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周建才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林梅玉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K○○(原名丙○○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馬在勤律師陳佳雯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48、1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乙○○之九十三年度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章各壹枚及乙○○之九十三年度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K○○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襄理,嗣並升任為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該行個人金融產品之開發、規劃與執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戊○○(本案通緝中)則為其結識多年之友人,並共同對外從事不動產投資,己○○為戊○○之友人,負責協助戊○○尋找人頭戶,乙○○與戊○○則有多年同居關係。緣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因業務績效不佳,為推展消費性貸款業務,以增裕營收,乃由個人金融部規劃委外行銷方案,並經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於93年10月20日決議同意辦理,丁○○、戊○○見有利可圖,欲利用委外行銷之機會伺機牟利,乃基於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時任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經理子○○共同成立翰昇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5號12樓,下稱翰昇公司),並由戊○○擔任翰昇公司負責人,嗣個人金融部即簽請辦理「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辦法」(即貸款成數為擔保貸款【成交價100 %內】加信用貸款【成交價20%內】,下稱完全房貸專案),並由華僑銀行辦理廠商遴選,經丁○○推薦下,該行於93年12月10日遴選翰昇公司為委外廠商,辦理行銷完全房貸專案,並於93年12月27日與該公司完成簽約(合約期限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若翰昇公司依合約書推廣並經華僑銀行核貸之成功案件,華僑銀行同意就核貸成功案件,給付依該案件信用貸款部分實際貸放金額之5 %計算之轉介作業服務費用給翰昇公司),華僑銀行旋於94年1 月12日行文該行北區各作業中心正式開辦前開專案。戊○○與丁○○均明知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8 條之規定,翰昇公司應保證其所爭取之客戶資料,符合華僑銀行徵信標準,並應盡最大努力審核確保客戶所提出之申請相關文件均為真實與正確,並與該客戶持有之原來文件完全相符;翰昇公司應保證其負責人、受雇人、代理人、使用人等不得利用提供本服務之機會,製造任何不實之申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故意偽造、變造、冒用申請人資料、徵信資料虛偽不實、或其他不法之情事,且為翰昇公司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使用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或翰昇公司推廣之申請案件有任何不實之情事,或翰昇公司有任何不法情事),且丁○○基於業務主管之身分,明知若有上開情形即應予以退件,竟違背上述約定及職責,罔顧華僑銀行權益,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華僑銀行之財產,且丁○○、戊○○為免他人發現渠等詐貸所得,乃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使用由不知情之乙○○所開立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由丁○○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傅苾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入各該款項於上開帳戶內,以掩飾自己因本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㈠鄭元俊因公司業務與華僑銀行接洽而認識丁○○,於94年1
月間,鄭元俊因丁○○之介紹而以新台幣(下同)1,030 萬元向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丁○○與戊○○合作投資之不動產),惟因鄭元俊年薪不符合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規定,為使鄭元俊申貸案得以順利通過,乃在知情之戊○○之臺北縣○○鎮○○路○○巷○○號20樓住處,將鄭元俊(不知情)所交付作為辦理貸款財力證明之用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鄭元俊92年度在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由243,500元虛增至983,500元,以此方式變造扣繳憑單(屬私文書),丁○○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連同上開變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元俊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2月1日核撥1,0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元俊、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李儒滋於94年1月間以1,500萬元向蔡博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房、地,並指定勝壹有限公司(下稱勝壹公司)負責人賴玉雲為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嗣即由賴玉雲為借款人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惟戊○○因借款人方面(提供之人為何人不詳,亦無證據證明該提供人或賴玉雲對於戊○○嗣後會變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屬私文書性質,因內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印文而兼具該局收據之公文書性質,以下簡稱401表】並行使之犯行知情)所提供之勝壹公司93年9、10月份401表上所載銷售額僅4,599,000元,數額偏低,恐無法通過貸款,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401 表中所載營業額偽增為13,347,560元,以此方式變造401 表,戊○○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勝壹公司存款證明連同上開變造後之401 表等資料,交付知情丁○○轉交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賴玉雲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2月3日核撥1,8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勝壹公司、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臺北市國稅局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陳姵璇於94年4月間透過房仲人員I○○,以總金額1,280萬
元向魏相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並經由I○○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惟因陳姵璇並未提出所得資料,而陳姵璇透過I○○轉交之貸款保證人曾鴻德之扣繳憑單所得金額不高,丁○○為使陳姵璇申貸案得以順利通過,乃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手寫方式填載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陳姵璇於93年度在鼎盛榮有限公司領得薪資1,666,237 元之扣繳憑單,並於不詳日期,在知情之戊○○上開臺北縣淡水鎮住處,將貸款保證人曾鴻德之93年度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曾鴻德在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年度所得總額由639,849元虛增至1,239,849元,以此方式變造扣繳憑單;另丁○○再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謝玲玲(嗣更名為謝旻汶)於93年度在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薪資1,224,750 元及於92年12月至93年11月在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903,111元之扣繳憑單2紙,丁○○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證明連同上開偽造、變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姵璇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有相當之擔保可以保障債權,而於94年6 月15日核撥1,5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姵璇、謝玲玲(謝旻汶)、曾鴻德、鼎盛榮有限公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㈣丁○○、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地,為伊等
二人所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並以鄭元俊為登記名義人,詎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於94年3 月間,申○○因代書石啟明之介紹而以895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惟因申○○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恐無法通過貸款申請,為使申○○申貸案得以順利通過,丁○○、戊○○乃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申○○於93年度在銹鋐企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946,400 元之扣繳憑單1 紙,丁○○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4月13日核撥1,0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申○○、銹鋐企業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㈤丁○○、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為伊等
二人所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並以梁若君為登記名義人,詎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而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己○○尋得未○○(對於丁○○、戊○○、己○○之犯行並不知情)充為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D○(對於丁○○、戊○○、己○○之犯行亦不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未○○以1,650 萬元價格向梁若君(對於丁○○、戊○○、己○○尋找人頭購屋詐貸之犯行並不知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未○○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D○之年度所得金額不高,為使未○○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戊○○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未○○於93年度在秋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秋岑公司)領得薪資1,523,840 元之扣繳憑單以及D○於93年度在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葉公司)領得薪資799,800 元之扣繳憑單,使D○在欣葉公司年度所得總額由85,500 元虛增至799,800元,戊○○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未○○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有相當之擔保可以保障債權,而於94年4月7日核撥1,8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未○○、D○、秋岑公司、欣葉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㈥丁○○、戊○○於94年4月間,以午○○為名義人(即人頭
),向招仁鏡以1,65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嗣取得貸款後,因午○○向丁○○表示願意接手上開不動產,丁○○取得戊○○同意後,由午○○承擔所有貸款),丁○○、戊○○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竟在午○○、招仁鏡同意下(雖無證據證明招仁鏡是否同意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交易價格,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若未取得招仁鏡同意,則丁○○、戊○○即涉有偽造私文書(買賣契約書)之罪嫌】,應認已取得招仁鏡之同意,惟因並無證據證明午○○、招仁鏡知悉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放款規定,自無從認午○○、招仁鏡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蓋在一般房屋貸款之情形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交易價格,應與銀行評估是否放款及其額度無涉),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於午○○、招仁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將之提高為2,020 萬元,並由丁○○於不詳日期,在戊○○上開淡水鎮住處,將午○○所交付作為辦理貸款財力證明之用之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午○○93年度在潔詩提娜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由396,318元虛增至1,896,318元,以此方式變造扣繳憑單,丁○○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變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午○○係以2,020 萬元購買前開不動產,且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4月27日核撥2,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午○○、潔詩提娜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㈦丁○○、戊○○賡續上開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華僑
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由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且亦賡續上開犯意之己○○尋得丑○○(與丁○○、戊○○、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無證據證明丑○○知悉丁○○利用銀行職員之職權而為背信之行為,丑○○所涉詐欺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充為丁○○、戊○○合資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魏伶樺(對於丁○○、戊○○、己○○之犯行亦不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丑○○以560 萬元價格向陳正淋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丑○○明知其於93、94年間並無工作,亦未在秋岑公司任職,竟於94年4 月18日在華僑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其職業為秋岑公司工程師,月薪5 萬元等不實事項,嗣再由戊○○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交給丁○○轉交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丑○○確實為正常的申貸戶,而於94年4月28日核撥670萬元(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㈧戊○○於94年4月間以乙○○為名義人(即人頭),以1,260
萬元左右之價格,向王秀瑜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戊○○、丁○○即賡續前開犯意,並與乙○○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戊○○、丁○○、乙○○均明知乙○○於93年間並無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工作,且乙○○與王秀瑜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格為1,260萬元左右,而非1,600萬元,竟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在王秀瑜同意下(雖無證據證明王秀瑜是否同意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交易價格,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若未取得王秀瑜同意,則丁○○、戊○○、乙○○即涉有偽造私文書(買賣契約書)之罪嫌】,應認已取得王秀瑜之同意,惟因並無證據證明王秀瑜知悉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放款規定,自無從認王秀瑜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蓋在一般房屋貸款之情形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交易價格,應與銀行評估是否放款及其額度無涉),由戊○○於乙○○、王秀瑜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將之提高為1,600 萬元,乙○○再於該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內簽名,戊○○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已滿18歲以上之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刻印人員未滿18歲,應從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該刻印人員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偽造「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章,在其上開淡水鎮住處,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並將上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乙○○於93年度在紅陽公司領得薪資所得2,877,530 元之扣繳憑單,戊○○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丁○○轉交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上開1,600 萬元係屬於真實之交易金額,而於94年5月9日核撥1,6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紅陽公司、劉文生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㈨丁○○、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為伊等
二人所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並以馮玉蘭(即梁若君之母)為登記名義人,詎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以製造形式上有房屋交易並辦理房屋貸款假象之方式藉機詐貸,而賡續上開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巳○○介紹許乃仁(無證據證明許乃仁對於丁○○、戊○○之犯行知情)充為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劉振聲(無證據證明劉振聲對於丁○○、戊○○之犯行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人頭)許乃仁以1,320 萬元價格向同為人頭名義人之馮玉蘭(無證據證明馮玉蘭對於丁○○、戊○○尋找人頭購屋詐貸之犯行知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嗣由戊○○檢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連同401 表、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乃仁確實為正常之申貸戶,而於94年5月9日核撥1,550 萬元(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㈩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原為辛○○所有,並登記在
其妹婿賴春財名下,詎戊○○、丁○○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而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且亦賡續上開犯意之己○○尋得辰○○(對於丁○○、戊○○、己○○之犯行並不知情)充為購屋及貸款之人頭(A○○為保證人,惟無證據證明其對於丁○○、戊○○、己○○、辛○○之犯行知情),而由購屋名義人辰○○以940 萬元價格向辛○○(無證據證明辛○○對於丁○○、戊○○、己○○詐貸之犯行知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辰○○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為使辰○○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戊○○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辰○○於93年度在浤鑨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浤鑨公司)領得薪資1,558,000 元之扣繳憑單,戊○○再檢附已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將之提高為1,1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辰○○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上開1,180 萬元係屬於真實之交易金額,而於94年5月20日核撥1,3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辰○○、浤鑨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丁○○、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為伊等
二人所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並以吳俊達為登記名義人,詎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而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己○○尋得玄○○(對於丁○○、戊○○、己○○之犯行並不知情)充為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劉火旺(無證據證明劉火旺對於丁○○、戊○○、己○○之犯行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玄○○以838 萬元價格向吳俊達(對丁○○、戊○○、己○○尋找人頭購屋詐貸之犯行亦不知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玄○○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為使玄○○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戊○○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玄○○於93年度在傑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領得薪資1,163,491 元之扣繳憑單,戊○○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合約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玄○○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5月26日核撥1,0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玄○○、傑瑞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緣F○○(乙○○之子)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
地出售,乃透過乙○○委託戊○○代為處理售屋事宜(均無證據證明F○○、乙○○對於戊○○、己○○尋找人頭購屋詐貸之犯行知情),戊○○乃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且亦賡續上開犯意之己○○尋得D○(對於戊○○、己○○之犯行並不知情)充為戊○○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林志清(對於戊○○、己○○之犯行亦不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D○以475 萬元價格向F○○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D○之年度所得金額不高,為使D○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戊○○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所偽造之D○於93年度在欣葉公司領得薪資799,800 元之扣繳憑單(詳見未○○貸款案之說明)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D○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6 月2日核撥5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D○、欣葉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戊○○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華僑銀行
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且亦賡續上開犯意之己○○尋得酉○○(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戊○○、己○○之犯行知情)充為戊○○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酉○○之配偶戌○○(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戊○○、己○○之犯行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由購屋名義人酉○○以1,350 萬元價格向賴淑寧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陳淑芬之年度所得金額不高,為使酉○○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戊○○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無證據證明酉○○曾提供扣繳憑單給戊○○辦理本件貸款)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酉○○於93年度在信義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信義通訊公司)領得薪資2,180,433元之扣繳憑單,使酉○○在信義通訊公司之年度所得總額由405,000元虛增至2,180,433元,戊○○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酉○○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6月16日核撥1,5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酉○○、信義通訊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丁○○、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為伊等
二人所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並以陳明宏為登記名義人,詎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而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己○○尋得戌○○(無證據證明其對於丁○○、戊○○、己○○之犯行知情)充為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戌○○之配偶酉○○(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丁○○、戊○○、己○○之犯行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戌○○以1,130 萬元價格向陳明宏(對於丁○○、戊○○、己○○尋找人頭購屋詐貸之犯行並不知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戌○○之年度所得金額不高,為使戌○○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戊○○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無證據證明戌○○曾提供扣繳憑單給戊○○等人辦理本件貸款)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戌○○於93年度在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基電訊公司)領得薪資2,325,000元之扣繳憑單,使戌○○在太基電訊公司年度所得總額由650,000元虛增至2,325,000元,戊○○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丁○○轉交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戌○○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6月16日核撥1,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戌○○、太基電訊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J○○於94年6月間以2,200萬元向沈秀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房、地,嗣即由J○○(無證據證明J○○對於戊○○、丁○○之犯行知情)為借款人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惟戊○○因J○○年度所得金額不高,為使J○○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戊○○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無證據證明J○○曾提供扣繳憑單給戊○○等人辦理本件貸款)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J○○於93年度在立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諺公司)領得薪資2,080,000 元之扣繳憑單,使J○○在立諺公司年度所得總額由600,000元虛增至2,080,000元,戊○○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知情之丁○○轉交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J○○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6月29日核撥2,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J○○、立諺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丁○○、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房、地
,係由其等共同投資,而於94年5 月間向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以總價6,250 萬元所購得,詎丁○○、戊○○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由丁○○透過陳益新覓得陳淑芳、鍾虹桂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丁○○另自行覓得其友人童明賢為登記名義人(陳益新、陳淑芳、鍾虹桂、童明賢對於丁○○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亦均不知情),戊○○則透過乙○○徵得庚○○、卯○○同意為登記名義人,另自行商得其友人何威德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乙○○、庚○○、卯○○、何威德對於丁○○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亦均不知情)後,丁○○、戊○○即賡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已滿18歲以上之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刻印人員未滿18歲,應從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該刻印人員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偽造「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印章,並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分別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將總價提高為100,650,000 元,戊○○再將卯○○、何威德所交付作為辦理貸款財力證明之用之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卯○○93年間在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怡佳公司)之所得總額由471,301元虛增至1,648,860元、何威德93年間在國豐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之所得總額由280,000元虛增至1,710,600元,以此方式變造卯○○、何威德之扣繳憑單,另將空白之扣繳憑單(庚○○未曾提供扣繳憑單給戊○○辦理本件貸款)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庚○○於93年度在美商怡佳公司領得薪資1,568,472 元之扣繳憑單;丁○○亦將陳淑芳、鍾虹桂所交付作為辦理貸款財力證明之用之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陳淑芳於93年間在五度空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度空間公司)之所得總額由596,564元虛增至1,796,564元、鍾虹桂於93年間在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之所得總額由410,743元虛增至1,710,743元,以此方式變造陳淑芳、鍾虹桂之扣繳憑單,丁○○另將空白之扣繳憑單(童明賢未曾提供扣繳憑單給丁○○辦理本件貸款)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童明賢於93年度在地中海水族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地中海水族設備公司)領得薪資1,699,443 元之扣繳憑單,戊○○、丁○○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變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淑芳、鍾虹桂、卯○○、庚○○、何威德、童明賢係以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價格購買各該房、地,且均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5 月25日分別核撥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芳、鍾虹桂、卯○○、庚○○、何威德、童明賢、美商怡佳公司、國豐公司、五度空間公司、上誼公司、地中海水族設備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
二、K○○(原名丙○○)與戊○○係屬舊識,K○○原借用邢綵寧名義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嗣因邢綵寧無意再擔任人頭,而要求K○○儘速出售,K○○乃又覓得劉本源、楊守貞為人頭,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價格為買賣價金。K○○旋即委託戊○○辦理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貸款事宜,惟因楊守貞部分並無薪資所得,為使楊守貞申貸案得以順利通過,K○○即與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戊○○之指示下,以手寫方式填載楊守貞93年度在開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劍公司)所得給付總額1,386,000 元之不實資料後提供給戊○○,戊○○則在不詳時、地,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楊守貞於93年度在開劍公司領得1,386,000 元薪資之扣繳憑單,戊○○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守貞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3月29日核撥2,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守貞、開劍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三、甲○○於94年3月間透過房仲人員連志遠以770萬元向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由乙○○購買而以G○○名義登記),並透過戊○○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為求甲○○貸款案得以順利過關,甲○○即與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照戊○○指示,委託與甲○○、戊○○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胞妹王紅年(已歿),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5樓之4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辦公室內,分別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甲○○於93年度在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領得1,103,900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及楊文順於93年度在順文國際有限公司領得薪資532,000 元之扣繳憑單,旋即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有相當之擔保可以保障債權,而於94年4月15日核撥92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順、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順文國際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四、案經華僑銀行、D○告訴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乙○○、己○○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有爭執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
戊○○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有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對戊○○、證人卯○○、庚○○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戊○○、D○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均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經查:
