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戊○○(未據起訴)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丁○○○係九如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4 樓,下稱「九如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簽署九如公司各項業務與對外貸款文件。辛○○為丁○○○之女,亦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址同九如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九如公司、和泰公司之企業總管理處處長,綜理九如公司及和泰公司之財務調度事宜;渠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上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戊○○、丁○○○兼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
丁○○○及辛○○均明知戊○○(丁○○○之夫、辛○○之父,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文伯、乙○○、林聰明、黃維慈、黃慧娟、黃慧善、吳劉錦梅、黃建人及葉玉佩等九如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九如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7日所決議之現金增資股款(3500萬元之增資案,其中400 萬元為法定盈餘增資,3100萬元為現金增資),竟經由丁○○○之同意,僅由辛○○以其名下之私人帳戶出資1 千1 百萬元,其餘2000萬元並未由股東出資,而於89年12月20日起:①自翌卡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在【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第0000 0000000號帳戶調借:200 萬元。②自名葳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調借:500萬元。③自蘇格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 0000000號帳戶調借:500 萬元。④自適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調借:300 萬元。⑤自德員實業有限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調借:500 萬元,存入九如公司在【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藉以表明業已收足戊○○等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嗣於通過主管機關驗資程序後,旋於同年12月26日,分別將本應屬現金增資之款項,轉匯至下列帳戶:
①700 萬元:匯至晨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煇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2,000 萬元:匯至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於
93 年9月15日停業)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③400 萬元:匯至奕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於93年12
月29日宣告解散)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從而有害於九如公司資本之充實。
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戊○○、丁○○○及辛○○均明知丁○○○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所有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和泰公司會計)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范黛君(戊○○、丁○○○之長媳、黃文伯之妻)名下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等共8 個帳戶均屬私人名下之帳戶,且在辛○○之統一支配管理中,並未經和泰公司、九如公司之股東會同意供予存放或流通公司資金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辛○○掌管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財務及調度資金之名義與機會,自90年1 月15日起,多次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丙○○,將業務上所管有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之公司資金或售賣公司之資產(不動產)所得(詳如後述),變易持有為所有,匯入戊○○、丁○○○及辛○○等人名下之私人帳戶,納為己用,總計侵占金額達9481萬2510元(起訴書誤算為5,814 萬9,554 元),並故意遺漏相關挪用資金紀錄,不予記載於公司帳簿中,致使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茲列述其犯行如下:
⒈戊○○、丁○○○及辛○○自90年1 月15日起至93年5 月26日止,分別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會計丙○○:
①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自90年1 月15日起至93年5 月26日
止),多次將和泰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入:⑴丁○○○個人所使用之前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⑵辛○○個人所使用之前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⑶戊○○彰化銀行新莊分行銀行帳戶。其時間、金額與匯入、匯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②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期間(90.10.29至92.7.3),
將匯入丙○○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轉匯入戊○○、丁○○○及辛○○前述得以支配使用之各私人名義帳戶中,納為己用。
③以上合計,侵占和泰公司資金達3,044萬3,744元。
⒉和泰公司前於78年4 月8 日,以每坪5,000 元之價格(總價
約1,700 萬元),向地主姜義船、姜義源分別購買桃園縣○○鄉○○段690 、693 、693-2 地號等3 塊農地:
①690 地號:(原桃園縣○○鄉○○○段33之7 地號,於9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鄉○○段○○○ ○號;另由33-7地號分割出33-17 地號,而經重測為689 地號)②693 地號:(原桃園縣○○鄉○○○段○○○ ○號,於90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鄉○○段○○○ ○號,於93年6 月
9 日辦理合併登記,併入同段693 地號)③693-2 地號:(原桃園縣○○鄉○○○段○○○○○ ○號,於
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鄉○○段○○○ ○號後,因
694 地號併入同段693 地號,故693 地號分割增加693-2地號)。
並於購得上開農地後借名登記在具農民身分之和泰公司總務課長吳平進名下,嗣後其689 地號登記於辛○○名下,於88年6 月27日及89年12月7 日,將其餘前開土地移轉於無犯意聯絡之黃美菊及范黛君名下,供以日後公司擴廠之用。詎辛○○事後在未經和泰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同意下,擅於93年
6 月11日,將690 及693-2 等地號土地售與案外人楊維恭(價金3.378.595 元);同年6 月16日將689 、693 地號土地售與案外人曹淳郁(價金8.269.063 元),從而將總值約1164萬7658 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 萬元)之售地價金全數侵占入己,而未繳還和泰公司。
⒊辛○○於93年5 月間,又將九如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 ○號土地售與誌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豐公司);同年6 月16日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售與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淳郁),並指示無犯意聯絡之九如公司經理劉景平,要求誌豐公司將土地價金2780萬零310 元,除其中1179萬9946元匯入九如公司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外,剩餘價金1,600 萬零54元則於93年7 月12日匯款至范黛君名下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從而將1,600 萬零54元之土地價金侵占入己。
⒋辛○○於92年間,明知和泰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
○段562 、562-1 、563 、563-1 、590 、591-1 、594 、
