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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一AC四八三八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GU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因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稱:受處分人前揭車輛前已因債務人違約,經其依法取回占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點交,旋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依法拍賣,由葉火琼君標得,隨即於同年八月一日交予葉火琼占有,其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系爭車輛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由受分處人取得占有,並由受處分人於同月三十日進行拍賣,由葉火琼標得,隨即於同年八月一日,由葉火琼取得占有之事實,此有前開執行處函、拍賣車輛紀錄、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衡之本件裁決書處罰罰鍰僅有三百元,受處分人乃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人,若非確有前揭情事,應無甘冒罪責故意誣陷葉火琼之可能。徵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銀色福特轎式車,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按,然本件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現場舉發之相同牌照號碼之車輛,為黑色福特自小客車,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七三三二五四○○○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費查詢作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更可映證系爭車輛之現實情況,顯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相符合,益認受處分人供稱確已將系爭車輛拍賣交付,卻未完成車籍變更登記之情,尚堪可採。綜上,足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駕駛人已變更為葉火琼,而非受處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通違規應處罰之對象,應係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駕駛人葉火琼,受處分人爭執其非當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駕駛人,依上說明,非無可採。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於法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