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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6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賴呈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8號、第4349號、第10895 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勞安簡字第7 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國內外土木工程業務、建築工程業務、代辦工業區之開發及發展社區工程業務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戊○○係中華工程公司所屬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交叉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A區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之專案經理,為中華工程公司指派戊○○擔任現場施作單位捷新工務所所長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並負責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等事務,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與中華工程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丁○○受雇中華工程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系爭工程之濟南路起至仁愛路橫渡線之工地進度、工程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 樓中華工程公司之代表人,而泰國籍勞工Manun Thathaisong 係受雇於中華工程公司,於96年11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系爭工程中隸屬木工班,從事牆頂水泥砂漿修補粉刷勞動工作時,該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1項:「僱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檔土牆、檔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59條第2款、第3款:「僱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三、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宜適當之斜撐材補強」等規定,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安全衛生設備,俾雇主應有防止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避免勞工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詎戊○○為系爭工程事業實際經營負責人、丁○○為系爭工程業務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人,在系爭工程施工場所,均未依上開規定,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具完整護欄防護之移動式施工架,且該施工架腳部亦有兩個輪子未固定,丁○○係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人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泰國籍勞工Manu n Thathaisong獨自使用高度約3點2公尺之施工架之腳部四輪惟其中兩輪未固定,即進行橫渡線系爭工程中版區M04 機房外隔間牆頂部,從事未完成之牆頂水泥砂漿修補粉刷作業時,因前開施工架之缺失,且其未確實使用隨身掛勾將所身著之安全帶固著於護欄上,及該泰國籍勞工站立原踏板位置至上開護欄高度不及90公分,亦無設置安全網等防護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該泰國籍勞工自上開高度約3點2公尺施工架上墜落著地發生巨大聲響,致受有腦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及廣泛性腦腫之傷害,經另一位外籍勞工Kaewsuwan Kritsada聽到巨大聲響始見有人摔落地面,並通知相關人員,將其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仍因傷重之氣腦症及廣泛性腦腫致死。嗣中華工程公司已與該泰國籍勞工Manun Thathaisong 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全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委託工業安全專家王澤雄技師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係屬私人所委託之鑑定,且鑑定人王澤雄並未於鑑定前具結,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1月8 日審判時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6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3 頁);爰揆諸上揭規定,上開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4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 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查,本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4348號,以下簡稱偵4348卷,第3至14頁),係於96年11月29日早上10時30分許,經該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丙○○抵達事故現場檢查,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該勞動檢查處之處長偕同檢查員再次抵達事故現場檢查後(見同上偵4348卷第8 頁),所製作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書,應係公務員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再者,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開事故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且針對個案而為,況且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又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資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照勞動檢查法第1 條)。因此,具高度信用性,且係案發後至現場觀察紀錄,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此外,經核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認該檢查報告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條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得為證據。

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載災害間接原因不安全判斷,涉及價值判斷而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混為一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叁、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兼代表人己○○,被告戊○○、丁○○於本院審判時均坦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業及綜合營造業等,及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暨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僱用泰國籍勞工Manun Thathaisong 於上揭時地,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組模、隔間牆頂部水泥砂漿修補作業(下稱隔牆修補作業),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務所所長,負責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與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管理等事務之系爭工程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丁○○亦係受僱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工程師,負責工地進度、工程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務乙節,亦分別業據被告己○○、戊○○、丁○○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97頁),並有卷附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工程契約書、Manun Thathaisong 之勞工保險卡、中華工程公司捷新工務所外籍勞工4 月21日至10月20日薪資發放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8號,以下簡稱偵4348卷,第16至31頁、第47至53頁),中華工程公司/日商大豐營造臺灣分公司共同承攬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表、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所一般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等在卷可稽(見偵4348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是被告戊○○確為中華工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丁○○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兼代表人己○○、戊○○及丁○○人均矢口否認其等人就本件勞工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職災死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兼代表人己○○辯稱:系爭工程工地已經盡了很多努力,這兩個工地去年得到全國性的金質獎等獎項,我們業主承辦廠商作很多努力,真正的工安是每一位工作人員都要做的事情,這位泰籍勞工Manun Thathaisong 個人也有疏失,可能也是造成這個工安的原因之一,設施方面因為系爭工程工地很大,有些當天沒有做到的地方,說要詳細檢查,有時候也是人力所不及的,且發生這幾件事情後,我們公司的勞工安全都強化了等云云。被告戊○○辯稱:本件是被害人自己跑去做牆頂的粉刷,並擅自調高踏板的高度,使防護欄失去作用,我已經盡了相當的防護措施,從整個制度、安全巡視、抱括提供的設施、危害告知、勤前教育,我們該做的都有作,如果是當事人個人的行為擅自的行動,不是我們可以控制,這是被害人個人的行為等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雖然是我值班,時間很早,我才剛派完工,根本還沒檢查完就發生事故了,我該注意已經注意了,這已經超出我的範圍,沒辦法動作這麼快去完成這些事情等云云。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部分:⒈其為工務所長,職責為綜理工地一切事務,關於勞工安全