596 、59 7、601 、601-1 、602 、602-1 、602-2 、602-3 、603 、603-1 、603-3 、603-4 及603-5 等地號共20筆土地,業以總價1 億2, 552萬9,667 元,售與尚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金公司)、全威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全泰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和公司)、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勝機械公司)及碩星有限公司(下稱碩星公司)等5 家公司,竟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和泰公司管理部副理壬○○,要求尚金公司負責人蔡朝陽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0、11、14至19、22、27至28、30所列示期間,將部分購地價金匯入辛○○所使用之前開丙○○帳戶後,再指示無犯意聯絡之丙○○,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2、13、18至26 及29 號所列示之丁○○○及辛○○所各別使用之前開帳戶中,納為己用,總計侵占金額達3672萬1054元(起訴書誤算為2,640 萬7,310 元)。
⒌綜合上述,丁○○○及辛○○與未據起訴之戊○○,合計侵
占之和泰公司、九如公司金額總額高達9481萬2510元(計算公式為3044萬3744元+1164 萬7658元+16 00萬0054元+3672萬1054元=9481萬2510元)。
二、子○○係順長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綜攬公司對外各項土地代書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於92年間,經由友人癸○○處得知和泰公司有意出售前開臺北縣樹林市○○段之土地後,分別聯繫無犯意聯絡之和泰公司管理部副理壬○○及尚金公司負責人蔡朝陽、全泰和公司負責人蔡建和、碩星公司負責人謝文德、全威公司負責人李模勤及五勝公司負責人(王錦煌)等人,並告知得以2,500 萬元之代價,利用土地公同共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幫助和泰公司節省土地交易之稅金,並保證其手段應屬合法,致壬○○、蔡朝陽、蔡建和、謝文德等人,在對其所謂之節稅操作手法及實際情況均未明瞭,而誤信子○○所言有合法之方法而同意配合。嗣經壬○○層報辛○○、戊○○同意後,遂將土地過戶事宜均授權交由子○○進行。詎子○○為賺取不法利潤,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辛○○等人對其操作手法均缺乏認識與無犯罪故意之情況下,利用和泰公司、尚金公司、全威公司、全泰和公司、碩星公司及五勝公司之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先虛捏和泰公司出售前開臺北縣樹林市○○段603 、603-1 、
60 3-3、603-4 及603- 5等地號土地各10萬分之一持份予尚金公司等公司之紀錄(其手法詳如「和泰公司出售土地予第三人公司一覽表」),建立共有關係,再創設和泰公司與尚金公司等公司共同購入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634-1 及635-1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363-4 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 6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123-1 及123-2 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49 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5地號及北縣新莊市○○段294 及653 地號等10筆免稅公設用地之事實(其手法詳如附件「和泰公司和第三人公司共同購買土地一覽表」),復以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將和泰公司前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等土地全部移轉過戶予尚金公司等5 家公司,即以建立假共有關係,掩飾真買賣事實,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類如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移轉其他共有人之假象,藉以幫助和泰公司逃漏土地增值稅捐得逞(其手法詳如「和泰公司出售土地予第三人公司一覽表」)。嗣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稽徵處)於94年5 月25日,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3041號函,認定和泰公司所為前開交易,業已違反財政部93年8 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函釋之實質課稅精神,而裁定和泰公司須補納4,863 萬9,231 元之土地增值稅。
五、案經告發人庚○○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丁○○○、辛○○方面: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檢察官起訴罪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全部認罪,且對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示均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各公訴證據(含供述證據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經本院提示及調查上開證據,被告丁○○○、辛○○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有關公訴人就被告丁○○○、辛○○犯罪事實部分所舉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審判之基礎。
(二)被告子○○對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主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證人蔡朝
陽、蔡建和、謝文德、李模勤等4 人於調查局所作之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本院對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其中於92年9 月
1 日施行之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所謂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查卷附證人蔡朝陽、蔡建和、謝文德、李模勤等4 人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憲法之主張即有理由,本院同意該部分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公訴證據,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提示及調查時,對上開證據亦均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辛○○部分:㈠被告丁○○○、辛○○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起
訴之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同,復核與證人戊○○、林聰明、楊之葦、丙○○、范黛君、姜海源、姜義船、蘇淑蘭、吳平進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甲○○、癸○○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九如公司增資款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572269400 號函、第一銀行仁愛分行95年2 月8 日(95)一仁愛字第19號函、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放款資金流向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影本、丙○○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支出統計表、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和泰公司91至93年度之日記帳、九如公司93年度之日記帳、土地科目之分類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13日楊地登字第0957000612號函、桃縣○○鄉○○段地籍圖謄本、和泰公司出具之81年6 月24日切結書、臺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龍潭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臺企銀93年7 月12日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94年5 月25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3041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中和分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大安分處、文山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丁○○○、辛○○二人均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渠等涉犯上開事實,事證明確。
㈡次查,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
