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陳重地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7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13時許,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高雄市○○○路○○○ 號之1 前,車速達每小時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18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現場測速儀器採證照片,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嗣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4 月1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未於右上角附上測速器材之合格證字號,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僅以整批器材之證號說明,並不能代表所舉發之器材是否合格,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8公里,超過規定之每小時50公里最高限速而遭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現場測速採證照片1 幀及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而未滿20公里之事實,其違規之行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3204號函說明:該大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後始執行測照,而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9 月11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7年9 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9 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無誤,是異議人仍執前詞質疑本件測速儀器未經檢驗合格,尚屬無據。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已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舉發單位於操作上有何疏失,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且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