⒈關於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其證據力如何亦即是否可以採信,則屬另事),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戊○○之供述內容,無非在交代其於本案之涉案關係,且多有推諉卸責之情,各該次詢問又經依法錄音或錄影,其詢問筆錄復均經戊○○簽名確認,足見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其意志自由、表達方面並無瑕疵,是戊○○歷次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關於戊○○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係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丁○○、乙○○、己○○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或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主要證據,自屬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戊○○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認為其已有逃亡之事實而予以通緝在案等事實,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考,是戊○○於本院審理中顯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揆諸前開規定,其歷次於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自可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例外,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害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為違憲性之審查,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固聲請詰問證人戊○○,惟如前所述,證人戊○○顯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傳喚戊○○到庭作證,已非必要。
⒉關於證人庚○○、卯○○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庚○○、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戊○○請託伊等擔任人頭時並不在場一節,與其等在臺北市調查處中所證之情節不符(詳後述),惟證人庚○○、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記載均正確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9頁、第138頁),足徵上開調查站筆錄確係證人庚○○、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庚○○、卯○○是否因戊○○透過被告乙○○請託擔任戊○○之人頭,涉及被告乙○○是否與戊○○共犯詐貸之犯行,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加以證人庚○○、卯○○均經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庚○○、卯○○前開之調查筆錄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據證明力為何,則係另一問題)。
⒊就證人D○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筆錄(業經依法
具結),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例外,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害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為違憲性之審查,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惟證人D○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此有傳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固聲請詰問證人D○,惟證人D○顯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傳喚D○到庭作證,自非必要。
㈡被告丁○○、乙○○、己○○之答辯:
⒈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為華僑銀行個
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辦理該行房屋貸款及消費貸款業務,並與戊○○於93年11月10日共同成立翰昇公司,以及鄭元俊、賴玉雲、陳姵璇、申○○、未○○、午○○、丑○○、乙○○、許乃仁、辰○○、玄○○、戌○○、J○○、陳淑芳、鍾虹桂、卯○○、庚○○、何威德、童明賢等19人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9、
、、、、、、、至所示之日期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並經華僑銀行核撥款項,而其中午○○、曾鴻德(就曾鴻德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陳姵璇貸款案之保證人部分)、鄭元俊、童明賢、鍾虹桂、陳淑芳等人之扣繳憑單,為其所偽造或變造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就上開午○○等6 人以外之部分)、背信、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⑴起訴書記載金額達1億6,000多萬元是不對的,扣除未處分的不動產(指基隆路2段1至6樓整棟建物)4,000多萬元以及重覆計算的金額,實際金額應該只有5,600 多萬元;⑵翰昇公司是行銷公司,這些客戶實際上有貸款的需求,39名人頭戶只有幾戶(包括陳淑芳、鍾虹桂、童明賢、曾鴻德、鄭元俊、午○○)是我接洽,其餘都是戊○○去招攬的,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人是人頭戶;⑶洗錢防制法部分,我還沒有來華僑銀行服務之前,我與戊○○有合作關係,都是由戊○○去外面找尋可以投資的不動產物件,經過裝修包裝,再交由仲介售出賺取差價,所以在專案開始實施之後,我與戊○○原本就取得的待售不動產,戊○○就告訴我已經順利處分,轉而向華僑銀行貸款,當時我問他說買賣過程是否正常,他回答是說正常買賣、正常銷售,所以就到華僑銀行來貸款,所以這些資金流向有些是扣除我與戊○○投資的成本所分得之售屋所得,所以起訴書記載我是隱匿這部分是不成立。至於匯入翰昇公司,是因為公司原本就有銀行同意給予的轉介報酬,匯入我本人及我配偶的戶頭,係因前揭不動產之售屋所得,至於不當放款金額,就如前開答辯所揭露,所以後來會產生戊○○所找來的人頭戶倒帳的問題,我事先確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亦辯稱:⑴被告丁○○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個金部因為業務上壓力,個金部經理子○○與時任個金部副理的被告丁○○,向主管宙○○副總討論後,決定按照委外專案申請辦法申請二個專案,一個是完全房貸,一個是新鮮人小額信用貸款專案,提出專案報告後,循內容作業方式,簽會各部會意見後,逐級呈請總經理寅○○核定後,再按照內部作業規定實施。而被告丁○○之業務職掌為個金部的業務規劃及推廣,與協助經理處理個金部相關業務,「完全房貸」與「新鮮人小額信用貸款專案」,都屬於委外專案,銀行人員是不能承辦的,被告丁○○所屬的個金部負責收件,只作表面審查有無漏填或填錯,即轉徵信部門徵信,再轉由授管處作實質上審查,逐級經過授審會、總經理後才會進行放款,證人也都證實,被告丁○○從徵信開始到放款作業,所有流程都沒有審核權,也沒有向承辦人員關說准予核貸,故被告丁○○確實未違背其個金部副理職務之事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需銀行職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被告丁○○雖係華僑銀行個金部副理,然在負責執行完全房貸專案中,並沒有做出違背職務之行為,縱使華僑銀行因而受有損失,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⑵銀行帳面上損失僅40,576,498 元,但實際上已無任何損失:檢察官所起訴之39戶,華僑銀行核貸總金額為5億7,635萬元,其中只有33戶是專案所核貸的案件,有6 件(乙○○、戊○○、地○○、董國明、天○○、壬○○)是正常申請獲得核貸的案件,扣除此6件核貸金額9,800萬元,實際核貸金額為4億7,835萬元。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不法獲利166,292,571 元,惟「完全房貸專案」內含擔保設定與信用貸款兩大部分,專案設計中有明文規定,其中信用貸款部分有5 %為銀行明定要退還給委外廠商的管銷手續費用,所以銀行直接撥入到翰昇行銷公司的帳戶,是翰昇公司的合法所得,所以33戶的信用貸款部分金額為3,936 萬元,裡面應扣除5%翰昇公司的合法手續費1,968,000元,故應為164,324,571 元,再扣除客戶返還翰昇公司的購屋代墊款、室內裝潢工程費、室內丈量費、翰昇公司預扣之保留款及目前客戶正常繳款部分後,實際上是40,576,498元。又資金流向中,顯示被告丁○○只有獲得2,200 萬元,而2,200萬元中的2,000萬元是專案中與戊○○就臺北市○○路上6戶的成交傭金,所餘200萬元,是專案前即與戊○○合作房地產之物件,在專案中獲得核貸後,買賣成交的傭金,均為被告丁○○的合法售屋所得。至於就擔保品臺北市○○區○○路2段15之2號,整棟1至6樓,向銀行申請貸款1億650萬元,其中1至3樓係被告丁○○所有,共申貸6,660萬元正,該擔保品雖於96年5月
25 日以9,200萬元賣給謝易辰,本案發生後,銀行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然被告丁○○為表示歉意與誠意,願意弭平銀行的損失,以1億800萬元辦理塗銷登記,且分別在97年5月9日、98年2 月26日塗銷查封,故華僑銀行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的損害發生;⑶翰昇公司不是因為「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而成立,故被告丁○○主觀上與戊○○間沒有犯意聯絡:被告丁○○在翰昇公司只是掛名股東,沒有出資,也沒有分紅,39個貸款戶裡,只有陳淑芳、鍾虹桂、童明賢、鄭鴻德、鄭元俊、常辰瑄等6 戶是被告丁○○所承作,且是實際的貸款戶,有正常繳息,其餘的貸款戶都是戊○○找的,94年年中,曾有道上兄弟到華僑銀行找被告丁○○,說戊○○與他們有資金上的糾紛,要被告丁○○提供戊○○的行蹤,那時被告丁○○才發覺,戊○○找來的客戶中,無法按時繳付房貸利息的30餘戶中有人頭戶,戊○○是以人頭當買主,做一個買賣契約,再跟銀行貸款,然後就不繳息來詐騙銀行,被告丁○○事前完全不知情,足證被告丁○○主觀上與戊○○間並沒有詐騙銀行的犯意聯絡;⑷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列為該法第2 條之「重大犯罪」。然華僑銀行沒有做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已如前述,即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9條第1項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被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華僑銀行實際上也沒有任何損失,也已如前述,亦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9條第1項罪嫌。退萬步言,若鈞庭仍認華僑銀行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9條第1項罪嫌。亦請審酌被告丁○○在偵查與審理各庭中,就完全房貸等委外專案之推出經過、向個金部經理與宙○○副總經理推薦翰昇公司之經過、承作貸款戶案件情形、承認有偽造文書行為,說明清楚,且製作資金流向表,清楚說明資金流向,所述屬於「自白」。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且華僑銀行犯罪時間為94年1至9月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法施行前,被告丁○○詐騙華僑銀行之行為,從頭至尾只有一個意思與一個行為,完全沒有洗錢的意思,揆諸前述法旨,應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與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兩罪,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戊○○有同
居關係,且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日期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並獲該行核撥,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因為當初他們把錢匯入我華僑銀行的帳戶,事先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去找人頭戶,也沒有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乙○○本身之貸款,此房屋之貸款都是由戊○○一手處理,扣繳憑單也是戊○○所偽造的,如果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則何以本案之貸款會有380 萬元匯入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而非由被告乙○○取得?足證被告乙○○係基於男女朋友之關係信任戊○○,才會將存摺等資料借給戊○○使用,被告乙○○未參與本件犯行甚明等語。
⒊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曾介紹人頭(
包括D○、未○○、丑○○、玄○○、辰○○)給戊○○,且各該人頭均有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並獲核撥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有介紹人頭(包括D○、未○○、丑○○、玄○○、辰○○)給戊○○,因為戊○○是做買斷(房子買下來後價位好再賣出去,就是投資客),他叫我介紹人頭給他,他一個人不能買這麼多房子,所以就借用這些人頭來買房子,以後伺機再賣出去,我就交這些人頭戶的身份證影本、存摺影本給戊○○,我是分次交給他,也就是每個人頭戶交一次,交的地點都是不一樣的地方,地點已經忘記了。另外戌○○、酉○○是我介紹給戊○○認識的沒有錯,他們2 人是夫妻,當時是戌○○房子要賣掉,戊○○去買他的房子。我沒有偽造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401 表。我介紹人頭給戊○○,是因為他是我朋友,他叫我幫忙,他說一個人沒有辦法買這麼多房子,我知道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己○○有因戊○○不法申貸而分得不法利益,被告己○○豈會甘冒7 年以上之重罪犯案,而起訴書亦僅指被告己○○介紹人頭給戊○○,其後戊○○以其名下公司勾結華僑銀行金融部副理如何不法申貸,未隻字提及被告己○○有何參與,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己○○與戊○○或華僑銀行人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己○○單純介紹友人給戊○○,即認被告己○○為不法申貸之共犯。又證人玄○○於鈞院做證時,與被告己○○有關係者只有是否介紹做人頭一事,而辰○○於鈞院作證時,亦證明是辛○○帶他到華僑銀行開戶辦理貸款及對保,並且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辛○○,不法申貸一事與被告己○○無涉,至於辛○○於鈞院證稱其有陪辰○○到華僑銀行,但沒有保管存摺及印章,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楊鏽綺於鈞院亦證稱其對被告己○○之印象不深,所以沒有印象被告己○○有陪何人去銀行辦理貸款。而至於是否曾向華僑銀行借款一事,被告己○○從未拿房子向華僑銀行貸款。綜上所陳,至今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己○○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存在,且關於被告己○○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認定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丁○○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襄
理,嗣並升任為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該行個人金融產品之開發、規劃與執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戊○○則為其結識多年之友人,並共同對外從事不動產投資,被告己○○為戊○○之友人,負責協助戊○○尋找人頭戶,被告乙○○與戊○○則有多年同居關係。緣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因業務績效不佳,為推展消費性貸款業務,以增裕營收,乃由個人金融部規劃委外行銷方案,並經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於93年10月20日決議同意辦理,嗣被告丁○○、戊○○與時任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經理子○○共同成立翰昇公司(於93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5號12樓),並由戊○○擔任翰昇公司負責人,其後個人金融部即簽請辦理「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辦法」(即貸款成數為擔保貸款【成交價100 %內】加信用貸款【成交價20%內】),並由華僑銀行辦理廠商遴選,經該行於93年12月10日遴選翰昇公司為委外廠商,辦理行銷完全房貸專案,並於93年12月27日與該公司完成簽約,約定合約期限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若翰昇公司依合約書推廣並經華僑銀行核貸之成功案件,華僑銀行同意就核貸成功案件,給付依該案件信用貸款部分實際貸放金額之5 %計算之轉介作業服務費用給翰昇公司。惟翰昇公司應保證其所爭取之客戶資料,符合華僑銀行徵信標準,並應盡最大努力審核確保客戶所提出之申請相關文件均為真實與正確,並與該客戶持有之原來文件完全相符;翰昇公司應保證其負責人、受雇人、代理人、使用人等不得利用提供本服務之機會,製造任何不實之申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故意偽造、變造、冒用申請人資料、徵信資料虛偽不實、或其他不法之情事,且為翰昇公司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使用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或翰昇公司推廣之申請案件有任何不實之情事,或翰昇公司有任何不法情事),華僑銀行旋於94年1 月12日行文該行北區各作業中心正式開辦前開專案等情,均為被告丁○○、乙○○、己○○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總經理寅○○、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副總經理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證人戊○○96年5月9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31頁背面以下;證人寅○○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08頁以下;證人宙○○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1 頁以下),復有翰昇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僑銀行與翰昇公司間之合約書(以上書證均見臺北市調查處戊○○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案卷【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386頁至第396頁)、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93年11月29日、93年11月30日簽呈、94年1 月12日()僑銀總個金字第0117號函及所附「華僑銀行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辦法—委外專用」(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至第198頁、第219頁至第222 頁)。被告丁○○雖辯稱:翰昇公司成立並不完全是為了要承攬華僑銀行的委外業務;又翰昇公司的存摺、印章雖然是我及戊○○各自保管,但是要用到錢的時候,不需經過兩人同意,翰昇公司存摺有兩本,我是保管華僑銀行那本,保管這本的原因,是因為這個專案有授權給翰昇公司的佣金直接轉入華僑銀行帳戶,我是確認佣金有無匯入,翰昇公司另一本是誠泰銀行的帳戶,這本我沒有保管,是戊○○保管,公司資金出入主要是從這本帳戶出入;另遴選會議是由各廠商逐家向參與的與會長官進行報告,當時我並沒有大力推薦翰昇公司等語(見96年5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45頁背面;本院97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5頁;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01 頁背面)。然查,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供稱:華僑銀行為推出完全房貸專案,由當時的總經理寅○○、副總經理宙○○、個金部經理子○○及總稽核、債管處長、授信管理處長、行政管理處長等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負責評選委外廠商,當時一共有3 家廠商到華僑銀行做產品報告,其中戊○○所開設的翰昇公司是由我推薦的,其他兩家則由其他部門推薦,3 家廠商報告完之後,評選委員討論後認為翰昇公司符合華僑銀行的需求,便決定交給翰昇公司來代理完全房貸專案業務;在這之前我與戊○○就合作投資買賣不動產,之後戊○○就鼓吹我成立翰昇公司,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所以我僅是翰昇公司的合夥人,至於翰昇公司在誠泰銀行松江分行、華僑銀行營業部的帳戶,我是應戊○○要求保管存摺,公司大小章則是戊○○保管等語(見96年5月9日、96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45頁、第84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翰昇公司實際財務由何人負責?)有2 本存摺,放在我這,由我保管,我在95年秋天以後才還給他等語(見96年5月9日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61、62頁),核與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3年12月中左右,因為個人金融部業務績效不佳,所以有壓力,而提出解決方案,由寅○○總經理召集相關的主管包含授管處、徵信處、債務管理處、稽核處、法務處及本人共同參與遴選委外行銷廠商及完全房貸行銷作業辦法,然後是由丁○○一人策劃包含翰昇行銷公司等4家來做遴選,其他3家因為產品比較不適合當初的規劃,加上丁○○一直強調他在其他銀行就與翰昇公司的負責人戊○○熟識,還說業績不錯逾放低,所以所有的長官一致認為這家蠻適合的,所以給這家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
171 頁以下),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公司印章都是在戊○○那邊,丁○○保管翰昇公司的僑銀存摺,他們各自保管,他們公司要用錢的時候,必須經過二人同意才可以,所以由他們各自保管一種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89頁)相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翰昇公司於93年11月間成立,並隨即於93年12月27日與華僑銀行簽訂推銷完全房貸專案之合約書,其目的是否為承攬此一合約?)翰昇公司是由丁○○主導成立,主要也是要承攬華僑銀行的完全房貸專案,我的角色是對外招攬客戶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3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翰昇公司是為了承攬僑銀完全房貸才成立的?)是的,有時候戊○○打電話聊天時會談到,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89 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翰昇公司除僑銀外,有無承作其他銀行貸款?)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
305 頁),再參以翰昇公司在華僑銀行研擬、推出完全房貸專案前後成立,則翰昇公司成立之目的顯然是被告丁○○與戊○○為了因應華僑銀行推出而設立,被告丁○○並與戊○○共同實際掌控公司之財務,參諸嗣後確實發生以不實文件詐貸等情事,可見被告丁○○與戊○○因見華僑銀行有意委外行銷消費性貸款業務,認有利可圖,而共同成立翰昇公司以利用委外行銷之機會伺機牟利,是被告丁○○前開所辯,其不足採信至灼。
⒉就被告丁○○、乙○○、己○○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①就鄭元俊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元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鄭元俊96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消金信貸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個金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變造之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2 頁至第20頁)、財產調件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1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見本院證據卷第350頁至第35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②就賴玉雲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犯行,辯稱:賴玉雲是由戊○○招攬來的,至於招攬的過程我並不清楚,相關貸款資料含401 表都是由戊○○提供的,是何人偽造要問戊○○才清楚等語(見丁○○96年5 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5頁背面)。然查:
⑴賴玉雲於94年1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
銀行於94年2月3日核撥1,800萬元,而該1,8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賴玉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賴玉雲96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8頁),並有消金信貸徵信報告、個金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消費性借款契約(300 萬元)、貸款契約書(1,5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32380040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401表(含上開經變造之401表)、資產負債表、勝壹公司存摺影本、保證人之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21頁至第51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本院證據卷第237頁至第243頁)等書證附卷可考,而借款人方面所提供之勝壹公司93年9、10月份401表確實經過變造,使得銷售額有所增加一節,亦有真實及變造之勝壹公司93年9、10月份401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85頁、第93頁)。
⑵又證人賴玉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與何
人接洽申貸?)我不知道,都是李儒滋帶我去的;(由華僑銀行何分行受理申貸?)華僑銀行在重慶南路跟襄陽路口那家。李儒滋有帶我去那家銀行對保;(銀行人員何人與你接洽辦理?)是李儒滋接洽,我完全不知;(申貸時出具何文件?)有拿我的身份證,其他的都是李儒滋提供的;(是否見過卷附401 表,提示?)不記得等語(見賴玉雲96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卷㈡第7 頁),固與戊○○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稱相關貸款資料含401 表都是由魏惠民、賴玉雲提供一節(見戊○○96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4 頁背面),有所出入,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提供401 表給戊○○之人或賴玉雲所提供之401表,係經變造之401表,而戊○○既與被告丁○○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其自有偽造申貸戶所提供財力證明(含扣繳憑單、401 表等)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之動機,且戊○○亦自承有偽造乙○○、何威德、卯○○、庚○○等人之扣繳憑單等語(見戊○○96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4 頁;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戊○○偽造401 表,但我知道他會,戊○○有跟我承認,他之前與己○○共同偽造相關借款戶的資料,例如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401 表等資料,藉以向銀行詐騙等情(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㈣第125 頁正、反面),則合理推論,本件賴玉雲貸款案所檢附之401 表應係由戊○○所變造無訛(無證據證明本件提供401 表給戊○○之人或賴玉雲對於戊○○嗣後會將401 表予以變造並行使之犯行知情)。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賴玉雲是由魏惠民(年約50歲)介紹給我,再由我與丁○○一起與魏惠民討論買賣事宜,相關貸款資料含
401 表都是由魏惠民、賴玉雲提供的,是何人偽造要問魏惠民、賴玉雲才清楚。之後不久賴玉雲即不見蹤影,後來丁○○為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質疑,所以與我商量以翰昇公司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代為繳交等語(見戊○○96年5 月31日調查處詢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4 頁背面),可見被告丁○○對於本件賴玉雲房、地買賣案件亦有所參與,且被告丁○○亦供稱:賴玉雲僅繳交
3 個月之利息,後來戊○○為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質疑,所以指示我以翰昇公司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代為繳交等情(見丁○○96年5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戊○○前開所證情節相符,若被告丁○○對於前開401 表遭戊○○變造並持之申貸一節完全不知情,則被告丁○○對於賴玉雲未依期繳納房貸本息之違約情事,僅需依一般銀行催收程序確保債權即可,豈有與戊○○商量以翰昇公司資金代他人繳交房貸本息,以「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質疑」之理,戊○○及被告丁○○兩人心虛之情,昭然若揭,是被告丁○○辯稱:賴玉雲是由戊○○招攬來的,至於招攬的過程我並不清楚,401表是何人偽造要問戊○○才清楚等語,顯難採信。
③就陳姵璇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犯行,辯稱:陳姵璇的貸款案是94年5 月才辦理的,相關貸款資料含該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由戊○○提供給我的,所以不實扣繳憑單應該是戊○○所偽造的等語(見丁○○96年5 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6頁)。惟查:
⑴陳姵璇於94年6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
銀行於94年6 月15日核撥1,500萬元,而該1,5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姵璇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證明確(見陳姵璇96年4月2日調查處詢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98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1,280 萬元)、本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22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證人謝玲玲(謝旻汶)、曾鴻德之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67頁至第95頁)、陳姵璇扣繳憑單(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34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355頁至第372頁)等書證附卷可考。
⑵又陳姵璇於申請本件貸款時,其本身並未提出任何扣
繳憑單,僅提供保證人曾鴻德之扣繳憑單給房仲人員I○○,再由I○○轉交給丁○○,陳姵璇、I○○均未偽造或變造扣繳憑單等情,業據證人陳姵璇、曾鴻德、I○○分別證述明確(見陳姵璇96年4月2日調查處詢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99頁、曾鴻德96年4月2日調查處詢問筆錄,同卷第107 頁背面、I○○98年2 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99頁正、反面),而被告丁○○亦自承確有變造曾鴻德之扣繳憑單等語(見被告丁○○96年5 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6頁;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06 頁背面。被告丁○○固供稱係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曾鴻德貸款案而變造曾鴻德之扣繳憑單,惟該貸款案中並未見有何變造之曾鴻德扣繳憑單提出以供辦理貸款之用【詳見後述】,是被告丁○○上開所述,應係其記憶有所錯誤),且上開謝玲玲(謝旻汶)、曾鴻德扣繳憑單所載所得總額資料,確實與該兩人之報稅不符一節,亦有謝玲玲、曾鴻德調件明細表(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2、63頁)在卷可佐,足見辦理本件貸款案所提出之上開陳姵璇、謝玲玲(謝旻汶)及曾鴻德之扣繳憑單均屬不實。從而,本件陳姵璇及謝玲玲(謝旻汶)之扣繳憑單亦應係被告丁○○所偽造無訛,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既在戊○○住處變造曾鴻德之扣繳憑單,戊○○自無不知情之理,是被告丁○○與戊○○共犯上開犯行,自可認定。
④就申○○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申○○貸款案,是我跟戊○○把房子賣給一位石啟明代書,石啟明代書說他會找人來買,後來就是找申○○來買,因為貸款時,是石啟明把貸款資料送來銀行,所以該案中不實扣繳憑單應該是石啟明偽造的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7頁正、反面)。然查:
⑴申○○於94年4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
行於94年4 月13日核撥1,060萬元,而該1,06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個金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貸款契約書(895萬元、165萬元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171頁至第188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本院證據卷第380頁至第382頁、第384頁至第386頁、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221 頁、第223頁、第224頁)等書證附卷可考,而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申○○93年度扣繳憑單確係偽造之不實文書(無證據證明申○○於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且申○○於93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卷附不實之申○○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一節,亦有上開扣繳憑單及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59頁)。
⑵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本貸款案
是石啟明代書招攬介紹的,並交由我負責辦理,當時石代書找申○○購買我與戊○○所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街○ 段○號7樓的房子,我們出售的價額是
895 萬元,至於不實扣繳憑單,我不清楚是何人偽造的,因為本件貸款案戊○○並未參與,而我也並未偽造該不實扣繳憑單等語(見丁○○96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6頁背面),而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本貸款案是丁○○負責辦理,申○○所購買的不動產是我與丁○○共同投資所有,出售的價格要問丁○○才清楚,至於不實扣繳憑單,我不清楚是何人偽造的,因為本件貸款案我並未參與,所以沒有偽造該不實扣繳憑單(見戊○○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6頁),可見本件貸款案應係由被告丁○○所主導;被告丁○○既與戊○○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地,又係被告丁○○與戊○○共同投資之不動產,若能順利脫手,亦得藉此獲利,被告丁○○自有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之強烈動機,是上開申○○之扣繳憑單係被告丁○○所偽造,應可認定。至被告丁○○上開所稱:申○○之扣繳憑單應係石啟明所偽造等語,純屬被告丁○○主觀上之猜測,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自難以採信。又戊○○不僅與被告丁○○具有相同之動機,且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地係其與被告丁○○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戊○○對於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是戊○○對於被告丁○○偽造申○○扣繳憑單之情,亦應知情並推由被告丁○○辦理,從而,被告丁○○與戊○○就本件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屬明確。
⑤就未○○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未○○所購買的房子,是我跟戊○○投資購買的,該不動產買賣是戊○○賣給未○○後才告訴我,並將買賣資料交給我辦理完全房貸專案,我當時曾問戊○○這些人是否為確實的買方,戊○○告訴我沒有問題,他親自看過與接觸過;未○○的房子是戊○○找的,我和他合資,賣的時候未○○是不是人頭,我不清楚,買賣都是由戊○○決定等語(見丁○○96年5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9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62頁)。被告己○○則辯稱:未○○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戊○○,當初戊○○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戊○○要買的房子,因為戊○○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我是義務免費幫戊○○的,並沒有取得利益。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戊○○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頁以下)。惟查:
⑴未○○於94年3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
銀行於94年4月7日核撥1,800萬元,而該1,8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均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1,650萬元、150萬元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未○○、D○之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189頁至第206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196頁至第199 頁)等書證附卷可參。又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未○○、D○93年度扣繳憑單確均係偽造之不實文書(無證據證明未○○、D○曾提供自己之扣繳憑單以供辦理本件貸款之用,且未○○於93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卷附不實之未○○、D○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均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一節,亦有上開偽造之未○○、D○扣繳憑單及未○○、D○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53、54頁)。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繳憑
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戊○○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怎麼知道D○、未○○的扣繳憑單是戊○○及己○○偽造的?)因為資料是戊○○拿到銀行來申辦的,剛發生逾期後,我去質問戊○○,我說這是否是你處理的,戊○○說不是,是己○○處理的,所以我會在調查局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9頁背面),足見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我事前不知道有偽造所得扣繳憑單之事,我只是請己○○及貸款戶自行前往華僑銀行找丁○○辦理貸款;本案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己○○帶未○○前往華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34頁背面;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6頁),即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佐以戊○○亦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詳如前述,且戊○○既與被告丁○○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又係戊○○與被告丁○○共同投資而以梁若君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此部分業經戊○○與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戊○○96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3頁背面;丁○○96年5月9日、96年5月18日調查筆錄、9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46頁背面、第85頁、第62頁),未○○又係其透過己○○找來之人頭買受人(詳後述),以詐取華僑銀行之貸款,戊○○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未○○、D○之扣繳憑單應均係戊○○所偽造無訛。
