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7年1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由康漢濱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1公里(汐止系統往北)處,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當場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掣單舉發。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2 月7 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4 月
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0,800元之罰鍰,並扣繳牌照,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所寄發異議人交通裁決書1紙,敘明異議人使用以註銷之牌照(牌照號碼876-CQ)行駛,違規時間為97年1 月23日。惟該車係自備車駕駛人康漢濱所擁有及駕駛,且係因該車輛所有人暨駕駛人康漢濱違約拒不返還牌照,經異議人多次要求返還,並早於96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合約,康漢濱確已收到通知但仍然拒不返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而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即汽車)即回歸受託人所有。本件異議人萬事成公司於93年10月21日確與第三人康漢濱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康漢濱提供其所有之車輛,委由異議人以其公司車行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為營業車輛牌照以供使用,即將康漢濱所提供之車輛信託於異議人公司名下,實質上仍由康漢濱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惟康漢濱並未按期繳付積欠異議人之稅款及罰單費用,業經異議人萬事成公司於96年
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康漢濱終止信託契約,康漢濱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返還牌照2 面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之違規時間為97年1 月23日,在異議人終止與康漢濱信託契約之後,依前揭所述,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為康漢濱無疑,則異議人所辯其並非前揭違規車輛實際之所有人,應屬可採。況異議人萬事成公司早於96年7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康漢濱繳納各項費用及終止信託契約,即已積極透過法律途徑宣告脫離其與實際車主康漢濱之靠行關係,本件違規車輛雖有使用註銷牌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萬事成公司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上開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㈡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係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業將駕駛人康漢濱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詳載於該通知單,又該通知單被通知人欄係勾選「汽車駕駛人」,且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記載「康漢濱」,足見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康漢濱甚明,異議人既未實際使用該車,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原舉發機關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通知單另行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紙附卷可稽,故異議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康漢濱」駕駛,而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0,800元之罰鍰,並扣繳牌照,尚有未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