與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或董事,其財務應各自獨立,不得相互流用,不僅為法律所規定,亦為國民之基本常識。而公司若須資金周轉,除得依法增資或對外募集公司債外,若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不論係對公司、商號或私人,自均應以公司之名義行之,且應列入公司財務報表,並記明於公司支出明細,清償時亦然。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修正前公司法第53條、第23條亦有明文,被告丁○○○為九如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辛○○則為和泰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為戊○○,丁○○○之夫、辛○○之父)兼九如、和泰二家公司之總管理處處長,且專責九如、和泰公司之財務與資金調度事宜,對以上法令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丁○○○、辛○○與未據起訴之戊○○三人間,藉其相互間之親屬關係與均公司之大股東身分,經由交叉持股之方式,掌握九如、和泰二家均逾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不僅把持二家公司之董事會,主掌經營管理業務,且直接經由辛○○擔任總管理處處長之職務與機會,主管二家公司之資金調度,從而上下其手,視九如、和泰公司為自己家族之獨資事業,罔顧其他公司股東之權益,致其公司之資產與自己私人之資產混雜不分、公司之帳戶與財務亦與自己私人之帳戶間互相流用,甚至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均無法對公司之帳戶交待清楚,亦未留存可供事後清查之帳目與支用紀錄,俾供核對,對本件之帳戶進出明細,均以「記不清楚了」或「帳目業遭火災焚燬而佚失」為由而諉過塞責,孰人能信?查九如公司與和泰公司並非無公司專用之帳戶(參酌卷附之九如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94年發查偵字第59號卷第108 頁),亦有公司之專任會計專責財務報表與帳目之紀錄,若確有對外私人借貸或清償情事,並非不可以逐項記載於公司帳冊,否則如何得能保證帳目清楚,並進行結算?如何確保公私分明,以杜悠悠之口?然查本件經由被告丁○○○及辛○○所經管之和泰公司、九如公司資金或售賣公司之不動產所得,竟均未匯入公司之帳戶,反先後匯入戊○○、丁○○○及辛○○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或雖非該三人名義,然卻均係由辛○○個人得以全權支配使用之他人名下帳戶(如丙○○、范黛君),且事後證明有關各該帳戶之支出,均悉憑被告丁○○○及辛○○二人之私意而得以恣意支用,既未向股東會報告,徵得股東會之同意,亦未列入財務報表,是其故意隱瞞公司之財產收入,而易其業務上之持有為私有,並將公司之公款納為己用之侵占情狀,甚為明顯,不僅顯然違背公司法令,亦有違常情。蓋公司之帳戶與私人之帳戶,本即應涇渭分明,焉可混雜不清,曖昧不清?被告丁○○○及辛○○雖供稱各次之帳戶進出均係為公司之生存而辛苦經營不得不然,因每遇公司資金困難時,股東多不願出資,始逕由私人帳戶借款公司紓困,事後再於公司有盈餘時匯款清償云云,然對股東係於何時或如何表明不願出資?既係紓困而借錢予公司周轉,何以不列入紀錄?借款、清償何以均不記明於帳目?等等問題,卻又均支吾以對而不能自圓其說,是其在本院審理時認罪以前之所辯,均為諉罪卸責之片面之詞,無足採信。
㈢查被告丁○○○、辛○○與未據起訴之戊○○等人,雖在九
如公司、和泰公司確佔有相當龐大之股份,然既係以公司之組織而經許可設立、登記,即須遵守公司之法令,並尊重少數股東之權益,而不得視公司為私人之資產,否則若均各憑己意,何不逕行收購其他股東之股份或重新改組公司,甚至辦理解散、清算而逕由自己以獨立商號為名獨資經營?既為公司,即應尊重公司之體制,且須以全體股東之利益為目的,並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情形,進行公司之經營管理與財務報表之紀錄,始為正理。然依本院調查結果,被告等人係以少數之家族成員關係而掌握公司之董事會(此參酌和泰公司、九如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出席紀錄自明),且於本件發生之90至93年間,甚至除經本件告發人之再三催促始於92年9 月30日召開一次股東常會外,幾乎完全不曾召開股東會,致全無股東會之任何紀錄可資陳報一節,業經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股東會紀錄而終無結果,即可證明,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為此科處公司負責人罰鍰共3 萬元之公函二紙(參告證34、35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可證,其不尊重並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意圖一手遮天、結黨營私之情狀甚為昭然。而92年9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對於甫於同年8 月間售賣和泰公司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共20筆土地予尚金公司負責人蔡朝陽等人,得款總價1 億2,552萬9,667 元一事,係屬對公司重大資產之處理,竟亦隻字未提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證,是被告等對公司之重大資產變動,顯有故意隱瞞股東等情,其司馬昭之心,尤為昭然。
參酌被告丁○○○、辛○○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蔡朝陽將土地款項匯入丙○○名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1節 ,被告丁○○○先推稱該帳戶內之金額是蔡朝陽的錢,至於流入伊(丁○○○)名下帳戶之款項,則係伊向蔡朝陽的借款,並不知是售賣土地之土地款云云(參見93年11月1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辛○○亦附合其說供稱:「這是蔡朝陽之帳戶,我會要求丙○○替我打電話向蔡朝陽借……我不認為丙○○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款項是蔡朝陽支付的土地款」云云,直至嗣後因事證明確,始改口承認該丙○○帳戶內款項確是售賣和泰公司之土地所得價金等語。若非一開始即有意隱瞞,意圖將該20筆售地所得侵吞入己,否則何必如此?又和泰公司前於78年間以每坪5,000 元價格,向地主姜義船、姜義源分別購買桃園縣○○鄉○○段690 、693 、693 -2地號等3 塊農地,係以公司之資金購得,僅因不具農民身分,而須借名登記在具農民身分之和泰公司總務課長吳平進名下,嗣後再分批移轉登記於辛○○、范黛君名下等情,亦經證人姜義船、姜義源、吳平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該桃園縣○○鄉○○段690、693 、693-2 地號等3 塊農地,雖登記為辛○○、范黛君名義,然自始至終均為和泰公司之資產,且係以公司之資金購得,被告辛○○不可能不知情,然卻於調查局調查初期,被告辛○○竟否認為和泰公司之資產,而供稱:「該筆土地最後以每坪5000千元價格購入,是我出的資金,689 地號全部為我所有,690 、693 、694 等3 筆土地,我詢問范黛君有無意願購買,她表示只有400 萬元,我要她把400 萬元全部拿出來,我再補足剩餘款項,購入該3 塊土地,我請范黛君回國時,將她僅存的400 多萬元帶回台灣,我會先幫她墊款,但我並未告訴她每坪1500元,我不知道她為何這麼說。
我記得我有籌錢去買,該土地總共支付約1600萬元,至於付款方式,我忘記了,但不是如該土地地主姜義傳與姜海源所說,由和泰公司開出現金票支付」云云,堅稱是伊與范黛君私人所購之物產,表示與和泰公司無關云云,然嗣後亦因事證明確,始改口承認上開桃園縣○○鄉○○段690 、693 、693-2 地號等土地確實係和泰公司所有等語。是被告辛○○若無意侵吞該筆土地,又何以如此?綜上足證,被告丁○○○、辛○○二人確有侵占公司資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而證人甲○○(和泰公司監察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擔任和泰公司監察人,從84年起到96年止。和泰是母公司,九如是子公司。我不知道和泰公司在92年的時候,有出賣樹林市○○段等20筆土地,是起訴後我才知道,92年的時候我不清楚。和泰公司賣這個土地之前,沒有聽說有召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成交之後的股東會有報告過。賣這個土地是由何人決定,價金如何取得,我不清楚,沒有人跟我報告。
成交後,股東會報告時有說賣了多少錢,是陳永豐報告的。
陳永豐管財務,辛○○是陳永豐的主管。股東會是93或94年的股東會,我已經記不得了。88跟89年間賣桃園縣○○鄉○○○段33之7 等地號土地,我也不知道,是看了起訴書後才知道,土地出賣前也沒有召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九如公司
