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6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原 告 乙○○
弄6號4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丁○○
(另案上列被告因殺人附帶民訴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因係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