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723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08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騎乘737-AAP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違規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7月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上述車輛安裝之排氣管為原廠認證之裝備,係屬合法進口之產品,雖非原廠進口時之原廠裝備,但伊並未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絕無製造噪音之事實,依交通部90年10月25日 (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舉發排氣管需有儀器檢測,員警不能憑臆測舉發,且是否產生噪音,應由環保機關檢測後才能裁處等語。
三、經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所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 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㈡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故如欲認定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製造噪音」之事實,應以儀器檢測,不得以取締員警個人主觀認知判斷。
㈡受處分人乙○○於97年6月5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口時,有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之事實,迭據當場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惟依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僅記載「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見本院交聲字第1723號卷第
6 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7年7月23日以北縣警中申字第0000000000函覆抗告人申訴案有載明「三、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28499號函示:對於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經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車製造噪音‧‧」,有臺北縣政府警局察局中和分局於97年7月23日以北縣警中申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88號卷第7頁),可知本件舉發並無經儀器檢測之噪音數值佐證。又依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甲○○向本院所證:「(你覺得很大聲,是多大聲,你有當場用儀器檢測嗎?)我沒有用儀器檢測,但是就是真的非常大聲,跟路上其他機車他真的特別大聲。」、「(交通部有函示這種情形要用儀器檢測,你為什麼不當場或事後用儀器測量他的噪音量?)因為我去年剛畢業,對這點有疏忽。回去之後有跟學長討論,學長有說要用儀器檢測。」等語。是受處分人所辯舉發排氣管需有儀器檢測,員警不能憑臆測舉發,且是否產生噪音,應由環保機關檢測後才能裁處等語,應為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未依交通部函示以儀器檢測噪音量,受處分人辯稱舉發排氣管需有儀器檢測,員警不能憑臆測舉發,應為可採。原處分機關疏未詳察本件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疵,於97年7月7日仍以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及未到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