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醫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顧立雄律師李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諭知被告得具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暫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被告為此取得王怡今之同意,由其提供300萬元於民國97年4月
25 日向本院具保聲請暫時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惟其聲請具保時誤以被告名義為具保人,特此懇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為王怡今等語。
二、按具保得由被告或第三人提供所指定之交保金額後為之,本件係由被告提出擔保金額完成具保程序,於法並無不符,難認有誤,本件具狀申請更換具保人名義,於法尚屬無據,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