⑶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
○○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戊○○,當初戊○○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戊○○要買的房子,因為戊○○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 頁以下),而本案核貸後,於94年4月7日分別轉帳135萬元、2,109,835元至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即戊○○之同居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轉帳之目的,依戊○○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述:「是約定一年期的利息繳款保證金(以該貸款按年繳利息來計算金額)、室內裝修工程預付金、介紹人或仲介費用,其中保證金是預防借款戶未支付利息所訂的措施,以保障翰昇公司及華僑銀行的權益,所以才會有乙○○帳戶代繳利息的情形」等語(見戊○○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6頁),惟若未○○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未○○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戊○○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合理之解釋應係戊○○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自己與被告丁○○所共同投資之上開不動產,虛以由甲人頭賣給乙人頭之方式,並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由乙○○依戊○○之指示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此部分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0 頁背面),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未○○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9 期之分期房貸),是證人己○○上開所證未○○係戊○○之人頭一節,自可採信。⑷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證人梁若君於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這筆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的房屋是丁○○於92年間所購買,當時他係在投資房地產,為避免多棟房貸與負債比過高,擔心銀行不願承作,所以請我掛名為房屋所有人,房契都由他保管,94年2、3月間丁○○告訴我有人要買這棟房子,所以請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丁○○自行處理以便脫手等語,可見被告丁○○在本件房、地欲出售時即已知情,其辯稱:該不動產買賣是戊○○賣給未○○後才告訴我等語,顯非實情。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係被告丁○○與戊○○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丁○○對於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核貸後,於94年4月7日轉帳2,109,835元至上開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戶內,亦係由被告丁○○填寫匯款委託書(本院證據卷第199 頁)辦理,被告丁○○亦知悉乙○○上開帳戶係由乙○○與戊○○一起去開設的,戊○○並會指示被告丁○○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19頁背面、第12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個金部行政人員C○○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前開匯款委託書係由被告丁○○所書寫一節相符(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0頁背面),以上開金額高達200 餘萬元,數額非低,其顯非手續費或代辦費,被告丁○○若對於戊○○上開犯行毫不知情,本於投資人之角色,自當於匯款時就何以該筆款項流入乙○○帳戶內之原因明確詢問戊○○才是,惟被告丁○○先是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轉帳135萬元及211 萬元至戊○○與乙○○於新竹商銀帳戶,主要目的是支付人頭的酬佣、介紹人或仲介及代繳利息等費用,並由乙○○帳戶支付利息等語(見丁○○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幫戊○○代為填寫,因為未○○這間房子是戊○○成交的,所有交易過程及未○○這個買方都是由戊○○接觸並協調,所以在撥款後戊○○要求我幫他將「房屋的尾款」匯到他指定的戶頭,以利他處理後續交屋及相關費用給付等等瑣碎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 頁),顯見被告丁○○供述前後不一,是其辯稱對於戊○○上開犯行毫不知情等語,應非事實。從而,被告丁○○對於戊○○偽造未○○、D○扣繳憑單,並以未○○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是被告丁○○與戊○○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至為灼然。
⑸就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既明知未○○係戊○
○之購屋人頭,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你介紹的人頭所買下的房子,是否原來實際的屋主都是戊○○及丁○○?)我只知道戊○○,丁○○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跟戊○○接的,戊○○叫我把東西交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7頁背面、第198 頁正面),則被告己○○對於戊○○何以將上開不動產由甲人頭買賣移轉至乙人頭,自應心生疑義並加以瞭解才是;更何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提示95年他字第8908號卷㈠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承諾書、切結書,是否是你簽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第184 頁切結書你為何會簽?當時在場有何人?)這是戊○○有帶人到我新店住處找我,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不是簽承諾書那天,但我知道是在D○、辰○○的貸款繳納不出來之後,D○、辰○○找很多兄弟去找戊○○、我,叫我把戊○○交出來給他們,我就帶他們去找戊○○,事後戊○○就帶人到我新店住處找我說這些人都是我介紹的,以後有麻煩,要簽這份切結書給他,才不會去找戊○○,我被迫就簽了,我當時有簽很多東西,簽的有的是空白的,有些是制式買賣契約,其中包括這份切結書;(切結書上D○等8 人都是你介紹去當人頭的,與你方才說介紹5 名是不同的,為何如此?)其中A○○、酉○○、戌○○是經由買賣認識的,沒有算在我方才所說的5 名【即未○○、丑○○、辰○○、玄○○、D○】以內;(你有如切結書記載取得利潤1,480萬元?)沒有;(為何會這樣寫?)我是被迫寫的;(你實際拿到多少?)我一毛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頁背面至第
196 頁正面、反面),而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本人己○○經辦、仲介D○先生.. 未○○小姐.. 玄○○先生... 辰○○先生.. 丑○○小姐.. 黃政智先生(按:應為A○○)、戌○○先生.. 酉○○小姐.. 等向華僑銀行貸款案,本人應獲得之利潤共計(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整)於結案時,已從翰昇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收取無誤」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8908號卷㈠第184 頁),被告己○○僅因經辦、仲介D○、未○○、玄○○、辰○○、丑○○、A○○、酉○○、戌○○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1,480 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至被告己○○雖辯稱僅係義務幫忙,未拿到一毛錢,上開切結書是被迫寫的等語,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情,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對於戊○○偽造未○○、D○扣繳憑單,並以未○○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己○○與戊○○、被告丁○○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⑥就午○○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同卷第90頁背面;9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62頁;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06頁背面、第307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指證午○○原係伊與被告丁○○運用之人頭戶等情(見96年5 月31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4頁;96年6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7頁;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5 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31頁至第50頁)、變造之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30頁、第58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282頁至第29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⑦就丑○○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是戊○○去招攬的,所以我不知道丑○○是人頭戶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4 頁)。被告己○○則辯稱:我是有介紹人頭丑○○給戊○○,因為戊○○是做買斷(房子買下來後價位好再賣出去,就是投資客),我介紹人頭給戊○○,是因為他是我朋友,他叫我幫忙,他說一個人沒有辦法買這麼多房子,我知道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第205頁正面)。
惟查:
⑴丑○○於94年4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
行於94年4 月28日核撥670萬元,而該67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560 萬元、110萬元各1份)(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51頁至第60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244頁至第247頁)等書證附卷可參。
⑵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94年間職業
為何?)我沒有工作;(年所得?)都沒有;(是否曾經任職秋岑公司?)沒有;(有無聽過這間公司嗎?)有;(為何聽過秋岑公司?)因為我之前被人強押到那間公司去,我在那邊拘留3 天,我不知道押我的人的名字,但是我聽到別人叫他們「財哥」、「基哥」(音譯),那公司的老闆跟他們很熟,我不知道那個老闆的名字,他們叫我把身分證交出來,說要辦理房子的東西,但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房子,好像是要申請什麼貸款出來;(有帶你到其他地方去辦理嗎?)秋岑公司及臺北市一家銀行,但我不知道那間銀行在什麼路上;(銀行是在哪裡?)228 公園旁邊;(你去銀行做什麼?)「基哥」帶我去銀行,我有見到銀行的人員,簽了一些文件就離開,但是我簽什麼文件,我不知道,因為我要看文件,他們不給我看;(你有見過在庭的被告丁○○、乙○○、己○○?)都沒有看過;(有無見過戊○○?提示本院卷㈢第83、84頁戊○○偵訊照片)我沒有看過;(提示證據卷宗㈡第51-52 頁貸款申請書,是你簽名蓋章的嗎?)都是我簽的,章也是我的;(為何申請書填寫你任職秋岑公司月薪5 萬元?)是我寫的,但是是基哥他們叫我這樣寫的,他們拿了一張紙,叫我按照上面所載填寫;(提示95年他字第8908號卷㈡第225 頁丑○○96年1 月26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是何人帶你去華僑銀行貸款,你稱你只叫他「財哥」,為何與你今日所述基哥帶你去的不同?)是財哥叫我去,由基哥帶我去銀行;(你去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共幾次?)只有一次;(提示證據卷㈡第58-60 頁貸款契約書,是否也是你簽名、蓋章?)第58頁背面、第60頁簽名、蓋章都是我所為;(你去銀行簽貸款文件時,是否有同時開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印章何人保管?)都在財哥那邊;(你辦理貸款用途為何?)不是我要用的;(為何你要辦理貸款?)那時候財哥、基哥拿走我的證件,說我欠他們錢,要我還錢,就把我強留在秋岑公司附近的房子,然後叫我辦貸款;(你有○○○鎮○○街○○巷○○號2 樓之房屋嗎?)沒有;(提示95年他字第8908號卷㈡第225頁96年1月16日偵訊筆錄,為何你稱你有○○○鎮○○街的房子,而且還是永和的朋友賣給你的?)因為我害怕基哥、財哥會來找我,所以我當時沒有照實說;(提示本院證據卷第246-247頁丑○○匯款委託書2張,是何人填寫、匯款的?)這不是我本人填寫的。我也沒有去辦匯款手續,也沒有委託人幫我匯款;(是否知道是何人匯款?)我不知道;(為何要匯上開2 筆款項給戊○○?)我不知道;(你所辦理的貸款是由何人清償?)我不知道;(為何你會被基哥、財哥押到秋岑公司?)那時候我走在臺北市○○路上,他們開一台車過來,財哥說我欠他們3 萬元,我跟他們說我要看證據,他們二話不說就把我押走,我在此之前沒有看過基哥、財哥;(你有無報警?)沒有;(你被押了3 天,為何沒有報警?)因為我會害怕;(你後來有無去僑銀陳稱你是被押來辦理貸款的?)沒有,因為我不想要再過去那邊;(到僑銀所貸得的款項你有無拿到?)沒有;(你有無支付還款並支付利息?)沒有;(你稱你被基哥、財哥押走,你在僑銀填寫資料時,你有無跟行員或是警衛說你是被強押的?)沒有,因為基哥在我旁邊;(你為何當時沒有呼救,外面不是很多人嗎?)我不敢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04 頁以下)。由證人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丑○○雖係購屋及貸款之名義人,惟實際上對於買賣房屋交易對象、金額、貸款流向、貸款後還款情形等,均不知情,核與常情有違,顯見其應係受他人之託充為購屋、貸款之人頭,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是單純當人頭一節(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頁背面),應係實情。證人丑○○固指稱其係遭「財哥」、「基哥」之人挾持脅迫辦理貸款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於其所證稱遭挾持過程中仍有機會脫身報警求救(例如在華僑銀行辦理申貸手續時),即令遭釋後,亦可尋求警方協助,其竟未為此,顯然與常理不合,是證人丑○○上開所證,其無足採至灼。又證人丑○○既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個人資力係屬於銀行評估是否放款之重要考量因素,應屬知曉,其明知其於93、94年間並無工作,亦未在秋岑公司任職,竟於94年4 月18日在華僑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其職業為秋岑公司工程師,月薪5 萬元等不實事項(此有前開貸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而使銀行產生誤判,則丑○○對於找其擔任人頭之人以詐欺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情,自應了然於胸,是丑○○與丁○○、戊○○、己○○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證據證明丑○○知悉丁○○利用銀行職員之職權而為背信之行為,丑○○所涉詐欺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而為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應屬明確。
⑶再者,戊○○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丑○○
貸款案是己○○招攬的,交由我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丑○○是否為人頭,我不清楚等語(見戊○○96年6月14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7頁背面)。惟戊○○因要用他人名義購屋,而要己○○為其代尋找人頭,己○○即幫戊○○介紹丑○○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頁背面。證人丑○○於上開陳證中,固證稱其未見過己○○,而係「財哥」、「基哥」之人找其辦理購屋、貸款事宜,惟其上開所謂遭「財哥」、「基哥」挾持脅迫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證人丑○○所證沒見過己○○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地是伊與戊○○共同投資而以丑○○的名字做登記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5 頁以下),且本案貸款核撥後,於94年4 月28日分別轉帳725,923元、986,000元(合計1,711,923 元)至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轉帳之目的,依戊○○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述:「是賣屋尾款、付給己○○與力霸房屋的仲介費用及一年期的利息繳款保證金,事後因丑○○未繳利息,所以才由乙○○帳戶支付利息」等語(見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7頁背面),惟若丑○○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丑○○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戊○○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合理之解釋應係戊○○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以自己與被告丁○○所共同投資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此部分亦據戊○○供承在卷。見戊○○96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3 頁背面)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由乙○○依戊○○之指示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此部分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0 頁背面),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丑○○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7 期之分期房貸),是證人己○○上開所證丑○○係戊○○之人頭一節,應係實情。
⑷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房、地係被告丁○○與戊○○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丁○○對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核貸後,於94年4月28日共轉帳1,711,923元至上開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由被告丁○○填寫匯款委託書(本院證據卷第246、247頁)辦理等情,亦據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98年
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0頁背面),而被告丁○○亦自承戊○○會指示伊代為匯款一節,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 頁背面),以上開金額高達171 餘萬元,數額非低,其顯非手續費或代辦費,被告丁○○本於投資人之角色,自當於匯款時就何以該筆款項流入戊○○帳戶內之原因明確詢問戊○○才是,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知丑○○係人頭等語,應非事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上情(見上開⑶之說明),方符實情。從而,被告丁○○對於戊○○以丑○○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被告丁○○與戊○○就本件背信、詐欺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⑸就被告己○○部分,如前所述(見未○○貸款案部分
第⑸點之說明),被告己○○僅因經辦、仲介D○、未○○、玄○○、辰○○、丑○○、A○○、酉○○、戌○○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1,480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另如前開⑶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已證述有支付己○○仲介費用,是被告己○○辯稱未獲利一節,顯非事實),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對於戊○○以丑○○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己○○與戊○○、被告丁○○就本件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⑧就乙○○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之取款憑條是我寫的,當時戊○○告訴我這是交屋尾款,後來事情發生後,銀行在查這部分時,我有問戊○○,且我私下有去詢問當時他們成交的仲介公司大概價格在哪裡,發現實際的買賣價格與戊○○送來的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價格不一致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被告乙○○則辯稱:上開不動產雖然是我買的,契約也是我簽的,但從頭到尾都是戊○○在處理,我都沒有插手,我簽約時不知道實際購買價格與契約所載的價格不同,我只知道我買的價錢是1,260 萬元左右,核貸後匯款
380 萬元給戊○○,是戊○○的意思,叫我把錢匯款給他,我就匯款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惟查:
⑴戊○○以乙○○為名義人(即人頭),於94年4 月間
向王秀瑜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貸款,嗣經華僑銀行於94年5 月
9 日核撥1,600萬元,而該1,6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㈡第83頁至第103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338頁至第345 頁)等書證附卷可憑。又證人戊○○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乙○○之扣繳憑單係由伊在臺北縣○○鎮○○路○○巷○○號20樓住處偽造的等語(見戊○○96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4頁;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7頁背面;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90頁),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乙○○93年度扣繳憑單,調查局證據卷第38頁,這張扣繳憑單是由你提交給僑銀辦理貸款的嗎?)不是;(是誰提交給僑銀的?)這應該是戊○○,因為我的貸款案都是戊○○在處理的,我又不懂;(你有沒有拿扣繳憑單給戊○○過?)完全沒有;(上開扣繳憑單上有紅陽公司的大章及負責人小章,這大、小章是如何來的?提示上開扣繳憑單)我不知道;(你曾經拿過紅陽公司的大、小章給戊○○過嗎?)沒有;(扣繳憑單上紅陽公司的大、小章是不是戊○○去偽刻的?)我不清楚;(你有無見過紅陽公司真正的大、小章?)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1 頁以下),而被告乙○○確實並無於93年間在紅陽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877,530 元之所得申報資料,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3、64頁),可見上開乙○○之扣繳憑單,合理推論應係由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章,在其上開淡水鎮住處,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之方式所偽造。
⑵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你會認為你
的扣繳憑單是戊○○偽造的?)他有跟我說過他如果貸款資金不夠,他會動手腳;(戊○○有無告訴你他要如何動手腳?)他說我的收入沒有這麼多,要跟僑銀貸款,扣繳憑單可能要更改一下才有辦法貸款。至於如何更改他沒有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戊○○如何更改;(所以你同意戊○○更改你的所得資料再向僑銀貸款?)我那時心理想說只要順利貸得款項就好,到時候繳款是正常的就可以了;(提示證據卷宗㈡第94-10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是否是你親自簽的?)都是我簽的沒錯;(為何買賣契約記載之買價1600萬元與你證述實際價格1200餘萬元不同?)雖然我買的,契約也是我簽的,但是從頭到尾都是戊○○在處理,我都沒有插手;(你簽約時,是否知道實際購買價與契約所載的價格不同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買的價錢是1,260 萬元左右;(提示本院證據卷第344-345 頁乙○○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這2張是何人寫的?)第344頁不是我的筆跡,第345頁是我的筆跡,我不知道第344頁是何人寫的;(為何核貸後要匯款380 萬元給戊○○?)這是戊○○的意思,叫我把錢匯款給他,我就匯款給他;(該380 萬元是否有人取款後交給你,你再匯款的?)匯款過程我忘記了,已經那麼多年了;(你稱你認為你的扣繳憑單是戊○○偽造的,是因為戊○○有跟你說過他如果貸款資金不夠,他會動手腳,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是這樣沒有錯;(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他要動手腳?)可能是買我們現在房子的時候;(是在你辦理本件貸款之前還是之後多久的事情?)應該是之後,之後不會很久;(你的意思是說在你辦完貸款之後他才跟你說他會動手腳?)我的記性沒有這麼好,我忘記當時的細節;(你又說戊○○有告訴你,你的收入沒有這麼多,要跟僑銀貸款,扣繳憑單可能要更改一下,才有辦法貸款,這是你在辦理本件貸款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你的貸款案在簽房地買賣契約時,契約上有記載哪些事項?提示買賣契約)我在簽的時候,契約書都是空白的,除了名字是我簽的之外,其餘都不是我寫的;(誰把這份買賣契約書交給你簽的?)我在仲介那邊簽的,是仲介拿給我簽的,當時有我、戊○○、仲介、代書在場,我忘記仲介、代書是誰;(你簽這份買賣契約書,賣方王秀瑜已經簽好了嗎?)好像是;(為何你方才稱買賣契約書是空白的,只有你簽名?)我是說買賣價金的部分是空白的,賣方當然有簽名;(你簽買賣契約時賣方有在場嗎?)當然有;(為何你方才沒有提到在場人有賣方王秀瑜?)當初這個房子是戊○○買我的名字,是用我的名義買的,本來是要投資後來要自己住,可能是我漏掉忘記說了;(王秀瑜是戊○○的人頭嗎?)不是,這是真正的買賣,到現在這個房子我還有在住,而且我繳款都正常;(你和王秀瑜在簽約時,有在買賣契約書填載買賣的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以及其他備註欄所載的事項嗎?)代書叫我在契約書上簽名,我就簽名,其他我都沒有看,所以我不確定上面有記載什麼事項;(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無法確定契約書上有無記載上開事項?)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88頁以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1 頁背面以下),可見戊○○於申辦本件貸款前,即已告知被告乙○○因乙○○所得不足,會在扣繳憑單上「動手腳」等語,而被告乙○○對於其當時並無薪資所得之情又有自知之明,則被告乙○○顯然對於戊○○欲偽造扣繳憑單以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之情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簽買賣契約、簽貸款契約、匯款等),雖被告乙○○嗣後又改稱忘記是在貸款前或貸款後,戊○○向伊告知扣繳憑單可能要更改一下等語,惟被告乙○○既自承伊那時心理想說只要順利貸得款項就好,到時候繳款是正常的就可以了等語,顯見戊○○係在貸款前告知上情,被告乙○○才會基於日後只要能順利取得貸款並按時繳納貸款之心理而予以同意。至被告乙○○另辯稱簽買賣契約書時,沒有看契約書上記載之事項一節,被告乙○○既自承買、賣雙方、代書、仲介於簽約時均在場等語,依理應會當場將買賣條件完整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中,再由買、賣雙方簽名確認交易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先是辯稱伊在簽的時候,契約書都是空白的等語,又改稱代書叫伊在契約書上簽名,伊就簽名,其他伊都沒有看,所以伊不確定上面有記載什麼事項等語,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其避重就輕之情至為灼然,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乙○○明知實際買賣交易價格僅為1,260 萬元左右,竟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在戊○○所虛偽填載不實買賣金額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內簽名,藉此向華僑銀行詐貸之情,應可認定。
⑶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你何時認識乙○○?)我是先認識戊○○,我認識戊○○沒有多久就有看過乙○○;(你何時跟戊○○認識的?)民國90年左右;(所以你在民國90年就認識乙○○?)是的;(當時乙○○與戊○○有同居關係嗎?)是的;(你認識乙○○當時,她在做何工作?)沒有工作;(你跟乙○○兩家有共同出遊的經驗嗎?)有出去過,有一次戊○○找,我們是去南投那附近;(乙○○的貸款資料是誰交給你的?)戊○○;(乙○○有陪同戊○○將貸款資料交給你嗎?)因為當時戊○○會進很多件到C○○那邊,C○○的位置在我旁邊,所以他們二人好像有一起到,但是交付資料是由戊○○交付給承辦人員,乙○○的貸款資料是由承辦人員交給我的,但戊○○在申辦乙○○貸款案時,有跟我說這個房子是要他們自己住的;(從你認識乙○○到完全房貸專案結束,乙○○有工作過嗎?)沒有;(完全房貸專案何時結束?)應該是95年中旬左右,我印象中是在95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3頁背面以下),證人乙○○亦證稱伊與戊○○曾與丁○○夫妻做過家庭旅遊,伊於93、94年間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86頁背面、第187頁、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1 頁),被告丁○○與戊○○並共同開設翰昇公司,可見被告丁○○與戊○○、被告乙○○交情匪淺,被告丁○○既明知被告乙○○於93年間並無工作,自無薪資所得,竟在收到乙○○貸款申請案相關文件時未予以質疑或退回,可見被告丁○○對於戊○○、被告乙○○偽造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貸款項之情甚為明瞭並配合向華僑銀行辦理申貸;再者,本件乙○○貸款案僅申貸完全房貸,並未申辦信用貸款,被告乙○○既以1,600 萬元向他人購得前開房、地,則被告乙○○所貸得之款項自應全數匯至出賣人名下或其指定之帳戶才是,詎被告丁○○竟於撥款後翌日(即94年5 月10日)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並交給戊○○或乙○○(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1 頁背面),而由被告乙○○於同日匯款380 萬元至戊○○名下帳戶,可見被告丁○○對於戊○○、被告乙○○虛增買賣金額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亦應知情,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丁○○與戊○○、被告乙○○就本件乙○○貸款案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⑨就許乃仁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背信等犯行,辯稱:通化街這個案子是我與戊○○投資沒有錯,當時是商請梁若君的媽媽作為登記名義人,也取得梁若君的同意,當時買這個房子的頭期款,我還有跟梁若君借款,所以後來戊○○跟我說他賣出去了,他賣給許乃仁,他跟我說許乃仁是一間公司的負責人,許乃仁買這個房子是要作為公司的資產,公司要自行使用,因為銷售部分都由戊○○處理,他跟我說賣掉,我就趕快跟梁若君說這個房子賣掉,請梁若君準備他母親的資料來做售出的手續。我不知道許乃仁是人頭戶,我知道許乃仁是戊○○的人頭是直到這戶逾期後,我打電話給許乃仁,我印象中許乃仁跟我說要找另一位(我忘記是哪一位先生),那位先生我當時有打過去,他說要找戊○○,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6頁以下)。惟查:
⑴許乃仁於94年4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
銀行於94年5月9日核撥1,550萬元,而該1,55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1,320萬元、230萬元各1 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401表、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104頁至第125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參見本院證據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159頁)等書證附卷可參。
⑵又證人許乃仁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你有
無於94年4 月間購買不動產?位於何處?向何人購買?如何議定價格?購買目的?簽約款如何繳納?)有的,我於94年4 月間,透過男性友人「寶寶」(巳○○)介紹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座落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購買目的係與友人蘇東海合資開設億茂南企業有限公司(營造業)並作為該公司營業處所之用,當時購買的價格完全是由巳○○與賣方協議,並徵詢我同意後,以1,550 萬元購買,當時是協議以該價格「買清」,所以簽約款、仲介費及如何貸款等,均係由巳○○全權處理;(如你前述,你既以1,550萬元購買前述房屋,為何簽約之價格為1,320萬元?)我的目的只是要貸到1,550 萬元的房屋價款,至於巳○○如何處理,我並未詳加過問,當時巳○○只是告訴我,他會設法幫我全額貸到款項;(賣方馮玉蘭你是否認識?簽約款120 萬元是否係你支付?)我不認識賣方馮玉蘭,而且當時與我簽約的是一不知名男子,簽約款120 萬元如我前述係由巳○○全權處理,所以並非由我支付;(你有無於94年5月9日向華僑銀行以前述不動產辦理擔保貸款及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透過何人仲介?貸款金額各為多少?)有的,不過都是由巳○○全權處理,總貸款金額為1,550萬元(擔保貸款金額為1,320萬元、信用貸款為230萬元);(前述貸款有無辦理對保手續?對保地點?有哪些人參加?)我當時有親自去華僑銀行營業部辦理對保,當時辦理對保的人有我本人、巳○○、保證人劉振聲及銀行2 位不知名男性行員;(前述貸款戊○○或丁○○有無收取仲介費用?金額若干?)我不知道;(前述所貸得之款項是否撥入你在華僑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帳戶係何人開立?本貸款除償還前手以此不動產向其他銀行借款後,實拿款項為何?)該帳戶是由巳○○帶我去華僑銀行開設的,但開戶之後存摺及印鑑均交由巳○○保管,至於到底償還前手債權銀行多少金額,我不清楚,而且存摺及印鑑巳○○到現在均尚未還給我;(你有無從前述帳戶內將所貸得之款項轉帳至戊○○、丁○○、傅苾玫及乙○○帳戶內?)沒有;(經查,你於94年5月9日從你前述華僑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66,000 元至翰昇行銷公司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9,000元至戊○○設於新竹商銀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5月10 日匯款125萬元至翰昇行銷公司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各該委託書上之匯款人「許乃仁」是否係由你所親簽?)我沒有親自匯款至戊○○等人帳戶,另各該委託書上之匯款人「許乃仁」均不是由我親簽;(巳○○幫你辦理前述不動產過戶及貸款等相關手續,有無向你索取任何代價?)我的目的只是要以1,550 萬元包給巳○○幫我買到這間房子,至於巳○○抽佣多少我並不清楚,我只要拿到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即可等語(見許乃仁95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由證人許乃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乃仁雖係購屋及貸款之名義人,惟實際上對於買賣房屋交易對象、簽約款之支付、貸款流向、中間人巳○○有無抽傭等情形,均不知情,核與常情有違,顯見其應係受他人之託充為購屋、貸款之人頭;再者,本案核貸後,於94年5 月10日轉帳125 萬元至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轉帳之目的,依戊○○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述:「125 萬元是一年期的利息繳款保證金」等語(見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8頁),惟若許乃仁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許乃仁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戊○○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合理之解釋應係戊○○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自己與被告丁○○所共同投資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此部分業據戊○○與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戊○○96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3頁背面、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8頁;丁○○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9頁、第91頁背面),虛以由甲人頭賣給乙人頭之方式,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許乃仁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7 期之分期房貸),是戊○○辯稱:許乃仁是巳○○介紹的,是不是人頭我不清楚等語(見戊○○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8頁;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90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房、地係被告丁○○與戊○○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丁○○對於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核貸後,於94年5月10日轉帳125萬元(依戊○○所供,該筆款項係「一年期的利息繳款保證金」,詳見前述)至上開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由被告丁○○填寫匯款委託書(本院證據卷第221 頁)辦理等情,亦據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0頁背面),而被告丁○○亦自承戊○○會指示伊代為匯款一節,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 頁背面),以上開金額高達125 萬元,數額非低,被告丁○○本於投資人之角色,自當於匯款時就何以該筆款項流入翰昇公司帳戶內之原因明確詢問戊○○才是,是其辯稱不知許乃仁係人頭等語,應非事實。從而,被告丁○○對於戊○○以許乃仁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被告丁○○與戊○○就本件詐欺、背信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⑩就辰○○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貸款案之貸款資料都是戊○○拿給我的,戊○○為貸得較高的款項,所以虛增買賣價格,我是在事後才知道此事,且辰○○找黑道人士至華僑銀行要我交出戊○○,當時辰○○告訴我本件貸款案,戊○○曾允諾要給他的酬勞(金額不清楚)及代繳1 年半的利息,都沒有履行,害他被銀行催繳等語(見丁○○96年5 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2頁)。被告己○○則辯稱:辰○○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戊○○,當初戊○○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戊○○要買的房子,因為戊○○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我是義務免費幫戊○○的,並沒有取得利益。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戊○○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頁以下)。惟查:
