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86號受 處分 人 甲○○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均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文;而所稱「道路」,依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 (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7年3月25日12時17分,在台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併排停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之違規車輛於97年3 月25日,因當時乘客係一名老婆婆,而對方要求受處分人幫忙拿行李進去,車沒熄火,車窗開著,為此援請撤銷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被舉發地點,而經舉發機關拍照之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由該舉發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營業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右後方及右前方,係緊鄰其他車輛,且與其他車輛呈平行併排停放,而違規車輛之停放位置,已至該平面道路之外側車道,堪認受處分人之營業小客車停放位置確有與其他車輛併排之情形,至受處分人雖陳稱,當時係幫乘客提放行李,而臨時停於違規地點,惟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違規當時,受處分人已離開車輛,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是當時即非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受處分人所辯,仍無解於該違規事實而得不罰。故違規車輛確實併排停車,依法自應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