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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更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

之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M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79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13日11時10分行經違規地點時,因當時前方有車輛故障或其他事故卡在道路中央,異議人迫不得已而偏左繼續行駛,致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情事。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左方尚有其他車輛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情形。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違規時間為94年3 月13日,而裁決日期為97年6 月10日,已逾3 年期間,裁處權應屬消滅,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

800 元以下罰鍰: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該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又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規定:「本法(即行政罰法)施行後,第27第1 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辦理。」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3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5 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 月5 日起始生效,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

三、本件異議人於94年3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時,於高架道路出入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應到案日期為94年4 月17日,嗣異議人不服,於94年4 月12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6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AM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於異議人駛出雙白線之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礙其通行,且在異議人車行之車道上,仍有足夠之空間可供異議人行駛,足見異議人並無為閃避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需駛出雙白線之情事。至異議人所陳當時亦有其他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縱令屬實,亦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無涉,且異議人亦不可執此而要求不法之平等,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其裁處權之3 年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故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10日裁決,並未逾越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

3 年時效期間,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其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異議人既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附卷可憑,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罰鍰900 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罰鍰最高額1,800元,自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