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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第712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高錦和之嬸嬸傅沚娟(原名傅芬苑)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傅沚娟遂委由被害人高錦和處理。而被告甲○○即夥同共同被告李千峰(別名韓谷,現經通緝中)與陳德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陳建青(大陸地區人士)、井偉(JIN WEI 譯音,大陸地區人士)、陳方(FANG CHEN 譯音,大陸地區人士)、楊華(YNAG HUA譯音,大陸地區人士)及不詳年籍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共8 人,先由共同被告陳德旺於民國85年

3 月27日晚間19時許,與被害人高錦和相約在南非約翰尼斯堡羅斯邦克(Rosebank)之王將富城(Osho)餐廳包廂內談判,但於同日晚間19時20分許,因雙方談判破裂,被告甲○○、李千峰等8 人,遂先在上開餐廳包廂內毆打被害人高錦和,隨即將被害人高錦和強行押解上車,並將之載至德明頓區(Germiston) 伊甸黛爾(Edenvale)14大道74號被告甲○○所有之房屋內。被告甲○○、李千峰等人復共同脫去被害人高錦和之外衣褲後,再加以毆打。嗣被告甲○○、李千峰及陳德旺因擔心釋放被害人高錦和後會遭報復,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將被害人高錦和雙手反綁後押至蘭堡區聖東(Sandton in the district of Randburg) 、保色夫(Paulshof)、旁哥拉道(Pongola Avenue)3 號被告甲○○另一處住宅,再將被害人高錦和拖上另一部剛比車(Kombi) ,由被告甲○○之司機陳方駕駛前開剛比車搭載被害人高錦和與井偉、楊華及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尾隨由被告甲○○駕駛並搭載共同被告陳德旺、李千峰、陳建青等人之白色賓士汽車,兩車隨即開上N1高速公路往BLOEMFONTEIN方向行駛,途經高速公路加油站時,陳方接獲被告甲○○要至加油站買汽油之電話,要陳方將車速放慢,陳方駕駛之剛比車即沿公路減緩速度慢行,不久被告甲○○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購畢汽油後,即超越上開剛比車,兩車隨即在自由邦省科皮司區(Koppies) 之ROOIWAIVREDEFORT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並停在離前開交流道約1.8 公里處之○○○區○ 號○路附近丁字路口上,共同被告李千峰隨即下車,並令該兩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高錦和拖出車外,押至前開路旁草地上,共同被告李千峰、陳德旺及陳建青即取出槍枝,分朝雙手反綁僅著內褲之被害人高錦和頭部連開數槍,被害人高錦和即因頭部中槍,當場死亡,共同被告李千峰復將先前預備之汽油潑灑在被害人高錦和屍體上,點火焚燒被害人高錦和之屍體,並將屍體棄置路旁,被告甲○○則全程在路旁觀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侵害屍體罪部分均未經起訴)。事畢被告甲○○等人隨即駕車回到被告甲○○位在旁哥拉道3 號之住處,被告甲○○並命令參與者均不得向他人陳述前開事情。嗣於85年4 月2 日科皮斯區附近之農夫發現被害人高錦和之遺體後,即向南非警方報案,經南非警察循線查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井偉、陳建青、南非警官PITERWILLEM於南非法院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南非橘邦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書(起訴書誤載為高等法院裁判)、南非警方之驗屍調查報告、DNA 檢驗報告與法醫驗屍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6 月1 日

(90)刑濟字第72884 號函文所附南非警方提供之資料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甲○○既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此外,共同被告李千峰於警詢中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是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陳德旺於警詢、偵查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殺人案件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均有證據能力。其次,共同被告李千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傅沚娟(原名傅芬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殺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其所述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亦應有證據能力。再者,傅芬苑在南非之宣誓書影本、高錦和屍體被發現時所攝相片、南非內政部死亡證明書、南非警方高錦和屍體證明及外交部90年5 月11日函文所檢附之駐約翰尼斯堡辦事處電報、外交部91年6 月19日函文所檢附之駐約翰尼斯堡辦事處電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16日函文所附之傳真電報等件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兩造對該等書面陳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僅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上開相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殺人之事實,故無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千峰之陳述、證人傅沚娟之證述、證人井偉之證述(含譯文)、證人陳建青之證述(含譯文)、南非警官PI