90 年 間出賣桃園縣○○鄉○○段○○○ 號等土地,我也不知道。每個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在我任職監察人期間,我沒有看過,他們也沒有給過我資料。因為戊○○擔任董事長,他叫我當監察人,我因為信任他,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一直都是這樣。監察人要做什麼事情,他沒有告訴我,也沒有人跟我報告過公司有何重大資金缺口的情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97頁自白書是我寫的,所述是事實。92年1 月2 日、12月1 日會議記錄上「甲○○」的簽名是我簽的,是開會內容決定後才給我簽名,或是我只是去簽到,還沒有開會就先簽名,因為年事已高,已經搞不清楚了,討論的時候有無在場也記不得了。我不確定有無在場參加這個會議,也沒有辦法回想。和泰公司87年到91年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其實我都沒有看過,當時公司也沒有辦過這個手續,是後來陳永豐有叫我帶印章去公司,然後他拿6 個年度和泰公司的監察人的審查報告書叫我蓋章,那時我有問他說,為何現在要蓋這個印章,他說:沒有錯,以前都不用,但是現在有關機關需要,所以要蓋章。所以上面的內容我沒有看過,但我有看到報告上提說有關會計師經查核表冊內容相符,所以我說這些查核報告上的帳冊,我都沒有看過,要我蓋章可以,但我要簽日期,他就告訴我說簽日期就沒有效了,所以後來我就有蓋章。陳永豐叫我帶印章去公司蓋章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是依照我的推論,這件事應該是約在93年股東會的時候,因為庚○○問監察人,會計的財務報表是否有看過,那個時候我是沈默,但是當時陳永豐就拿了當年度的監察報告書到我旁邊要我簽名,另外這6 張是在股東會之後過一段時間才拿給我蓋的,是那件事情發生之後,才叫我拿印章去蓋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綜合上述,足證和泰公司之監察人甲○○亦係在本案件發生後,始知悉被告丁○○○、辛○○二人之售地情形,而相關報表亦均是在本案件業經告發人庚○○、己○○、黃淑娟(以上三人與辛○○為堂兄妹關係,皆為和泰公司、九如公司之股東)等人業於股東會提出質疑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前後,被告等人始因東窗事發,企圖亡羊補牢而於93年下半年開始對股東會提出報告並要求監察人補行於財務報表上蓋章以圖補救,是被告等人於本件之九如公司、和泰公司,挾其大股東之權勢與地位,罔顧其餘親族及少數股東權益而我行我素,恣意濫權,從而利用其他股東與監察人之信賴,將公款私用以侵吞入己之行為,甚為明確。而上開監察人甲○○所指之董事長即為本案被告丁○○○之夫、被告辛○○之父戊○○,且依本件之調查事證與被告、證人之供、證述,均證本件被告丁○○○、辛○○之業務侵占行為,若無同案共犯之和泰公司董事長戊○○居間掩護或同意,絕無可能逕以被告丁○○○、辛○○二人之地位即可獨力完成,否則屬於和泰公司之帳戶卻任由被告辛○○恣意流用,戊○○身為和泰公司之董事長,豈可能毫無知悉?又和泰公司之土地業遭變賣,然資金卻未進入公司帳戶,而係先匯入由被告辛○○所指定之丙○○所設立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分批流入被告丁○○○、辛○○二人之私人帳戶,甚至進入戊○○之私人帳戶,戊○○又何可能容忍甚至還恬然花用,完全不以為意?而戊○○本即為和泰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財務與人事等狀況當知之甚稔,且必得其同意而後可付諸實行,再衡諸其其身分與被告丁○○○係擔任九如公司之董事長身分近乎雷同,二人又為夫妻,與被告辛○○同屬父母子女關係,且依卷證,被告戊○○身體健康,有直接經營和泰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並非對公司事務不予聞問,是公訴意旨既將被告丁○○○列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被告,則又何可獨對戊○○涉嫌部分置而不論?又公訴人於本案調查後,雖就戊○○涉嫌業務侵占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在本件之起訴中,又將被告丁○○○、辛○○二人併同起訴,且將匯入戊○○帳戶之金額逕列入侵占總額(參附表一、二),是在未將戊○○列入共犯之前提下,其理由亦顯有矛盾而難為合理之說明。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丁○○○、辛○○二人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與未據起訴之戊○○三人間,實為共同正犯關係,三人本於親密之配偶與直系血親關係,在利害相同之前提下,本即同心一體,不僅事前有共同之認識與主觀犯意,且於事後共同分贓,檢察官對戊○○遽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洽,本院認定之事實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形式確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業務侵占金額之認定:
⒈查「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均本斯旨。是被告丁○○○、辛○○二人一旦將原屬公司內之帳戶現金,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移轉入自己名下或得以支配使用之私人戶頭;或變賣公司之資產所得,本應匯入公司帳戶之現金,竟私自要求逕匯入自己名下或得以支配使用之私人戶頭,即均構成侵占罪名,縱上開私人帳戶之現金雖有部分回流於公司名下之帳戶,則無論係以何種名義如挪用後之「返還」、「吐出」或「自認賠償」,均無礙於侵占罪名之成立,最多僅供量刑之參考。而本件被告丁○○○、辛○○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對有無業務侵占之行為藉詞推託,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於坦承犯行,並表示因「不當挪用公司資金」,業已全數返還,且二人均分別辭卸公司之董事長、總管理處處長等職務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紀錄,其於董事會出席之董事,除乙○○外,竟只有被告丁○○○、辛○○和與渠等具有極為密切關係,且經本院認為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戊○○出席,是其實質之意義與效力均有可疑。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僅被告丁○○○之董事長職務、辛○○之副總經理職務均經「慰留」,留待未來之股東會續行「討論」,其所謂「挪用」(即侵占)之金額究竟為若干,如何「返還」,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可資佐證,是該會議紀錄難謂無掩耳盜鈴之嫌,其真實性與可信度尤滋可疑。
⒉次查,被告丁○○○、辛○○雖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
出帳戶明細表、對帳單及相關存摺內頁影本等,試圖證明被告等確與和泰公司、九如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或調度情形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對帳單及相關存摺內頁影本等,均只為概括之帳戶進出明細資料,且資料亦未盡完全,尤不能針對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就其帳戶出入之時間、金額等為相互對應之說明,其證據能力本即有疑。況被告丁○○○、辛○○所支配管理中之帳戶雖有部分資金確有回流於和泰公司、九如公司之帳戶情形,然對各該部分資金之回流,究竟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並不能積極舉證,是該部分縱有回流,微論其金額與本件認定之業務侵占總額難謂相當,且究竟係被告對公司借款後之清償、或係公司向被告之貸款均含糊不明,致無從認定,是該部分之資金回流最多僅能做為被告等人曾於侵占後將部分「吐出」之參考,對被告之侵占行為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⒊是本件之侵占金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逕以
足證被告等業已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論定。換言之,凡本應進入公司帳戶之現金,卻匯入公司名義以外之帳戶,即均已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應列入侵占金額認定,至於該私人帳戶內之款項,嗣後有無回流,均為被告等侵占後之支配處分行為,既無公司之意思介入其間,均已足徵係在被告納為已有後,依被告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之支用,與侵占金額之計算無涉。是依此原則,爰認定被告等之侵占金額如事實欄所載,且經統計後其總額為9481萬2510元。起訴書就桃園縣○○鄉○○段690 、693 、693-2 地號部分,本即漏列689 地號,且就其售地價金約1164萬7658元,卻誤載為2,700 萬元,其計算尚有誤差;而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售與誌豐公司之價金為2780萬零310 元,除其中1179萬9946元已匯入九如公司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不應列入侵占金額外,其剩餘價金1,60 0萬零54元則匯款至范黛君名下(誠泰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是本部分之侵占金額即應以1,600 萬零54元計算,至於嗣後於該帳戶內之支用部分(如匯款於和泰公司、九如公司或匯款100 萬元至林惠中臺企銀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7萬8,500 元至蕭美得新竹商業銀行新屋分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12萬元等,均屬事後之支用與處分,不應將其列入侵占金額計算,起訴書卻認係僅侵占129 萬餘元,亦非正確;此外,附表二編號12、13、18至26及29號所列示之匯款丁○○○及辛○○各別使用帳戶之金額,應為3672萬1054元,而非起訴書所計算之2,640 萬7,310 元,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均經本院核實後予以分別更正,並逕於事實欄中重新整理而予以載明,致本件最後結算其侵占總金額為9481萬2510元(計算公式為3044萬3744元+1164 萬7658元+1600 萬0054元+3672 萬1054元=9481萬251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5,814 萬9,554 元,特此敘明。
(二)被告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㈠被告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協助和泰公司以土地
公同共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節省土地增值稅之作法,係屬合法性之節稅行為,且為當年地政實務上常見之作法,不能因為嗣後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函令解釋有所變更,而溯及將本屬合法使用之節稅方法變成違法之犯罪行為。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於審理類似案件時,曾函詢財政部有關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函令發佈後各地之補稅案件,經財政部函復約有3047件之多,足徵當時被告之作法確係當年通行作法,且至少有3 千多人均誤信為合法,故被告縱有犯罪,亦無違法性認識,應不為罪云云;及「本件係經由尚金公司等5 家公司同意授權用印,起訴書所稱盜用各該公司印文,並非事實」等語。
