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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10日以85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4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違反藥事法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2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年2月確定。上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施用安非他命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迄93年6月2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3年3月又14日,於9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於96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其行經內江街55巷口時,欲左轉沿內江街55巷往南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內江街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仍貿然左轉行駛,而使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分因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部分,致柳福隆受有右小腿擦傷、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撞擊時客觀上已知悉機車車頭部分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乙○○並因而倒地,即可以預見機車騎士即乙○○將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且未同意甲○○離開肇事現場,卻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因害怕及另有要事而騎車逃逸,嗣因乙○○當場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至1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查,被告於肇事之後,依當時車禍撞擊情況,於客觀上即可預見乙○○將因該次撞擊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竟因害怕及另有事情待處理之故,未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反而逃開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明,亦應依法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願追究,智識程度、離開現場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