衛生事項,業已分層負責,分別交予被告丁○○等人負責,其職務上應注意義務,自係以對於被告丁○○之指示監督為範圍,並不實際分派工作並指揮泰工,對於泰工自行從事任何行為所導致之事故,無注意義務違反,對於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並無過失;且系爭工程工勞工安全設備之檢查,已由專人負責,其確實因空間上隔離或正執行其他職務而無任何作為可能性,不負過失罪責。

⒉系爭工程施工架輪子究竟是一個或兩個故障,認定上仍有

爭議,然無論如何,依據物理上定律,當施力點與受力點垂直上處與同一位置時,不可能造成受力物體水平移動或原地旋轉。墜落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圍欄防護功能因被害人將施工架腳踏底板調高,相對導致護欄高度變低而失去防止墜落功能,故施工架輪子好壞與否,均與墜落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關於其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本案系爭施工架或

有輪子損壞之瑕疪,然其瑕疪並非導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死亡結果之原因,不合於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丁○○部分:⒈其職務為工地值班工程師,被害人當日已受完工作分配,

,此一時點,被告丁○○注意義務已為完全充分之履行,至混凝土壓送車抵達為止之客觀狀態不應變動,否則即非屬其注意義務所應擔保之範圍。

⒉依案發工地標準作業流程,當時被告丁○○尚在進行其他

施工點之工作分派,不可能預見有泰工擅自從事未分派工作,亦即其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不具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丁○○依其職責,當時已前往另外施工點分派工作,

則對於該事故之發生,物理、現實上不可能有任何作為,故其對於防止墜結果之發生,不具有任何作為可能性。

⒋被告丁○○縱有違反施工架輪子正常運作之注意義務,然

該輪子之故障並非導致被害人墜落之原因,已如前述,故其對施工架注意義務之違反不具有結果不法,即鎮得對其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三)綜上,請諭知被告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勞工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於上開時地從事系爭工程之隔牆修補作業時墜落地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後,延至96年11月29日早上10時34分許,因氣腦症及廣泛性腦腫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丁○○供述明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堪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38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78號,以下簡稱相778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24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系爭工程之隔牆修補作業並未依法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⒈上開隔牆修補作業之施工架高度約3 點2 公尺,業據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員丙○○於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8號,以下簡稱偵4348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酌,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檢附現場圖面及照片所示:發生災害位置平面圖及含發生災害位置圖、災害現場照片之施工架工作台與施工架立柱頂點距離為50公分等情之相對高度數據(見偵4348卷第9 頁),亦可見勞工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施工時所使用之施工架作業平台至少距離地面高度有3.15公尺,且其所站立原脚踏板起算至施工架立柱頂點距離為50公分許,亦不及90公分之事實,並有該施工架彩色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9頁)。足認勞工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於該施工架作業平台頂部即約3點2公尺處施工處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堪認定。