TER WILLEM於南非法院所為之證述(含譯文)、南非橘邦高等法院裁判執行書2 份及譯文、南非警方驗屍調查報告、DN

A 檢驗報告及驗屍報告(含譯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0年

6 月1 日(90)刑濟字第72884 號函與附件、高錦和屍體被發現時所攝照片等為主要論據(公訴人所提證人井偉、陳建青、南非警官PITER WILLEM於南非法院所為之證述、南非橘邦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書、南非警方之驗屍調查報告、DNA檢驗報告與法醫驗屍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6月1 日(90)刑濟字第72884 號函文所附南非警方提供之資料,與共同被告李千峰於警詢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前1 天,是共同被告陳德旺主動打電話約伊至王將富城餐廳說要解決伊與傅沚娟之間的債務問題,並非伊委託共同被告陳德旺去收這筆錢。於案發當日,伊沒有去王將富城餐廳聚會,但有派員工陳方開廂型車過去擔任司機,陳建青在現場打電話跟伊說在餐廳有爭吵,未告知餐廳有何人在場,要伊找另一個談話地點,此時,伊才知陳建青與共同被告陳德旺一起處理伊的債務,遂告知陳建青可至伊的舊家談話。伊便獨自開車前往舊家,隨後約有4 、5 部車子也到達上開舊家,於被害人高錦和下車時,伊還有跟被害人高錦和講話,沒看見被害人高錦和身上有傷,嗣後大家進屋後,伊向被害人高錦和說這筆帳,伊只要200 萬,利潤不拿,剩下的由共同被告陳德旺他們處理。因當時伊跟共同被告李千峰還有生意要談,就跟共同被告李千峰一起走到屋外,已記不清共同被告李千峰是受伊之邀到現場,還是跟共同被告陳德旺等人一起來。伊在屋外時,有聽到屋內有爭吵的聲音,爭吵內容沒聽到,好像有打架的聲音,後來陳建青等人告知伊事情談不攏,要找雙方都認識的朋友出來談,他們說要去朋友那裡的農場談債務問題,伊就跟陳建青、共同被告李千峰、陳德旺一起搭乘伊的車,其他兩個白人、陳方、井偉、被害人高錦和,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共幾人伊並不清楚,都坐在廂型車。於兩部車上路後,因陳建青指錯路,繞了40分鐘車子都沒有停下來過,上高速公路之前,兩部車都有到加油站,因伊的車沒油,且於加油時,伊沒有看到共同被告陳德旺有無買汽油,伊忘記共同被告陳德旺是在車上等或是去買東西。上高速公路後,就沒有再去加油,過了第2 個收費站後還沒到農場,伊因太晚,無意繼續前進,就開車下交流道,陳建青與共同被告陳德旺就換車到廂型車上,兩個白人換坐伊的車,離開後發生什麼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為冤獄之判決,當時在南非雖有翻譯,但當時的翻譯是操廣東話的老華僑,所作翻譯沒有辦法忠實替被告甲○○表達真意,另在南非是種族歧視國家,被告在該國受歧視,於審判中沒有辦法受公平取捨證據的待遇,且為維護我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南非警方、偵查機關及法院依外國法律製作之相關文書及審判、製作之裁判書應不具證據能力,無法成為判決基礎,亦即我國法院應依嚴格證明法則獨立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不受南非法院見解之拘束;檢察官過度以南非之卷證資料為起訴書所依據之事實,不但未盡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最基本之形式及實質上舉證責任,更未達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起訴門檻,且若直接引用南非警方、偵查機關、法院筆錄、判決執行書,則因相關之證據並未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詰問及審判長直接審理,此等證據直接引用將降低我國司法自主之地位,也違背司法自主及審判獨立之精神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傅沚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甲○○之前是在南非做生意,伊曾借錢給被告甲○○週轉,被告甲○○是伊妹妹的小叔。共同被告陳德旺跟伊表弟鄭家沛是朋友,伊表弟帶共同被告陳德旺到伊家中,而共同被告陳德旺告訴伊說因伊欠被告甲○○錢,所以被告甲○○要找人來對付伊,叫伊要小心。伊並不曉得被告甲○○是否真的要找人對付伊,只是因為共同被告陳德旺這樣跟伊說。那時候伊說好,伊會小心,並且請伊姪子即被害人高錦和出面幫伊跟被告甲○○對帳。於共同被告陳德旺還沒有跟伊提這件事之前,被告甲○○曾有請南非一位毛佩君出來協調伊跟被告甲○○之前金錢的帳務問題,當時伊也是請被害人高錦和代表伊出面協調。嗣後被害人高錦和與共同被告陳德旺第一次見面時,有說當天他們要去王將富城餐廳談事情,那間王將富城餐廳是伊朋友開的,一開始伊有打電話給餐廳負責人說消費金額由伊支付,後來伊又打電話到餐廳,餐廳的人說沒有看到他們過來,之後伊覺得不對勁,伊又打手機給被害人高錦和,但是電話都關機沒有人接,伊便再次打電話到餐廳,那時已經晚上9 點、10點間,餐廳的人告訴伊說被害人高錦和跟一群人已經出去了,但是伊還是一直找不到被害人高錦和,嗣後伊透過被害人高錦和之朋友大偉去找被告甲○○,但是都沒有結果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第1 號卷,下稱士院緝字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是依證人傅沚娟上開所述,僅可證明被告甲○○與證人傅沚娟間存有金錢或債務糾紛,且證人傅沚娟係委由被害人高錦和出面協調等情,但被告甲○○本身與被害人高錦和間是否存有怨隙及金錢債務糾紛,並無從得知,是上開證人傅沚娟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告甲○○存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理由或證實被告甲○○涉有上開殺害被害人高錦和之犯行。且再由傅沚娟在南非之宣誓書影本以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士院重訴卷第46頁至第48頁),雖其中記載伊與被告甲○○係姻親之關係,彼此間曾有金錢往來。於西元1996年3 月25日,共同被告陳德旺在南非找伊借錢,並說被告甲○○找韓谷(即共同被告李千峰)向伊討債,伊就請共同被告陳德旺安排與被告甲○○見面,共同被告陳德旺同意了,但是建議伊不要讓被害人高錦和去,因為他們早已經計畫殺害他。嗣後被害人高錦和打電話告訴伊。他已經替自己、被告甲○○、韓谷與陳德旺在王將富城餐廳定了一桌約晚間19點見面。之後伊才知道被害人高錦和失蹤了,並且還懷疑是被告甲○○作的等情,但是上開宣誓書中有關計畫殺害被害人高錦和的部分,係傅沚娟自被告陳德旺處聽聞而來,並非自身親見親聞所得,且就被害人高錦和失蹤一事,懷疑係被告甲○○所為乙節,亦係純粹出自傅沚娟之個人臆測,是尚難據上開宣誓書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千峰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高錦和與一名大陸人士陳建青有夙怨,被害人高錦和曾經找人去殺陳建青,但沒有成功。當時在餐廳談債務糾紛,陳建青是後來才來的,後來陳建青請被害人高錦和跟他們走,說要送被害人高錦和回去,並說如果我們不信的話。可以和他們一起去,伊就和被告甲○○一起去了。伊只是跟著他們一起走,不知道要去哪,後來陳建青說他們家在前面,高錦和就和他們一起過去,之後陳建青他們去了20幾分鐘就回頭,陳建青就說他們已經送被害人高錦和回去了,說我們可以回家了,所以我們就回家了。隔天伊問陳建青,陳建青說他把高錦和殺了。伊沒有看到他們開槍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

