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許學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二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八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嗣已取回遭竊之物,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查,復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未撤銷禁治產宣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目前擔任保全,有正當工作,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