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本案中華工程公司應即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59條第2款、第3款:「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三、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事故之發生。惟本院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於審訊具結之證述:被害

人會墜落的原因,就是沒有施作護欄,如果有的話,人就不會掉下來。第二原因,有可能是施工架的輪子沒有固定,導致他掉下來。第三個原因,即使沒有護欄、輪子沒有固定好,但是他也要帶安全帶。他墜落的時候也沒有使用安全帶,基本原因,就是如果有對施工架作安全檢點(就是對施工架進行檢查)的話,那這種情況就不會發生。護欄高度法律規定就是90公分,沒有到90公分就表示護欄不完整,不管平臺調到多高,護欄的要求就是要比平臺高90公分,且現場施工架整個架構並未被動過。輪子沒有固定的狀況,不可能是事後要移動施工架而對輪子做更動,因若要移動架子,就把固定輪子的裝置扳起來即可。不需要拆掉等語明確(見偵4348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於97年4 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害人掉落的那一側沒有護欄,而且從現場安全帽掉落旁邊的情況研判,帽帶沒有扣上等語綦詳(見偵4348卷第116至117頁)。復酌,目擊證人即勞工Kaewsuwan Kritsada於96年11月3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證述:早上8 點時,陳先生叫我到中版區做水電走管,我看到

23 號Manun(即本件被害人)在施工架上作水泥粉刷作業,只有他一個人作業.....,Manun墜落處就靠著牆,當時施工架與牆的距離不知多近,但可以讓人躺在中間等語(見偵4348卷第7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0 日府勞二字第09732132700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載示內容:「災害原因分析... (二)直接原因:墜落。(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未設置護欄等防護。2.移動式施工架腳部未固定,腳柱接頭未以插銷固定。3.墜落時安全帽已脫落及未使用安全帶。」等語,及現場施工架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348號卷第3 頁至第64頁、第60至64頁)。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供勞工所使用之施工架工作平台係可上下移動式之工作層架,竟未依規定於施工架四周均施作合於法律規定之護欄或安全網、所搭設之施工架腳柱構件之連接部分確有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及未監督使勞工被害人Manu

n Thathaisong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扣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即任由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爬上施工架施工之而造成墜落,致生本職場災害事故發生之原因,堪以認定。

⑵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於審訊具結證述:安全帶

要綁在身上還要扣在護欄,有背負式的也有綁在腰際上的,被害人應該是要用綁在腰際上,但是他並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新莊捷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於審訊時具結證述:96年11月25日當天施工架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亦為被告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復有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表附卷可稽(見偵4348卷第82.1頁)。是勞工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於案發當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事實,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戊○○、丁○○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⑶雖證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於審訊時具結證述:案

發當時系爭工程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表記載施工架一輪失效,係指一輪故障(煞車鎖死),四個輪子就可以推動;,有一個輪子沒有辦法扣住,其他三個輪子都可以扣住,但是因為腳一踩就會把輪子扣死了,伊不確定伊有無再去推施工架。通常可以用,伊就不會去推,其他三個輪子在伊檢查時,因為有搶救,他們有移動,所以伊不確定到底有無扣住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82頁背面)。惟查,案發當時系爭工程施工架未失效之三個輪子扣住後是否足使施工架無法滑動,未經詳為檢查,亦經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14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記得是兩個以上施工架輪子失效,有的是混擬土咬住了,伊和伊的處長有去踢輪子,這個檢查是他們自己的檢查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有所不符。再者,觀諸本案發生事故之施工架高約3點2公尺已如前述,在如此高度作業,因重心點位於高處,如施工架一輪失效,仍有嚴重搖晃及滑動之情形,況在此高度上作業,即便僅有輕微搖晃,亦極易導致被害人無法安穩站立,失足墜落,況且勞工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所站立原脚踏板起算至施工架立柱頂點距離為50公分許,亦不及90公分之事實,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檢附現場圖面及照片所示:發生災害位置平面圖及含發生災害位置圖、災害現場照片之施工架工作台與施工架立柱頂點距離為50 公分等情之相對高度數據(見偵4348卷第9頁)。是被告戊○○辯稱:只有一個輪子煞車裝置失效,若三個輪子固定,這樣不會移動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辯護人提出澤雄工業安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移動式施工架工安鑑定報告,針對移動式施工架在有兩個輪子未能鎖固,勞工於其上方作業時,施工架並不會移動而引起勞工重心不穩而發生墜落之系爭狀況為被告辯護,上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認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該鑑定報告所設定之前提事實:若系爭事故之勞工未私自將水平踏板提高而使護欄高度不足,就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是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於水平踏板未被提高之狀況下始有適用,此為上開鑑定報告自為之設定(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至2行),然本院查被告戊○○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於審理時供述:是被害人自己把平台提升(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復有現場施工架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施工架在被害人Manun Thathais