712 號卷第19頁),惟上開證人李千峰之證詞,顯亦未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涉犯殺害被害人高錦和之犯行。再者,由共同被告陳德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稱:與被害人高錦和係去傅芬苑家中認識的,除此之外,沒有任何關係。伊不認識被告甲○○,當天被告甲○○為了他們家務事與金錢糾紛,約在在飯廳談判,伊與被害人高錦和於86年3 月27日一起去王將富成餐廳赴約。案發當天在王將富成餐廳內,韓谷(即被告李千峰)、被害人高錦和在談傅芬苑的債務、地盤問題,伊坐在旁邊,餐廳內另有阿偉、阿仁(臺灣人)、楊華及一些大陸人士,被告甲○○在餐廳外面等候,沒有在場,之後談的不是很愉快,談判破裂,後來伊在餐廳外面就跑走了,所以後來的情形,伊都不知道。被害人高錦和不是伊殺的,伊也沒有看到他們殺人等語(詳士院緝字卷第26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第153 頁、第209 頁、第24

3 頁)觀之,雖可得知被害人高錦和曾與共同被告陳德旺於上開時間至王將富成餐廳談判之事實,但亦能知悉被告甲○○並未進入餐廳參與談判,且於85年3 月27日晚上談判失敗後,共同被告陳德旺離開現場,並不清楚被害人高錦和係遭何人殺害及以何方式殺害等情,是共同被告陳德旺之上開陳述仍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涉犯共同殺害被害人高錦和之犯行。

(三)另依公訴人所提高錦和屍體被發現時所攝相片、南非內政部死亡證明書、南非警方高錦和屍體證明等(見本院卷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聲字第997 號卷,下稱士聲卷第10頁至第27頁),雖可證明被害人高錦和在南非遭殺害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害人高錦和即係被告甲○○所殺害。其次,由卷附之外交部90年5 月11日函文所檢附之駐約翰尼斯堡辦事處電報(見士院重訴卷第66頁)、外交部91年6月19日函文所檢附之駐約翰尼斯堡辦事處電報(見士院重訴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6 月16日函文所附之傳真電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第29頁至第34頁)以觀,亦僅能得知向南非索取歷次法院調查與審理之筆錄,需負擔之相關費用及其數額,與被告甲○○在南非遭處有期徒刑12年,但已於91年8 月間遭假釋等情,是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涉犯上開殺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犯殺人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殺人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