽玲出資,俟證人吳欽玲同意加入後,再改由同案被告庚○○與之聯絡,洽談金額、利息等細節,並持續向證人吳欽玲借款,至95年12月為止,證人吳欽玲出資金額為2310萬元等情,堪予認定。
③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自稱係代書,跟
銀行作代墊款業務,88年開始跟庚○○作50萬元。90年時,其與乙○○、庚○○、己○○及一些金主去新加坡玩,回來後己○○邀其全家到他臺中新家玩,己○○鼓吹其買永吉路的房子,其自己並無足夠資金,但己○○說二家這麼好,當鄰居很好,問其有無其他房子,其告稱在桃園、內湖有房子,己○○叫其把這兩間房子去辦貸款出來,錢放在庚○○那邊做代墊業務,得到的利潤足以去支付那兩間房子的貸款,如果還買永吉路的房子,付利息也夠,所稱利潤就是1 個月利息2.5%,己○○講這些話時,乙○○、庚○○都在場,大部分是己○○在說,庚○○也有說。其與乙○○討論後,遂向銀行申辦貸款,借款
800 萬元給庚○○作代墊款(本院卷3 即第18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等語。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證言,及前述⒈⑶之證言可知,被告辛○○及乙○○自88年起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庚○○,被告己○○於90年間以如其2 人以自有房屋向銀行申辦貸款後,交由同按被告庚○○操作,所得利潤即足以償還貸款等言語,誘使被告辛○○、乙○○2 人增加出資金額,而被告辛○○及乙○○2 人之後亦確實再出資800 萬元予同案被告庚○○等情,堪予認定。
④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0月間己○○有提到,
問其是否有閒錢,可否借給庚○○,意思是說放在庚○○那裡可以賺一點錢,說庚○○在作代墊款,那次沒有借(本院卷2即第17卷第133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係己○○的司機,95年4 月1 日認識庚○○,95年10月,己○○向其遊說借錢給庚○○,利息兩分,當時剛好其父親開刀,到95年
10、11月其父親答應借款給己○○,其還在猶豫,庚○○又告稱手頭很緊,叫其幫她,其遂以房子向銀行設定抵押貸得675萬元,借予庚○○,轉到她個人帳戶,轉帳後2 、3 天,庚○○與己○○到其家中,由庚○○當場開票交付,第2 次將變賣母親名下股票所得100 萬元借予貴貞,匯款後2 、3 天,庚○○與己○○到其家中,也開票交其母親收執,庚○○將利息匯至其繳納房貸之帳戶,只轉了2 個月,就沒有再給利息(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2即第8卷第289 至290 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己○○於95年10月間表示,庚○○有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若其有多餘資金可以借給庚○○,她會支付很高的利息,其當時沒有意願借,在95年11、12月間,己○○再次表示因財務週轉不靈向其借款,由於他們一再拜託,加上他們是老闆,所以答應借錢給他們,他們同意給付每月2%的利息,其於96年初經父母同意後,將父母所有之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675萬元,並於96年1 月8 日轉至庚○○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隔天,庚○○、己○○即帶著庚○○簽發之支票2張 到其家中交予其母蔡針,金額分別為600 萬元、75萬元,一方面感謝其父母、一方面提出支票為擔保,另於96年2 月間將父母股票出售,於96年2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至庚○○帳戶內,合計借款775 萬元給己○○、庚○○,庚○○除於96年2 月7 日將1 月份利息13萬4000元轉至其前述帳戶,同年3 月7 日交付現金13萬4000元作為2 月份之利息外,之後即未支付利息(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 卷第235 頁)等語。由證人亥○○前述證言可知,被告己○○於95年10月以投資同案被告庚○○所從事之銀行代墊款業務,可獲取高額利息為誘餌,遊說證人亥○○借款予同案被告庚○○,至95年11月間同案被告庚○○再度向其借款時,始分別於96年1 月8 日及2 月7 日分別借款
675 萬元及100 萬元予同案被告庚○○等情,堪予認定。⑤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其父親出院,己○○想表
達對其父親關心之意,庚○○也跟著去,在客廳開了2 張支票,己○○隔天問其為何開票,其沒有講話,他說借錢給庚○○為何不讓他知道。到95年11、12月時,庚○○向其借錢週轉,就拿家裡的房子抵押貸款借675 萬元予庚○○,96年1 、2 月將其父母股票賣掉,借100 萬元給庚○○,隔天己○○就這件事對其有相當指責,己○○只有跟其講過95年10月間那次,其他都是庚○○講的,那次沒有同意借錢,第二次(指95年11、12月)是庚○○講的,己○○不知情(本院卷2即第17卷第133至134 頁),調查局筆錄關於己○○及庚○○一起帶著支票到其住處部分之記載沒有表達出其意思(同卷第135 頁)云云。
然查:
(a)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時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卷5 即第20卷第241 頁至第241 頁反面,32分
12 秒):調查員問:你是說你借錢的部分是他們兩個一起來拜託你是
嗎?亥○○答:剛開始是己○○來跟我遊說,然後要我去把房子貸出來,借一點出來。
調查員問:他是說借給己○○?庚○○?亥○○答:庚○○,因為就是賺你利息錢...。
調查員問:大概就是在這個時候?還是在年底,95年的10月
?95年10月就有跟你遊說了?己○○先跟你遊說的,他是跟你說什麼,就是庚○○周轉不來?亥○○答:他是說庚○○在作代墊款,利息部分很高。
調查員問:那時候他的著眼點是起碼他跟你講的是代墊款利
息很高,理由不是周轉不過來,財務不好... 是代墊款利息很高,你覺得你不想要就是了?亥○○答:對,我不想。
調查員問:後來又變成庚○○來跟你要了是嗎?亥○○答:後來就是變成到11月,其實己○○跟我講這事是
比較早一點,他是有跟我說有點錢可以來作投資,在5 、6 月時就有在提。
調查員問:他有沒有講到庚○○那邊做銀行代墊款的的情形
?利息不錯等?亥○○答:他沒有講得那麼清楚,到了10月的時候就講的比
較清楚一點,到了11月、12月、1 月時,他就講的很白,是說那個貸款部分怎樣... ,可是我爸爸剛出院,我沒敢跟他開口,後來到出完院後,我才跟我爸爸開口,那時我跟我爸爸借了很多,我那時候大概在一月的時候辦(房屋貸款),一個禮拜辦就審查下來,就把錢撥出去,撥出去後,他們也不想隱瞞,就來我家拜訪我爸媽,就開那個票。
調查員問:隔天他就把票帶來了?亥○○答:對,就開了支票,調查員問:兩夫妻開了支票?亥○○答:兩夫妻就來開支票,一張75、一張600。
調查員問:就帶著這兩張支票來找你了,等於也就是來謝
謝你爸媽的意思?亥○○答:對,順便跟我爸媽聊聊天,因為我也畢竟跟他們好一陣子了。
依證人亥○○前述陳述觀之,其於調查員詢問時,確實向調查員陳稱被告己○○自95年5 、6 月時即開始遊說其出資,雖尚未詳細說明同案被告庚○○從事銀行代墊款之情形,但至95年10月間即以同案被告庚○○在作銀行代墊款,利息很高等語,遊說其以房屋貸款所得金額,出借部分款項予同案被告庚○○,且至95年11、12月及96年1 月該段期間,仍持續遊說其辦理貸款出借款項,同案被告庚○○則至95年11月間始向證人亥○○以週轉不靈為由向其借款,被告己○○並均於其匯款後1 、2 日即偕同同案被告庚○○前往其父母家中,由同案被告庚○○簽發支票交其母蔡針收執等語,經核前述筆錄之內容,除同案被告庚○○簽發支票之地點應在證人亥○○父母家中之細節未詳細載明,及證人亥○○確有說明借款對象係同案被告庚○○,惟因其一再使用「他」及「他們」,致筆錄記載為借款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此部份業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詰問時確認,見本院卷
2 即第17卷第134 頁)外,其餘內容均與證人亥○○之陳述大致相符。且依前述調查員之問題及證人亥○○回答之內容觀之,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是否是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一起拜託其借款時,特別解釋係被告己○○先出面遊說,要其辦理房屋貸款後,出借部分金額;於調查員詢問被告己○○是否以同案被告庚○○週轉不靈為由借款時,亦更正調查員之問題,說明被告己○○是說同案被告庚○○在作代墊款,利息很高;於調查員詢及是否於被告己○○遊說後改由同案被告庚○○向其借款時,更強調被告己○○在95年5 、6 月時即已提及其若有錢,可以作投資等語;於調查員詢問被告己○○在95年5 、6 月時有無講到同案被告庚○○從事銀行代墊款之情形時,甚至澄清被告己○○當時並未講清楚,是直到95年10月才講的比較清楚,且到11、12月及
96 年1月時即明白提及房屋貸款之事等語,均係證人亥○○經過思考,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無一係出於調查員之誘導,或以威脅、刑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供,被告己○○辯稱證人亥○○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因誘導所得云云,顯不足採。
(b)承前所述,被告己○○既自95年5 、6 月間及10月間分別遊說證人亥○○將閒錢借予同案被告庚○○,自無在證人亥○○在10月間向被告己○○提及借款予同案被告庚○○一事時,要證人亥○○「自己看著辦」之可能;且被告己○○既遊說證人亥○○出資,復經證人亥○○在車內告知借款之事,豈有對證人亥○○出資之情毫無所悉,而不知同案被告庚○○簽發支票之目的之理?又證人亥○○於借款予同案被告庚○○時,既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
136 頁反面),何來認為被告己○○作的很穩而借款之動機(同卷第133 頁反面)?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僅多所矛盾,迴護被告己○○之意圖甚明,且其於到庭作證前,多次前往該所與被告己○○接觸,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2 月22日北所戒字第0970001913號函檢附之被告己○○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64至167頁)可憑,足認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己○○對其借款予同案被告庚○○之事均不知情云云,顯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並非事實。
⑥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借錢給庚○○是在95
年8 月,當時己○○的辦公室在山意建設公司,當時已經開發很多土地,包括新竹、加拿大溫哥華,與己○○聊到加拿大的情形,說費用很高,己○○問其知不知道庚○○在辦銀行代墊款,要問庚○○看是否可以給其額度,意思是借錢給庚○○沒有這麼簡單,還要庚○○同意,其問利息怎麼算,己○○說利息是1 個月2 分,其說其沒有錢,要問太太,之後其太太說可以借幾百萬元,聯絡後,己○○在電話說他跟庚○○講好了,其太太在95年9 月1 日匯款196 萬元給庚○○,這是扣除4萬元利息之後的金額,其太太再到山意建設公司向庚○○拿200萬元支票。在己○○向其提到庚○○在作銀行代墊款前,其已知道庚○○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山意建設公司的黃祈維、康和建設公司的申○○都有向其提過。95年9 月其第一次匯款後,其到山意建設公司去,己○○跟其開玩笑說,怎麼才200 萬元,如果有500 萬元的話,1 個月就有10萬元的利息,其太太及小孩在加拿大的生活就沒有壓力(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25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30 頁)。到目前為止,庚○○總共積欠1850萬元未還,都是本金,不含利息,只有第一次匯200 萬元那筆有預扣利息,其他都沒有預扣,除投資銀行代墊款業務外,從95年9 月到96年1 月初陸續有借款給庚○○,都是庚○○打電話跟劉雪紅講,有一部份會問其借款的事(同卷第126頁反面、第128 頁、第129 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或劉雪紅)將錢匯給庚○○後,庚○○會開個人支票當擔保,短期借款利息是3 分(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第227頁、第290頁)等語。由證人戌○○前述證言可知,被告己○○於95年8月間向證人戌○○介紹同案被告庚○○在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並表示可給付月息2 分之高額利息等語,遊說證人戌○○出資,俟證人戌○○同意加入後,改由同案被告庚○○與證人戌○○之配偶劉雪紅洽談後續借款金額等細節,被告己○○並於取得款項後,以每月利息豐厚,足可支應加拿大之開銷等語,遊說證人戌○○提高借款額度為500 萬元,之後同案被告庚○○並持續提供高額利息向劉雪紅借款,合計至96年1 月為止,證人戌○○夫妻共有1850萬元資金未取回等情,堪予認定。
⑦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言及附表1 編號53至59所列同案被告庚○○
簽發之支票可知,被告己○○自88年起即向前述證人介紹同案被告庚○○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之內容,並以獲取高額利息為誘餌,於90年間遊說被告乙○○、辛○○,於95年間復遊說證人亥○○、戌○○借款予同案被告庚○○,甚至向證人子○○承諾將負擔保之責等意指風險極低之說辭,俟前述證人同意出資後,再改由同案被告庚○○出面洽談借款金額、利息計算等細節,及持續向前述證人調度資金,而前述證人確因被告己○○之遊說而決意出借金錢,且被告己○○於證人子○○、辛○○、乙○○、戌○○出資後,更進一步以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庚○○之利潤甚為豐厚為餌,依照各人支出需求提出分析,誘使該等證人增加資金,顯非單純傳達同案被告庚○○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之訊息。