ong 使用當時已被提高,則被害人站立原脚踏板起算至施工架立柱頂點距離為50公分許,亦不及90公分,竟未依規定於施工架四周均施作合於法律規定之護欄或安全網之事實,洵堪認定。因此,上開鑑定報告所設定之結論,無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被告戊○○辯稱:我們本來要被害人作模板工作,結果他

跑去作隔牆修補作業云云。惟查,隔牆修補作業係木工班工作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站站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即勞工Kaewsuwan Kritsada於96年11月3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348卷第74頁正、背面),與目擊證人即勞工Phayomhom

Lop 於96年11月3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4348卷第72頁正、背面),是勞工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當時所施作之隔牆修補作業係木工班工作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易言之,本件被害人倘當時所施作之隔牆修補作業非當日工作範圍,惟施工架組裝完成等安全設備,自開工到完工均需符合安全規定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14日審訊時證述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復酌,被告丁○○於97年11月25日於審訊時供稱:泰籍勞工Manun Thatha

is ong會主動去做他之前沒有做完的工作,聽他領班說,他很有責任感,每次收工都是他在收拾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酌,被告戊○○復於同日審訊時供稱:

泰工的習性,有些泰工的專長不一樣,這位泰籍勞工Manu

n Thathaisong的專長是做粉刷,如果有要做粉刷,他就作第一個,至於什麼原因他主動去做,這個我們不知道,但是泰工有時候會喜歡做他順手的工作,這個有可能,不管泰勞工作表現如何,來臺工作期間最長3 年半,依法不能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綜上,足見被告丁○○可預見被害人仍有可能於當日模板工作進度外,進行本屬其工作內容之隔牆修補作業,而該施工架係原本放在現場,有高有低,被害人當天自行拿到的是低施工架,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7年4 月14日於偵訊具結證述屬實(見偵4348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因此,被告丁○○對於被害人Manun Thathais ong從事隔牆修補之作業,有預見可能性,卻疏於注意上開保護勞工工作環境安全之義務,致使被害人Manun That haisong進行前揭作業時,疏未注意自系爭施工架墜落,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身為雇主,對於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自應依法設置符合上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該場所引起對作業勞工可能之危害,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卻在未設置上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戊○○係系爭工程共同承攬商專案經理,為系爭工程之事業經營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系爭工程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員,係負責工程現場勞工安全衛生,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已如前述,其等均未促使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提供前述應有之法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維護工地安全,且被告丁○○未確認被害人即勞工Manun Thathais

ong 是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爬上自面起算高度約3點2公尺施工架上進行隔牆修補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具完整護欄防護之移動式施工架,且該施工架腳部亦有兩個輪子未固定,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自高度約3點