⑴辰○○於94年5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
銀行於94年5 月20日核撥1,380萬元,而該1,38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200萬元、1,180萬元各1 份)、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辰○○、A○○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147 頁至第
163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210頁至第216頁;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171、186頁)等書證附卷可參。又辰○○並無在浤鑨公司工作,亦無於93年間在浤鑨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558,000 元之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3 頁背面),並有調件明細表(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40頁)附卷可考,是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辰○○93年度扣繳憑單確係偽造之不實文書,應可認定。又上開不實之辰○○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未見過該扣繳憑單,伊亦不清楚係何人提供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7 頁背面),是合理推論,上開扣繳憑單應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繳憑
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戊○○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本件貸款案之貸款資料都是戊○○拿給我的等語(見丁○○96年5 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2頁),足見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本件貸款案是己○○招攬的,所有貸款資料都是己○○拿給我的,該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應該是己○○所偽造的等語(見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8頁背面),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佐以戊○○亦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詳如前述,且戊○○既與被告丁○○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辰○○又係其透過己○○找來之人頭買受人(詳後述),以詐取華僑銀行之貸款,戊○○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辰○○之扣繳憑單應均係戊○○所偽造無訛。
⑶再者,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某日我去
中和找朋友林子文,我找林子文聊天,後來辛○○也過去找林子文聊天,林子文當場介紹我跟辛○○認識,己○○也在中和林子文那邊工作,大家就一起聊天,後來就一起去吃飯,過幾天我、林子文、辛○○、己○○又聚在一起,在中和市某個海產店,辛○○、己○○就說他們手上有一間法拍屋,因為他們信用不好,要我幫忙出我的名字把房子買下來,我不用出錢,再過一陣子他們就會把房子過戶到他們公司的名下,我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我就答應他們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6 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見到己○○的場合、時間為何?)好幾年前,那時候我有房子賣給己○○,我們是在中和我朋友林子文那邊認識的;(當時該屋出售的情況為何?)那時候我去林子文那邊,己○○是林子文的朋友,因為我是做房地產仲介、投資,己○○說他有意願要買我的房子,後來也有成交;(成交時是以己○○本人名義購入嗎?)不是,他那時用林什麼宏名義購買;(提示證據卷㈡第158 頁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是否你所稱出售給己○○而以林什麼宏購入房子之買賣契約?)是的。賣方賴春財是我妹婿,買方是己○○,但是他登記是辰○○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戊○○,當初戊○○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戊○○要買的房子,因為戊○○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等情節(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頁以下)相符,而本案核貸後,於94年5月20日轉帳100 萬元至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轉帳之目的,依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述:「是一年份的利息繳款保證金」等語(見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8頁背面),惟若辰○○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辰○○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戊○○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合理之解釋應係戊○○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以及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辰○○與賴春財(實為辛○○)間之買賣金額虛位提高至1,180 萬元,並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由乙○○依戊○○之指示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此部分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0 頁背面),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辰○○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9 期之分期房貸),是證人己○○上開所證辰○○係戊○○之人頭一節,自可採信,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我後來才知道是人頭等語(見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189頁),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本案核貸後,
於94年5月20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丁○○之配偶傅苾玫之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此部分,被告丁○○辯稱:(為何要匯
100 萬元給傅苾玫?)因為這個帳戶是我在使用,戊○○說這個房子他賣掉給我分紅的錢,但這個房子我完全沒有出資,且中間處理過程我也完全不知;(該屋你沒有投資,為何你還可以分紅?)我當時有問戊○○,戊○○說我們以前配合就是一人一半,所以這個有賺,也會分給我,至於他給我的100 萬元,是否是他獲利的一半,我不清楚;(所以你縱使未投資,戊○○也會將售屋的利潤分給你?)不見得,只有這件是這樣,這件是特別奇怪的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08 頁背面),惟上開房、地既非由被告丁○○與戊○○所共同合作投資,戊○○自無將其獲利分與被告丁○○之理,且金額高達百萬元之譜,顯非合理;更何況,於本件房、地買賣中,戊○○係屬於利用人頭購屋之買方,而非賣方,戊○○未將上開房、地未脫手牟利前,應無獲利之可言,是被告丁○○上開所謂「獲利」,究何所指,不無可疑之處。再者,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什麼場合看過戊○○?)因為銀行提出我貸款沒有繳納,我去銀行查帳,我去找丁○○,丁○○說要幫我繳納利息的錢都在戊○○那邊,後來有一天我就打電話給戊○○(我忘記電話是何人給我的),他就約我到羅斯福路李明諭律師事務所談錢到底最後到哪裡去,戊○○不承認錢在他那邊,他推說錢是在丁○○那邊,後來戊○○有說要再約個時間,找丁○○、辛○○、己○○還有我出來見面,談錢到底是怎麼分配?錢到底是誰拿走;(你方才稱你第一次跟戊○○在律師事務所見面,之後有無再與戊○○見面?)之後我們還有再見面;(你與戊○○見面做何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戊○○、丁○○、己○○、辛○○、林子文及我,見面的地點是在林森北路「浪漫一生」餐廳,見面時談要繳納房貸的利息錢是何人拿去的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8 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事後有因貸款未繳出來討論如何解決?)有;(何時?)過了很久;(當時一起討論的人有何人?)我認識的有己○○、戊○○、林子文、辰○○、丁○○,在一家林森北路浪漫一生餐廳討論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9 頁背面)相符,被告丁○○亦自承確實有與辰○○、戊○○、己○○、辛○○等人在「浪漫一生」餐廳一起討論貸款應繳利息為何沒有繳,到底是誰拿走的等情(見本院98 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4頁),果若被告丁○○對於戊○○找辰○○為人頭向華僑銀行詐貸之情毫不知悉,則辰○○貸款未能按期繳納,純屬辰○○與戊○○間之糾紛,被告丁○○自無須出面參與協調,尤無如被告丁○○所指遭辰○○帶人脅迫至浪漫一生參與協調之理(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4 頁。被告丁○○所指遭人脅迫一節,純屬被告丁○○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證人辰○○於本院98年1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辦理貸款時,有見過丁○○,但是他並沒有跟我介紹他是誰,我不曉得他的名字,等到銀行通知我沒有繳息時,我去銀行查帳戶往來資料,我問經辦是何人,銀行的人就說要找經辦跟我回消息,過了幾天之後我又去銀行,要銀行的人幫我找當時幫我承辦貸款的經辦人員出來,丁○○就出來跟我見面等語,證人辰○○自無從知悉被告丁○○與此貸款案有關而率人脅迫被告丁○○一同參與協調),是被告丁○○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對於戊○○偽造辰○○扣繳憑單,並以辰○○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及不實提高買賣價格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是被告丁○○與戊○○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至為灼然。
⑸就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既明知辰○○係戊○
○之購屋人頭,且被告己○○僅因經辦、仲介D○、未○○、玄○○、辰○○、丑○○、A○○、酉○○、戌○○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1,480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詳細理由見前述⑤未○○貸款案之說明),佐以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戊○○告訴我,這個案子是他透過己○○認識而成交的,所以包括扣繳憑單、買賣契約書等都是他與己○○處理好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6頁背面),顯見被告己○○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對於戊○○偽造辰○○扣繳憑單,且以辰○○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並虛偽提高買賣價額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己○○與戊○○、被告丁○○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⑪就玄○○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該不動產是我與戊○○所有的,本案所有貸款資料,都是戊○○交給我的,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戊○○所偽造的,買賣契約亦是戊○○主導簽訂的;這是戊○○去招攬的,所以我不知道玄○○是人頭戶等語(見丁○○96年5月28 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2頁背面;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4 頁)。被告己○○則辯稱:玄○○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戊○○,當初戊○○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戊○○要買的房子,因為戊○○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我是義務免費幫戊○○的,並沒有取得利益。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戊○○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頁以下)。惟查:
⑴玄○○於94年5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
銀行於94年5 月26日核撥1,000萬元,而該1,0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838萬元、162萬元各1 份)、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玄○○之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164頁至第177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等書證附卷可參。又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玄○○93年度扣繳憑單確係偽造之不實文書(玄○○於93年度在傑瑞公司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證人玄○○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並未提供扣繳憑單等語,而卷附不實之玄○○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均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一節,亦有上開偽造之玄○○扣繳憑單及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證據卷宗㈡第178頁)。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繳憑
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戊○○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案所有貸款資料,都是戊○○交給我的,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戊○○所偽造的等語(見96年5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
6 號卷㈣第92頁背面),足見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我事前不知道有偽造所得扣繳憑單之事,我只是請己○○及貸款戶自行前往華僑銀行找丁○○辦理貸款;本案是己○○招攬的,再交由我向華僑銀行辦理,玄○○為己○○的人頭,本案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己○○交給我的,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應是己○○所偽造的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34頁背面;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即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佐以戊○○亦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詳如前述,且戊○○既與被告丁○○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又係戊○○與被告丁○○共同投資而以吳俊達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此部分事實,業經戊○○與被告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俊達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戊○○96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3頁背面、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9頁;丁○○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07頁背面;吳俊達95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39頁以下),玄○○又係其透過己○○找來之人頭買受人(詳後述),以詐取華僑銀行之貸款,戊○○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玄○○之扣繳憑單應均係戊○○所偽造無訛。
⑶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玄
○○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戊○○,當初戊○○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戊○○要買的房子,因為戊○○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5 頁以下),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戊○○將玄○○支付華僑銀行利息的款項交給我,由我辦理繳息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 號卷㈣第21頁;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0 頁背面),惟若玄○○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玄○○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是合理之解釋應係戊○○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自己與被告丁○○所共同投資之上開不動產,虛以由甲人頭賣給乙人頭之方式,並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由乙○○依戊○○之指示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玄○○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5 期之分期房貸),是證人己○○上開所證玄○○係戊○○之人頭一節,自可採信。
⑷被告丁○○、己○○固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係被告丁○○與戊○○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丁○○對於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己○○既明知玄○○係戊○○之購屋人頭,且被告己○○僅因經辦、仲介D○、未○○、玄○○、辰○○、丑○○、A○○、酉○○、戌○○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1,480 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詳細理由見前述⑤未○○貸款案之說明),是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己○○對於戊○○以玄○○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丁○○、己○○與戊○○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⑫就D○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D○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戊○○,當初戊○○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戊○○要買的房子,因為戊○○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我是義務免費幫戊○○的,並沒有取得利益。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戊○○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
195 頁以下)。惟查:⑴D○於94年5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銀
行於94年6月2日核撥570萬元,而該57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475萬元、95萬元各1 份)、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D○之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220頁至第236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等書證附卷可參。又本貸款案與前開未○○貸款案所提供之D○扣繳憑單影本均屬相同,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僑銀申辦貸款所提出的扣繳憑單,依規定必須為正本還是影本?)依規定先拿影本,對保時要拿正本來核對,核對完再把正本還給申貸人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6 頁背面),而D○之扣繳憑單係戊○○所偽造一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見未○○貸款案理由⑵之說明),可見戊○○係持其所偽造、且曾用於未○○貸款案之D○扣繳憑單辦理本件貸款案。
⑵戊○○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本案是由己○
○招攬的,D○是己○○的人頭,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己○○與D○直接交給華僑銀行辦理,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己○○所偽造的等語(見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的申貸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應該是直接交給C○○;(何人交給C○○?)印象中是戊○○直接交出來,好像他是帶D○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來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7 頁),而證人即擔任本件買賣契約見證人之代書E○○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民國94年間,你是否有幫戊○○辦理很多不動產過戶?)有;(你記得幫戊○○辦理過戶大約有幾戶?)5、6件應該有吧!名字我記得有辦到F○○、午○○、招仁鏡,其他的我記不太清楚;(94年間戊○○委託你辦理不動產買賣,簽約時,買賣雙方有親自到場嗎?)有的有,有的沒有;(提示96年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0頁上開偵訊筆錄,你稱有看過戌○○、許乃仁,其他都沒見過,是戊○○代表簽約,有無說過這些話?)有;(戊○○代表簽約有獲得授權嗎?)他是以買方立場簽約,因為買方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誰,如果登記名義人不是戊○○本人的話,他會提供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證、印章給我,讓我辦理過戶登記;(依你所稱戌○○、許乃仁以外之賣方有無出現?)如果賣方不是戊○○本人的話,戊○○就會提出賣方出具的授權書。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戌○○、許乃仁以外之賣方,但簽約之後有的我有見過,因為要聯絡賣方做還款,所以到銀行做清償時候,我會聯絡賣方,簽約後我所看到的人F○○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71頁背面至第
174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述:(D○的案件,是如何向買方確認是他們要買房子?)是戊○○拿D○的身分證、印章來,戊○○說只要到銀行辦對保,就可以確認,所以就幫他辦等語(見96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1頁),可見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均由戊○○一手主導包辦,是戊○○上開所辯,應非實情。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D○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戊○○,當初戊○○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戊○○要買的房子,因為戊○○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
195 頁以下),而本案核貸後,於94年6月2日分別轉帳503,750元、564,031元至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轉帳之目的,分別是「翰昇公司的代墊款」、「一年份的利息繳款保證金」,事後因D○未按時繳息,所以才由乙○○帳戶代繳利息等情,業據戊○○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明確(見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若D○係被告己○○之人頭,則D○未能按時繳納貸款,自應由被告己○○負責處理,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戊○○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故合理之解釋應係戊○○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F○○尋求出售之前開不動產,虛偽出賣給其透過被告己○○所尋找之人頭D○,並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由乙○○依戊○○之指示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此部分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0 頁背面),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D○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6 期之分期房貸),是證人己○○上開所證D○係戊○○之人頭一節,自可採信。
⑶被告己○○既明知D○係戊○○之購屋人頭,且被告
己○○僅因經辦、仲介D○、未○○、玄○○、辰○○、丑○○、A○○、酉○○、戌○○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1,480 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詳細理由見前述⑤未○○貸款案之說明),被告己○○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對於戊○○偽造D○扣繳憑單,且以D○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己○○與戊○○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⑬就酉○○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招攬的,也不是我介紹酉○○貸款案給戊○○的,我沒有從酉○○貸款案中拿到錢,我不知道酉○○是否為戊○○的購屋人頭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99 頁以下)。惟查:
⑴酉○○以1,350 萬元向賴淑寧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房、地,並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專案貸款,嗣經該行於94年6 月16日核撥1,550萬元,而該1,55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200 萬元、1,350萬元各1份)、酉○○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252頁至第266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本院卷㈣第146頁至第149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本院證據卷第183頁至第188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酉○○所申報於93年間在信義通訊公司薪資所得為405,000 元,而非2,180,433 元,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8頁),足見酉○○貸款案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酉○○93年度扣繳憑單確屬不實(無證據證明酉○○曾提供自己之扣繳憑單以供辦理本件貸款之用,而卷附不實之酉○○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均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而虛增酉○○於該年度在信義通訊公司之所得總額。
⑵戊○○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不實所得扣繳
憑單是己○○所偽造等語(見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背面)。惟證人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案是由戊○○招攬的,原屋主何人我不清楚,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戊○○交給我的等語(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3頁),且貸款戶酉○○於華僑銀行貸款核撥後當日,即由其在華僑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匯款670 萬餘元至戊○○之帳戶內(詳見附表一編號),翰昇公司既僅係引薦貸款案件至華僑銀行辦理以賺取相關手續費用,則何以酉○○於貸款核撥當日匯款大額款項至戊○○帳戶內,實非無疑,戊○○固於前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為何轉帳68,000元【按:應為67,500元】至翰昇公司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10萬元至翰昇公司華僑銀行營業部帳戶及6,704,000元【按:應為6,704,250元】至你新竹國際商銀士林分行帳戶?)轉帳68,000元與10萬元是翰昇公司的服務費用,至於6,704,000 元是貸款的款項,事後我有歸還給酉○○;(酉○○在華僑銀行亦有開設帳戶,為何所貸款項還要轉匯到你新竹國際商銀士林分行帳戶內?是否為你的不法所得?)因為酉○○與己○○之間有金錢的借貸及糾紛,所以才會先匯到我的戶頭,之後我將此筆款項交給己○○去處理,至於他們兩個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為何你前述表示6,704,000 元有還給酉○○,之後又表示給己○○,究竟詳情為何?)我確實是將前述款項交給己○○處理等語(見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可見戊○○就6,704,000 餘元之款項究竟是交給己○○或係酉○○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若酉○○與己○○之間有金錢的借貸及糾紛,則在糾紛釐清前,酉○○自無將上開款項於貸款核撥當日即轉匯至戊○○名下,再由戊○○轉交給己○○處理之理,是戊○○上開所辯,應非屬實,而由戊○○實際掌握貸款資金流向觀之,酉○○應係戊○○購買本件房、地及辦理本件貸款之人頭(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酉○○是己○○介紹的,後來知道是人頭等語,見96年7 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89頁。至其上開語意雖似指酉○○為被告己○○之人頭,惟由本件相關事證觀之,並無從認定酉○○係被告己○○之購屋、貸款人頭,而應係戊○○之人頭,已見上述)。又戊○○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詳如前述,且戊○○既與被告丁○○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又係戊○○透過己○○介紹而以酉○○為名義名義人購買、登記之不動產,以詐取華僑銀行之貸款,戊○○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酉○○之扣繳憑單應係戊○○所偽造無訛。
⑶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我介紹塔悠路
的房子的買賣佣金,戊○○給我50萬元當作買賣塔悠路房子的佣金,說要給我及辛○○,沒有說明我及辛○○要怎麼分等語(見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6 頁),且依卷附由被告己○○所簽署之承諾書(見95年度他字第8908號卷㈠第183 頁背面)中載明:「本人己○○向辛○○承諾,因先前賣給戌○○、酉○○夫婦塔悠路及和平東路等二戶房屋之賣屋利潤,經由戊○○本人轉交在我己○○手中,因本人尚未將此筆賣屋利潤轉交給辛○○先生,所以本人向辛○○先生承諾,本人(按:似為「辛○○」之誤)在中華民國94年11月20日前要還給戊○○先生之伍拾萬元款項,由本人己○○代為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己○○確實有於本件酉○○貸款案中自戊○○處取得佣金,再徵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簽這份承諾書?)因為那時候我做仲介,我有二間房子,一個是在民權東路、一個是在雙城街,我把房子賣給戊○○,後來房子有糾紛,所以戊○○就反悔不買或者要求我要降價,本來說是降80萬元,我已經退還戊○○30萬元,還有50萬元部分,要用己○○要給我的佣金去扣,所以要戊○○去跟己○○拿等語(見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9頁),可見被告己○○確實於本件酉○○貸款案中有自戊○○處取得佣金,且佣金金額應係在50萬元以上,是被告己○○於本院98年9 月17日審理時改稱:酉○○的貸款案不是我介紹給戊○○的,我沒有從本案酉○○在華僑銀行貸款案中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9 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己○○僅因經辦、仲介D○、未○○、玄○○、辰○○、丑○○、A○○、酉○○、戌○○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1,480 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詳細理由見前述⑤未○○貸款案之說明),被告己○○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對於戊○○偽造酉○○扣繳憑單,且以酉○○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己○○與戊○○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⑭就戌○○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午○○、D○、鄭元俊、未○○、許乃仁、玄○○、戌○○)這些房子都是戊○○找的,我和他合資,買的時候有些是用人頭買,賣的時候這些人是不是人頭我不清楚,買賣都是由戊○○決定等語(見丁○○9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62頁)。被告己○○則辯稱:戌○○的貸款案不是我介紹給戊○○的,我不知道戌○○是否為戊○○的購屋人頭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99頁以下)。惟查:
⑴戌○○以1,130 萬元向陳明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房、地,並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專案貸款,經該行於94年6 月16日核撥1,300萬元,而該1,3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復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170 萬元、1,130萬元各1份)、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㈢第1 頁至第20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取款憑條(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127 頁)等書證在卷可參。
又戌○○所申報於93年間在太基電訊公司薪資所得為650,000元,而非2,325,000元,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9頁),足見戌○○貸款案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戌○○93年度扣繳憑單確屬不實(無證據證明戌○○曾提供自己之扣繳憑單以供辦理本件貸款之用,而卷附不實之戌○○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均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而虛增戌○○於該年度在太基電訊公司之所得總額。
⑵戊○○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不實所得扣繳
憑單應是己○○所偽造的等語(見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0頁)。惟戊○○於同日詢問已供稱伊有交付貸款資料給丁○○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案是由戊○○招攬的,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戊○○交給我的等情相符(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3頁以下),佐以戊○○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如前述,且戊○○既與被告丁○○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又係戊○○與被告丁○○共同投資而以陳明宏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此部分業經戊○○與被告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明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戊○○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3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40頁;丁○○96年5月18日調查筆錄、96年5月28日調查筆錄、9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5頁、第89頁及第93頁以下、第62頁。陳明宏95年12月5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63頁以下),戌○○又係其透過己○○找來之人頭買受人(詳後述),以詐取華僑銀行之貸款,戊○○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戌○○之扣繳憑單應係戊○○所偽造無訛。
⑶又本案核貸後,核貸之金額於94年6 月16日分別轉帳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上開轉帳之目的,依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述:「轉帳57,000元【按:應為56,500元】與88,000元【按:應為85,000 元】是翰昇公司服務費用,2,722,000元【按:應為2,721,671元】與1,298,000元【按:應為1,297,543 元】是賣屋所得及一年期的利息繳款保證金」等語(見戊○○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 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0頁),惟若戌○○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戌○○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戊○○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合理之解釋應係戊○○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自己與被告丁○○所共同投資之上開不動產,虛以由甲人頭賣給乙人頭之方式,並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戌○○是己○○介紹的,後來知道是人頭等語,見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89頁。至其上開語意雖似指戌○○為被告己○○之人頭,惟由本件相關事證觀之,並無從認定戌○○係被告己○○之購屋、貸款人頭,而應係戊○○之人頭,已見上述),再由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6 期之分期房貸),是戌○○為戊○○、丁○○本件購屋、貸款之人頭,應可認定。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係被告丁○○與
