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三號、第二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死者家屬,足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823號
21964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巷○○號現居臺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桂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派駐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口「中正香榭」工地之勞安工程師,負責工地之安全設施及環境衛生兼任地下室監工,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將上開「中正香榭」新建工程交由齊裕公司承攬,齊裕公司再將施工架工程交由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明公司)承攬,鐿明公司復將施工架組配工程部分交由桂華公司承攬。嗣於民國96年7月14日8時40分許,甲○○雇用勞工章釗嘉於上開工地3樓施工架從事斜籬修復作業時,其與乙○○均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安全設備,且於斜籬之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僅讓章釗嘉配戴一般安全帶及安全帽,即從事斜籬修復工作,致章釗嘉以掛鉤鉤住斜籬支撐拉桿,踏上斜籬剪電線時,因該處斜籬拉桿已裂開一半,無法支撐章釗嘉身體重量,導致章釗嘉墜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告發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之自白,(二)證人吳國榮、古運貴、林華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五)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六)工地現場照片17張,(七)桂華公司、興富發公司、齊裕公司、鐿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八)被告甲○○參加中華勞動協會主辦之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8期結業證書、被告乙○○參加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九)興富發公司與齊裕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齊裕公司與鐿明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鐿明公司與桂華公司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甲○○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嫌、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請審酌被告2人均無不法前科,均自白犯罪,甚表悔悟,且興富發公司、齊裕公司、鐿明公司、桂華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至桂華公司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嫌,已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193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惟該條係規範違背建築成規致釀成災害之行為,核與本件過失致死行為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同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詠 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