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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桂華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桂華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勞安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本件被害人章釗嘉之雇主即被告桂華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三號卷第四七頁參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149號被 告 桂華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承攬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口「中正香榭」新建工程,並轉包予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承攬,齊裕公司再將施工架工程交由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明公司)承攬,鐿明公司復將施工架組配工程部分交由桂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承攬。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桂華公司之負責人甲○○雇用勞工章釗嘉於上開工地三樓施工架從事斜籬修復作業時,其與齊裕公司派駐上開工地之勞安工程師譚湘仁,均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安全設備,且於斜籬之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僅讓章釗嘉配戴一般安全帶及安全帽,即從事斜籬修復工作,致章釗嘉以掛鉤鉤住斜籬支撐拉桿,踏上斜籬剪電線時,因該處斜籬拉桿已裂開一半,無法支撐章釗嘉身體重量,導致章釗嘉墜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甲○○、譚湘仁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另案被告甲○○、譚湘仁之自白,(二)證人吳國榮、古運貴、林華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五)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六)工地現場照片十七張,(七)桂華公司、興富發公司、齊裕公司、鐿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八)被告甲○○參加中華勞動協會主辦之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八期結業證書、被告譚湘仁參加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九)興富發公司與齊裕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齊裕公司與鐿明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鐿明公司與桂華公司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桂華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詠 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