戊○○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丁○○對於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核貸後,不僅於核貸當日即轉帳129 萬餘元至其妻傅苾玫帳戶內,且於同日轉帳272 萬餘元至戊○○私人帳戶內,而被告丁○○亦自承戊○○會指示伊代為匯款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頁背面),核與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前開匯款委託書係由被告丁○○所書寫一節相符(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0頁背面),以上開匯入戊○○私人帳戶內之金額高達270 餘萬元,數額非低,其顯非手續費或代辦費至灼,被告丁○○若對於戊○○上開犯行毫不知情,本於投資人之角色,自當於匯款時就何以該筆款項流入戊○○私人帳戶內之原因明確詢問戊○○才是,是其辯稱對於戊○○上開犯行毫不知情等語,應非事實。從而,被告丁○○對於戊○○偽造戌○○扣繳憑單,並以戌○○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是被告丁○○與戊○○、己○○(見後述)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至為灼然。
⑸又由前述酉○○貸款案中所述之理由⑶可知,被告己
○○確實於本件戌○○貸款案中有自戊○○處取得佣金,且佣金金額應係在50萬元以上,是被告己○○於本院98 年9月17日審理時改稱:戌○○的貸款案不是我介紹給戊○○的,我不知道戌○○是否為戊○○的購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9 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己○○僅因經辦、仲介D○、未○○、玄○○、辰○○、丑○○、A○○、酉○○、戌○○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1,480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詳細理由見前述⑤未○○貸款案之說明),被告己○○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對於戊○○偽造戌○○扣繳憑單,且以戌○○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己○○與戊○○、丁○○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⑮就J○○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本案是由戊○○招攬的,J○○是否為戊○○的人頭,我不清楚,原屋主我亦不清楚,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戊○○交給我的,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戊○○所偽造的,轉帳款項是我的分紅,尚有大筆款項是由戊○○拿走,至於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丁○○96年5 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3頁背面)。然查:
⑴J○○以2,200 萬元向沈秀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房、地,並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專案之貸款,經該行於94年6 月29日核撥2,000萬元,而該2,0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估價報告、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㈢第21頁至第52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405頁至第408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J○○所申報93年間在立諺公司公司薪資所得為600,000元,而非2,080,000 元,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0頁),足見J○○貸款案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J○○93年度扣繳憑單確屬不實(無證據證明J○○曾提供自己之扣繳憑單以供辦理本件貸款之用,而卷附不實之J○○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均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而虛增J○○於該年度在立諺公司之所得總額。
⑵戊○○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不實所得扣繳
憑單我不清楚是誰偽造的等語(見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0頁)。惟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自承J○○貸款案是伊自行招攬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6096號卷㈣第32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本案是由戊○○招攬的,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戊○○交給我的等情相符(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3頁背面),佐以戊○○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詳如前述,且戊○○既與被告丁○○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戊○○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J○○之扣繳憑單應係戊○○所偽造無訛。
⑶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本案核貸後,
核貸之金額於撥貸同日分別轉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將近20萬元之金額至被告丁○○及其妻傅苾玫帳戶內,就此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案子中間怎麼談我不清楚,戊○○說他把這個案子處理完了,讓我吃個紅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9 頁),惟被告丁○○並非本件房、地買賣之仲介人,若於本件申貸案中未提供協助,申貸人J○○實無轉帳將近20萬元款項至被告丁○○及其妻傅苾玫帳戶內之理;再參以J○○亦於撥貸同日(即94年6月29日)由不詳帳戶匯款197,000元至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分行98年9月4日渣打商銀士林字第098000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則被告丁○○與戊○○同時自J○○處各取得將近20萬元之款項,其內情自非單純,應係被告丁○○與戊○○共同藉由偽造J○○之財力證明(即扣繳憑單)以協助J○○取得貸款(惟本院認依卷內現有卷證,尚無從遽以論斷J○○與被告丁○○、戊○○間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以致之,是被告丁○○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對於戊○○偽造J○○扣繳憑單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係知情並配合辦理,被告丁○○與戊○○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⑯就陳淑芳、鍾虹桂、卯○○、庚○○、何威德、童明賢
申貸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3頁背面以下、本院卷㈢第310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306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時任凱勝公司不動產投資部主任林文勇、證人即辦理戊○○、凱勝公司間不動產買賣簽約事宜之代書E○○、證人戊○○、陳益新、陳淑芳、鍾虹桂、卯○○、庚○○、何威德、童明賢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林文勇95年9 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9頁以下;E○○96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1頁背面以下、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0頁以下、本院98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72頁以下;戊○○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89頁以下;陳益新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5 頁以下、同卷第8 頁以下;陳淑芳95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㈡第144頁以下;鍾虹桂95年7月24日、95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㈡第154 頁以下、同卷第172頁以下;卯○○96年4月13日調查筆錄、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㈢第122頁以下、本院卷㈢第128頁以下;庚○○96年4月13日調查筆錄、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㈢第125頁以下、本院卷㈢第136頁背面以下;何威德95年12月20日、96年5月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141頁以下、95年度他字第609 6號卷㈣第3 頁以下;童明賢96年4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㈢第118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扣繳憑單(卯○○)、(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㈢第53頁至第14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卯○○)、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㈣第150頁至第157頁)、借款人提供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與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不符情形明細表、偽造、變造之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72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證據卷第248 頁至第281 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⒊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妻傅苾玫前開2 帳戶
係由伊管理使用等情(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08頁背面、第309頁),核與證人傅苾玫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96年5月9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3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16頁以下);而被告乙○○前開華僑銀行帳戶亦係由戊○○管理使用一節,亦分別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戊○○96年5月9日臺北市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33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42頁)。惟被告丁○○上開與戊○○所共涉之詐貸案件中,多數詐貸所得均匯款至翰昇公司、戊○○或丁○○帳戶內,則被告丁○○與戊○○將部分款項(即如附表三所示)未匯至翰昇公司、戊○○或丁○○帳戶內,而匯往傅苾玫及乙○○帳戶內,其有掩飾其不法犯罪所得之意至灼,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丁○○從徵信開始
到放款作業,所有流程都沒有審核權,也沒有向承辦人員關說准予核貸,故被告丁○○未違背其個金部副理職務等語。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個金部是新成立的部門,人手嚴重不足,加上當時戊○○僅熟識我及子○○,C○○、陳虹君又是新人,所以我幫他收件,交給C○○、陳虹君,再送到徵信、估價、審核,去做准駁等語(見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0 頁),核與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案件進來後,是由你還是丁○○來收?)我或是丁○○收的等語(見C○○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8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風險管理處鑑估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到院所證:(提示95年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82頁,你稱劉本源這28人的貸款案件都由你鑑估,是否有說過這些話?)當時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有拿鑑估報告一一拿給我看,我辨識後所回答,所以是正確的;(提示96年偵字第11748 號卷第94頁96年7 月16日證人筆錄,你稱案件是丁○○直接交給你的,有無說過這句話?)有,他把申請書、買賣合約書整個交給我;(這與其他房貸案件交辦流程有無不同?)一般房貸都是先交給主管,若是我負責地段的案件,主管再分給我。而完全房貸案件鑑估只有我一個人在作,一直以來丁○○都把案子直接交給我;(你方才稱丁○○交給你案子,除了丁○○有無其他人把案子交給你?)就只有丁○○;(C○○有無將案件交給你?)印象中都是丁○○交給我的等情(見97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5 頁以下)相符,可見戊○○大部分均將申請貸款案件之文件交由被告丁○○收件,即令其中有非由被告丁○○收件之情形,惟如前各該案件所述,被告丁○○對於不實申貸之情形,均難諉為不知,被告丁○○所任職之個人金融部既為消費金融之業務單位,其本身又屬於該單位之主管(副理),在明知申貸案件有不實之情形,當然應該予以退件或請申貸人予以補正,詎未見被告丁○○有該等作為,竟仍故意視而不見發交案件給相關承辦人員依流程審核;甚且證人癸○○並於前開審理時證述:(提示96年3月4日調查局筆錄,你稱丁○○會在辦公室造成你心理壓力,說你鑑估的價格太低,有無說過這些話?)有;(丁○○這些行為會影響你鑑價的結果嗎?)因為我出具鑑估報告後,丁○○也會看到,我鑑估報告不用給他看,我不知道他為何會看到,我鑑估報告直接送到子○○那邊之後,丁○○就會跑來跟我說這個價格怎麼可能這麼低,還要我買給他看,他就叫我再去問問看,後來我再去打電話詢價,並且跟子○○說有這種情形,子○○也說價格是比較低,因為子○○是主管,但是主管並沒有明確跟我說要改成什麼金額,所以我就自己決定按照買賣契約中價格來作更改,改成跟買賣契約中價格大約相同的金額;(丁○○既然與你不同部門,為何他說上開話會影響你鑑價結果?)雖然我們是不同部門,但是我們是坐在同一辦公室,有時候也會聊天,我之前沒有做過鑑估,所以丁○○說我鑑估金額這麼低,而且是在辦公室其他人都在的時候,雖然是不同部門但也是我的主管,更何況我們是坐在同一辦公室;(你承辦完全房貸時,會有人特別催促你或關切案件的辦理情況嗎?)會,丁○○會跟我說快快快,這件很急;(提示臺北市調查局卷宗第11頁金管會檢查意見,據金管會調查認為完全房貸專案有高估擔保品之嫌,為何如此?)我是電話及網路上詢價,但鑑價後,子○○、丁○○就會說我估價太低,要我改,所以我才會提高擔保品的價值;(丁○○除了說你鑑價太低外,有無其他方式去影響你鑑價報告?)就是口氣比較兇;(丁○○有無要求你重新修改鑑價報告?)有,他跟我說怎麼可能這麼低,要我再去問問看;(丁○○有跟你鑑估價值沒有這麼低的案件有幾件?)我忘記了。說的比例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丁○○有跟我說過;(你改過鑑估價值有幾件?)我忘記了。我記得應該有幾件是沒有改過,至於有幾件我忘記了,但是這28件中,有改的比較多;(你在調查處稱丁○○說每件貸款案都是急件,要你儘快製作鑑估報告,與你方才所稱只有部分是因為丁○○、子○○而更改鑑估價值似有不同,為何如此?)丁○○那時候幾乎每件都會跟我說很急,但不是每一件他都會跟我說鑑估價值太低等語,尤見被告丁○○未善盡把關職責而護航貸款案件之情,其違背職務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丁○○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⒌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扣處翰昇公司依契約向華
僑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客戶返還翰昇公司的購屋代墊款、室內裝潢工程費、室內丈量費、翰昇公司預扣之保留款、合法售屋所得、目前客戶正常繳款,以及臺北市○○區○○路2段15之2號(按:即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房、地)變賣所得,華僑銀行已無損失,亦非洗錢一節,按銀行之徵信作業在於確保借戶之信用、資力與債權之擔保,以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被告丁○○以不實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貸,使華僑銀行在徵、授信上發生判斷上的錯誤,而誤為放款,提高了華僑銀行放款之風險,被告丁○○背信、詐欺之事實至為明確,此與日後借款戶是否按期繳息,被告丁○○是否盡力賠償華僑銀行損失均無涉(此部分充其量僅為量刑之問題),同理,上開貸款既為詐欺所得,自無翰昇公司依契約向華僑銀行收取之手續費應予扣除之問題,又被告丁○○是否涉犯洗錢犯行,端視其有無掩飾其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故意而定,與其掩飾重大犯罪財產所得後對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涉,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二、就被告K○○部分:訊據被告K○○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124頁以下;96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9頁以下;本院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邢綵寧、劉本源、楊守貞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邢綵寧95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48頁以下;劉本源9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113頁以下;楊守貞96年6月12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24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消金信貸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124頁至第152頁)、財產調件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存摺往來明細表(見本院證據卷第373頁至第376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K○○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三、就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6年4 月4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113頁以下;96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6頁以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核與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6頁背面),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770萬元、150萬元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226頁至第242頁、第244頁、第247頁)、楊文順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70頁)、存摺往來明細表(見本院證據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王紅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本院卷㈤第185 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己○○、K○○、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乙○○、己○○、K○○、甲○○等5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丁○○、己○○多次所涉犯行(詳後述),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己○○。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丁○○等5 人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丁○○等5 人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丁○○等5 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就被告丁○○、乙○○、己○○部分:
⒈按被告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8日施行)第3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嗣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法律之修正而作部分修正;於96年7 月11日修正時,雖基於「銀行法等金融七法於九十四年五月修正後,分別指定各該法律中特定重大犯罪適用本法為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惟散見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之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五、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六等規定,為免適用本法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散見各法,易生混淆,爰於第一項增列各該法律之相關條文,以期完備」、「詐欺罪或重利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等理由(見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而將第3 條第1項第9款修正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並將第3 條第2項第1款修正為「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惟就修正後之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而犯罪所得在
500 萬元以上者列為重大犯罪,擴大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範圍,此屬於行為後法律為不利於被告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適用於本案被告。至於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部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即已有納入適用範圍),僅係將原規定於銀行法第125條之6規定納入洗錢防制法,以資明確,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仍應回歸銀行法之規定(即如前⒈所述)。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6規定:「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係於94年5 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是在94年5 月20日以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而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因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有該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固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由原第9條改列為第11條,並將原用語「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修正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惟此純屬條次、文字上之修正,就其實質內涵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於93年2月4日修正,自同年2月6日起施行之銀行法固
增訂第125條之3,其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增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惟其被害人僅限「銀行」,並限於「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始成立該罪。再參酌同法第125條之2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即係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成立該條第1 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其犯罪所得如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則法定刑加重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項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作為刑罰加重條件,而非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及上開對照條文比較結果,無論依目的解釋或體系解釋結果,均應認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除須該當一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以銀行為被害人外,並應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又關於銀行法所訂之相關刑罰條文,顯均無排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適用之意,而連續犯係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屬得各個獨立成罪之行為,惟因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以連續犯論處。是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規定,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應認上開所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每次詐貸行為,其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或至少其中有1次犯罪所得須達1億元以上,始該當於該條項規定之前開構成要件,而得就其概括犯意所及之各該次得獨立成罪之數行為,概括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行為人所為之數次詐貸行為,其中任何一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則各該次行為既均未該當於上開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則各該次行為顯均無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 之罪,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且經適用上開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成立「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亦不應將其各該次得獨立成罪之數行為之犯罪所得金額加總,而認應於加總金額逾1 億元時,即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並以該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否則不僅紊亂上開目的、體系解釋,且將造成既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重罪規定,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再次加重其刑之不當及過苛結果,自非上開法條規範及法律適用之本意,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後段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⒊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所填
發,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等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即屬偽造私文書。又於賴玉雲申貸案中(如附表一編號2),戊○○所變造之401 表,雖屬私文書,惟其上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同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之具有收據性質之印文,具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收據之性質,亦兼具公文書性質。
⒋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
段(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4、9、、、、、、至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9條第1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適用銀行法之上開規定,不另論刑法背信罪名。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固著有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可稽。惟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又為該次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偽造文書部分,偽造印章(「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又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4、9、、、、、、至所示偽造、變造文書部分,偽造、變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私文書或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戊○○、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己○○與戊○○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其中就編號之犯行部分,另與丑○○有詐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丁○○另與戊○○就如附表編號1、2、4、9、、、至所示之犯行,以及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與被告丁○○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戊○○利用不知情已滿18歲以上之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各該刻印人員未滿18歲,應從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各該刻印人員均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偽造「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以一行為分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陳姵璇、謝玲玲扣繳憑單、變造之曾鴻德扣繳憑單)、(偽造之未○○、D○扣繳憑單)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犯上開4 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起訴書認被告丁○○洗錢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適用銀行法之上開規定,原不另論刑法背信罪名,已詳如前述,惟被告乙○○與被告丁○○共犯上開銀行法之罪名,因被告乙○○並無銀行職員之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本項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規定,被告乙○○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前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所為背信犯行,不另論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又為該次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丁○○、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己○○雖與被告丁○○共犯上開銀行法之罪名,惟
被告己○○亦無銀行職員之身分關係,依前開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己○○應僅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前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被告己○○所為背信犯行不另論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變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被告丁○○、戊○○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其中就編號之犯行部分,另與丑○○有詐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己○○另與戊○○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以一行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未○○、D○扣繳憑單)所示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丁○○、乙○○、己○○均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之罪,惟被告丁○○、乙○○、己○○所為前揭各次詐貸行為,其各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自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前揭各次詐貸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即應將其各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加總,且其加總金額已逾1億元(被告己○○有罪部分之7件犯行,即令予以加總,亦未超過1億元,被告乙○○僅有1件犯行,其犯罪所得亦未逾1億元),而認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⒏爰審酌被告丁○○、乙○○均無犯罪前案紀錄,被告己