⑵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間接鼓勵出資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剛認識庚○○時,庚○○
介紹1 個高工局副局長與其認識,庚○○說那位副局長有5 個小孩,其中又3 、4 個都去國外念書、買房子,都是她幫忙的,之後其與庚○○、該名高工局副局長一起到國外玩,都是玩豪華團,每人要5 、6 萬,當時去的人都有跟庚○○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207 頁)。認識庚○○之後沒多久就認識被告己○○,89年就開始一起去國外旅遊,其在92年進山意公司以前,被告己○○並未叫其投資庚○○之銀行代墊款業務,亦未就要匯多少金額,利息如何計算等事項與其討論過,但出去玩或是吃飯時,被告己○○會說,庚○○這個行業很特殊,要保護她,不能曝光,跟庚○○好好合作(同卷第209 頁),被告己○○是說庚○○業務量這麼大,金額這麼高,又有4 個小孩,所以不要讓庚○○曝光,怕她被綁架之類的,後來才會衍生其替庚○○開票,不要讓她的票在外面流通(同卷第212 頁)。被告己○○於92年間並未在山意公司任職,但常去公司走動,沒有談到借多少錢,利息怎麼算,但有一、二次談到庚○○這個業務也是很辛苦,不是那麼好做(同卷第209 頁反面)。在其認知上,被告己○○都知道,因為他一直跟別人說庚○○做代墊業務很會賺錢(同卷第212 頁反面)等語。
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乙○○常跟庚○○、己○
○去玩,玩的時候,己○○會說庚○○很會賺錢,要保護她,股東的資金要集合在一起,大家一起作。其看在己○○介紹其買房子的好意,且很多金主有跟庚○○在作代墊款業務,陳進祥也是因為己○○的介紹而借1000萬元給庚○○,是陳進祥90年幫其裝潢房子時說的,沒講到利息,另外黃祁維在成為山意公司股東後,於閒聊中也有提到其因己○○介紹而借錢給庚○○,多次去玩都有金主共遊,才相信庚○○(本院卷3 即18卷第15頁、第18頁)等語。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山意公司辦員工旅遊時有邀請
其參加,不但有員工,還有金主,包括高公局副局長太太、陳進祥及他的小孩等,其有請教高公局副局長太太,她說她跟庚○○作很久,她們家小孩都是庚○○幫忙養大的,所以她很感激庚○○,其自日本回來後,丙○○說庚○○的保險箱被偷,裡面有押金1200萬元,其認為有這麼多人都參與,庚○○的公司也確實有押標金,還可以招待這麼多人去旅遊,就相信庚○○(本院卷3 即第18卷第5 頁)。95年11月或12月,己○○要介紹其加入他的扶輪社,說那裡面都是有錢人,其只要跟那些人說其跟庚○○作銀行業務,再找個5000萬應該沒有問題,當時庚○○也在場(同卷第11頁)等語。
④證人吳欽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庚○○1 、2 個月以後就
借錢給她,因為信任己○○,87年合建房子時都是他一手促成,己○○有介紹庚○○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說庚○○很會賺錢(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22 頁)等語。
⑤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1年就認識己○○,到95
年8 月其借錢給庚○○期間,己○○並未提到銀行代墊款的事,只有一次在國父紀念館散步時,己○○說其住在國父紀念館對面,庚○○很會賺錢(同卷第126 頁),其借錢給庚○○是因為相信己○○,因為己○○在新竹有買土地,邀其到新竹辦理建築融資,在加拿大買3 棟豪宅,己○○還拿他加拿大的一棟舊房子要拆掉重建的設計圖供其觀看,其看了之後,覺得他財力很雄厚,因為己○○在加拿大的房子價值加幣大約200 多萬元,折合臺幣6 、7000萬元,規劃以後房子價值約臺幣1 億多元,另外還有1 棟公寓(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27 頁反面)等語。
⑥證人楊若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看到庚○○與己○○實
際上在作什麼,但去應徵時是己○○面試,己○○有說他太太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很會賺錢,有介紹說庚○○是他太太(本院卷3 即第18卷24、28頁),己○○知道其有放錢給庚○○,因為己○○有一次說,他知道其作了一個大膽的決定,是正確的,應該是在96年1 、2 月之前的事,當時公司在開會,林少夫、卓俊宏都在(同卷第23、28頁)等語。
⑦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邀請
出資人及欲遊說之對象出遊,製造出資人及欲遊說之對象相處之機會,藉由出資人宣揚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庚○○將有豐厚利潤之訊息,被告己○○更利用前述旅遊,各式聚會、山意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之辦公處所(均在臺北市○○路○○○號1樓)等與證人接觸之機會,向證人乙○○、辛○○、甲○○、吳欽玲、戌○○、楊若喬宣稱同案被告庚○○很會賺錢,或對證人楊若喬之投資行為表示讚許之意,或以同案被告庚○○行業特殊,需要保護等言論,形成同案被告庚○○之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覬覦者及意欲投資者不絕之印象,鼓吹證人乙○○、辛○○持續提供資金,或傳達在加拿大置產之訊息,提供房屋整修設計圖供證人戌○○觀覽,表示其與同案被告庚○○之財力雄厚,甚至介紹證人甲○○加入社團,擴大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等各種說詞,鼓吹前述證人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庚○○,其辯稱至96年2月始知同案被告庚○○以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為名目吸收資金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詳知被害人出資消長、利息給付等收受資金情形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92年左右約投資1、2千萬
元時,己○○告以其金額越來越高,要其斟酌,指的是要其拿捏,要其小心,但不清楚他為什麼要這樣說(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15 頁反面),94年時,己○○說其應配合庚○○,作到6000萬元,才夠退休,他們業務量會減少,會剔除一些金主,所以其應該與庚○○保持良好的關係(同卷第114 頁反面、第
115 頁反面)等語。②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9 月其第一次匯款後,到
山意建設公司去,己○○跟其開玩笑說,怎麼才200 萬元,如果有500 萬元的話,1 個月就有10萬元的利息,其太太及小孩在加拿大的生活就沒有壓力(本院卷2即第17卷第125頁反面),因庚○○常向其太太劉雪紅調錢,其有問己○○為何庚○○常在調錢,己○○說庚○○在作這個,金額很龐大,且庚○○有一個股東跟她拆夥,要自己去作,資金被抽走(同卷第129頁)等語。
③證人楊若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知道其有放錢給庚○○
,因為己○○有一次說,他知道其作了一個大膽的決定,是正確的,還有另外一次己○○說其已經從庚○○那邊有額外收入,不再調其薪水(本院卷3即第18卷第110頁)等語。
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都是跟庚○○談,但從
95年開始,己○○就一直有介入,其到公司找庚○○質問為何票期改了,利息都不給時,己○○將其擋在門外說,現在銀行錢都下不來,所以沒有利息(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212 頁反面)。95年3 、4 月晚上大約7 點,己○○打辛○○的手機找辛○○,一直用三字經問候其全家人,辛○○受不了,就將手機交其接聽,己○○第一句就開始罵,說為什麼辛○○最近這幾個月一直在過票,意思是一直拿回資金,其說沒有,只是短期而已,己○○就罵一堆,還說如果其繼續這樣做的話,就要派人來抓其小孩,他還要到其內湖父母的家找他們,對他們不利,並在電話中一直說,從95年來他就覺得怪怪的,其為何沒有繼續找資金,一直想其談談。那天晚上電話一直打,打了7 、
8 通,被告己○○跟庚○○輪流打,第2 通以後由其接聽,他們希望當天晚上其可以把票拿回去全部往後延,庚○○一直哭哭啼啼的說其等要把她當成工具,要好好配合,幫忙調資金,為何要讓己○○介入,己○○用臺語說「黃家倒你們林家1 、
2 億是剛剛好而已」(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
211 頁反面)等語。⑤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底時,有些金主跟庚○○
說好要拿回本金,但庚○○沒有如預期歸還,一直拖到95年3到5月也都沒有還,95年8月,己○○打電話來恐嚇其與乙○○,第一通是其接聽,己○○說其與乙○○不能一直軋支票,三字經就罵出來,第二通打來其拿給乙○○接,打了很多通,第二通之後都是乙○○接的,乙○○說己○○在電話裡說,不能一直兌現,因為他們也有資金要回去,萬一耽誤他們那邊的運作,他就要抓我的小孩,還要去內湖那邊恐嚇其父母(本院卷
3 即第18卷第11至12頁)等語。⑥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間,因為辛○○拿走
1 張1000萬元的票,說要改日期,改完日期庚○○就避不見面,其打電話給丙○○,跟己○○約在君悅飯店見面,見面後己○○說沒有問題,會讓票兌現,當時其向己○○說,這張票的錢是其借來的,不要讓往生的父親死不瞑目,請己○○把票期改回來,己○○說不可能改,利息都算給辛○○了(本院卷4即第19卷第36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等語。⑦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己並未找己○○換過票,
但其友人鍾振章在95年間有與己○○約在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當天其沒有去,因鍾振章與己○○雙方互不認識,其以電話與雙方確認二人已到麥當勞,且均係本人,才讓他們換票,鍾振章換回來的票其並未背書,但其打電話給己○○問說開給鍾梁玉里的300 萬票(即鍾振章之債權)已經到期了,什麼時候可以給錢,己○○說銀行這幾天要撥款,叫其先開個人支票給鍾梁玉里,其覺得不對,並沒有開(本院卷5 即第20卷第38頁、第40頁)等語。
⑧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己○○於92年主動「提醒」證
人子○○斟酌其投資金額越來越高,向證人楊若喬告知其已獲得額外利潤,不再調整薪水,於94年遊說證人子○○可提高借款金額到6000萬元,於95年在證人戌○○未告知投資金額之情形下,主動詢問證人戌○○為何僅投資200 萬元,向證人乙○○告稱其自95年起即欲與證人乙○○談論為何未繼續尋找資金一事等情,均顯示被告己○○對於出資人之投資金額消長情形十分清楚。又依被告己○○於94年間向證人子○○宣稱業務量要減少,準備剔除金主;於95年間向證人戌○○解釋同案被告庚○○時常調借金錢之理由係因有股東抽走資金,要自己作,故需要龐大資金週轉;於95年間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如期給付利息後,向證人乙○○告知無法給付利息之理由係因銀行未撥款;於96年間以銀行即將撥款為由,要求證人辰○○簽發個人支票擔保友人之出資等情亦可知,被告己○○以同案被告庚○○之銀行代墊款業務即將減少,準備剔除金主,及有股東抽走資金等語,促使證人子○○增加投資金額,消除證人戌○○對同案被告庚○○持續借調金錢之疑慮,復以銀行未撥款,致無法給付利息為由,欲拖延應清償證人乙○○債務之時間,更質問證人乙○○為何持續提示支票,強勢阻止證人乙○○取回資金,甚至編造銀行即將撥款之謊言,要求證人辰○○先簽發個人支票為擔保,企圖移轉清償責任予他人,實與同案被告庚○○要求被告乙○○、辛○○、甲○○簽發個人支票擔保之手段如出一輒!由此可見,被告己○○不僅對同案被告庚○○吸收之資金多寡、利息給付等情形暸若指掌,其於出資人欲取回資金時出面阻止、拖延之行為,及於證人宇○○要求將支票發票日改回以清償債務時所稱,其已將利息算給證人辛○○,不能再更改票期之回應,均儼然係以收受資金者之地位自居處理投資債務。
⑷於協商時要求被害人繼續配合①證人甲○○審理時證稱:其自96年3 月開始才與己○○接觸,
從95年12月到96年1 月,庚○○說因為力霸案,資金不好週轉,即不再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後都是己○○與其協商,己○○2 、3 天即約其見面,其中有一次他說他跟庚○○剛從銀行回來,有8 家銀行在作,幫其與其他人分6 組,要其等作6家銀行,另外2 家留給庚○○作,要其等不要抽資金,繼續作,因為乙○○他們抽資金,要其等將分組之銀行額度作滿,如果沒有作滿,要付5%違約金,並庭呈「投資金額協商回金計劃表」(本院卷3 即第18卷第19頁,下稱協商計劃表),上面的金額就是出資人的本金,己○○說1 家分行有2 億的金額在作,所以每1 組分2 億,有寫在黑板上,該張是己○○給的,上面有寫「本作業費為山意資融有限公司」,當時己○○是說本來是庚○○1 個人在作及分配,以後用山意資融公司來作,所以要收8%的平臺費,內容不是經過大家討論,而是分配好後才拿到,有到人都有拿到這張表(同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等語。
②證人楊若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庚○○資金轉不過來,很
多債權人到公司,己○○出面斡旋,叫庚○○把資金透明化,所以一開始協商計劃表表格係其製作,協商計劃表上的分類是是己○○要其作的,己○○說庚○○有8 家銀行,就分成6 組,2 家留著庚○○自己作,其他給債權人作,表的人名及金額是庚○○提供的,協商的比例分配及分組都是己○○主導,同組的人都是認識的,年年有餘這組是己○○的朋友,因為這組人後來有到公司,所以認識,他們來都是找己○○,從他們談話過程,知道他們是朋友,例如玄○○、吳顯明、高學士有說他們是認識己○○,才將錢放給庚○○,資金分析表原本是其製作,但後來其忙於跑銀行,改由己○○及林少夫作,之後製作情形不清楚(本院卷3即第18卷第111至112頁)等語。
