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h○○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己○○被 告 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l○○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 ○被 告 黃
王被 告 玄○○
宙○○M○○I○○R○○V○○戊○○L○○X○○戌○○丑○○T○○Y○○乙○○申○○C○○b○○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癸○○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訴院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a○○被 告 丁○○
子○○庚○○酉○○黃○○K○○Q○○S○○U○○c○○被 告 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代 表 人 A○○被 告 F○○ 身分不.
未○○ 身分不.寅○○ 身分不.B○ 身分不.被 告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f○○被 告 辛○○
j○○巳○○壬○○P○○W○○宇○○N○○g○○i○○卯○○亥○○J○○d○○H○○被 告 k○○
Z○○E○○甲○○O○○e○○辰○○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兼 上1 人代 表 人 D○○被 告 午○○
地○○天○○G○○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地○○、天○○、k○○、Z○○、E○○、己○○、甲○○、l○○、O○○、G○○、丙○、辰○○、e○○、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D○○、午○○、A○○等人被自訴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上列其餘被告等人係原告主張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被告地○○、天○○、k○○、Z○○、E○○、己○○、甲○○、l○○、O○○、G○○、丙○、辰○○、e○○、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D○○、午○○、A○○等人部分既經駁回,則自訴人請求上列其餘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