○○於79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判處緩刑),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尚可;惟被告丁○○受華僑銀行之委任辦理貸款業務,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牟取利潤,竟內神通外鬼,利用完全房貸專案高風險的貸款優惠條件與華僑銀行內部鬆弛的審核貸款制度,夥同戊○○、被告乙○○、己○○等人大肆詐貸,造成華僑銀行高額的損失,惡性及犯案情節均屬重大,迄亦未能賠償銀行之損失,犯後被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己○○則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並參酌被告丁○○、乙○○、己○○之犯案情節,被告丁○○與在逃之戊○○為始作俑者,情節最重,被告己○○配合戊○○尋找人頭犯案,其涉案達7 件之多,情節等而次之,被告乙○○以自己之名義詐貸,本院認定其僅涉犯此案,再等而次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丁○○、乙○○、己○○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等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之列,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等印章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上開印章均在就被告丁○○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章部分,另在被告乙○○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簽名)、印文,以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貸款案件中,於乙○○93年度紅陽公司扣繳憑單上所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文各1 枚,亦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上開署押、印文均在被告丁○○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文部分,另在被告乙○○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偽造、變造之401 表、扣繳憑單(不含上開已諭知沒收之印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不含上開已諭知沒收之署押、印文),雖分別係被告丁○○、乙○○、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業經提出於華僑銀行作為審核財力證明之文件而為華僑銀行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如附表三所示匯入乙○○、傅苾玫帳戶內之財物均屬被告丁○○詐貸所得,自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凡此均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K○○部分:核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K○○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K○○與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K○○所犯上開2 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K○○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不思以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竟為一己之私,以不實文件詐貸,致華僑銀行受有高額損失,惡性及犯案情節均非輕,迄亦未能賠償銀行之損失(自案發以來,未曾主動還款,參見告訴代理人98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狀),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K○○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既已逾1年6月,且刑法第339 條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縱令被告K○○所犯其餘罪名非該條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因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不予減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偽造之楊守貞扣繳憑單,雖係被告K○○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業經提出於華僑銀行作為審核財力證明之文件而為華僑銀行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戊○○、王紅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甲○○、楊文順扣繳憑單(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不思以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竟為一己之私,以不實文件詐貸,致華僑銀行受有高額損失,惡性及犯案情節均非輕,迄亦未能賠償銀行之損失(自案發以來,僅不定期還款5,000 元數期,參見前開告訴代理人98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狀),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甲○○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既已逾1年6月,且刑法第339 條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縱令被告甲○○所犯其餘罪名非該條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因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不予減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偽造之甲○○、楊文順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甲○○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業經提出於華僑銀行作為審核財力證明之文件而為華僑銀行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己○○與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如附表編號1(就被告乙○○、己○○部分)、2(就被告乙○○、己○○部分)、3(就被告丁○○、乙○○、己○○部分)、4(就被告乙○○、己○○部分)、5至8(均就就被告丁○○、乙○○、己○○部分)、9(就被告乙○○、己○○部分)、(就被告乙○○部分)、至(均就被告丁○○、乙○○、己○○部分)、(就被告乙○○、己○○部分)、(就被告乙○○部分)、(就被告丁○○、乙○○、己○○部分)、(就被告己○○部分)、(就被告乙○○、己○○部分)、(就被告丁○○、乙○○、己○○部分)、(就被告乙○○部分)、(就被告乙○○部分)、(就被告丁○○、乙○○、己○○部分)、(就被告丁○○、乙○○部分)、(就被告丁○○、乙○○、己○○部分)、(就被告丁○○、乙○○部分)、(就被告乙○○部分)、至(均就被告乙○○、己○○部分)、至(均就被告丁○○、乙○○、己○○部分)所示貸款案件為不實之申貸行為,以及被告己○○、乙○○與丁○○、戊○○共同基於洗錢犯意,於華僑銀行撥貸39戶貸款戶之款項後,共同將部分貸款金額匯入翰昇公司、戊○○、乙○○、丁○○及傅苾玫等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丁○○、乙○○、己○○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項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按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已如前述)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己○○就上開貸款案件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以相關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書證(均詳後個案論述時所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丁○○、己○○之答辯均同前有罪部分所述,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護稱:㈠被告乙○○為戊○○之前女友,基於信任關係,被告乙○○之銀行存摺有時會借予戊○○使用,戊○○以及丁○○二人都知道乙○○之銀行帳號資料,因此,匯入款項之來源、原因,被告乙○○並不知悉,而被告乙○○之子F○○之帳戶也是借給戊○○使用;㈡查與被告乙○○有關之核貸資金流向,共計有5 筆,就借款戶未○○部份,被告丁○○將款項2,110,000 元匯入被告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內,匯入之原因被告乙○○並不知道,惟依丁○○96年10月23日之準備程序狀及96年11月13日之準備程序狀所載,可知該筆款項係正常售屋利潤。就借款戶宇○○及何威德核貸部分,借款戶彭科兢向華僑銀行申貸合計19,946,210 元、借款戶何威德則有1,300,000元匯入被告乙○○之子F○○帳戶內,惟查,該F○○之帳戶係戊○○向F○○借用,被告乙○○對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並不知悉。就借款戶辰○○核貸7,610,000 元及甲○○核貸4,724,000 元之部分,因為是由戊○○代為處理交付尾款之程序,以確保買賣雙方之安全,是以,該二筆款項共12,334,000元由戊○○委請丁○○先匯入被告乙○○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後,戊○○才臨時通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乙○○提領該二筆款項交至華僑銀行二樓承辦經理子○○處,以便其與紀寶如辦理交屋手續,被告乙○○將錢送至華僑銀行後便先行離去,對戊○○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並不知情,亦與被告乙○○無涉。就借款戶庚○○核貸部分,借款戶庚○○除為被告乙○○之親戚之外,其核貸8,730,000 元之部分,此筆款項之貸款經過與流向,與乙○○均無任何關係。借款戶卯○○核貸部份,借款戶卯○○雖為被告乙○○之親戚,其核貸5,194,000 元款項之貸款經過與流向,亦均與被告乙○○無關;⑶又被告乙○○並未提供借款人頭戶給被告戊○○使用,亦未參與貸款戶之扣繳憑單的偽造或變造等語。
三、就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查:㈠就曾鴻德申貸案部分:經查,陳姵璇以曾鴻德名義,透過
房仲人員I○○向林秀惠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地,並由曾鴻德於94年3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行於94年3 月17日核撥1,800萬元,而該1,8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姵璇、曾鴻德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陳姵璇96年4月2日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98頁至第99頁;曾鴻德96年4月2日調查處筆錄,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及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97頁以下),並有個金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消金信貸徵信報告、個金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消費性借款契約(300萬元)、授權書、切結書、本票、貸款契約書(1,5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52頁至第62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本院證據卷第303頁至第321頁)等書證附卷可考。
是上開房、地確係由陳姵璇以曾鴻德名義購買,而曾鴻德所提供申請貸款之資料中,並未提出任何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如401 表、存款證明等),且曾鴻德於個金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月薪欄內填載之「新台幣50,000元」,亦與其93年度薪資所得639,849 元(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37頁)相當,顯然本件貸款案並無何以虛偽不實資料詐貸之情事。
㈡就亥○○申貸案部分:經查,亥○○以1,500 萬元向林欣
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並經由魏惠民介紹,向戊○○辦理本件完全房貸專案,而由戊○○於94年3月間檢附含不實之東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亥○○,下稱東明公司)93年7、8月份401 表(詳後述)等相關資料代亥○○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行於94年3 月23日核撥1,800萬元,而該1,8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丁○○96年5 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6頁),並據證人林欣樺、戊○○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陳姵璇95年12月1 日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45頁正、反面;戊○○96年5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104 頁背面),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消金信貸徵信報告、個金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1,500 萬元)、本票、授權書、消費性借款契約(300萬元)、臺北市政府93年8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31733210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401表(含上開不實之401 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東明公司存摺影本(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96頁至第123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本院證據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等書證在卷可稽,而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東明公司93年7、8月份401 表確實不實(惟偽造或變造之手法不詳),使得銷售額由65,900元虛增至10,470,294元一節,亦有真實及偽造之東明公司93年7、8月份401 表附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86頁、第94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戊○○持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如前述曾鴻德貸款案),自無從單憑被告丁○○與戊○○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丁○○對於前開東明公司93年7、8月份401 表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
㈢就劉本源、楊守貞申貸案部分:如前所述(見犯罪事實二
),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係K○○分別借用劉本源、楊守貞之名義為買受人並透過戊○○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戊○○持偽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就劉本源之貸款案,亦未見以何虛偽不實資料詐貸之情事,縱然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房、地之買賣雙方均係K○○之人頭,惟K○○辦理移轉過戶係應原人頭戶邢綵寧之要求而為,已如前述,此充其量僅屬K○○投資理財方式之運用,尚難認K○○係基於詐貸之動機而為(至楊守貞貸款案中K○○涉有持偽造扣繳憑單詐貸之情事,則屬另事),自難對被告丁○○遽以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罪名相繩。至被告丁○○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不實扣繳憑單「應該」是戊○○重新繕打的,將貸款總額提高為4,000 萬元,是戊○○以命令或威脅口氣向我表示這是丙○○的案子,要貸2,000 萬元,要我儘速處理,由於我與戊○○之前即合夥投資不動產,迫於現況,所以並無法脫離與切割,且事後戊○○亦會分一部份酬勞給我,所以才會配合辦理,如果遇到授信審核的瓶頸,戊○○就會很不高興要我與有權之授審人員溝通,務必通過貸款等語(見丁○○96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6頁正、反面)。惟上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對於戊○○偽造楊守貞扣繳憑單一事於辦理貸款前即已知情並配合辦理,自難據被告丁○○上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就連志遠申貸案部分:經查,連志遠以465 萬元向王萬忠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地,並透過戊○○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完全房貸專案之貸款,而由戊○○於94年3月間檢附含不實之連志遠93年度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代連志遠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94年4 月7日核撥465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明確(見丁○○96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6頁背面),並據證人連志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連志遠96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158 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估價報告、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153頁至第170頁)、存摺往來明細表(見本院證據卷第377頁至第379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而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連志遠93年度扣繳憑單確屬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手法不詳),將連志遠該年度在成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由618,000元虛增至818,000元一節,亦有上開扣繳憑單及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9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戊○○持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丁○○與戊○○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丁○○對於前開連志遠93年度扣繳憑單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至戊○○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稱:相關貸款案資料含不實所得扣繳憑單均是連志遠直接拿給丁○○的等語(見戊○○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5頁背面),惟此部分與被告丁○○、證人連志遠上開所陳不符,純屬戊○○片面之詞,自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㈤就A○○申貸案部分:戊○○以A○○名義,以520 萬元
向實際所有權人K○○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該房、地出售前係K○○以林啟文作為登記名義人),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買賣金額690 萬元後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行於94年4 月15日核撥820萬元,而該82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K○○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K○○9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127頁至第128頁;96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11頁至12頁),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貸款契約書(690萬元)、消費性借款契約(130萬元)、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207頁至第225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戊○○顯係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之真實性之機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將之提高為690萬元。被告丁○○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本案貸款資料,都是由戊○○交給我的等語(見丁○○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89頁背面),惟本件房、地並非由被告丁○○與戊○○合作投資,被告丁○○對於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是否真實,並無查證之義務,而由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戊○○持虛偽填載不實買賣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卷附申貸人A○○及保證人詹德熏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文件),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丁○○與戊○○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丁○○對於前開戊○○虛偽填載不實買賣金額之舉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配合辦理貸款,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
㈥就甲○○申貸案部分:經查,甲○○於94年3 月間透過房
仲人員連志遠以)770 萬元向戊○○購買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房、地(由乙○○購買而以G○○名義登記),並透過戊○○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為使貸款案得以順利過關,甲○○即與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照戊○○指示,委託與甲○○、戊○○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胞妹王紅年(已歿),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4 「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辦公室內,分別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甲○○於93年度在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領得薪資1,103,900元之扣繳憑單及楊文順於93年度在順文國際有限公司領得薪資532,000 元之扣繳憑單,旋即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有相當之擔保可以保障債權,而於94年4月15日核撥9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順、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順文國際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甲○○96年4月4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113頁以下;96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6頁以下;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6頁背面),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770萬元、150萬元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㈠第226頁至第242頁、第244頁、第247頁)、楊文順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70頁)、存摺往來明細表(見本院證據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由上開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甲○○持偽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丁○○與戊○○共同設立翰昇公司,而對被告丁○○遽以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罪名相繩。至本案核貸後,於94年4 月15日轉帳4,724,800 元至前開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由被告丁○○填寫匯款委託書(本院證據卷第230 頁)辦理等情,固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1 頁),核與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0頁背面),惟上開款項係因本件買賣所支付給戊○○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甲○○96年4月4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114 頁),且被告丁○○亦供稱:匯款的原因,其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但戊○○有告訴我,他請我匯款的理由有三,一是交屋的尾款,二是仲介費用、代書費用及相關費用的支出,三是他個人的活動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正面),是上開款項之匯轉尚無違反常情之處,且亦難以被告丁○○代戊○○轉帳上開款項,而推認被告丁○○就戊○○上開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就陳榮賜申貸案部分:
⒈陳榮賜分別以456萬元、80萬元(合計536萬元)向蘇侯
進、簡義陽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嗣並向華僑銀行申請辦理完全房貸專案,經華僑銀行於94年5月26日核撥640萬元,而該64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榮賜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陳榮賜96年4月3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109頁以下;96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58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536萬元、104萬元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1 頁至第30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387頁至第396頁)等書證在卷可稽。
⒉檢察官固以申貸人陳榮賜所提出之93年度在商洛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商洛公司)所得總額81萬元之扣繳憑單不實,而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查,證人陳榮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何時在商洛公司服務?)大約84年,該開始是合作,後來因長期合作,就變成他的員工,他有付我薪水,大約在90年開始變他的員工,一直到94、95年左右離開;(蔡逸愷是否有介紹你和翰昇公司合作?)有,我有向蔡逸愷說我想買房子,他就介紹我和他認識,房子是我自己找的,貸款是向華僑銀行辦的,銀行是翰昇戊○○找的,辦理貸款是戊○○叫我去找華僑的丁○○,貸款資料是我自己準備好,蔡逸愷帶我過去,交付華僑的承辦小組再簽約;(在商洛公司月薪多少?)我沒有薪資單,但有領過7萬、8萬,少的時候也有5至6萬;(提示蔡逸愷96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蔡稱你第一次只有帶偉泓公司的扣繳憑單,沒有帶商洛的,是否有此事?)是有這回事;(第一次沒帶商洛,第二次才帶商洛的扣繳憑單,是你叫蔡逸愷幫你開的,還是蔡逸愷開好後直接帶過去的?)是我叫他幫我開的,我說我有領多少薪水,就叫他幫我開;(既然你有在領薪水,為何之前都沒有申報?)我不知道,是公司在處理的;(93年整年,在商洛就有領81萬元?)沒有那麼多,大約70萬左右;(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到你93年所得,只有偉泓公司這沒筆,沒有商洛公司的,有何意見?)沒有,我在商洛公司都沒有開過扣繳憑單;(有沒有其他意見?)我知道我沒有領那麼多,但是我有和蔡逸愷說看是不是能把年節金、紅利加一加,開多一點等語(見96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58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商洛公司負責人蔡逸愷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你有無協助陳榮賜向華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共640 萬元?詳情為何?)94年3 月間陳榮賜告訴我要買房子,需要辦理貸款,我即主動向戊○○表示有員工要辦理貸款,戊○○告訴我直接找丁○○即可,之後我陪同陳榮賜去華僑銀行找丁○○並交付相關買賣契約等資料,不久陳榮賜告訴我,丁○○認為他的貸款條件不足,無法以買賣價格全額貸款,暗示要補薪資所得,希望我能開立所得扣繳憑單給他,我認為陳榮賜在我公司確實有工作並領取薪資,所以我才會開立陳榮賜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81萬給丁○○,一個多月後陳榮賜的貸款才核撥,本案都是與丁○○接觸洽談;(根據金管會95年9月26日金管檢三字第09501540552號函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其中有「僑銀借款人提供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與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不符情形明細表」,該表記載陳榮賜在93年度實際所得為34萬元,不過提供給華僑銀行之資料,卻為商洛公司,所得81萬元及偉泓設計企業社34萬元,顯示你偽造陳榮賜在商洛公司的所得資料,情形為何?)陳榮賜確實有在商洛公司工作,一直以來陳榮賜都是領取現金,並要我不要申報他的所得憑單,所以94年4 月陳榮賜為了要辦理房屋貸款,才又要求我開立所得扣憑單給他,所以國稅局才會沒有此筆資料;(陳榮賜93年度在商洛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何?有無薪資憑證?)當時所開之陳榮賜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全額,是經過公司會計人員統計後的所得,就是81萬元,至於薪資憑證只保存1年,就予以銷毀,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見96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3 頁以下);(陳榮賜曾在你公司工作過?)是,是水電工;(有無介紹陳榮賜向戊○○買房子、辦貸款?)是,因為戊○○說他和丁○○在中華路成立一個公司,有推一個專案,可以向華僑銀行貸款,希望我幫他介紹客戶,我就把陳榮賜介紹給戊○○,但是戊○○叫我直接找丁○○叫可以了;(房子是戊○○還是丁○○找的?)是陳榮賜自己找的;(辦理貸款過程中,是否因為丁○○的要求,開了一張扣繳憑單給他?)我第一次帶陳榮賜去華僑銀行見丁○○,當時是帶了買賣契約、扣繳憑單(偉泓),後來丁○○打電話告訴我,希望可以補一些資料,因為條件不足,陳榮賜就要我開93年度的扣繳憑單;(陳榮賜的資力不足,是陳榮賜和丁○○的事,為何要叫你去補開?)丁○○知道我是陳榮賜的老闆,他說30幾萬不夠,所以要我補開,能開多少就開多少;(提示證據卷二陳榮賜部分,81萬是否就是你所說補開的這張?)是;(81萬是如何計算出來?)他是領現金,有簽收據;(收據何在?)1 年之後就會銷毀;(有無申報薪資支出81萬?)沒有等語(見96年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9頁以下),大致相符,固然就陳榮賜於93年度在商洛公司有無領到81萬元之薪資一節,證人陳榮賜、蔡逸愷所證有所出入,惟證人陳榮賜作證時,距離93年間業已2 年有餘,其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榮賜亦證稱:有領過7萬、8萬,少的時候也有5至6萬,我有和蔡逸愷說看是不是能把年節金、紅利加一加,開多一點等語,可見證人蔡逸愷所證陳榮賜於93年度領薪81萬元一節,非無可能,尚難遽證人陳榮賜前開所證,而認本件貸款案有何虛增申貸人年薪所得而違法詐貸之處。又蔡逸愷既為商洛公司負責人,製作員工之薪資扣繳憑單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其以自己公司名義填載陳榮賜93年度之薪資所得,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證據證明上開陳榮賜93年度薪資所得額81萬元係屬不實,已如前述)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本件既查無違法申貸之處,自難對被告丁○○遽以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罪名相繩。
㈧就黃○○申貸案部分:經查,黃○○於94年4 月20日與陳
威任簽訂買賣價金為1,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透過戊○○於94年5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行於94年5月
6 日核撥1,380萬元,而該1,38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6 月14日調查處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7頁背面),並有個金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230 萬元、1,150萬元各1份)、授權書、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01表、董事、監察人資料列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61頁至第82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222 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 頁)等書證附卷可考。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本件有何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申請貸款之情,惟依上開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貸款人黃○○於繳納7 期分期房貸後,即未再續行繳納,與前開戊○○詐貸之手法類似(如丑○○貸款案),而本件又係由戊○○經手向華僑銀行申貸,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屬七大房仲之契約書,則戊○○顯然涉有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之真實性之機會詐貸之嫌。然本件房、地並非由被告丁○○與戊○○合作投資,被告丁○○對於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交易當事人是否為戊○○之人頭、價金是否真實等情,並無查證之義務,而由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貸款過程中,有何知知詐貸之情而予以配合辦理之情事,自難單憑被告丁○○與戊○○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丁○○對於前開戊○○涉嫌詐貸之舉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配合辦理貸款。至本案核貸後,於94年5月6日分別轉帳350,880元、50萬元(合計850,880元)至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由被告丁○○填寫匯款委託書(本院證據卷第225、226頁)辦理等情,固經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98年
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0頁背面),惟如前所述,被告丁○○時常受戊○○之託代匯款項,於本件各貸款案中,不乏有款項之匯轉係屬正常之情形(如前開甲○○貸款案),是尚難以被告丁○○代戊○○轉帳上開款項,而推認被告丁○○就戊○○涉嫌詐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本件貸款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㈨就余彥樟申貸案部分:經查,余彥樟以1,300 萬元向林佑
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由余彥樟之母(亦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紀寶如透過戊○○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完全房貸專案貸款,而由戊○○於94年4 月間檢附含不實之保證人紀寶如93年度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代余彥樟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94年5月18日核撥1,400萬元,而該1,400 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明確(見丁○○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1頁背面),並據證人紀寶如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紀寶如95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181 頁以下),復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估價報告、貸款契約書(1,300萬元、100萬元各1 份)、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126頁至第146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本院證據卷第329頁至第335頁)、扣繳憑單(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72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而戊○○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紀寶如93年度扣繳憑單確屬不實,將紀寶如於該年度在宸毅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由555,000元虛增至1,555,000元一節,亦有上開扣繳憑單及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64、72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戊○○持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丁○○與戊○○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丁○○對於前開紀寶如93年度扣繳憑單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至戊○○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稱:至於為何會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我認為應該是丁○○偽造的等語(見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8頁),惟此部分與被告丁○○、證人紀寶如上開所陳不符,純屬戊○○片面且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㈩就孫鳳儀申貸案部分:經查,孫鳳儀以850 萬元向郭常義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由孫鳳儀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轉由戊○○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完全房貸專案之貸款,而由戊○○於94年4 月間檢附含不實之孫鳳儀、保證人梁景富(孫鳳儀之配偶)93年度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代孫鳳儀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94年5 月
17 日核撥1,000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明確(見丁○○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2頁背面),並據證人孫鳳儀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孫鳳儀96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91頁以下;孫鳳儀96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以下),復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150 萬元)、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孫鳳儀、梁景富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㈡第179頁至第219頁)、存摺往來明細表(見本院證據卷第398頁至第404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而戊○○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孫鳳儀、梁景富93年度扣繳憑單確均屬不實,將孫鳳儀、梁景富於該年度在永欣車業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分別由186,000元虛增至686,000元以及由200,000元虛增至600,000元一節,亦有上開扣繳憑單及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58、62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戊○○持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丁○○與戊○○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丁○○對於前開孫鳳儀、梁景富93年度扣繳憑單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至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供稱:該不動產(按:
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是我與戊○○所有的等語(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2頁背面),惟除此次陳述外,被告丁○○於歷次調查處或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為相同之供述,且此部分亦未經共同被告戊○○證實,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孫鳳儀所買的房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是否為你跟戊○○投資的?)不是;(提示丁○○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為何你稱該不動產是你與戊○○所有的?)這個確定不是;(為何你在調查處會這樣說?)我確定不是,我連標的物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過;(你在調查處有說過這句話嗎?)如果有這樣寫我就有這樣說過,可能是我講錯了,但我確定不是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5 頁背面以下),應可採信,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地確為被告丁○○與戊○○共同投資,自難遽以被告丁○○上開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就李佳玲申貸案部分:經查,李佳玲以1,700 萬元向萬南