③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月間,其與甲○○、子
○○、黃○○等金主在山意公司會議室,當時己○○、庚○○都在場,之後協商過好幾次,庚○○有時在,有時不在,己○○幫其等分組,其被分到平安自在組,己○○及庚○○都有說有8個分行,按照金額大小分組,己○○有給其1張協商計劃表,目的是錢要如何拿回去,庚○○說她跟銀行簽約到98年底,己○○說讓庚○○作太辛苦,山意資融公司的執照已經下來,就用山意資融公司繼續跟銀行作,當時在打那張表時,己○○說因為這很專業,所以要拿8%給庚○○作平臺管理費用,己○○當場跟大家說希望以後照這樣作,本金不要拿,繼續作到98年底,因為己○○與其等討論過很多次,每次討論完又把上次的否決掉,其覺得沒有意義,所以該張協商計劃表並未保留(同卷第38頁、第40頁反面)等語。
④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及投資金額協商回金計劃表、現金流量投
資資金分析表、資融代墊款短期投資資金分析表(本院卷3 即第18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己○○於同案被告庚○○資金週轉陷入窘境後,出面與出資人協商,指示證人楊若喬製作協商計劃表,將出資人分為「春暖花開」、「花開富貴」、「吉祥如意」、「年年有餘」、「平安自在」、「福滿乾坤」等6組,以同案被告庚○○與8 家銀行在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該6組出資人操作6 家銀行,其餘2 家仍由同案被告庚○○作,並稱由同案被告庚○○一人操作太辛苦,將改以山意資融公司之名義繼續操作,且因銀行代墊款業務很專業,須另收8%平臺費等語,對出資人喊話,要求出資人不要抽回資金。則以被告己○○主導製作之該張協商計劃表內容觀之,並非單純為同案被告庚○○擬定還款計劃,處理債務糾紛,而係其與同案被告庚○○將共同以山意資融公司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所擬定之投資計畫,可見被告己○○對同案被告庚○○對外吸收資金之模式十分熟稔,且係延續同案被告庚○○對外吸收資金所宣稱之內容,益證其自始即參與其中。
⑸由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說庚○○現在要成
立山意建設公司,其之前一直是庚○○的金主,收入不錯,剛成立公司,應該要回報,其覺得己○○講的不錯,遂出資投資山意建設公司(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118 頁)等語,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之詢問證稱:(問:我進入公司(承前山意建設公司)後是否有開除一些員工?)有。(問:他們是否有拿到資遣費?)有。(問:被開除的人是否有會計地○○?)應該不是地○○,是另一個會計,地○○是自行離職的。(問:被開除的人是否有庚○○的秘書?)有。(問:我是否有上104 網徵會計師及代書?)有(本院卷2 即第17卷第298 頁)等語,及③證人楊若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96年3 月的利息是己○○用轉帳的,因與己○○在同一辦公室,其墊付96年1 、2 月利息給兄弟姊妹,覺得壓力很大,在辦公室哭,己○○看到,詢問後就說要幫其付96年3 月份的利息,是從公司帳戶轉的,就是帳冊影本第7 頁倒數第4 筆27萬元(庭呈山意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風控公司)總分類帳,本院卷3 即第18卷第158 頁),這是本金1350萬元計算的利息(同卷第109 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己○○於山意建設公司成立之初即代為尋覓資金,成立後就山意建設公司之人員聘僱、解僱亦有決定權,更可解聘同案被告庚○○之會計及秘書,甚至有權決定發放資遣費,提撥旗下山意風控公司財產,為同案被告庚○○清償應給付證人天○○之利息,足認被告己○○對山意公司等相關公司之財務,並非全無支配之權。
⑹依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向庚○○要的錢都用
於購買土地(本院卷2即第17卷第134頁)等語,及證人玄○○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5年8 月31日其有匯款295 萬5 千元至己○○臺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那時己○○已離開康和,自己開公司,其聽同事說他出去做的不錯,剛好手上有資金,就透過申○○問己○○有無資金需求,以一般投資之報酬率計算利息,約1,5%,己○○說好,申○○即提供己○○之帳號,說提供300 萬元可以先扣1.5%的利息,也就是4 萬5 千元,其遂匯款295 萬5 千元予己○○。隔幾天後,申○○在康和公司內交付己○○的臺中商銀松山分行提款單7 張,從95年10月到96年4 月,上面的日期金額、簽章、存入帳號都已寫好,都是月初日期,拿到己○○提款單後幾天,己○○打電話說票好了,其遂前往敦化北路的辦公室拿票,因為是保證票,當時沒有特別檢查,回公司後才發現發票人是庚○○,因為其知道庚○○是己○○的太太,所以看到發票人是庚○○時,也沒什麼特別反應(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2 即第8 卷第240 至241 頁)等語觀之,不論被告己○○是否確將取得之款項用於購地,其於需要資金時,係向同案被告庚○○調度,於證人玄○○提供投資款予其個人時,則係交付同案被告庚○○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足認其與同案被告庚○○二人之財務共通無疑。
⑺綜上所述,被告己○○自88年起,除向他人介紹同案被告庚○
○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之內容,以獲取高額利息為誘餌,以自己之信譽為擔保,陸續遊說他人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庚○○,俟該等同意後,再改由同案被告庚○○出面洽談借款金額、利息計算等細節,及持續調度資金,被告己○○則於出資人出資後,再以利潤豐厚為餌,依照各人支出需求提出分析,誘使出資人增加資金,並與同案被告庚○○邀請出資人及欲遊說之對象出遊,製造出資人及欲遊說之對象相處之機會,藉由出資人宣揚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庚○○將有豐厚利潤之訊息,利用各式旅遊、聚會、山意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之辦公處所等機會,對外宣稱同案被告庚○○很會賺錢,以言語形成同案被告庚○○之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覬覦者及意欲投資者不絕,及其與同案被告庚○○財力雄厚之形象,間接鼓吹出資人持續提供資金,甚至介紹出資人另闢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足認被告己○○有為同案被告庚○○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其辯稱僅基於社交禮儀,介紹配偶之行業云云,顯不足取。其次,被告己○○於有資金需要時向同案被告庚○○調度,以同案被告庚○○簽發之支票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對於出資人提供同案被告庚○○之投資金額消長、調度及利息給付情形瞭若指掌,熟知同案被告庚○○使用之吸金方式,或出言鼓吹出資人投資,或居於收受資金者之地位出面阻止、拖延出資人取回投資款,並為出資人分組,宣稱將與同案被告庚○○共同以山意資融公司名義繼續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在在顯示被告己○○不僅為同案被告庚○○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且與同案被告庚○○共同立於主導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地位,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⒎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5 條之
1 、第29條之1 係在充實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收受存款」內容之立法補充解釋,與該條規範效力合而為一,因此,如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仍應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己○○、丙○○、乙○○、辛○○、甲○○等人與同案被告庚○○以借款或投資,巧立銀行代墊業務、資金證明業務、銀拍屋業務等各項投資名目,對外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名義或有不同,惟其等收受款項之目的則屬同一。又被告己○○、丙○○、乙○○、辛○○、甲○○與同案被告庚○○招攬之對象僅限身邊特定親友,並未向一般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雖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不合,惟實際提供資金予被告己○○、同案被告庚○○者,除被告丙○○、乙○○、辛○○、甲○○外,尚包括附表所列被告丙○○、乙○○、辛○○、甲○○招攬之被害人,及該等被害人介紹之親友,已知被害人多達61人,且尚有眾多被害人未出面提告,自屬對「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再被告己○○、丙○○、乙○○、辛○○、甲○○及同案被告庚○○係與被害人約定,被害人對於交付之金錢之投資結果不負盈虧,均可按月固定獲取月息1.5%至2.5%不等之利息收入(即每出資100 萬元,可按月獲得1 萬5000元至2 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相當於年息18% 至30%) ,與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屬相當。另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犯行之對象,本身即含有反覆繼續實施犯罪行為之營業犯特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足憑,亦與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相符。據此,被告己○○、丙○○、乙○○、辛○○、甲○○與同案被告庚○○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應以收受存款論,而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⒏綜上所述,此部份事實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己○○、丙○
○、乙○○、辛○○、甲○○與同案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共同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高達約8 億6865萬元,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事實欄所載事實,除據被告丙○○、丁○○自白
外,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6年6 月29日(96)聯仁發字第140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戊○○之女郭明俐設於該行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臺北市調處卷2 即第2 卷第295 頁),同案被告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同卷第296 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二人自白之真實性。此部份事實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丙○○、丁○○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己○○違反公司法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己○○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5 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為銀元5 千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2 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依此折算,刑法第
215 條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事實欄部分: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
