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二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友人家飲用酒類後,明知伊於飲用酒精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量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六毫克,為圖隱匿渠遭通緝及酒後駕車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表弟「乙○○」之身分,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文書偽造「乙○○」之指印及簽名,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一部份,係表示委託李明哲向警局申請領回手續,如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則係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及私文書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至八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六○一六一四一二號函附指紋卡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三九、四十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二頁)、確認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三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四頁)、權利告知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五頁)、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六頁)、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七頁)、夜間訊問同意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八頁)、領回保證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九頁)、口卡(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五一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管字第○九七四二一○二○○○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九○三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四之一至三四之三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前次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其罰金額應提高為三倍;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非常上訴意旨雖以:上開「通知」已載有被告之答覆,表示已知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告知之內容,及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已具文書之性質。惟依卷內資料,該文件雖名為『通知』,但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被告答覆: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同意夜間詢問(見警卷第五頁)。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見同上卷第一頁),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被告飲用酒精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仍駕駛車輛上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處於受通知者地位所為,並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所示私文書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了然於心,竟於飲酒後駕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六毫克,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攔檢查獲後,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嚴重影響於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導致乙○○有遭受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之危險,所造成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乙○○」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所示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業已交付取締警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