㈡查本件和泰公司出售臺北縣樹林市○○段20筆土地,若依法
申報,須繳納土地增值稅1 億1 千餘萬元,縱以行為時之92年間,政府有施行減半徵收之政策,亦至少須繳納土地增值稅5 千萬元,茲因被告子○○利用土地公同共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結果,本件和泰公司之交易所納稅捐,僅繳納1 百餘萬元,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4年5 月25日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3041號函,認定和泰公司所為前開交易,業已違反財政部93年8 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函釋之實質課稅精神,而裁定和泰公司須補納4,863 萬9,231 元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被告子○○供認屬實,且核與同案被告丁○○○、辛○○等之供述相同,復核與共犯戊○○、證人癸○○、壬○○及尚金公司負責人蔡朝陽、全泰和公司負責人蔡建和、碩星公司負責人謝文德、全威公司負責人李模勤等人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致,此外並有北縣稅捐稽徵處94年
5 月25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3041號函、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9 日函覆台北地院檢察署95年1 月17日94發查偵字第59字第4129號函、92年8 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中和分處、新莊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大安分處、文山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和泰公司和第三人公司共同購買土地一覽表、和泰公司出售樹林新興段土地予第三人公司表、和泰公司與第三人公司就共有土地進行分割表、中和市○○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信義房屋之樹林新興段土地鑑定書、樹林新興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樹林新興段土地登記謄本、中和市○○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期約款項之付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庫北三重放款資金流向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影本、尚金等五家公司存入丙○○帳戶統計表、丙○○帳戶資金支出統計表等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㈢參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代客記帳業約20
年。當時是從朋友蔡朝陽處得知和泰公司在91、92年間要出賣樹林新興段土地,須繳很高的增值稅,所以一直跟賣方之間無法達成協調,伊乃建議由子○○來承辦,因為他對於土地增值稅的節稅有專業的能力。而後經由蔡朝陽介紹認識和泰公司的壬○○,向壬○○說明土地共有物分割、移轉的節稅程序,就是由子○○將公設地賣給買方即尚金、全泰和、碩星、全威和五勝等5 家公司個別名下,再利用這塊公設地合併新興段的土地,一起辦理共有物分割。至於之後再由和泰公司取得公設地後賣回給子○○這部分,尚金等五家公司並不了解,因為伊沒有說。當時有向尚金公司蔡朝陽等人說明流程,並說明這個節稅方法於法有據,但是並沒有說明法律的條文或依據。說明是伊和子○○一起去的,有關專業部分是子○○負責說明如何適用法規及節稅方式,至於條文內容,伊並不清楚。但這5 家公司負責人都知道子○○在承辦這個案子,因此辦理共有物分割的時候要蓋章,當然由子○○一手處理,所以這五家公司理應都配合子○○來做整個程序的用印。」等語(參見本院98年9 月9 日審理筆錄);證人壬○○亦證稱:「92年間任職於和泰公司擔任副理,受公司副總辛○○的指示,承辦和泰公司樹林新興段土地買賣事宜,經由癸○○居間介紹,委託被告子○○辦理樹林新興段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癸○○、子○○有說要以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因為這個東西我們並不了解,我們只希望他以合法的方式去做就好。他們在說明的時候,有說到要公司購買、轉移一些公設地。在此之前,亦有其他代書跟和泰公司接洽,表示願意辦理相同的事情,因為子○○的價錢我們覺得比較合理,而且又是買方蔡朝陽引薦過來的,所以後來就委託子○○。和泰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用印的時候知道蓋章的目的。有關辦理這案件的程序,我有請他們自己去跟全泰和、五勝、尚金、碩星、全威這五家公司說明,最後樹林新興段的土地也賣給了這五家公司。樹林新興段的土地,如果沒有辦理共有分割節稅,正常應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大概要繳一億多,遇到政府辦理土地增值稅減半,但是還是要繳
5 千多萬,後來子○○說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再少繳一半,所以才會委託他辦理。在這之前,是有一些代書也在做這一方面的事情,都說是屬於合法的節稅,子○○也有提示給我們看一些案例,說明這是合法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9 月
9 日審理筆錄)。綜上足證,本件和泰公司及尚金、全泰和、五勝、碩星、全威等公司,確有同意本案之土地過戶移轉事宜均全權委託被告子○○處理,且各公司之負責人對其手法與作業細節,雖因相信其專業而不知悉,難謂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與故意,然既在節省土地增值稅之共同目的前提下,均有全權委任之意,是其等同意被告子○○使用各該公司之大小印章於移轉土地所需之必要文件上(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自亦屬情理之常。起訴書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敘述,有「盜用印文」云云,然嗣後之起訴罪名與法條均只限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並未涉及任何有關「盜用印文」之法條,稽諸前開各證人如蔡朝陽、蔡建和、謝文德、李模勤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只表示對被告子○○操作手法中曾購買公設用地一事並不知情,然對確有授權其購買和泰公司土地一事則均不否認,且核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未曾有片言隻字提及被告曾盜用尚金等公司印章、印文等語,是起訴書所載「盜用印文」一語,本即缺乏依據,應屬臆測之詞,且與常理未合。是被告既無盜用印文之必要,且參考被告子○○之供述與前揭證人癸○○、壬○○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允屬合理,從而該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子○○就此部分所辯:並未盜用尚金公司等5 家公司之印文,均經授權同意用印等語,即堪採信。至於前開證人蔡朝陽、蔡建和、謝文德、李模勤等人偵查中之供述,雖依被告之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又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然因此部分之調查係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故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並無影響,亦與本件起訴事實之重點厥在於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認定並不直接相關,附此敘明。
㈣按土地自然增值,乃全體社會共同創造所致,就地主而言,
乃不勞而獲之利得,依據憲法第143 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國家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之自然增值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收歸公有,是以,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如土地已生移轉,自應就其未曾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來所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符漲價歸公之精神,參諸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31條之1 及第39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而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意旨,而造成納稅者因此逃漏稅捐之結果。核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是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且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根據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租稅之客觀要求,是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即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準此,避稅與節稅於事實之形成與法律之評價上顯有不同,避稅係利用外在合法之形式而為違法事實之包裝,通常藉由單獨或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使其形成偽裝之事實,藉以誤導租稅機關錯誤認知與判斷,從而造成違法逃、漏稅之結果,係一種違法行為;而節稅係合理的租稅規劃,其途徑係經由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節稅安排」,自然形成符合稅法規範之事實,從而依法取得合法之減免稅捐利益。