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 條第3項前段(指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己○○於95年9 月20日將4000萬元存入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於取得會計師劉昇昌95年9月21日出具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次日即95年10月5 日提出申請發行新股登記前將前述款項匯出,實際上與未繳納股款無異,應屬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佐。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與同案被告庚○○彼此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若喬將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內容載入資產負債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不實之資料申辦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再其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㈢事實欄部分⑴核被告己○○、丙○○、乙○○、辛○○、甲○○所為,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論處。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實施,只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己○○、丙○○、乙○○、辛○○、甲○○明知同案被告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分別對外吸收資金,與同案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均應對同案被告庚○○收受款項之全額負責。則同案被告庚○○收受之款項既已高達約8 億6865萬元,被告己○○、丙○○、乙○○、辛○○、甲○○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論處。
⑵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核銀行法第
29 條 、第29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之利息,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與其等有無從事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辛○○、甲○○對於同案被告庚○○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按月固定給付高額利息之情,知之甚稔,而其等對於本件出資人毋庸負擔任何投資虧損,即可按時獲取豐厚利潤,顯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復有認識之可能,則同案被告庚○○收受款項之行為於客觀上既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應已可認識此種行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秩序,卻仍貪圖高額利息收入,在未加查證前即依同案被告庚○○之要求,招攬其他親友投注資金,難認有何誤信係合法之正當理由,被告乙○○、辛○○、甲○○辯稱自己不具違法性認識,自無足取。惟本件犯行乃特殊之經濟犯罪,與殺人、傷害此類得以國民道德衡量之犯罪類型性質互殊,被告丙○○、乙○○、辛○○、甲○○既非最終取得資金之人,同受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之矇蔽,而分別投注170 萬元、450 萬元及2306萬元之資金,所具法敵對意識顯然較低,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乙○○、辛○○於本件犯行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於96年5 月22日偕同被害人壬○○、子○○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該處調查員I○○坦承其吸收資金之事實,有該日被告乙○○筆錄(96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第5至6頁)可憑,亦經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6 即第21卷第78至79頁),被告乙○○該份筆錄內容雖未表明自己違反銀行法,願意接受裁判等語,惟既已明確陳述同案被告庚○○吸收資金之過程,利息計算,吸收對象、架構等細節,並詳述被告乙○○、辛○○參與本件吸金犯行之過程,使偵查機關得以發現本件犯罪事實,參照前述說明,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證人I○○因認被告辛○○與被告乙○○係夫妻,財務共同,且當時未認被告乙○○與辛○○所為亦屬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未就同行前往舉發之被告辛○○另行製作筆錄,惟被告辛○○既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該處舉發同案被告庚○○之犯行,與被告乙○○表明相同之內容,自亦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乙○○、辛○○二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係以行為人自首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為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被告乙○○、辛○○並未自動繳交所得利潤,與前述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⑷本院審酌被告甲○○雖未與被告乙○○、辛○○共同前往臺北
市調處舉發本件犯行,致未能獲得自首減刑之寬典,惟其因當時準備與被害人子○○共同前往加拿大了解,不方便出面,遂鼓勵被告乙○○、辛○○與被害人壬○○先行前往之情,業據被害人壬○○陳明在卷(本院卷6 第即第21卷第210 頁反面),且其同為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306萬元,復非本件違法吸金犯行之主導者,實難持之與同案被告庚○○及被告己○○之情節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㈣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二人與同案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己○○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之金額達4000萬元,及其參與同案被告庚○○吸收存款之時間長達7 年,吸收之資金高達約8億6865萬元,受害人數至少59人,另有眾多出資者未具名求償,除被害人子○○、吳欽玲、戌○○、亥○○外,雖未直接出言邀請其餘被害人出資,惟其身居幕後,適時出面宣揚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庚○○將有豐厚利潤之訊息,以言語形容同案被告庚○○之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覬覦者及意欲投資者不絕,營造其與同案被告庚○○財力雄厚之形象,鼓吹出資人持續提供資金,甚至介紹出資人另闢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並於出資人紛紛要求取回資金,致資金週轉困窘時,以收受投資者之地位自居,出面阻止、拖延,宣稱將與同案被告庚○○共同以山意資融公司名義繼續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所為實與著手操作吸收資金之同案被告庚○○情節相去不遠,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犯後一再塑造自己同為受害者之形象,拒絕賠償被害人,更於事發後速將名下財產信託予他人,致被害人求償更為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部分審酌其招攬投資之金額2500萬元,較之其餘被告雖屬低額,惟其長期為同案被告庚○○處理資金存、提款及轉帳、與出資人聯絡收受款項及給付利息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犯後復否認有遊說他人投資之行為,未見悔悟,至詐欺取財犯行則係聽命於同案被告庚○○,並非主導者,事後亦未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部分審酌其與被告丙○○同係聽命於同案被告庚○○,亦非主導者,事後復未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辛○○、甲○○部分審酌三人吸收之資金極高,惟其等不僅同為被害人,犯後亦均坦承有遊說他人投資之行為,並竭力補償被害人,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乙○○、辛○○、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被告丁○○雖因聽命於同案被告庚○○,未加思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犯後已與被害人戊○○和解,獲其諒解;被告乙○○、辛○○、甲○○等則因主觀上對法律常識之欠缺,致罹刑典,該4 人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等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己○○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被告丙○○、丁○○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各將宣告刑予以減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明知並未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竟對被害人戊○○等人佯稱從事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業務,致被害人戊○○等人陷於錯誤,陸續提供大量資金供二人使用等事實,因認被告己○○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因同案備告庚○○已逃匿加拿大,被告己○○否認知悉同案被告庚○○操作銀行代墊款之情,被告丙○○亦稱未見任何與銀行代墊款業務相關之文件,故同案被告庚○○是否確有從事銀行代墊業務,雖非無疑,惟縱一般從事銀行代墊業者通常會與客戶簽定書面契約,或完成一定手續,亦難因同案被告庚○○逃亡在外,而否定被告庚○○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可能,尚難認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依前述證人之證言觀之,本件被害人對於銀行代墊業務之內容多不明瞭,亦不清楚同案被告庚○○實際上從事何行業,部分被害人甚至未曾與同案被告庚○○謀面,即同意出資,顯示其等僅重視能否按月獲取豐厚利息收入,而不在乎同案被告庚○○究竟實際有無從事銀行代墊業務或從事何項投資,亦難認為本件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亦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係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憑。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於93年10月間山
意建設公司設立時,及於95年3 月間該公司發行新股時,明知山意建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及中段):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無非以:
⑴山意公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庚○○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往來明細、傳票影本16張(即合作金庫96年6 月12日合金淡存字第0960002375號函檢附之資料)、山意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證據清單),⑵山意建設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5年3 月3 日董事會議紀錄、傳票影本3 張等(證據清單),⑶山意建設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據清單),⑷證人午○○之證言(證據清單㈥⒎)等為其論據。被告己○○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股東都有實際繳納,是同案被告庚○○把錢挪走(本院卷1 即第16卷第155 頁反面)等語。
㈡本院認為⒈山意公司於92年8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路○○○
號1 樓,股東為同案被告庚○○,被告辛○○及訴外人陳進祥、黃祁維,由同案被告庚○○擔任董事長,被告辛○○及訴外人陳進祥擔任董事,訴外人黃祁維擔任監察人,山意公司於93年9 月間辦理增資,由被告辛○○與訴外人陳進祥各出資750萬元,訴外人黃祁維出資375 萬元,同案被告庚○○出資1125萬元,合計3000萬元,均於93年9 月10日匯入山意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淡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93年9月29日完成增資登記(股東名單未變更),並隨即於93年10月
