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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3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4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嗣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日晚間,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內,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以其在警車專用停車格違規停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2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分人600元在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載有殘障之哥哥至親友家作客約半小時,故將汽車停放在雙連派出所旁之殘障停車格,並放上殘障證件,詎料回來後發現已被開單舉發,該處應係設有殘障停車標示之處所,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內等事實,坦認在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依該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汽車停放之停車格,係以藍線繪製其停車格線,且地面繪有「警車專用」字樣之警車專用停車格,並非殘障停車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4852200號函及檢附之舉發照片在卷可證。該停車格既屬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特別繪設,專供警車停放之停車格,一般車輛自應遵守其停車車種之限制,不得任意停車佔用,且該處標線情形明顯清楚,足供一般人辨識確認,詎受處分人仍違反上開關於停車車種之規定,將車輛停放在該警車專用停車格,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受處分人辯稱該處係殘障停車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