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原 告 l○○○○○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g○○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己○○被 告 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k○○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 ○被 告 黃
王被 告 宙○○
宇○○L○○H○○Q○○U○○戊○○K○○W○○戌○○丑○○S○○X○○乙○○申○○B○○a○○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癸○○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訴院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Z○○被 告 丁○○
子○○庚○○酉○○玄○○J○○P○○R○○T○○b○○被 告 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代 表 人 黃○○被 告 E○○ (身分不
未○○ (身分不寅○○ (身分不A○ (身分不被 告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e○○被 告 辛○○
i○○巳○○壬○○O○○V○○地○○M○○f○○h○○卯○○洪伯延I○○c○○G○○被 告 j○○
Y○○D○○
臺北甲○○N○○d○○辰○○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兼 上1 人代 表 人 C○○被 告 午○○
天○○亥○○F○○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就該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天○○、亥○○、j○○、Y○○、D○○、己○○、甲○○、k○○、N○○、F○○、丙○、辰○○、d○○、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C○○、午○○、黃○○等人被自訴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上列其餘被告等人係原告主張依民法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告天○○、亥○○、j○○、Y○○、D○○、己○○、甲○○、k○○、N○○、F○○、丙○、辰○○、d○○、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C○○、午○○、黃○○等人部分既經駁回,則自訴人請求上列其餘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