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橋安街口發生車禍肇事,為原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遂以異議人有「於中和市○○○○○街口發生車禍經警方所測得值為0.25mg/l」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於中和市○○○○○街口發生車禍經警方所測得值為0.25mg/l」之違規行為,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月十八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在家中飲酒至凌晨一時許,於睡覺休息至當日凌晨六時許起床後,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開車載友人返家,並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地點時,不慎與計程車發生擦撞,詎與對方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應警員之要求施作酒精濃度測試,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剛好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然伊配合警方所作之酒後平衡生理觀測皆良好通過,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酒醉駕車係指引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毫克以上始屬之,並不包含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及血液中酒精濃度0.05毫克本身,況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應存有零點零三之誤差值,又警員未於執行酒測前依程序給予休息及喝水,因此本件處分應屬違法,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
在家中飲酒至凌晨一時許後,於當日凌晨六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友人返家,於同日凌晨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橋安街口時,因使用行動電話而不慎與案外人林柏曄所駕駛車號為000-00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為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卷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偵查卷異議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卷宗所附異議人與案外人林柏曄之警詢、偵查筆錄、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可按,應屬實在。
㈡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為:「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規定,其條文中即已明訂汽車駕駛人違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車輛者,應予處罰之規定,則依據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應予處罰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自應包含每公升0.25毫克甚明,是異議人辯稱:其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之結果剛好為每公升0.25毫克,故不符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應予處罰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㈢惟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該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且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量測範圍為零至每公升2毫克,當測量結果小於每公升0.25毫克時,檢定公差值為正負每公升0.02毫克,當測量結果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且小於每公升2毫克時,檢定公差值則為正負百分之五,為該技術規範第3.5條表2所明定,此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縣警中交字第0970064023號函覆本院所附上揭規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用以對異議人施作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為測定異議人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尚在檢定有效期限一年內一節,雖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然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且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在測量結果等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尚容許有百分之五即每公升0.0125毫克之正負誤差值存在,則異議人於事發當時所測得之前揭每公升0.2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僅可認定異議人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介於每公升0.2375及0.2625間,而原舉發單位既無法證明其呼氣酒精濃度確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異議人辯稱:酒測儀器原即有誤差值存在,則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扣除前揭誤差值後,應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應處罰之標準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既有上述測試數據精準度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測得異議人前揭吐氣酒精濃度,經扣除儀器誤差值後之結果,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及其以上之濃度,本院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尚未盡其舉證異議,其逕對本件遽為裁罰,與法顯有未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異議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曾坦承:係因在駕駛系爭車輛時使用行動電話而肇事等語,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惟因與本件經裁處已諭知不罰之違規行為無涉,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