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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無故侵入原告所經營之老人養護所且恐嚇徐桂峰,致所內老人驚恐,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力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老人養護所立案證書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其中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 條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由,又本院雖就被告恐嚇徐桂峰部分判決有罪,但此部分原告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亦不得請求。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或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其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