本件被告子○○幫助和泰公司於92年8 至9 月間分別出售系爭603 、603-1 、603-3 、603-4 、603-5 地號土地各1/100000應有部分予尚金、全威、五勝、全泰和、碩星等公司,而分別與之形成共有關係後,再將各該筆土地與和泰公司與尚金公司等共同購買而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634-1 、635-1地號(和泰與全威公司共有)、土城市○○段貨饒小段123-1 、123 - 2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49 地號(和泰與全泰和公司共有)、新莊市○○段653 、294 地號(和泰與碩星公司共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5地號(和泰與五勝公司共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336 地號○○○區○○段○○段○○○○○ ○號(和泰與尚金公司共有)等10筆免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而由全威、五勝、全泰和、碩星、尚金公司分別取得系爭603 、603-1 、603-3 、603-4 、603-5 地號土地其餘之99999/100 000 部分,從而移轉土地之全部,且因其於移轉分割前故意墊高地價之結果,使其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而未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惟上述全威、五勝、全泰和、碩星、尚金等公司與和泰公司間就系爭603 、603-1 、603-3 、603-4 、603-5 地號土地全部間之法律關係實際均係「買賣」,並非共有關係之「分割」乙節,業據證人癸○○、蔡朝陽、蔡建和、李模勤、謝文德等人證述明確,質諸被告子○○亦坦承屬實,是本件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形式上雖為共有物分割,然實為「買賣」關係。從而被告子○○所為,顯係利用先虛偽創設應稅及免稅土地共有關係,再予分割,以達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目的,而幫助和泰公司違法規避系爭土地出售99999 /100000 應有部分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此種經由迂迴之私法上契約自由方式,藉偽裝之私經濟活動,達成出售應稅土地予他人之相同經濟效果,卻隱藏一般人出售土地時之自然漲價,而排除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其行為顯然已構成「租稅規避」,而非合法節稅,甚為顯然。又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釋:「主旨: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佈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係對土地稅法中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重申,並非新法之創設,其所稱「本解釋令發佈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等語,亦係對違法新事實之發現與糾舉,並提醒各稅捐稽徵機關應予注意,並非表示於解釋令發佈前之行為係屬合法。否則何必溯及於解釋令發佈前之案件應予補稅?若係「合法節稅」,焉有可能使用「取巧安排」等文字?是證該函之意旨,本係鑑於91年間開始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以來,有關利用上開巧門,而故意規避藉以逃漏稅之手法層出不窮,從而對此明目張膽之犯罪猖獗情形意圖有所弭止,自始至終並無默示或明示前此之案件係屬合法之意。而本件之和泰公司於嗣後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前開交易,業已違反實質課稅精神,須補納4,863 萬9,231 元之土地增值稅,其認定之科罰依據亦係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等規定,與前開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釋無關,且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2443號判決所肯認而駁回和泰公司之行政訴訟在案(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26 頁)。是被告子○○辯稱:其所採行之作法,原屬合法性之節稅行為,不能因嗣後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函令解釋有所變更,而溯及將本屬合法使用之節稅方法變成違法之犯罪行為云云,顯然係有意曲解該函之意旨,並無足採。換言之,本案是違法事實之發現與處罰問題,與法律見解之改變或認知錯誤無關。
㈤第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
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子○○行為時之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而「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所謂法律之不知,專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本件之被告子○○為對地政事務具有專業知識與證照之人,並非一般人,其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名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本件和泰公司售地一案係由其一手包辦,各公司均因信賴其專業與誤信其之保證合法,從而造成事後因逃漏稅而遭科處補繳稅捐之結果,其行為亦顯有故意違法之惡性。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係屬刑事罪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藉口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且該幫助逃漏稅捐罪本即屬獨立犯罪類型,是本件之其餘被告如丁○○○、辛○○或和泰公司等負責人戊○○、蔡朝陽…等,雖未列為同法第41條之共同正犯,然亦不影響於本件被告子○○幫助犯之成立。又被告子○○雖辯稱依台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前開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函釋發佈後,各地之補稅案件約有3047件之多,足徵當時被告之作法確係通行作法,故被告縱有犯罪,亦無違法性認識,應不為罪云云,惟查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換言之,「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即本斯旨。被告所指出之上開情形,適足以徵當時當時之違反稅法犯罪之猖獗情形與國家稅捐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而深究其原因,無非即係由於如被告子○○等之不肖土地代辦業者,利用其專業之知識與能力及對法令之熟諳,知法而不守法,故意不循正途教導人民合法納稅,反恣意利用其專業取巧,玩法、毀法而謀圖私利所造成之結果,此種明目張膽之違法行為,不僅徹底破壞我國之稅基,且與按規定守法繳稅者間,形成極端不平等之反差現象,甚而激化政府與人民間之懷疑、猜忌與疏離。是此種犯罪形態之普遍化,本即係如被告子○○等土地代書推波助瀾之結果,且為始作俑者。是所謂違法性之認識,於本件而言,應對「一般人」(如本案之和泰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因係誤信被告子○○如簧之舌,致陷於違法而不自知)始有意義,而不應逕予援用於如被告子○○等具有專業知識能力與證照之人。換言之,被告子○○是因為對違法性具有足夠之認識,始得以藉出售極小土地應有部分,再與其他買受人共有之免稅土地進行分割,並就分割移轉土地部分,規避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此行為適足以彰顯其有「違法性之認識」,從而有故意規避稅捐之認識與惡性,且核其情節,難謂其有何「自信其行為合法而有正當理由」,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
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公司法之修正:
按公司法於被告行為後(被告丁○○○、辛○○違反公司法行為之終止時間為89年12月26日),業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第9 條之條文(嗣後雖於94年6 月22日及95年
2 月3 日又有二次之修正公司法部分條文,然第9 條並未變更)。而依被告行為當時所適用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0年11月12日將其變更為同條第1 項,且罰則變更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罰金刑其金額較低,對被告丁○○○、辛○○較為有利。
㈡商業會計法之修正;
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於公佈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本刑」部分,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經比較其輕重,以修正前之罰則對被告丁○○○、辛○○較為有利。
