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向勇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互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房間舊地板磨平及油漆工程,並僱用許家通在上址施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場施作勞工所屬「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詎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指示許家通於上址使用PU地板面漆及硬化劑進行木製地板上漆作業時,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容認該處大門緊閉,房間唯一窗戶又因堆積物品未強制送風換氣,致易燃液體(二甲苯)於上漆後揮發產生蒸氣在房內蓄積,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吊掛於門上之工作燈掉落產生火花引燃造成火災,致許家通多處燒傷,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四十五分,因多發性器官衰竭代謝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九七三0九一四六00號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勇互公司預約單、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屋主劉繼安、勇互公司總經理梁陳玉女、業務余姵瑢之談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除據被害人家屬乙○○○代理人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外,尚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罪,犯後自承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