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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2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5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國道九隊員警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同年9月26日異議人委託鄔政宇繳交駕照至原處分機關櫃臺,遭原處分機關拒絕收受後,原處分機關發覺處分有誤,遂於97年10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097429120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應處「吊扣牌照」誤寫為「吊扣駕駛執照」,更正其處分,以上有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97年10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09742912000號函及異議人97年9月30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之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惟按其中所謂可以隨時更正之「誤寫」,應是指不影響於全案所記載之理由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而言,自不包括「漏寫」或依裁決內容無從認定是「誤寫」之情形。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與該條文所列之「吊扣牌照」處罰效果迥然不同,雖可認為係「顯然錯誤」,然僅觀察裁決書內容,在不能要求人民隨時備有相關法規查閱條文內容之前提下,受處分之人民並無法單純依該裁決書內容判斷該裁決有何等錯誤,顯非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述得逕為更正之顯然錯誤。又異議人本件違規經吊扣牌照之期間長短或吊銷牌照,尚須於異議人收受合法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決書所示情形為繳交牌照之行為,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合法無誤之裁決書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交牌照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代行政機關逕為裁定處罰。是本件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