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並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且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拘役25日,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上開
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載,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拘役25日,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 之罪判決確定(96年12月11日)之前,此有各該件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並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