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委託戊○○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完全房貸專案貸款,經該行於94年6月9日核撥1,700萬元,而該1,7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明確(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3頁),並據證人李佳玲及其配偶殷志勤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李佳玲95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80頁以下;殷志勤同日詢問筆錄,同卷第73頁以下),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㈡第239頁至第251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322頁至第326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李佳玲並無於93年間在網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核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428,000 元之所得申報資料一節,亦有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5頁),是李佳玲貸款案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李佳玲93年度扣繳憑單(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39頁)應屬不實。茲有疑義者,厥為上開扣繳憑單係由何人所偽造。查證人殷志勤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你有無協助李佳玲開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情形為何?)我印象中應該沒有。李佳玲是我老婆,當時向華僑銀行貸款時戊○○曾告訴我,因為李佳玲沒有工作,可能無法放貸,希望李佳玲能有一個工作頭銜,我告訴戊○○,李佳玲曾在我開設之網核公司幫忙,且我曾經曾傳真我在網核公司的扣繳憑單給戊○○,所以我認為李佳玲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應係由戊○○或其他人自行製作的等語(見殷志勤95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㈡第74頁),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自承李佳玲貸款案係伊招攬的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32頁背面,惟於96年6 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人戊○○又改稱係與被告丁○○共同招攬等語,見96年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背面,惟不問證人戊○○何次所述為真實,戊○○有參與招攬李佳玲貸款案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本貸款案檢附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丁○○與戊○○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丁○○對於前開李佳玲93年度扣繳憑單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就戊○○申貸案部分:經查,戊○○於94年6 月28日以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向華僑銀行申請增轉貸,並提供活期存款存摺為財力證明證明給丁○○,向華僑銀行申請一般性房屋貸款(亦即非申請完全房貸專案貸款),經該行於94年7月6日核撥1,350萬元,而該1,35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經被告丁○○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4頁;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4 頁背面以下),並據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34頁),復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㈢第239頁至第251頁)、個金房屋貸款承作意見表、存摺積數計算表、存摺影本(以上書證見本院卷㈣第158 頁至第165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轉帳傳票(見本院證據卷第346頁至第349頁)等書證在卷可參。檢察官固以本貸款案提供不實之存款積數而認有詐貸之嫌,惟查,卷附之戊○○存摺積數計算表係由銀行業務承辦人員依據貸款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之存款金額及其流動狀況來判斷貸款戶之信用狀況而予以製作等情,業據證人B○○、戊○○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B○○96年
3 月15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88頁;戊○○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34頁)證述甚詳,是上開存摺積數計算表並非由戊○○製作並提交由華僑銀行作為審核貸款人信用狀況之參考,應可認定。被告丁○○固於前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戊○○所提供的存摺款項來源,都是前述買賣不動產之不法所得,所以存款積數是虛擬的數字,並不是真正的收入來源等語,惟上開存摺既未經偽造、變造,其存摺內之來往款項自屬確實,戊○○據以提出辦理貸款,自無違法之處,與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無關;更何況,本件貸款亦經戊○○清償完畢,此有基準日為98年6 月30日之貸款戶貸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86頁),顯無詐貸之情事(此與前開部分貸款案件,事後雖已全數清償完畢,惟因貸款時提出不實文件申請,故仍屬詐貸之情形不同),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就彭科兢申貸案部分:
⒈彭科兢以1,930 萬元向F○○(戊○○之人頭)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由戊○○持彭科兢之相關貸款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完全房貸專案之貸款,經該行於94年7 月29日核撥2,000萬元,而該2,0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在卷(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4頁以下),核與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證該不動產係伊獨資所有,該不動產係伊借用乙○○兒子F○○名義登記的等語(見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40頁背面以下)相符,復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100 萬元)、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1,900 萬元)、401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㈢第158頁至第182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戊○○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彩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彭科兢,惟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證明彭科兢是否有提供下開401 表或是否對於偽造或變造下開401表之事實知情)93年5月份至94年4月份401表確實經過偽造或變造一節,亦有真實與不實之彩麗公司401 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91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
⒉證人戊○○固於前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案是
由巳○○招攬的,彭科兢應為巳○○的人頭,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巳○○與彭科兢共同至華僑銀行找丁○○辦理貸款,不實401 表是巳○○與彭科兢共同偽造的,陳虹君提領現金100 萬元,是巳○○與彭科兢給丁○○的酬庸,所以丁○○才會叫陳虹君從彭科兢帳戶內提領
100 萬元的現金等語,惟此部分未經證人彭科兢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證實(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3頁以下),被告丁○○亦否認上情(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8頁以下),自難單憑證人戊○○上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本貸款案檢附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丁○○與戊○○共同成立翰昇公司或收受戊○○所交付之貸款文件或接受戊○○委託而指示華僑銀行職員陳虹君代為匯款19,946,000元至F○○帳戶名下(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並經證人C○○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2月26日【丁○○部分】、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C○○部分】,本院卷㈣第120 頁背面、第31頁),而遽認被告丁○○對於前開彩麗公司401 表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就地○○、董國明、天○○申貸案部分:
⒈地○○、董國明、天○○分別以渠等名義,各以2,180
萬元向魏漢倫、沈錢英、郭炳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房、地,並分別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房屋貸款(均非屬完全房貸專案),經該行於94年9 月30日各核撥1,950萬元,而各該1,95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暐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地○○,下稱暐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影本、暐信公司401 表、不動產估價報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勞工保險卡、慧之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董國明,下稱慧之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慧之杰公司401 表、舒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天○○,下稱舒利公司)、舒利公司401 表(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㈢第183頁至第263頁)、個人抵押貸款承作意見表(見本院卷㈣第166頁、第171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見本院證據卷第295頁至第302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上開3 件貸款案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暐信公司、慧之杰公司、舒利公司(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證明地○○、董國明、天○○對偽造或變造401表之事實知情)94年5 月份至94年6月份401表確實經過偽造或變造一節,亦有真實與不實之各該公司401 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87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7頁)。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地○○、董國明、
天○○【中山北路2段181號10、11、12樓】貸款案,這些標的物原屋主是誰?)原屋主我忘記了,這些房子是戊○○堅持要買的,他堅持要買的理由是說這三層樓出租中,這是一家叫山水閣飯店,有固定的觀光客,所以房子本身有自償性,所以他堅持要投資這3 間房子;(所以地○○、董國明、天○○是戊○○的人頭戶?)是的,是他找出來登記的;(這3 戶是你跟戊○○一起投資的嗎?)算是;(提示戊○○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1頁,戊○○稱本件貸款案共分屬3 戶不動產,一開始我與丁○○有意購買,之後與原屋主因故取消買賣,並請我們負責尋找買主銷售,之後由曾峙銘介紹吳燦安購買的,期間吳燦安表明要將此三戶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地○○、董國明、天○○名下,所以地○○等3 人為吳燦安的人頭,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曾峙銘陪同吳燦安交給丁○○的,不實之401 表應該是吳燦安偽造的,對此有何意見?)有意見,第一這些房子是戊○○找到的堅持要買,不是我有意購買的,我也不知道他所說原屋主取消買賣另找買主的事情,我清楚的是他堅持要買,說這房子有自償性,後來他就去簽約,就找了曾先生,我看過曾先生一面,曾先生幫戊○○找地○○等3 人做登記名義人,申辦資料交付給經辦後,之後我有碰到曾峙銘,曾峙銘有跟我說這些資料是他幫戊○○找的;(401 表是何人偽造的?)我不清楚;(地○○等三人申貸資料是由曾峙銘提交給華僑銀行嗎?)不是,是戊○○送的,這些案子也不是完全房貸專案,是一般貸款案,是交由經辦按照正常放款程序來做的;(你說這三個案子應該算是你跟戊○○共同投資意思為何?)戊○○跟我說算我1 份,算我一起做好了,所以他一直說服我這個案子很好,所以我說算是也是算不是也不是,因為都是戊○○在處理的;(為何你之前在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中說這三個案子是戊○○獨資所有,地○○、董國明、天○○是否為人頭你都不清楚?提示95年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4頁背面至95頁丁○○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我當初這樣說,是因為我完全沒有接觸,且我也不知道這個案子是怎麼樣,後來我慢慢回想,應該是以今日所述才是正確的;(本案歷件共同投資的案件中,出資是如何計算?)早期都是由我去調資金。本案例如山水閣出資如何計算,我沒有看到契約,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出到錢;(你沒有出到錢,你在共同什麼?)是戊○○堅持一起;(所以是戊○○堅持你不用出錢然後拆帳一半?)這個案子我沒有出錢,後來也沒有拆帳;(但是在山水閣案件中,你跟戊○○是共同投資沒錯?)是的等語(見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7 頁以下),被告丁○○固陳稱有與戊○○「共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此不僅與其在臺北市調查局訊問時所供稱係戊○○獨資等語(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94頁背面以下)不符,亦未經戊○○證實(證人戊○○證稱上開房、地係由曾峙銘介紹吳燦安所購買,而以地○○、董國明、天○○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96年6 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1頁。姑不問證人戊○○上開所證是否屬實,證人戊○○未證實上開房、地係其與被告丁○○「共同投資」,應稱明確),是被告丁○○上開所供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前開3 件貸款案之貸款資料係由戊○○友人曾峙銘交給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前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戊○○送的等語,詳見上述),核與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曾峙銘陪同吳燦安交給丁○○等情(見96年6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41頁)大致相符,證人H○○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3 件貸款案係丁○○將貸款資料交給伊,讓伊有業績等語(見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12頁背面以下),惟被告丁○○既與戊○○多年好友,戊○○推薦友人向被告丁○○辦理貸款,尚屬情理之常,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丁○○於本貸款案檢附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就壬○○申貸案部分:
⒈壬○○以1,080 萬元向黃伯翰(戊○○之人頭)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持相關貸款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房屋貸款(非屬完全房貸專案),經該行於94年9 月29日核撥1,000萬元,而該1,0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伊為該不動產原屋主等語在卷(見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1頁背面以下),復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900 萬元)、本票、授權書、記載壬○○於93年度在倫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倫宜公司)領得薪資1,201,325 元之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㈢第264頁至第27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㈣第176頁至第177-1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327頁至第328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壬○○於93年間並無於倫宜公司任職,從而亦無於倫宜公司領得任何所得收入,且壬○○辦理貸款時並無提供扣繳憑單給銀行等情,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5頁背面以下),足見前開扣繳憑單應係偽造。
⒉證人戊○○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壬○○是由
巳○○招攬自行前往銀行找丁○○辦理,是丁○○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32頁背面),惟嗣又改證稱:本案是由陳芊汝招攬的等語(見96年6 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1頁背面),前後所證已有不一;即令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張姐直接帶我去僑銀,去到銀行有看到很像被告丁○○的人,然後就填表寫一寫,我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給張姐,填寫完後,我就走了;和丁○○接觸的印象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4頁、第39頁),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丁○○有參與或協助壬○○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辦理本件房屋貸款。至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房貸業務員李忠龍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證稱:(你有無招攬壬○○至華僑銀行貸款?)有的,不過這件是丁○○招攬收件的,由於他是我的主管,所以他指示我負責辦理對保、撥款等業務;(壬○○貸款案之收入證明係由何人收取辦理?)是丁○○收取的;(提示華僑銀行提供之壬○○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乙張『給付總額1,021,325 元、扣繳單位:倫宜企業有限公司』,該資料係何人提供給華僑銀行?為何你會在該所得扣繳憑單上蓋章?)壬○○所有的貸款資料都是由丁○○收取的,再交由我辦理相關房貸手續,所以我才會在扣繳憑單上蓋章;(為何壬○○所貸得之款項中有1,674,000 元轉帳入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這筆款項是丁○○要求我轉帳,我曾經問丁○○為何要匯款到戊○○的帳戶內,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所以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6年5月2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㈢第160 頁背面)惟此僅係被告丁○○基於主管之地位分派貸款案件由證人李忠龍辦理,且如前所述,被告丁○○亦曾多次受戊○○之託辦理匯款,證人李忠龍非貸款案件關係人,被告丁○○自無向其說明匯款原委之必要(戊○○於本件房、地買賣中為買受人,故壬○○貸款所得部分款項匯入戊○○帳戶,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證人李忠龍前開指證,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就D○申貸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戊○○固持
與未○○貸款案相同之偽造D○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惟被告丁○○辯稱D○的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申貸資料應該是戊○○直接交給C○○等語,已詳見前述,而依卷附扣繳憑單上亦蓋有「與正本相符」、「C○○」之印文,可見上開申貸資料應係由C○○所核對、審核,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被告丁○○是否知悉戊○○持其在未○○貸款案所偽造之D○扣繳憑單辦理貸款,實非無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戊○○持偽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丁○○與戊○○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丁○○對於戊○○本件詐貸之犯行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至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D○所購買的房子,是我跟戊○○投資所購買的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46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地第62頁),惟除該日於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而為之供述外,被告丁○○於歷次調查處或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為相同之供述,且此部分亦未經共同被告戊○○證實,而證人F○○、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房、地確實係F○○所購買等語(見98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77頁以下;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1頁背面)。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按:
指上開於9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說D○部分是說錯等語(見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07 頁背面),應可採信,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地確為被告丁○○與戊○○共同投資,自難遽以被告丁○○上開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就酉○○申貸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戊○○固
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己○○與酉○○直接與華僑銀行人員洽談辦理等語(見戊○○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9頁背面),惟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華僑銀行人員」即係被告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戊○○持偽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丁○○與戊○○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丁○○對於戊○○本件詐貸之犯行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就其餘被訴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
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查被告丁○○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4、
9、、、、、、、、至所示之貸款案)詐貸所得之金錢,於94年5 月19日(含)以前(如前所述,在94年5月20日以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而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因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部分匯入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翰昇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上開轉匯行為因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而於94年5 月20日(含)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後,部分詐貸所得匯入翰昇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因詐貸所得款項除依規定直接匯入申貸人之華僑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匯入上開帳戶內,難認已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且上開帳戶均屬共犯本件犯行之被告丁○○、戊○○與該兩人共同掌控之翰昇公司所有之帳戶,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情,是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洗錢罪嫌,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丁○○就上開貸款案
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偽造文書部分)或實質一罪關係(違反銀行法、洗錢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經查:㈠就D○申貸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乙○○
雖明知F○○之上開房、地出售給D○,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戊○○偽造D○扣繳憑單以向華僑銀行詐貸之事知情,其日後代D○繳納利息,亦僅係依照戊○○之指示而為,自難憑此事後之舉而推認被告乙○○對戊○○詐貸之犯行知情並有所參與。
㈡就卯○○、庚○○貸款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⒈卯○○、庚○○因被告乙○○告知戊○○要投資不動產
,但因戊○○名下有多棟不動產,不宜再以其名義購置,故以卯○○、庚○○名義在臺北市○○區○○路購買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卯○○、庚○○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卯○○96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㈢第122頁背面;庚○○96年4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㈢第125 頁背面),證人卯○○、庚○○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人卯○○證稱:我與我母親庚○○於94年5 月份左右剛上來北部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們沒有工作,沒有地方住,當時乙○○與戊○○同居,所以透過乙○○,我們就借住戊○○的住所,所以我、庚○○、乙○○、戊○○就一起住在淡水戊○○的住處。是戊○○請我當他的人頭,讓他購買臺北市○○路○段15之2號4 樓這個房屋,戊○○說他目前當投資客,所以需要很多人頭才可以買房子,因為我在他那邊住,欠他人情,我想說當他的人頭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我就答應,乙○○並沒有請我同意當戊○○的人頭,我之所以會在調查局這樣說,是因為戊○○叫我在調查局這樣說的,我不清楚他的動機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8頁以下);證人庚○○亦證稱:乙○○是我前夫的妹妹,我上來臺北是乙○○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上來臺北都沒有收入也沒有地方住,戊○○就叫我們到他家住,順便幫我們找工作。94年我們上來臺北沒有多久,戊○○就跟我說他自己是投資房屋的投資客,基隆路有房子要賣,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就說是否可以把我的名字借他去買,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我就答應他了,那時候他跟我談,只有我而已,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我也沒有跟乙○○商量過。我之所以在調查處這樣說,是因為為了這件事情,我女兒自己買在永和的房子,要被法拍,那時候我很生氣,我認為是戊○○害我們的,可是我會認識戊○○是乙○○介紹的,所以我就想說就是乙○○害我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說,可是真的不是乙○○來跟我說當人頭的事情。卯○○在要去調查局製作筆錄之前已知悉自己永和的房子要被法拍的事情,是我跟她說的等語(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37頁以下、第141 頁背面),惟擔任他人購屋、貸款人頭,日後可能面臨購屋、貸款等民事糾紛,因此一般人在決定是否擔任他人人頭前,除考量與對方交誼深淺外,對方之尋覓人頭之目的、財務狀況、人格可信度等均在評估之列,被告乙○○既與庚○○有姻親關係,卯○○復為被告乙○○之親姪,庚○○、卯○○母女北上工作即投靠被告乙○○,顯見被告乙○○與庚○○、卯○○間關係之親密,則戊○○透過被告乙○○請託庚○○、卯○○擔任人頭,自屬合理,且依證人庚○○上開所證,卯○○既然在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作證前即已知悉自己購買之房子因本案將遭到法拍,而房子遭法拍又係因受到本件貸款案之拖累,卯○○應無願意聽從本案始作俑者之戊○○指示在調查處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庚○○、卯○○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託詞,不足採信,庚○○、卯○○係在被告乙○○之請託下始擔任戊○○本件購屋、貸款人頭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乙○○固然代戊○○請託庚○○、卯○○擔任人頭
,惟此與被告乙○○是否知悉戊○○擬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華僑銀行詐貸,仍屬二事。證人卯○○於前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證稱:(你有無於94年6 月間向華僑銀行以前述不動產辦理擔保貸款及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透過何人仲介?貸款金額各為多少?)有的,當時戊○○、乙○○要我及我母親庚○○自行去銀行找丁○○,辦理貸款及對保的手續,至於貸款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前述所貸得之款項流向?)我並沒有拿到貸得的款項,所有的款項都是戊○○及乙○○在處理;(據查,前述貸款中,5,194,118 元匯到戊○○帳戶內、3,537,268 元匯到傅苾玫帳戶內,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前述貸款都是由戊○○、乙○○在處理;(提示華僑銀行提供之卯○○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648,8600元影本乙紙,所得資料是否正確?何人提供?目的為何?)此資料是不正確的,當時乙○○要我提供所得扣繳憑單,我有提供93年度的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金額50餘萬元,至於後來為何暴增為1,648,860 元,我則不清楚;(你有無按時繳納前述貸款之本息?)我不清楚,都是由戊○○、乙○○在負責的,不過我在95年有接到華僑銀行人員的催繳通知,我有將此事告知乙○○,至於乙○○是否有繳納,我不清楚;證人庚○○亦於上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
(你有無於94年6 月間向華僑銀行以前述不動產辦理擔保貸款及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透過何人仲介?貸款金額各多少?)有的,當時戊○○、乙○○要我及我女兒卯○○自行去銀行找丁○○,辦理貸款及對保的手續,至於貸款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前述所貸得之款項流向?)我並沒有拿到貸得的款項,所有的款項都是戊○○及乙○○在處理;(據查,前述貸款中8,731,386元匯到戊○○的翰昇行銷公司的帳戶內,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前述貸款都是由戊○○、乙○○在處理;(你於93年度並無所得,為何你提供給華僑銀行之93年度扣繳憑單暴增為美商怡佳公司1,568,472 元,該所得資料是否正確?何人提供?目的為何?)資料是不正確的,當時乙○○僅表示要借用我及我女兒卯○○的人頭去購買不動產,她也知道我並沒有收入,乙○○表示,所有的貸款手續由他們處理即可,至於為何我的收入暴增為美商怡佳公司1,568,472 元,要問乙○○才清楚;(前述貸款有無按時繳納之本息?)我不清楚,都是由戊○○、乙○○在負責的,不過我在95年有接到華僑銀行人員的催繳通知,我有將此事告知戊○○,戊○○說他會處理,至於處理情形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惟庚○○、卯○○既係在被告乙○○請託下擔任戊○○購屋、貸款之人頭,其等證稱所貸得之款項均由戊○○、乙○○處理等語,應僅係在此事實基礎下所為之主觀推測之詞,此由庚○○、卯○○甚至何威德、童明賢、陳淑芳、鍾虹桂等6 件貸款案核貸後之資金流向不僅無一流入被告乙○○名下帳戶,相關提款、匯款手續亦未見被告乙○○經手(見證人C○○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0頁背面、第31頁)等情可以印證,而被告乙○○告知庚○○、卯○○前往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或貸款手續由伊與戊○○處理等語,亦屬合理,並無悖逆常情之處;至被告乙○○與戊○○雖屬同居關係,惟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對於戊○○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詐貸一事知情並配合辦理,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之犯行。
㈢除前開貸款案件外,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所涉與被告丁
○○、戊○○共同詐欺、背信(或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等犯嫌之貸款案中,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知情並參與之共同正犯關係,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將帳戶交給戊○○使用,並有代甲○○、A○○、未○○、D○、玄○○、丑○○、彭科兢、辰○○、戊○○等貸款案之申貸戶繳納貸款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8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惟參酌被告乙○○自88年間起即與戊○○同居長達9年以上(見被告乙○○98年3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93 頁以下;戊○○96年5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㈣第31頁背面;證人丁○○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04頁),兩人類同夫妻關係,情誼非常,同居人一方之銀行帳戶,基於投資理財之目的(戊○○平日從事不動產投資,已如前述),供對方使用或彼此流通使用,或依對方指示辦理相關匯款、提款事宜,於一般常情上,亦屬常見,自難單憑被告乙○○借給戊○○使用帳戶或代申貸款繳納貸款利息,即遽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是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新竹商銀及華僑銀行帳戶都是戊○○拿去使用,所以匯款都是在我不知情情況下匯入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4 頁背面),尚屬可採。
㈣就被訴洗錢部分:查被告乙○○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貸款案)詐貸所得之金錢,部分款項於94年5 月10日(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匯入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轉匯行為因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而其餘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乙○○就上開貸款案
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就洗錢部分,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就其餘罪名部分,本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偽造文書部分)或實質一罪關係(違反銀行法部分,惟其有關罪名應係刑法之背信、詐欺等罪,已詳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經查:㈠除前開認定被告己○○有罪之貸款案件外,檢察官所指被
告己○○所涉與被告丁○○、乙○○、戊○○共同詐欺、背信(或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等犯嫌之貸款案中,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有知情並參與之共同正犯關係,自難僅因被告己○○於前開貸款案件中為戊○○尋找人頭詐貸,即認被告己○○於其他貸款案件中亦與被告丁○○或戊○○共犯以不實文件詐貸之犯行㈡就被訴洗錢部分:查被告己○○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貸款案)詐貸所得之款項,部分款項於94年5 月19日(含)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匯入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惟上開轉匯行為因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而於94年5 月20日(含)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後,部分詐貸所得匯入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翰昇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傅苾玫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之部分,因詐貸所得款項除依規定直接匯入申貸人之華僑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匯入上開帳戶內,難認已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且上開帳戶均屬與被告己○○共犯本件犯行之被告丁○○、戊○○與該兩人共同掌控之翰昇公司所有之帳戶,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情;更何況,被告己○○僅係提供人頭供戊○○為詐貸犯行,被告己○○是否能認知到戊○○或與戊○○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丁○○會利用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亦非無疑,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至其餘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涉有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檢察官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洗錢罪嫌,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己○○就上開貸款案
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就洗錢部分,應由本院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就其餘罪名部分,本應由本院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偽造文書部分)或實質一罪關係(違反銀行法部分,惟其有關罪名應係刑法之背信、詐欺等罪,已詳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固聲請詰問證人亥○○、申○○、A○○、黃○○、酉○○、戌○○、J○○、地○○、天○○、未○○,辯護人林梅玉律師亦聲請傳喚證人巳○○,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此有傳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是前開證人顯然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自非必要。又丑○○所涉詐欺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
