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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3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0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自裁字第裁40—A8M700588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8M700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時,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8M700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之違規行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自裁字第裁40-A8M70058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異議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發時、地未曾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警攔停舉發,亦未曾簽收過舉發通知單,且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如有違規而未繳清罰鍰,期間當無可能進行車輛檢驗及換照,希望警員能提出伊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以證明伊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乙○○雖矢口否認曾於事發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因而遭員警攔停舉發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事發當時經違規人所親自簽收,由警員以警用掌上型電

腦所列印,格式為直式之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於案發後係交予原舉發單位留存,現已滅失一節,雖據原舉發單位大安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過程,係證人甲○○於事發當時在現場發現本件違規事實後,當場將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人攔停,經告知所違反之交通法規,且查驗核對違規人所出示之駕照等證件與本人及警用掌上型電腦上之資料相符後,即以警用掌上型電腦掣單舉發,後經該違規人簽收後,其即將簽收之存根聯留存於原舉發單位,並在警用掌上型電腦中點選違規人已簽名及收單,再將列印出之通知聯交付予違規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亦有原舉發單位於事後自所留存之電腦檔案中所列印橫式之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分別註明「掌電攔停」及「已簽收」等語可資為證,則證人甲○○因時日已久,對於事發當日於舉發通知單上簽收之違規人長相是否與之後到庭之異議人乙○○相同與否雖已不復記憶,惟可知其當時所攔停之車輛,以及所核對違規人之駕照等證件,應確係與異議人之身份及車籍資料相同無訛。

㈡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所有使用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更名乙○○,有卷附異議人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按,而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變更姓名之故,曾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駕照,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定期換發駕駛執照外,於本件事發前未曾有遺失上載其姓名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事發後亦未曾有換補汽車駕駛執照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北市監理處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機關函文及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表一紙在卷可參。則證人甲○○既證稱係於事發當時在事發現場攔停駕駛系爭車輛,且手持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之違規人查明身份為乙○○後後當場掣單舉發,是該違規人當為異議人本人無誤,則異議人辯稱:其於事發時、地未曾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警攔停舉發,亦未曾簽收過舉發通知單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查交通違規案件可分為車籍及駕籍兩種列管方式,前者以

車號列管,如依採證照片舉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後者則屬當場攔停確知駕駛人,而以身分證字號列管者,須於汽車駕駛人換發駕駛執照時繳清其所有同前揭條例規定尚未結案之罰鍰,始得辦理換發駕駛執照之手續,此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甚詳。而本件違規事件係當場攔停舉發事件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當係列管於駕籍,而非以系爭車輛之車號列管,自無因為繳清罰鍰而無法辦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之可能,異議人據此辯稱:其並無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云云,顯與其是否有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無涉,而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