㈢刑法部分:
⒈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
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丁○○○、辛○○之犯罪行為既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⒉牽連犯:
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牽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丁○○○、辛○○與未據起訴之戊○○三人,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⒋罰金刑之修正:
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67條、第68條之修正:
又修正前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嗣因刑法修正前之罰金係「1 元以上」,此次修正業經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當不致再產生因加減其額度而使罰金有未滿1 元之情形,故同法第67條乃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丁○○○、辛○○所犯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均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所犯業務侵占罪名則有罰金刑;被告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名,亦有拘役及罰金刑,是核其法定本刑既均有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之規定,自亦應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予以比較輕重,且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被告丁○○○、辛○○、子○○較為有利。
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修正:
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於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二者相較,以新法有但書減輕其刑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數罪併罰,其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於修正前係「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不得逾30年」,則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各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然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丁○○○、辛○○、子○○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結果,須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丁○○○、辛○○所為,均係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等罪;被告子○○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及第
1 項之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辛○○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後段之罪,然核起訴書已明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現金增資股款」等語,且依該條文意旨所犯情節,亦顯以前段之罪名較諸後段為重,是被告之行為雖併有前段、後段之犯罪事實,且均構成要件該當,自應論以該條前段之罪名為適當,爰逕以該條前段之罪名論處,惟該部分之罪名既係於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法條。被告丁○○○、辛○○與未據起訴之戊○○三人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涉嫌部分,請檢察官依法偵辦)。被告丁○○○、辛○○雖非和泰公司負責人而共同侵占和泰公司及共同實行和泰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被告戊○○、辛○○雖非九如公司負責人而共同侵占九如公司及共同實行九如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係分別與和泰公司負責人(共犯戊○○)、九如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共同犯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渠等分別利用無犯意聯絡之丙○○、劉景平、壬○○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辛○○先後多次犯業務侵佔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經核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各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連續業務侵佔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業務侵佔罪處斷。另渠等所犯違反公司法及連續業務侵佔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本件之業務侵占金額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所擴張,其原因係出於檢察官誤算或漏算之結果,並非未經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依法審理。被告子○○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係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有關「盜用印文」部分,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子○○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係執行業務之合法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丁○○○、辛○○、子○○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分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或同條例第3 條第15款(業務侵占部分)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 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爰審酌被告丁○○○、辛○○二人於審理中,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均主動認罪,而有關業務侵占部分,於本院審理理初期,雖多有藉詞推託而否認犯罪,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有坦承犯行,足徵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丁○○○於行為當時雖未滿80歲,無從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然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已逾80歲,且渠與被告辛○○係母女關係,是雖為九如公司之負責人,然多數之財務調度均因信賴而委由其女被告辛○○處理,在本案之犯罪情節較諸被告辛○○猶輕;及本件依卷證所侵占之和泰公司、九如公司資產達9 千餘萬元,金額甚為龐大,而迄未與公司股東告發人庚○○等就公司之財產處理取得共識,且雖於審理終結前,提出董事會議紀錄表示侵占之財產已返還公司云云,然就返還之金額若干、返還之方式等,亦未提出積極證明,甚至對公司之帳目仍交待不清,足徵其所謂返還云云,仍只是虛捏故事,以障眼法避人耳目,難謂有悔過之意;被告子○○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藉詞卸責,全無檢討認錯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丁○○○、子○○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依本件之犯罪情節,較諸被告辛○○均屬較為輕微,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緩刑期間,被告丁○○○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子○○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以贖前愆,並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項、第41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條第15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前之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和泰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交易日期│支出去向 │支出金額 │├──┼────┼─────────────┼───────┤│ 1 │90.01.15│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110萬元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90.09.25│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102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91.04.18│辛○○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220萬元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92.01.02│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200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92.01.03│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200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92.01.03│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100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92.01.06│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200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92.05.05│丁○○○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0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92.09.29│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283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 │93.05.12│丁○○○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400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 │93.05.26│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98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總計 │ │2,013萬元 │└──┴────┴─────────────┴───────┘附表二丙○○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23496號帳戶交易明細┌──┬────┬─────┬───────┬─────────────┬───────┐│編號│交易日期│收入來源 │收入金額 │支出去向 │支出金額 │├──┼────┼─────┼───────┼─────────────┼───────┤│ 1 │90.10.29│ │ │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12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91.01.03│ │ │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127萬4,614元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91.05.20│ │ │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10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91.06.10│ │ │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10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91.09.17│ │ │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151萬8,900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92.01.06│ │ │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20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92.01.06│ │ │丁○○○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100萬230元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92.01.23│ │ │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5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92.07.03│ │ │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82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 │92.08.14│全威公司 │500萬元 │ │ │├──┼────┼─────┼───────┼─────────────┼───────┤│ 11 │92.08.19│尚金公司 │200萬元 │ │ │├──┼────┼─────┼───────┼─────────────┼───────┤│ 12 │92.08.25│ │ │丁○○○之世華銀行安和分行│153萬6,726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3 │92.09.29│ │ │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228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4 │92.10.02│尚金公司 │200萬元 │ │ │├──┼────┼─────┼───────┼─────────────┼───────┤│ 15 │92.10.30│全威公司 │306萬6,000元 │ │ │├──┼────┼─────┼───────┼─────────────┼───────┤│ 16 │92.10.30│全威公司 │1,065萬9,599元│ │ │├──┼────┼─────┼───────┼─────────────┼───────┤│ 17 │92.10.30│碩星公司 │718萬9,481元 │ │ │├──┼────┼─────┼───────┼─────────────┼───────┤│ 18 │92.10.31│全泰和公司│851萬5,425元 │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80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9 │92.11.03│蔡朝陽 │1,297萬8,000元│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129萬8,554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0 │92.11.05│ │ │丁○○○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185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1 │92.11.05│ │ │丁○○○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530萬7,774元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2 │92.11.06│尚金公司 │718萬8,549元 │戊○○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20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3 │92.11.12│ │ │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16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4 │92.11.19│ │ │丁○○○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10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5 │92.11.19│ │ │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50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6 │92.11.19│ │ │辛○○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484萬8,000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7 │92.12.02│尚金公司 │62萬7,763元 │ │ ││ │ │ │ │ │ │├──┼────┼─────┼───────┼─────────────┼───────┤│ 28 │93.01.02│全威公司 │300萬元 │ │ │├──┼────┼─────┼───────┼─────────────┼───────┤│ 29 │93.01.09│ │ │辛○○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200萬元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0 │93.01.16│尚金公司 │45萬元 │ │ │├──┼────┼─────┼───────┼─────────────┼───────┤│ │總計 │ │ │ │3,672萬1,0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