13 日 將前述增資之3000萬元匯入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作為轉投資設立山意建設公司之股款繳納證明,由同案被告庚○○委請不知情之知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舉弘於93年10月14日依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3年10月21、22日將前述款項匯入訴外人張瀚文、詹尚閔、徐鴻錦、徐維霙、徐秀珠等人之帳戶,用以清償同案被告庚○○個人向證人午○○(原名徐秀球)之短期借款,知達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於93年10月27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山意建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93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路○○○號1樓,以同案被告庚○○擔任負責人,被告己○○、乙○○及訴外人周彩卿、黃祁維擔任董事。同案被告庚○○再於95年3月間辦理發行新股300萬股,並於95年3月10日將所須收足之股款3000 萬元存入山意建設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作為發行新股之股款繳納證明,委請不知情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昇昌於95年3 月13日依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出具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5年3月15日將前述款項匯予訴外人蕭素華、于振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於95年3 月1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山意建設公司之發行新股登記事宜,嗣於95年3 月21日完成登記等各情,有山意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合作金庫銀行96年6 月12日合金淡存字第0960002375號函檢附之前述山意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臺北市調處卷2 即第2 卷第153頁至第170 頁)、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7 月12日(96)寶安發字第0268號函及檢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同卷第190 至198 頁)等證據可證,且與證人午○○之證言(93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即第4 卷第131 至133 頁、96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即第8 卷第257 至258 頁)相符,堪認屬實。
⒉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故股東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須先繳足股款,由公司負責人檢附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則公司負責人於製作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之文件時,公司當然尚未成立,不具法人人格,反之,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亦不生以文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之問題。據此,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對象顯指設立中之公司,而非經核准設立取得法人人格之公司,該條文所稱之行為人亦係指設立中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被告己○○雖坦承於95年10月間同意擔任山意建設公司之董事,並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96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1 即第7 卷第2 、7 、8 頁),惟將山意公司繳納之3000萬元股款挪為清償個人債務之實際行為人係該公司設立中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庚○○,公訴人亦認於93年10月21、22日將山意建設公司股款匯予午○○之業務侵占行為,應由同案被告庚○○單獨負責(起訴書犯罪事實),縱使被告己○○有招攬他人出資成立山意建設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與同案被告庚○○共同籌劃設立山意建設公司之事實,亦不能遽認其就同案被告庚○○於山意建設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將3000萬元股款轉出並未實際繳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山意建設公司於95年3 月間之董事長為同案被告庚○○,其並為實際負責人,縱使被告己○○當時係任山意建設公司董事,亦不能遽認其就同案被告庚○○將山意建設公司因發行新股所收足之3000萬元股款轉出並未實際繳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指於93年10月間山意建設公司設立時,及於95年
3 月間該公司發行新股時,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明知山意建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參照前述說明,此部份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基於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庚○○利用其母巳○○、被告丙○○之名義,在匯豐銀行加拿大分行分別開設帳戶(戶名:HSU FENG MEI,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CHIU
JUI MEI ,帳號:00000000000000),自行及指示被告丙○○及丁○○,陸續匯款至同案被告庚○○於匯豐銀行加拿大分行設立之帳戶(戶名:HUANG KUEI CHEN ,帳號:00000000000000),及前述以巳○○、丙○○名義在匯豐銀行加拿大分行開設之帳戶,供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在加拿大溫哥華、臺灣置產之用,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所得財物,並妨礙司法機關對於該重大犯罪之偵辦訴追,均涉犯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 項之罪,無非以:⑴被告己○○之供述,⑵證人丙○○、丁○○、巳○○等之證言,⑶被告庚○○、己○○於加拿大置產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中英文譯本、照片,被告己○○在臺產權資料,⑷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8 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35172號函檢附之同案被告庚○○及被告己○○、丙○○、山意公司、山意建設公司、山意資融公司、山意風控、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匯收支紀錄明細資料),⑸96年9 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40303號函影本1 份(含被告丁○○外匯收支紀錄明細資料),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9 月3 日(96)兆銀忠孝業字第
311 號函及附件,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外部96年9月7日(96)國世外字第0062號函及其附件,⑻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1日(96)港匯銀總字第4290號函及附件,⑼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9 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35172號函之附件,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6年12月27四中業管字第09607016841 號函及附件等為其論據。被告己○○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未犯罪,何來犯罪所得(本院卷1 即第16卷第155 頁)等語。
㈡本院認為: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考其制定目的,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而對不法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固有使用訴外人巳○○及被告丙○○、丁○○之名義於國內及國外設立帳戶供己使用,惟公訴人既認透過前述帳戶匯往加拿大之款項,均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用以置產之用,則依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向加拿大匯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資料、溫哥華房地產資料庫網頁資料(本院卷
1 即第16卷第187 至191 頁)觀之,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分別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以被告己○○名義購置房屋,顯未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僅將之轉換成為其他財產,應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至同案被告庚○○事後於96 年9月18日將5725 ANGUS DR VANCOUVER,SOUTH GRANVILLE 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菲傭SUSAN LOPEZ TERMULO 之行為,則屬另一脫產行為,亦不因此改變所得財物之本質,或使財物來源合法化。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指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參照前述說明,此部份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表1】┌─┬──────┬────┬──┬────────────┬─────┐│編│被害人 │借款金額│利息│庚○○簽發交出資人收受之│卷證頁碼 ││號│ │(新臺幣)│ │支票 │ │├─┼──────┼────┼──┼────────────┼─────┤│介│丙○○ │170萬元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紹│ │ │ 至 │70萬 (DN0000000,卯○○) │P150 ││人│ │ │2.5%├────────────┼─────┤│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AN0000000,張家豪)│P150 │├─┼──────┼────┼──┼────────────┼─────┤│ 1│癸○○ │420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300萬 (AN0000000) │P148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20萬 (AN0000000) │P148 │├─┼──────┼────┤ ├────────────┼─────┤│ 2│蕭仲宏 │50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癸○○介紹)│ │ │50萬 (AN0000000) │P148 │├─┼──────┼────┼──┼────────────┼─────┤│ 3│卯○○ │230萬元 │2%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癸○○介紹)│ │2.5%│230萬 (AN0000000) │P149 │├─┼──────┼────┼──┼────────────┼─────┤│ 4│天○○ │100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AN0000000) │P154 │├─┼──────┼────┤ ├────────────┼─────┤│ 5│褚秀華 │350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天○○介紹)│ │ │100萬 (AN0000000) │P153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50萬 (AN0000000) │P153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200萬 (DN0000000) │P155 │├─┼──────┼────┤ ├────────────┼─────┤│ 6│曾紀菁 │400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天○○介紹)│ │ │100萬 (AN0000000) │P153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50萬 (AN0000000) │P154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50萬 (DN0000000) │P155 │├─┼──────┼────┤ ├────────────┼─────┤│ 7│林俞含 │550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天○○介紹)│ │ │500萬 (AN0000000) │P154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萬 (DN0000000) │P155 │├─┼──────┼────┼──┼────────────┼─────┤│ 8│地○○ │400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AN0000000,戴言芳)│P151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AN0000000,戴家鈞)│P151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00萬(DN0000000,戴羽佩)│P152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AN0000000,洪逸綸)│P152 │├─┴──────┼────┴──┴────────────┴─────┤│ 合計 │約2500萬元 (不包含丙○○之金額) │├─┬──────┼────┬──┬────────────┬─────┤│介│乙○○ │450萬元 │1.8%│ │ ││紹│ │ │ 至 │ │ ││人│辛○○ │ │2.5%│ │ │├─┼──────┼────┼──┼────────────┼─────┤│ 9│宇○○ │2500萬元│1.5%│ │ ││ │ │ │ 至 │ │ ││ │ │ │2.5%│ │ │├─┼──────┼────┤ ├────────────┼─────┤│10│潘瓊珠 │10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DN0000000) │P143 │├─┼──────┼────┤ ├────────────┼─────┤│11│H○○ │4100萬元│ │ │ │├─┼──────┼────┤ ├────────────┼─────┤│12│賴宏明 │600萬元 │ │ │ │├─┼──────┼────┤ ├────────────┼─────┤│13│洪若郎 │1530萬元│ │ │ │├─┼──────┼────┤ ├────────────┼─────┤│14│D○○ │650萬元 │ │ │ │├─┼──────┼────┤ ├────────────┼─────┤│15│林麗華 │620萬元 │ │ │ │├─┼──────┼────┤ ├────────────┼─────┤│16│林麗峰 │800萬元 │ │ │ │├─┼──────┼────┤ ├────────────┼─────┤│17│林東坡 │1430萬元│ │ │ │├─┼──────┼────┤ ├────────────┼─────┤│18│王千惠 │875萬元 │ │ │ │├─┼──────┼────┤ ├────────────┼─────┤│19│盧莞文 │950萬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950萬 (DN0000000) │P143 │├─┼──────┼────┤ ├────────────┼─────┤│20│周文華 │170萬元 │ │ │ │├─┼──────┼────┤ ├────────────┼─────┤│21│林文義 │240萬元 │ │ │ │├─┼──────┼────┤ ├────────────┼─────┤│22│林承緯 │190萬元 │ │ │ │├─┼──────┼────┤ ├────────────┼─────┤│23│E○○ │95萬元 │ │ │ │├─┼──────┼────┤ ├────────────┼─────┤│24│林潘信子 │500萬元 │ │ │ │├─┼──────┼────┤ ├────────────┼─────┤│25│賴潘甘草 │1300萬元│ │ │ │├─┴──────┼────┴──┴────────────┴─────┤│ 合計 │約1億7550萬元 (不包含乙○○、辛○○之金額) │├─┬──────┼────┬──┬────────────┬─────┤│介│甲○○ │約2306萬│1.5%│ │ ││紹│ │7000元 │ 至 │ │ ││人│ │ │ 2% │ │ │├─┼──────┼────┤ ├────────────┼─────┤│26│B○○ │3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DN0000000) │P177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DN0000000) │P177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DN0000000) │P177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AN0000000) │P178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CD0000000) │P178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AN0000000,李婕瑜│P178 ││ │ │ │ │) │ │├─┼──────┼────┤ ├────────────┼─────┤│27│余素花 │26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市調處卷1 ││ │ │ │ │1300萬 (CD0000000) │P179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市調處卷1 ││ │ │ │ │1300萬 (CD0000000) │P179 │├─┼──────┼────┤ ├────────────┼─────┤│28│賴聰穎 │500萬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DN0000000) │P179 │├─┼──────┼────┤ ├────────────┼─────┤│29│F○○ │450萬元 │ │ │ │├─┼──────┼────┤ ├────────────┼─────┤│30│楊惠如 │400萬元 │ │ │ │├─┼──────┼────┤ ├────────────┼─────┤│31│林玉青 │約1億 │ │ │ ││ │C○○ │4830萬元│ │ │ ││ │鄒文煌 │ │ │ │ ││ │謝裕孚 │ │ │ │ ││ │陳孫德 │ │ │ │ ││ │黃瑞珠 │ │ │ │ ││ │葉珮莉 │ │ │ │ │├─┴──────┼────┴──┴────────────┴─────┤│ 合計 │約2億2080萬元 (不包含甲○○之金額) │├─┬──────┼────┬──┬────────────┬─────┤│32│辰○○ │578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市調處卷1 ││ │ │ │ │2000萬 (CD0000000) │P204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77萬4000 (DN0000000) │P208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80萬8700 (DN0000000) │P208 │├─┼──────┼────┤ ├────────────┼─────┤│33│許瑞珠 │800萬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辰○○介紹)│ │ │100萬 (DN0000000) │P205 │├─┼──────┼────┤ ├────────────┼─────┤│34│鍾升華 │150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辰○○介紹)│ │ │100萬 (AN0000000) │P20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萬 (DN0000000) │P201 │├─┼──────┼────┤ ├────────────┼─────┤│35│鍾梁玉里 │300萬元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辰○○介紹)│ │ │300萬 (SSA0000000) │P200 │├─┼──────┼────┤ ├────────────┼─────┤│36│鍾鳳娥 │100萬元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辰○○介紹)│ │ │100萬 (SSA0000000) │P201 │├─┼──────┼────┤ ├────────────┼─────┤│37│呂翠敏 │50萬元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辰○○介紹)│ │ │50萬 (SSA0000000) │P202 │├─┼──────┼────┤ ├────────────┼─────┤│38│羅秀珍 │250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辰○○介紹)│ │ │200萬 (AN0000000) │P203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50萬 (AN0000000) │P203 │├─┼──────┼────┤ ├────────────┼─────┤│39│黃翠霞 │50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辰○○介紹)│ │ │50萬 (AN0000000) │P204 │├─┼──────┼────┤ ├────────────┼─────┤│40│黃玉墩 │300萬元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辰○○介紹)│ │ │100萬 (SSA0000000) │P206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AN0000000) │P206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DN0000000) │P206 │├─┼──────┼────┤ ├────────────┼─────┤│41│許有河 │250萬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辰○○介紹)│ │ │50萬 (DN0000000) │P207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AN0000000) │P207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AN0000000) │P207 │├─┼──────┼────┤ ├────────────┼─────┤│42│顏復竹 │200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辰○○介紹)│ │ │200萬 (AN0000000) │P208 │├─┼──────┼────┼──┼────────────┼─────┤│43│黃劉華玉 │約880萬 │ │ │ ││ │黃文龍 │元 │ │ │ ││ │古玉芳 │ │ │ │ ││ │王秀絨 │ │ │ │ ││ │(辰○○介紹)│ │ │ │ │├─┴──────┼────┴──┴────────────┴─────┤│ 合計 │約3908萬元 │├─┬──────┼────┬──┬────────────┬─────┤│44│未○○ │1600萬元│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丑○○介紹)│ │ 至 │350萬 (DN0000000) │P144 ││ │ │ │ 2%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50萬 (AN0000000) │P145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DN0000000) │P146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DN0000000) │P147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CD0000000) │P147 │├─┼──────┼────┼──┼────────────┼─────┤│45│酉○○ │1500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AN0000000) │P156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DN0000000) │P156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200萬 (DN0000000) │P156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700萬 (DN0000000) │P156 │├─┼──────┼────┤ ├────────────┼─────┤│46│黃○○ │2625萬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5200元 │ │100萬 (AN0000000) │P157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261萬7600 (DN0O16182) │P157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263萬7600 (DN0000000) │P157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市調處卷1 ││ │ │ │ │1470萬 (CD0O44644) │P158 ││ │ │ │ ├────────────┼─────┤│ │ │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SSA0000000) │P158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AN0000000) │P158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280萬 (DN0O14213) │P159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萬 (DN0O14146,徐莉莎) │P164 │├─┼──────┼────┤ ├────────────┼─────┤│47│A○○ │1億200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市調處卷1 ││ │(黃○○介紹)│元 │ │100萬 (CD0O44642) │P16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CD0O44643) │P160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300萬 (DNO012428) │P160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AN0000000) │P161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800萬 (AN0000000) │P161 ││ │ │ │ ├────────────┼─────┤│ │ │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SSA0000000) │P161 ││ │ │ │ ├────────────┼─────┤│ │ │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500萬 (SSA0000000) │P161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AN0000000) │P162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300萬 (AN0000000) │P162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2000萬 (AN0000000) │P162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DNO016144) │P163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DNO016145) │P163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AN0000000) │P163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AN0000000) │P163 │├─┼──────┼────┤ ├────────────┼─────┤│48│午○○ │300萬元 │ │ │ │├─┼──────┼────┼──┼────────────┼─────┤│49│寅○○ │400萬元 │ 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至 │300萬 (AN0000000) │P180 ││ │ │ │2.5%├────────────┼─────┤│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AN0000000,程鈺晶)│P180 │├─┼──────┼────┼──┼────────────┼─────┤│50│宙○○ │650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50萬 (AN0000000) │P181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CD0000000) │P181 │├─┼──────┼────┼──┼────────────┼─────┤│51│壬○○ │700萬元 │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DN0000000) │P188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200萬 (DN0000000) │P188 │├─┼──────┼────┼──┼────────────┼─────┤│52│戊○○ │9980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AN0000000) │P194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AN0000000) │P194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AN0000000) │P194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AN0000000) │P195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400萬 (AN0000000) │P195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200萬 (AN0000000,郭君陽│P195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200萬 (AN0000000) │P196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AN0000000) │P196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950萬 (AN0000000) │P196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330萬 (DN0000000) │P197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400萬 (DN0000000) │P197 ││ │ │ │ ├────────────┼─────┤│ │ │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62萬 (SSA0000000) │P198 ││ │ │ │ ├────────────┼─────┤│ │ │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62萬 (SSA0000000) │P198 ││ │ │ │ ├────────────┼─────┤│ │ │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36萬 (SSA0000000) │P198 ││ │ │ │ ├────────────┼─────┤│ │ │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62萬 (SSA0000000) │P199 ││ │ │ │ ├────────────┼─────┤│ │ │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36萬 (SSA0000000) │P199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36萬 (DN0000000) │P199 │├─┼──────┼────┼──┼────────────┼─────┤│53│子○○ │700萬元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至 │500萬 (DN0000000) │P182 ││ │ │ │ 3%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200萬 (DN0000000) │P182 │├─┼──────┼────┤ ├────────────┼─────┤│54│陳盈如 │236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子○○介紹)│ │ │200萬 (AN0000000) │P183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000萬 (DN0000000) │P183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10萬 (DN0000000) │P183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50萬 (DN0000000) │P184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市調處卷1 ││ │ │ │ │450萬 (CD0000000) │P184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萬 (DN0000000) │P187 │├─┼──────┼────┤ ├────────────┼─────┤│55│周彩鳳 │1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子○○介紹)│ │ │200萬 (DN0000000) │P185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AN0000000) │P185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CD0000000) │P186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DN0000000) │P187 │├─┼──────┼────┤ ├────────────┼─────┤│56│黃祥華 │550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子○○介紹)│ │ │100萬 (AN0000000) │P185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150萬 (DN0000000) │P186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300萬 (DN0000000) │P186 │├─┼──────┼────┼──┼────────────┼─────┤│57│吳欽玲 │2310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至 │500萬 (DN0000000) │P193 ││ │ │ │2.5%├────────────┼─────┤│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市調處卷1 ││ │ │ │ │500萬 (DN0000000) │P193 │├─┼──────┼────┼──┼────────────┼─────┤│58│亥○○ │775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75萬 (AN0000000,蔡針) │P190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600萬 (AN0000000) │P191 ││ │ │ │ ├────────────┼─────┤│ │ │ │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市調處卷1 ││ │ │ │ │100萬 (SSA0000000) │P192 │├─┼──────┼────┼──┼────────────┼─────┤│59│戌○○ │1850萬元│2%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市調處卷1 ││ │ │ │3% │200萬 (AN0000000,劉雪紅)│P189 │├─┴──────┼────┴──┴────────────┴─────┤│ 總計金額 │8 億6865萬2200元(含被告乙○○、辛○○、甲○○部份)│└────────┴──────────────────────────┘【附表2】庚○○簽發交乙○○、辛○○收執之支票┌──┬────────────┬─────┬──┬──────┐│編號│付款銀行及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率│卷證頁碼 ││ │ │(新臺幣)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500萬 │2%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至 │P135 │├──┼────────────┼─────┤2.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5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35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DN00000000)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2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35 │├──┼────────────┼─────┤ ├──────┤│ 4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3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36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5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36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5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36 │├──┼────────────┼─────┤ ├──────┤│ 7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3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37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3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37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8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37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5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38 │├──┼────────────┼─────┤ ├──────┤│ 11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65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39 │├──┼────────────┼─────┤ ├──────┤│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4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39 │├──┼────────────┼─────┤ ├──────┤│ 13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45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39 │├──┼────────────┼─────┤ ├──────┤│ 14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5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40 │├──┼────────────┼─────┤ ├──────┤│ 15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105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40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40 │├──┼────────────┼─────┤ ├──────┤│ 17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9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41 │├──┼────────────┼─────┤ ├──────┤│ 18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11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41 │├──┼────────────┼─────┤ ├──────┤│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5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41 │├──┼────────────┼─────┤ ├──────┤│ 20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10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42 │├──┼────────────┼─────┤ ├──────┤│ 21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10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42 │├──┼────────────┼─────┤ ├──────┤│ 2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10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42 │├──┼────────────┼─────┤ ├──────┤│ 23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1500萬 │ │市調處卷1 ││ │ (AN0000000) │ │ │P143 │├──┴────────────┼─────┴──┴──────┤│ 總 計 金 額 │1億5450萬元 │└───────────────┴───────────────┘【附表3】庚○○簽發交甲○○收執之支票┌──┬────────────┬────┬──┬─────┐│編號│付款銀行及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利率│卷證頁碼 ││ │ │(新臺幣)│ │ │├──┼────────────┼────┼──┼─────┤│ 1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450萬 │2%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65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3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65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7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65 │├──┼────────────┼────┤ ├─────┤│ 4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350萬 │ │市調處卷1 ││ │SSA0000000 │ │ │P166 │├──┼────────────┼────┤ ├─────┤│ 5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900萬 │ │市調處卷1 ││ │SSA0000000 │ │ │P166 │├──┼────────────┼────┤ ├─────┤│ 6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10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66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5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67 │├──┼────────────┼────┤ ├─────┤│ 8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3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67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650萬 │ │市調處卷1 ││ │CD0000000 │ │ │P167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4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68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4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68 │├──┼────────────┼────┤ ├─────┤│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5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68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萬 │ │市調處卷1 ││ │CD0000000 │ │ │P169 │├──┼────────────┼────┤ ├─────┤│ 14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35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69 │├──┼────────────┼────┤ ├─────┤│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25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69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35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70 │├──┼────────────┼────┤ ├─────┤│ 17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5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70 │├──┼────────────┼────┤ ├─────┤│ 18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6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70 │├──┼────────────┼────┤ ├─────┤│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35萬7000│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71 │├──┼────────────┼────┤ ├─────┤│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5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71 │├──┼────────────┼────┤ ├─────┤│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3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71 │├──┼────────────┼────┤ ├─────┤│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45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72 │├──┼────────────┼────┤ ├─────┤│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75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72 │├──┼────────────┼────┤ ├─────┤│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100萬 │ │市調處卷1 ││ │DN0000000 │ │ │P172 │├──┼────────────┼────┤ ├─────┤│ 25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100萬 │ │市調處卷1 ││ │SSA0000000 │ │ │P173 │├──┼────────────┼────┤ ├─────┤│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100萬 │ │市調處卷1 ││ │CD0000000 │ │ │P173 │├──┼────────────┼────┤ ├─────┤│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萬 │ │市調處卷1 ││ │CD0000000 │ │ │P173 │├──┼────────────┼────┤ ├─────┤│ 28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3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74 │├──┼────────────┼────┤ ├─────┤│ 29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2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74 │├──┼────────────┼────┤ ├─────┤│ 30 │臺中商銀松山分行 │200萬 │ │市調處卷1 ││ │SSA0000000 │ │ │P174 │├──┼────────────┼────┤ ├─────┤│ 31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7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75 │├──┼────────────┼────┤ ├─────┤│ 32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15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75 │├──┼────────────┼────┤ ├─────┤│ 33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3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75 │├──┼────────────┼────┤ ├─────┤│ 34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6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76 │├──┼────────────┼────┤ ├─────┤│ 35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3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76 │├──┼────────────┼────┤ ├─────┤│ 36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700萬 │ │市調處卷1 ││ │AN0000000 │ │ │P176 │├──┴────────────┼────┴──┴─────┤│ 總 計 金 額 │1億7085萬7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