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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6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原 告 乙○○

弄6號4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丁○○

(另案上列被告因殺人附帶民訴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因係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殺人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