1 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31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6 條準用第 173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8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第 185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185 條之 2 、第 18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 方│簽訂買│買賣標的物│ 買賣價金 │核 貸│不動產擔保貸款│撥 貸 後 資 金 流 向│備 註││ ├───┤賣契約│門牌號碼 │(新台幣)│日 期├───────┤ │ ││ │賣 方│日 期│ │ │ │消費性信用貸款│ │ ││ │ │ │ │ │ ├───────┤ │ ││ │ │ │ │ │ │總 貸 款 金 額│ │ │├──┼───┼───┼─────┼─────┼───┼───────┼──────────────┼─────┤│ 1 │鄭元俊│⒈⒍│臺北市士林│1,080萬元 │⒈│1,08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⒉⒈將1,08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路│ │ │ │ 元撥入鄭元俊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林永洲│ │8巷65號5樓│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 │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 │⑵於⒉⒈提領30萬元現金交給│ ││ │ │ │ │ │ │ │ 丁○○。 │ │├──┼───┼───┼─────┼─────┼───┼───────┼──────────────┼─────┤│ 2 │賴玉雲│⒈⒗│臺北縣永和│1,500萬元 │⒈│1,5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⒉⒊將1,800 萬│ ││ ├───┤ │市○○路 │ │ ├───────┤ 元撥入賴玉雲於華僑銀行所開│ ││ │蔡博彥│ │389巷44弄4│ │ │3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號1樓 │ │ ├───────┤ 戶。 │ ││ │ │ │ │ │ │1,800萬元 │⑵於⒉⒊分別轉帳75,000 元 │ ││ │ │ │ │ │ │ │ 、96,000元、50萬元、91萬元│ ││ │ │ │ │ │ │ │ (合計1,581,000 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⒉⒊轉帳15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3 │曾鴻德│⒈│臺北市北投│1,500萬元 │⒊⒕│1,5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⒊⒘將1,800 萬│ ││ ├──○○ ○區○○○路│ │ ├───────┤ 元撥入曾鴻德於華僑銀行所開│ ││ │林秀惠│ │5巷12號5樓│ │ │3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1,800萬元 │⑵於⒊⒘轉帳分別轉帳75,000│ ││ │ │ │ │ │ │ │ 元、457,554 元、44,700元(│ ││ │ │ │ │ │ │ │ 計577,254 元)至翰昇公司之│ ││ │ │ │ │ │ │ │ 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1251│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⒊⒘轉帳15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 │ │ │ │ │ │⑷於⒊⒘轉帳36,000元至陳劉│ ││ │ │ │ │ │ │ │ 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4 │陳姵璇│⒋⒉│⑴臺北市萬│合計1,280 │⒍⒑│1,28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⒖將1,500 萬│ ││ ├───○ ○○區○○街│萬元 │ ├───────┤ 元撥入陳姵璇於華僑銀行所開│ ││ │魏相西│ │12巷10弄6 │ │ │22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號5樓 │ │ ├───────┤ 戶。 │ ││ │ │ │⑵臺北市萬│ │ │1,500萬元 │⑵於⒍⒖轉帳11萬元至翰昇公│ ││ │ ○ ○○區○○街│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12巷10弄8 │ │ │ │ 0880號帳戶。 │ ││ │ │ │號5樓 │ │ │ │⑶於⒍⒖轉帳64,000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⑷於⒍⒖轉帳174,750 元至陳│ ││ │ │ │ │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60號帳戶。 │ │├──┼───┼───┼─────┼─────┼───┼───────┼──────────────┼─────┤│ 5 │亥○○│⒊⒏│臺北市萬華│1,500萬元 │⒊⒙│1,5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⒊將1,800 萬│ ││ ├──○○ ○區○○街2 │ │ ├───────┤ 元撥入亥○○於華僑銀行所開│ ││ │林欣樺│ │段54號7樓 │ │ │3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之7 │ │ ├───────┤ 戶。 │ ││ │ │ │ │ │ │1,800萬元 │⑵於⒊分別轉帳915,108 元│ ││ │ │ │ │ │ │ │ 、50萬元、75,000元(合計 │ ││ │ │ │ │ │ │ │ 1,490,108 元)至翰昇公司之│ ││ │ │ │ │ │ │ │ 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1251│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⒊轉帳15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6 │劉本源│⒊⒕│臺北市重慶│2,000萬元 │⒊│2,000萬元 │華僑銀行於⒊將2,000 萬元│買、賣雙方││ ├───┤ │北路4段220│ │ │ │撥入劉本源於華僑銀行所開設之│劉本源、邢││ │邢綵寧│ │巷39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綵寧均為被││ │ │ │ │ │ │ │ │告K○○之││ │ │ │ │ │ │ │ │人頭戶。 │├──┼───┼───┼─────┼─────┼───┼───────┼──────────────┼─────┤│ 7 │楊守貞│⒊⒕│臺北市重慶│2,000萬元 │⒊│2,000萬元 │華僑銀行於⒊將2,000 萬元│買、賣雙方││ ├───┤ │北路4段220│ │ │ │撥入楊守貞於華僑銀行所開設之│楊守貞、邢││ │邢綵寧│ │巷37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綵寧均為被││ │ │ │ │ │ │ │ │告K○○之││ │ │ │ │ │ │ │ │人頭戶。 │├──┼───┼───┼─────┼─────┼───┼───────┼──────────────┼─────┤│ 8 │連志遠│⒈⒗│臺北縣板橋│465 萬元 │⒊│465 萬元 │華僑銀行於⒋⒎將465 萬元撥│ ││ ├───┤ │市○○○路│ │ │ │入連志遠於華僑銀行所開設之帳│ ││ │王萬忠│ │1段7巷22弄│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號之4 │ │ │ │ │ │├──┼───┼───┼─────┼─────┼───┼───────┼──────────────┼─────┤│ 9 │申○○│⒊⒑│臺北市士林│895 萬元 │⒋⒏│895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⒔將1,06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街│ │ ├───────┤ 元撥入申○○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鄭元俊│ │2 段5號7樓│ │ │165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1,060萬元 │⑵於⒋⒔轉帳82,500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130880號帳戶。 │ │├──┼───┼───┼─────┼─────┼───┼───────┼──────────────┼─────┤│ │未○○│⒊⒛│臺北市士林│1,650萬元 │⒊│1,6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⒎將1,80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路│ │ ├───────┤ 元撥入未○○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梁若君│ │6段186巷25│ │ │15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弄21號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1,800萬元 │⑵於⒋⒎轉帳135 萬元至陳劉│ ││ │ │ │ │ │ │ │ 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⑶於⒋⒎轉帳2,109,835 元至│ ││ │ │ │ │ │ │ │ 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 ││ │ │ │ │ │ │ │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號帳戶。 │ │├──┼───┼───┼─────┼─────┼───┼───────┼──────────────┼─────┤│ │A○○│⒊⒗│臺北市北投│690萬元 │⒊│69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⒖將820 萬元│ ││ ├──○○ ○區○○路 │ │ ├───────┤ 撥入A○○於華僑銀行所開設│ ││ │林啟文│ │293巷4號5 │ │ │130萬元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樓 │ │ ├───────┤ 。 │ ││ │ │ │ │ │ │820萬元 │⑵於⒋⒖轉帳3,687,000 元至│ ││ │ │ │ │ │ │ │ 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 ││ │ │ │ │ │ │ │ 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5660號帳戶。 │ │├──┼───┼───┼─────┼─────┼───┼───────┼──────────────┼─────┤│ │甲○○│⒊│臺北縣淡水│770萬元 │⒋⒖│77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⒖將920 萬元│ ││ ├──○○ ○鎮○○路8 │ │ ├───────┤ 萬元撥入甲○○於華僑銀行所│ ││ │G○○│ │之2 號10樓│ │ │150萬元 │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920萬元 │⑵於⒋⒖轉帳4,724,800 元至│ ││ │ │ │ │ │ │ │ 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 ││ │ │ │ │ │ │ │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號帳戶。 │ │├──┼───┼───┼─────┼─────┼───┼───────┼──────────────┼─────┤│ │陳榮賜│⒊│臺北縣三峽│合計536 萬│⒌│536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將640 萬元│ ││ ├───┤(○○○鎮○○路 │元 │ ├───────┤ 撥入陳榮賜於華僑銀行所開設│ ││ │蘇侯進│) │160巷2 弄7│ │ │104萬元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建物│⒋⒊│號10樓及附│ │ ├───────┤ 。 │ ││ │) │(停車│屬於臺北縣│ │ │640萬元 │⑵於⒌轉帳323,800 元至陳│ ││ │簡義陽│位) │三峽鎮復興│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停車│ │路174巷4號│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位) │ │16樓之地下│ │ │ │ 60號帳戶。 │ ││ │ │ │二樓停車位│ │ │ │⑶於⒌轉帳26,800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⑷於⒌轉帳723,000 元至商│ ││ │ │ │ │ │ │ │ 洛公司之金融帳戶。 │ │├──┼───┼───┼─────┼─────┼───┼───────┼──────────────┼─────┤│ │午○○│⒋⒍│臺北市松山│2,020萬元 │⒋│2,0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將2,000 萬│ ││ ├──○○ ○區○○○路│ │ │ │ 元撥入午○○於華僑銀行所開│ ││ │招仁鏡│ │3段130巷7 │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弄15號2樓 │ │ │ │ 戶。 │ ││ │ │ │ │ │ │ │⑵於⒌⒊轉帳126 萬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⒌⒍轉帳304 萬元至陳劉│ ││ │ │ │ │ │ │ │ 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丑○○│⒉⒎│臺北縣淡水│560萬元 │⒋│56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將670 萬元│本房地為陳││ ├──○○ ○鎮○○街19│ │ ├───────┤ 撥入丑○○於華僑銀行所開設│建宏與陳劉││ │陳正淋│ │巷72號2 樓│ │ │110萬元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育合作投資││ │ │ │ │ │ ├───────┤ 。 │之不動產。││ │ │ │ │ │ │670萬元 │⑵於⒋分別轉帳725,923 元│ ││ │ │ │ │ │ │ │ 、986,000元(合計1,711,923│ ││ │ │ │ │ │ │ │ 元)至戊○○之新竹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852│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黃○○│⒋⒛│臺北市北投│1,150萬元 │⒌⒌│1,1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⒍將1,380 萬│ ││ ├──○○ ○區○○街50│ │ ├───────┤ 元撥入黃○○於華僑銀行所開│ ││ │陳威任│ │號 │ │ │23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1,380萬元 │⑵於⒌⒍分別轉帳350,880 元│ ││ │ │ │ │ │ │ │ 、50萬元(合計850,880 元)│ ││ │ │ │ │ │ │ │ 至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乙○○│⒋⒎│臺北縣淡水│1,600萬元 │⒌⒍│1,6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⒐將1,600 萬│ ││ ├──○○ ○鎮○○路 │ │ │ │ 元撥入乙○○於華僑銀行所開│ ││ │王秀瑜│ │295之1號17│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樓 │ │ │ │ 戶。 │ ││ │ │ │ │ │ │ │⑵於⒌⒑轉帳380 萬元至陳劉│ ││ │ │ │ │ │ │ │ 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 ││ │ │ │ │ │ │ │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許乃仁│⒋│臺北市大安│1,320萬元 │⒌⒍│1,32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⒐將1,55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街 │ │ ├───────┤ 元撥入許乃仁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馮玉蘭│ │245-2號 │ │ │23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1,550萬元 │⑵於⒌⒐、⒌⒑分別轉帳 │ ││ │ │ │ │ │ │ │ 66,000元、125 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⒌⒐轉帳119,000 元至陳│ ││ │ │ │ │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60號帳戶。 │ │├──┼───┼───┼─────┼─────┼───┼───────┼──────────────┼─────┤│ │余彥樟│⒋│臺北縣淡水│1,300萬元 │⒌⒘│1,3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⒙將1,400 萬│ ││ ├───┤ │鎮樹梅坑33│ │ ├───────┤ 元撥入余彥樟於華僑銀行所開│ ││ │林佑馡│ │號 │ │ │1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1,400萬元 │⑵於⒌⒙轉帳65,000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⒌⒙轉帳174,500 元至陳│ ││ │ │ │ │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60號帳戶。 │ ││ │ │ │ │ │ │ │⑷於⒌⒙轉帳5 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辰○○│⒊│臺北市士林│1,180萬元 │⒌⒘│1,18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⒛將1,380 萬│ ││ ├──○○ ○區○○路 │ │ ├───────┤ 元撥入辰○○於華僑銀行所開│ ││ │賴春財│ │613之1號 │ │ │2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1,380萬元 │⑵於⒌⒛轉帳59,000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⒌⒛轉帳100 萬元至陳劉│ ││ │ │ │ │ │ │ │ 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 ││ │ │ │ │ │ │ │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⑷於⒌⒛轉帳6,000 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130880號帳戶。 │ ││ │ │ │ │ │ │ │⑸於⒌⒛將761 萬元撥入林辰│ ││ │ │ │ │ │ │ │ 燕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6700號帳戶。 │ ││ │ │ │ │ │ │ │⑹於⒌⒛將100 萬元撥入傅苾│ ││ │ │ │ │ │ │ │ 玫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玄○○│不詳 │臺北市松山│838萬元 │⒌│838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將1,00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路│ │ ├───────┤ 元撥入玄○○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吳俊達│ │3段335巷13│ │ │162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號7 樓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1,000萬元 │⑵於⒌轉帳83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⒌轉帳81,000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130880號帳戶。 │ │├──┼───┼───┼─────┼─────┼───┼───────┼──────────────┼─────┤│ │孫鳳儀│⒋⒖│臺北縣永和│850萬元 │⒌⒗│8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⒘將1,000 萬│ ││ ├───┤ │市○○○路│ │ ├───────┤ 元撥入孫鳳儀於華僑銀行所開│ ││ │郭常義│ │2段213號 │ │ │15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1,000萬元 │ │ │├──┼───┼───┼─────┼─────┼───┼───────┼──────────────┼─────┤│ │D○ │⒌⒊│臺北縣汐止│475萬元 │⒍⒈│475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⒉將570 萬元│ ││ ├───┤ │市○○路3 │ │ ├───────┤ 撥入D○於華僑銀行所開設之│ ││ │F○○│ │段621 號32│ │ │95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樓之1 │ │ ├───────┤⑵於⒍⒉分別轉帳23,750元、│ ││ │ │ │ │ │ │570萬元 │ 48萬元(合計503,750 元)至│ ││ │ │ │ │ │ │ │ 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⑶於⒍⒉轉帳564,031 元至陳│ ││ │ │ │ │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60號帳戶。 │ │├──┼───┼───┼─────┼─────┼───┼───────┼──────────────┼─────┤│ │李佳玲│⒋│臺北市文山│1,700萬元 │⒍⒍│1,7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⒐將1,700 萬│ ││ ├──○○ ○區○○○路│ │ │ │ 元撥入李佳玲於華僑銀行所開│ ││ │萬南光│ │5段53巷1號│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5 樓 │ │ │ │ 戶。 │ ││ │ │ │ │ │ │ │⑵於⒍⒐轉帳85,000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⒍⒐轉帳152,000元 至陳│ ││ │ │ │ │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60號帳戶。 │ │├──┼───┼───┼─────┼─────┼───┼───────┼──────────────┼─────┤│ │酉○○│⒌│臺北市松山│1,350萬元 │⒍⒔│1,3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⒗將1,550 萬│ ││ ├──○○ ○區○○路87│ │ ├───────┤ 元撥入酉○○於華僑銀行所開│ ││ │賴淑寧│ │號12樓 │ │ │2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1,550萬元 │⑵於⒍⒗分別轉帳660 萬元、│ ││ │ │ │ │ │ │ │ 104,250元(合計6,704,250元│ ││ │ │ │ │ │ │ │ )至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 │ │ 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852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⒍⒗轉帳67,500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⑷於⒍⒗轉帳10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戌○○│⒍⒊│臺北市大安│1,130萬元 │⒍⒔│1,13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⒗將1,30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路│ │ ├───────┤ 元撥入戌○○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陳明宏│ │3段228巷51│ │ │17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號4 樓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1,300萬元 │⑵於⒍⒗將1,297,543 元轉帳│ ││ │ │ │ │ │ │ │ 入傅苾玫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⒍⒗分別轉帳137 萬元、│ ││ │ │ │ │ │ │ │ 1,265,671 元、86,000元(合│ ││ │ │ │ │ │ │ │ 計2,721,671 元)至戊○○之│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⑷於⒍⒗轉帳56,500元翰昇公│ ││ │ │ │ │ │ │ │ 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⑸於⒍⒗轉帳85,000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130880號帳戶。 │ │├──┼───┼───┼─────┼─────┼───┼───────┼──────────────┼─────┤│ │J○○│⒍⒎│臺北市中山│2,200萬元 │⒍│2,0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2,000 萬│ ││ ├──○○ ○區○○○路│ │ │ │ 元撥入J○○於華僑銀行所開│ ││ │沈秀錦│ │147號3樓 │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⑵於⒍將16萬元轉帳入傅苾│ ││ │ │ │ │ │ │ │ 玫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⑶於⒍轉帳32,000元至陳建│ ││ │ │ │ │ │ │ │ 宏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陳淑芳│⒌│臺北市信義│2,000萬元 │⒍│2,0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2,00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路2 │ │ │ │ 元撥入陳淑芳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凱勝塑│ │段15之2號1│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股份有│ │ │ │ │ │⑵於⒍轉帳7,731,346 元至│ ││ │限公司│ │ │ │ │ │ 傅苾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買賣│ │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合約書│ │ │ │ │ │ 戶。 │ ││ │係遭偽│ │ │ │ │ │ │ ││ │造,實│ │ │ │ │ │ │ ││ │際上該│ │ │ │ │ │ │ ││ │公司非│ │ │ │ │ │ │ ││ │交易當│ │ │ │ │ │ │ ││ │事人)│ │ │ │ │ │ │ │├──┼───┼───┼─────┼─────┼───┼───────┼──────────────┼─────┤│ │鍾虹桂│⒌│臺北市信義│1,850萬元 │⒍│1,8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1,85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路2 │ │ │ │ 元撥入鍾虹桂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凱勝塑│ │段15之2號2│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股份有│ │ │ │ │ │⑵於⒍轉帳10,231,386元至│ ││ │限公司│ │ │ │ │ │ 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 ││ │(買賣│ │ │ │ │ │ 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合約書│ │ │ │ │ │ 5660號帳戶。 │ ││ │係遭偽│ │ │ │ │ │ │ ││ │造,實│ │ │ │ │ │ │ ││ │際上該│ │ │ │ │ │ │ ││ │公司非│ │ │ │ │ │ │ ││ │交易當│ │ │ │ │ │ │ ││ │事人)│ │ │ │ │ │ │ │├──┼───┼───┼─────┼─────┼───┼───────┼──────────────┼─────┤│ │卯○○│⒌│臺北市信義│1,700萬元 │⒍│1,7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1,70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路2 │ │ │ │ 元撥入卯○○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凱勝塑│ │段15之2號4│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股份有│ │ │ │ │ │⑵於⒍轉帳3,537,268 元至│ ││ │限公司│ │ │ │ │ │ 傅苾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買賣│ │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合約書│ │ │ │ │ │ 戶。 │ ││ │係遭偽│ │ │ │ │ │⑶於⒍轉帳5,194,118元至 │ ││ │造,實│ │ │ │ │ │ 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 ││ │際上該│ │ │ │ │ │ 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公司非│ │ │ │ │ │ 5660號帳戶。 │ ││ │交易當│ │ │ │ │ │ │ ││ │事人)│ │ │ │ │ │ │ │├──┼───┼───┼─────┼─────┼───┼───────┼──────────────┼─────┤│ │庚○○│⒌│臺北市信義│1,700萬元 │⒍│1,7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1,70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路2 │ │ │ │ 元撥入庚○○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凱勝塑│ │段15之2號5│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股份有│ │ │ │ │ │⑵於⒍轉帳8,731,386 元至│ ││ │限公司│ │ │ │ │ │ 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 ││ │(買賣│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合約書│ │ │ │ │ │ │ ││ │係遭偽│ │ │ │ │ │ │ ││ │造,實│ │ │ │ │ │ │ ││ │際上該│ │ │ │ │ │ │ ││ │公司非│ │ │ │ │ │ │ ││ │交易當│ │ │ │ │ │ │ ││ │事人)│ │ │ │ │ │ │ │├──┼───┼───┼─────┼─────┼───┼───────┼──────────────┼─────┤│ │何威德│⒌│臺北市信義│1,700萬元 │⒍│1,7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1,70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路2 │ │ │ │ 元撥入何威德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凱勝塑│ │段15之2號6│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股份有│ │ │ │ │ │⑵於⒍分別轉帳4,574,496 │ ││ │限公司│ │ │ │ │ │ 、463,372元(合計5,037,868│ ││ │(買賣│ │ │ │ │ │ 元至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 │合約書│ │ │ │ │ │ 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85200│ ││ │係遭偽│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造,實│ │ │ │ │ │⑶於⒍轉帳168,614元至翰 │ ││ │際上該│ │ │ │ │ │ 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 ││ │公司非│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交易當│ │ │ │ │ │⑷於⒍提領1,725,000 元後│ ││ │事人)│ │ │ │ │ │ 存入翰昇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⑸於⒍提領130 萬元現金。│ │├──┼───┼───┼─────┼─────┼───┼───────┼──────────────┼─────┤│ │童明賢│⒌│臺北市信義│1,700萬元 │⒍│1,7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1,700 萬│本房地為陳││ ├──○○ ○區○○路2 │ │ │ │ 元撥入童明賢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凱勝塑│ │段15之2號3│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股份有│ │ │ │ │ │⑵於⒍轉帳8,731,386 元至│ ││ │限公司│ │ │ │ │ │ 傅苾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買賣│ │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合約書│ │ │ │ │ │ 戶。 │ ││ │係遭偽│ │ │ │ │ │ │ ││ │造,實│ │ │ │ │ │ │ ││ │際上該│ │ │ │ │ │ │ ││ │公司非│ │ │ │ │ │ │ ││ │交易當│ │ │ │ │ │ │ ││ │事人)│ │ │ │ │ │ │ │├──┼───┼───┼─────┼─────┼───┼───────┼──────────────┼─────┤│ │戊○○│無 │臺北市士林│1,350萬元 │⒎⒋│1,3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⒎⒍將1,350 萬│一般貸款案││ │(增○○ ○區○○○路│ │ │ │ 元撥入戊○○於華僑銀行所開│,非完全房││ │貸案件│ │6段290巷29│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貸專案。 ││ │) │ │弄2號5樓 │ │ │ │ 戶。 │ ││ │ │ │ │ │ │ │⑵於⒎⒍轉帳11,024,839元至│ ││ │ │ │ │ │ │ │ 戊○○之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彭科兢│不詳 │臺北市士林│1,930萬元 │⒎│1,9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⒎將2,000 萬│ ││ ├──○○ ○區○○路46│ │ ├───────┤ 元撥入彭科兢於華僑銀行所開│ ││ │F○○│ │巷17之1 號│ │ │1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1 樓 │ │ ├───────┤ 戶。 │ ││ │ │ │ │ │ │2,000萬元 │⑵於⒎轉帳19,946,000元至│ ││ │ │ │ │ │ │ │ F○○之交通銀行大安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地○○│⒏⒑│臺北市中山│2,180萬元 │⒐⒓│1,9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⒐將1,950 萬│一般房貸,││ ├──○○ ○區○○○路│ │ │ │ 元撥入地○○於華僑銀行所開│非完全房貸││ │魏漢倫│ │2段181號12│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專案。 ││ │ │ │樓 │ │ │ │ 戶。 │ ││ │ │ │ │ │ │ │⑵於⒑⒊轉帳480 萬元至翰昇│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⒑⒊轉帳60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董國明│⒏⒑│臺北市中山│2,180萬元 │⒐⒓│1,9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⒐將1,950 萬│一般房貸,││ ├──○○ ○區○○○路│ │ │ │ 元撥入董國明於華僑銀行所開│非完全房貸││ │沈錢英│ │2段181號11│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專案。 ││ │ │ │樓 │ │ │ │ 戶。 │ ││ │ │ │ │ │ │ │⑵於⒑⒊轉帳5,762,045 元至│ ││ │ │ │ │ │ │ │ 魏漢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⑶於⒑⒍提領1,499,000 元現│ ││ │ │ │ │ │ │ │ 金。 │ │├──┼───┼───┼─────┼─────┼───┼───────┼──────────────┼─────┤│ │天○○│⒏⒑│臺北市中山│2,180萬元 │⒐⒓│1,9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⒐將1,950 萬│一般房貸,││ ├──○○ ○區○○○路│ │ │ │ 元撥入天○○於華僑銀行所開│非完全房貸││ │郭炳君│ │2段181號10│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專案。 ││ │ │ │樓 │ │ │ │ 戶。 │ ││ │ │ │ │ │ │ │⑵於⒑⒊轉帳50萬元至戊○○│ ││ │ │ │ │ │ │ │ 之交通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29│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壬○○│⒏│臺北市中山│1,080萬元 │⒐⒏│9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⒐將1,000 萬│一般房貸,││ ├──○○ ○區○○○路│ │ ├───────┤ 元撥入壬○○於華僑銀行所開│非完全房貸││ │黃柏翰│ │2 段90巷16│ │ │1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專案。 ││ │ │ │號2 樓 │ │ ├───────┤ 戶。 │ ││ │ │ │ │ │ │1,000萬元 │⑵於⒐轉帳1,674,000 元至│ ││ │ │ │ │ │ │ │ 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 ││ │ │ │ │ │ │ │ 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566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 註│├──┼────────┼────────┼────────┼────┤│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陳淑芳)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1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鍾虹桂)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2 │ │「交款紀錄」欄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勝得印文各1 枚 │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卯○○)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3 │ │「交款紀錄」欄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勝得印文各1 枚 │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庚○○)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4 │ │「交款紀錄」欄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勝得印文各1 枚 │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何威德)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5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童明賢)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6 │ │「交款紀錄」欄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勝得印文各1 枚 │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附表三:
┌──┬────┬──────┬────────────────┬──┐│編號│匯款日期│匯 款 金 額│匯 入 帳 戶│備註││ │ │ (新台幣) │ │ │├──┼────┼──────┼────────────────┼──┤│ 1 │⒌⒛ │761萬元 │乙○○華僑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 │⒌⒛ │100 萬元 │傅苾玫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3 │⒍⒗ │1,297,543元 │傅苾玫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4 │⒍ │3,537,268元 │傅苾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5 │⒍ │8,731,386元 │傅苾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6 │⒍ │16萬元 │傅苾玫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7 │⒍ │7,731,346元 │傅苾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