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7執他字第14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0000000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0000000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判決以97年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7年3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21日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物品,經警逮帶回警局,竟又伺機掙脫手銬脫逃,情節非微,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簡字第1847號以竊盜及脫逃罪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甲0000000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其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97年3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97年3月21日又再犯竊盜及脫逃等罪,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97年簡字第786號、97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一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原先所受緩刑宣告對之難達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本院97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