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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士珺書記官 林素霜通 譯 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應依照員工支領薪資之實際情形,核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竟因姓名年籍不詳約五十餘歲之友人「詹先生」表示若甲○○可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公司各項事務,並至銀行開戶,即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甲○○遂應允擔任下述兩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富易富有限公司」(下稱富易富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富易富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股款,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詹先生」及其共犯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以「富易富公司」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並由不詳姓名人士於同年月二十日匯入五百萬元,而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筆款項匯出,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持前述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項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獲准設立「富易富公司」,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甲○○因此成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富易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任由「詹先生」與其共犯以「富易富公司」之名義,連續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九十紙,金額總計四億二千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至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昕公司)等四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至昕公司」等四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甲○○並承前概括犯意,同意擔任址設台南市○○區○○路四段三八八巷一三四弄五三號一樓「東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變更登記成為負責人,而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亦知「東粵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任由「詹先生」與其共犯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四十三紙,金額總計五千五百一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帝尊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三家公司逃漏稅捐共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甲○○亦知「東粵公司」並未僱用戴永福,竟任由「詹先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虛開戴永福自「東粵公司」領取五十萬四千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東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永福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營利事業所得各項收入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霜法 官 游士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94年6月22日及95年2月3日均未修正此條文):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富易富公司虛開發票明細┌─────────┬──────┬─────┬───┬────┬────┐│銷 項 公 司 名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張 數 │開立時間│證據頁數│├─────────┼──────┼─────┼───┼────┼────┤│至昕實業有限公司 │ 6,408,864 │ 320,443│ 1 │92.01 │93偵字第││ │ │ │ │ │14839號 ││ │ │ │ │ │卷㈠第 ││ │ │ │ │ │432頁 │├─────────┼──────┼─────┼───┼────┼────┤│第壹有限公司 │165,193,674 │ 8,259,692│ 34 │92.01.02│93偵字第││ │ │ │ │至 │14839號 ││ │ │ │ │92.02.18│卷㈠第 ││ │ │ │ │ │432至433││ │ │ │ │ │頁 │├─────────┼──────┼─────┼───┼────┼────┤│斯捷美實業有限公司│159,561,432 │ 7,978,077│ 34 │92.01.02│93偵字第││ │ │ │ │至 │14839號 ││ │ │ │ │92.02.17│卷㈠第 ││ │ │ │ │ │433至435││ │ │ │ │ │頁 │├─────────┼──────┼─────┼───┼────┼────┤│亂昌企業有限公司 │ 93,125,930 │ 4,656,301│ 21 │92.01至 │93偵字第││ │ │ │ │92.02 │14839號 ││ │ │ │ │ │卷㈠第 ││ │ │ │ │ │435頁 │├─────────┼──────┼─────┼───┼────┼────┤│合 計 │424,289,900 │21,214,513│ 90 │ │ │└─────────┴──────┴─────┴───┴────┴────┘

附表二:東粵公司虛開發票明細┌─────────┬──────┬─────┬───┬────┬────┐│銷 項 公 司 名 │ 發票金額 │ 稅 額 │張 數 │開立時間│證據頁數│├─────────┼──────┼─────┼───┼────┼────┤│帝尊實業有限公司 │ 13,460,000│ 673,000│ 14 │92.2月至│96他字第││ │ │ │ │92.4月 │1605號第││ │ │ │ │ │92、98頁│├─────────┼──────┼─────┼───┼────┼────┤│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19,386,500│ 969,325│ 16 │92.1月至│96他字第││ │ │ │ │92.4月 │1605號第││ │ │ │ │ │92、98至││ │ │ │ │ │99頁 │├─────────┼──────┼─────┼───┼────┼────┤│誌瑋企業有限公司 │ 22,277,170│ 1,113,859│ 13 │92.1月至│96他字第││ │ │ │ │92.4月 │1605號第││ │ │ │ │ │92、88至││ │ │ │ │ │100頁 │├─────────┼──────┼─────┼───┼────┼────┤│合 計 │ 55,123,670 │ 2,756,184│ 43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