2 公尺之施工架失足墜落傷重死亡結果,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戊○○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另與被告丁○○有上開過失,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應堪認定。縱然被告丁○○所辯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自行取用施工架調整高度施工亦有過失等情節,仍無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戊○○、丁○○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查,本件被害人泰國籍勞工Manun Thathaisong 係受僱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該公司主要經營事項為國內外土木工程業務、建築工程業務、代辦工業區之開發及發展社區工程業務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營造業,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雇主;又系爭工程係由中華工程公司捷新工務所負責執行,中華工程公司並指派被告戊○○為工務所所長(負責人)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除綜理所轄各工程工地之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有權代表中華工程公司簽訂及執行相關工程契約外,並為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應確實瞭解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並應依據法令規定全權指揮、督導及檢查安全衛生作業之執行,購置必要之安全設施或設備,擔負安全衛生之法律責任,此為被告戊○○於本院97年11月25日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是本件捷運新莊線系爭工程標工程工務所所長,綜理工地一切事務,包括工程進度、工安、環保等事務,伊負責的工作,依照公司的安衛規定跟業主的要求編制工地的安衛計畫書的施作程序,伊及公司要求工地依照這樣的程序去工作,包括勤前教育、危害告知、以及現場的安衛工作等,每個月由伊親自主持召開安衛月會、安衛協議組織會議,這些會議是一起召開,會要求所有的下包商、包括伊公司的工程師,有時候業主也會參與,一起討論這個月有哪些缺失,一起改善,有時候也包括平行介面廠商也一起參與來開會,沒有特別的狀況,不需要公司其他部門派員參加,因為這都是工地的作為,不是總公司的工作,以安衛部分之公文,是呈報到總公司的工安品保組,其他部分,一般都是呈報到營管組,再往上呈報。若重大事故,會影響到整個公司權益的事情,要報到總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背面),並有97年11月4日中華工程公司網站擷取組織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是中華工程公司營運係採分層負責方式,關於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均由該公司營建部工務所負責,已如前述,而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戊○○係上開工務所所長就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當然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自應由其注意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並依法令為之。

(二)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於上述事故發生前自上開高度約3點2公尺施工架作業施工時,既未確實使用隨身掛勾將所身著之安全帶固著於護欄上,亦無設置安全網等防護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ManunThathaisong 自上開高度約3點2公尺施工架上墜落著地,致受有腦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及廣泛性腦腫之死亡結果,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鉤掛安全帶,或安全帶並未確實鉤掛於具有足夠強度之堅固處、亦無設置安全網等防護安全衛生設備甚明,惟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是否有上開缺失等情,均須雇主在場方能知悉,而依被告戊○○當時不在事故現場,對此並不知情乙節,亦經證人甲○○於96年11月29日警詢時及本院97年10月14日審判時均證實(見相卷第14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與證人即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於審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是被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不知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經派往災害發生現場進行上開作業,亦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則依當時具體情形,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上開罪責。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時業已當庭諭知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違反勞工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罪名一併加以辯論,亦不妨礙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則本件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係受雇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又為土石採取業及綜合營造業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則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博淵則為系爭工程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是渠等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泰國籍勞工Manun Thathaisong 之作業場所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丁○○受雇中華工程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系爭工程之濟南路起至仁愛路橫渡線之工地進度、工程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被害人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爰審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戊○○為被害人之雇主,於營造工程之過程中,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被告丁○○受雇中華工程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系爭工程之濟南路起至仁愛路橫渡線之工地進度、工程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務,疏未注意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渠等監督及管理上顯有不當疏失,惟念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參酌被告等人之疏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其家屬所受損害,且其

