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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丁○○即被告之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戊○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因甲○○於民國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後,有疑似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情形、受被害妄想干擾,較易激動。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甲○○妄想有人將對其不利,而用凳子堵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設在廚房的後門前,並要求任何人不准移動。然戊○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前述凳子移開,此行為激怒甲○○,且甲○○因上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致萌生殺人犯意,先持原本裝紅酒之空玻璃瓶,自戊○身後擊打戊○頭部(造成左額頂區三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挫裂傷),戊○遭擊打後轉身面對甲○○,甲○○承前殺人犯意,復持甲○○所有,放置於廚房餐桌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剪刀,刺殺戊○頭部二次(造成:㈠左額頭一點五公分乘一公分穿刺傷。㈡左耳上、下一公分乘一公分淺穿刺傷,開口約為一公分乘一公分、深一公分。)、胸頸部三次(造成:

㈠左胸前、鎖骨下區離戊○足底一百十八公分處穿刺傷二點八公分乘一公分,並有拖尾痕達二點五公分,穿刺向前下三十度角方向,深達八點五公分,穿過胸廓頂端並傷及左肺上葉頂節有一至二公分穿刺傷痕,並造成左肋膜囊腔積血水達一百分公升,此為致命傷。㈡胸前區一公分乘一公分,深零點五公分淺穿刺傷,傷及胸骨前皮下組織。㈢右胸前區,淺穿刺傷,為戊○右乳房上方十一公分處,離足底約一百十四公分,深約三公分,穿過胸廓之右側第二、三肋間,造成組織間出血,右側胸肋膜囊腔積血水約五十分公升。)、肢體及背部多次(造成:㈠左上臂內側穿刺傷二公分乘二公分,深三公分。㈡左下肢前側離戊○足底五十七公分淺穿刺傷一公分乘零點三公分。㈢左下肢前側離戊○足底四十九公分淺穿刺傷一公分乘零點五公分。㈣左下肢前側離戊○足底四十六公分淺穿刺傷二公分乘一公分。㈤左下肢後側離戊○足底四十五公分淺穿刺傷一公分乘零點三公分,深二至三公分。㈥左下肢後側離戊○足底四十二公分淺穿刺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深二至三公分。㈦右下肢離戊○足底四十四公分淺切割、穿刺混合型傷口三道,約一公分至一點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㈧右下肢離戊○足底四十一公分淺切割、穿刺混合型傷口一道,約一點五公分至二公分乘零點三公分。㈨淺穿刺切割傷約五道),戊○因而倒下、撞擊地面,造成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且上開甲○○擊打、刺殺戊○致戊○倒地過程,二人曾碰撞廚房內餐桌,使餐桌上瓷盤灑落前述廚房地面而破損,致戊○倒地時身體多處另遭瓷盤碎片與前述紅酒玻璃瓶碎片割傷。之後,戊○因前揭傷勢引起之肺臟刺創與血胸,導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幸死亡。同日八時四十分許,鄰人宋佳玲聽見異聲,曾二度前往甲○○之住處門口查看,但僅見甲○○一人獨坐廚房,宋佳玲不敢進入而未發覺。迄同日十時許,宋佳玲鼓起勇氣前往甲○○住處詢問,甲○○告知其殺了其太太,並委託宋佳玲報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丙○○據勤務中心通知到場處理時,甲○○不逃避向丙○○警員告知其殺了其太太戊○,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輔佐人丁○○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基於殺人犯意殺害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佳玲證述聽見異聲(即被告殺害戊○時所發出之聲音)及發現上情之經過等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四四至四五頁參照),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上開偵字卷第二二頁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二○五號相驗卷第三○、四○、六一頁參照)、同署檢驗報告書(前開相字卷第三一至三六頁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九六)醫剖字第○九六一一○○四四五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九六一一○○四四五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一五至二四頁參照)、同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六○○○四○五五號函(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刑案現場暨解剖照片一百四十八幀(本院卷第四七至一二○頁參照)附卷可稽,其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六○○○四○五五號函,由解剖戊○遺體之鑑定人就現有採證、勘驗、鑑定結果等卷證資料所示,依其專業判斷戊○遺體上所見傷痕何者可認為附表一所示剪刀造成,並逐一臚列函覆,足供本院判斷被告殺害戊○之下手位置。復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物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就犯案細節例如殺人之瓶擊、剪刀刺等手段先後供陳有所反覆,且對於瓶擊、剪刀刺戊○之確實部位與次數所言與客觀相驗、勘驗、鑑定證據亦有出入。然衡諸常情,殺人者除非刻意凌遲虐待被害人,下手無非短短倏忽之時間,且精神處於激動狀態,顯不會清楚記憶手段之先後與刺殺之次數、位置等等枝微細節,況被告罹有如事實欄所述失智症等精神疾患,更難苛求其完整還原案發情景。因而被告前述毫末差異不能動搖其殺人之客觀事實存在。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與被害人戊○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雖均能意識且瞭解接受審理之過程與意義,並依據自己意思而為判斷、陳述,然亦偶有說話不連貫、不切題,語言邏輯鬆散、注意力不集中、同一內容反覆回答,情緒易激動之情事。本院因之將被告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依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綜合判斷以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認定:被告身體及神經學無特殊異常,但有精神運動性激躁、認知功能退化,對人、時、地定向感差,滿分三十分之簡易智能測驗僅得十二分,病識感不佳,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抽象推理、空間概念、思考流暢等功能有減損,可能疑似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於案發前,情緒狀態即因被害妄想干擾,較易激動,其被害妄想有部分針對戊○,加上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差,致被告為口角衝突作出暴力攻擊,使戊○因而受創死亡。是被告行為時,已因前揭心智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集逵字第○九六○○一三九九七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頁參照)。前述醫院為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屬教學醫院級以上具專業知識技術之醫院,其鑑定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既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於行為後,雖未親自報案,但已委託證人宋佳玲報案,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丙○○到場處理時承認其殺人犯行等情,據證人宋佳玲與丙○○證述明確(上開偵字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參照),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先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復將前述減後之刑,遞以前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為日常生活之夫妻爭吵而一時衝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殺害戊○之手段、品行並非惡劣、平日與戊○之感情不是很好(前開偵字卷第一五頁參照)、犯罪後旋能坦承、態度良好,但人命關天,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無可彌補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因有自首情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九○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擊打戊○頭部之玻璃瓶之部分碎片,但既非違禁物,且已破碎不完整,經審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第查被告犯本案而有前揭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情事已如前述,為避免再度發生類似之人倫悲劇、防範潛在之社會危險,且被告家人於本案發生前早有將被告送醫診治之計劃(上開偵字卷第一五頁參照),而被告經評估,目前有必要接受後續治療,包含系列之身體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確立失智症之原因及治療,此有前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書可參,然被告如直接服刑,顯不能接受前述診治,是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即予治療、監護,茲參酌上開理由與協助被告家人之考量,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年,期收治本之效。

四、末按保安處分與沒收均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全長十八點五公分、刀刃八點五公分、刀刃最寬處一點四公分之作案用剪刀一把。。附表二:

㈠煙蒂五個。

㈡破裂瓷盤碎片一袋。

㈢破裂豆腐乳玻璃瓶蓋一個。

㈣被告行為時所著外套一件。

㈤被告行為時所著背心一件。

㈥被告行為時所著T恤一件。

㈦被告行為時所著長褲一件。

㈧被告擊打戊○所用,原本裝紅酒之玻璃瓶碎片(含軟木塞瓶蓋)一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