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
2樓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B○二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六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面繪有紅實線之臺北市○○○路路旁,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攝照片一張,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開立北市交停字第一AB○二二七○○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經向受處分人斯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三之四號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刊登公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送達之效力,因受處分人均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裁決最高額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依據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其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及上開地點路旁繪有紅實線等情均不否認,惟辯稱:伊並未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因送達不合法,舉發無效云云。經查:本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繪有紅實線之上開地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本案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所辯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部分,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三之四號一節,有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而經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三之四號之地址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行政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完成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復有郵政機關退回紀錄、公示註記單在卷可參,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依法完成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裁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按期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上開送達情況而逕行裁決最高額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