2 人乃因疏失而偶犯,復參被害人就死亡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勞工之工作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中華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緣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泰籍勞工Manun Thathaisong ,係受雇於中華工程公司,在上開工地從事勞動工作之勞工。被告己○○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檔土牆、檔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2 、3 款規定:「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三、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宜適當之斜撐材補強。」等規定,竟未依照規定設置,而同案被告戊○○為實際綜理上開工地勞工安全事務之人;同案被告丁○○為實際檢查工地勞工安全設備之人,渠等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嗣於96年11月25日8 時許,泰籍勞工Manun Thathaisong,擅自離開原受派從事灌漿組模之工地,獨自使用移動式施工架進行橫渡線中版區M04 機房外隔間牆頂部從事未完成之牆頂粉刷作業時,因使用之施工架未設置護欄防護、移動式施工架腳部未固定,腳柱接頭未以插銷固定,及Manun Thathaisong 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扣環未扣上之故,自上開施工架上墜落,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氣腦症及廣泛性腦腫而死亡乙節,因認被告己○○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戊○○、丁○○之供述、證人甲○○、乙○○、丁○○、丙○○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3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是中華工程公司代表人擔任董事長職務,實際上我個人當時不在現場,我在制度內有充分授權工務所代表全權負責。這是個不幸的事件,公司也實際上盡到很大力量,檢察官剛剛說的工地很大,我們才有分工合作的制度來管理,有些情況如果是當事人不受管理的話,而擅自行動的話,這要責罰我們實在不盡情理,且負責人應該是工地的負責人,我無法顧到所有工地的安全,公司把所有工地規則規定好,制度內實際全權授權工務所代表全權負責執行,工安是每一位工作人員的事,本件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個人也有不接受管理之疏失,設施方面因為工地很大,當天沒有做到盡善盡美,也是人力所不及的地方,且中華工程公司是相當大規模的公司,目前有30幾個工地同時在施工,遍佈全台,工地現場的工安都有分層負責,公司本部也有負責工安的單位來負責督導等語。

五、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之對象為實際負責安全管理責任之人,而非泛指所有行政主管或事業主,被告己○○身為中華工程公司代表人,其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而非實際負責任何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不論員工人數及年營業額,其規模皆堪為國內營造業之代表,更在海內外具有無數傑出建案實績,是被告己○○並非營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至明,其既非本件事故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即非該法處罰之對象,自不應以起訴書所載罪名相繩,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Manun Thathaisong 死亡災害發生時,被告己○○固為中華工程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契約書、授權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4349卷第16至50頁)依上開登記資料所載,中華工程公司為一登記資本額高達180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52億5017萬4850 元之大型上市公司;且依上開契約書、授權書、共同投標協議書以觀,則中華工程公司組織規程係另訂有各單位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事項,核與被告戊○○於本院97年11月25日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是本件捷運新莊線系爭工程標工程工務所所長,綜理工地一切事務,包括工程進度、工安、環保等事務。伊負責的工作,依照公司的安衛規定跟業主的要求編制工地的安衛計畫書的施作程序,伊及公司要求工地依照這樣的程序去工作,包括勤前教育、危害告知、以及現場的安衛工作等,每個月由伊親自主持召開安衛月會、安衛協議組織會議,這些會議是一起召開,會要求所有的下包商、包括伊公司的工程師,有時候業主也會參與,一起討論這個月有哪些缺失,一起改善,有時候也包括平行介面廠商也一起參與來開會,沒有特別的狀況,不需要公司其他部門派員參加,因為這都是工地的作為,不是總公司的工作。以安衛部分之公文,是呈報到總公司的工安品保組。其他部分,一般都是呈報到營管組,再往上呈報。若重大事故,會影響到整個公司權益的事情,要報到總公司的總經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背面),並有97年11月4日中華工程公司網站擷取組織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系爭工程既由中華工程公司捷新工務所負責執行,中華工程公司並指派被告戊○○為工務所所長(負責人)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所轄各工程工地之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並為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擔負安全衛生之法律責任,足認中華工程公司營運係採分層負責之方式,關於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均由系爭工程之工務所所長即被告戊○○負責無訛,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己○○之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而非實際負責任何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工地現場的工安都有分層負責等語,堪認屬實。

(二)誠如前述,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分層負責。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者最為熟悉;再者,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該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本件被告己○○於死亡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固為中華工程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然就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中華工程公司組織規程已設有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並授權由工務所所長即被告戊○○負責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則共同被告戊○○、丁○○就此亦無須向其報告而受監督,則被告己○○對於系爭工地是否設置符合法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既非其因職務而負有注意義務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處罰之對象,縱使災害發生現場工地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墜落發生,致發生被害人Ma

nun Thathaisong 死亡之職業災害,亦難對被告己○○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七、綜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己○○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己○○顯然並非該罪所欲相繩之主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己○○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