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明知程白妮(PAINI TAMEN,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印尼籍女子,其並無與程白妮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以不詳代價,經由經營頂好人力仲介公司之甲○○(另行審結)之招攬,同意擔任程白妮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其等均明知乙○○與程白妮之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偕同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乙○○與程白妮之結婚手續,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甲○○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乙○○返回臺灣後,再由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明知為不實之乙○○與程白妮結婚之事項,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即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程白妮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搭機來臺,由甲○○派遣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後,帶往頂好人力仲介公司通知僱主接往工作。嗣因逾期居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與印尼籍女子結婚,而去找頂好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伊當時有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現金給該公司負責人甲○○,甲○○也有給伊收據,但收據沒有保留,伊確實到印尼與程白妮結婚,但程白妮入境臺灣地區後,沒有到伊住處居住,不過伊有與程白妮去辦過居留,伊真的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印尼西爪哇
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被告與證人程白妮之結婚手續,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證人甲○○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被告返回臺灣後,再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被告與證人程白妮結婚之事項,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而被告即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證人程白妮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搭機來臺,由甲○○派遣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後,嗣因證人程白妮逾期居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程白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程白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原本與中文譯本各一份,及證人程白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口卡、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記錄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程白妮於警詢中即陳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
被告在印尼假結婚來台,申請來台」、「假結婚人頭代價是仲介之甲○○直接給人頭老公,我只知道每月約新臺幣六千元左右」、「來台後沒有居住在乙○○戶籍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印尼時,有人跟我介紹(可以假結婚來台),問我要不要到臺灣工作,印尼的仲介是雷斯曼」、「代價折合新臺幣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八頁)。顯見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配偶即證人程白妮明確指稱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㈢被告固辯稱曾支付證人甲○○十五萬元作為前往印尼結婚之
費用,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有找過我要辦理與外籍女子結婚的事情,但我沒有跟他在公司碰面,我是跟他約在公司外面的茶店」、「被告付了二十萬元左右,包含所有機票、食宿、聘金、宴客、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費,機票含外籍女子到臺灣的機票費用」、「我有安排被告到印尼與程白妮結婚」、「可能有開收據給他」、「我記不清楚,有時候他們付款也不是一次付清,如果對方有要求我開收據,我就會開收據」、「是去印尼之前,以現金付了一半,在我們公司對面的茶店,現場只有我們兩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似指被告確有支付費用委託其辦理與程白妮結婚事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程白妮未曾到其住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告訴他他老婆去工作,我知道他老婆有入境,是過了好幾個月後,因為他老婆工作是來找我,我不知道他老婆為何要去工作,應該是在他入境約一、二個月後,他老婆來找我,問我說可否幫他介紹工作,我有幫他介紹工作,然後我就打電話告訴被告,被告當時很氣跟我說他不要這個老婆,我感覺因為被告認為這個老婆可能不大好,被告曾經跟我說程白妮一、二個月都沒有回家,很生氣,我也很無奈」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甲○○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互有矛盾之處,證人甲○○之證詞,並非可採。
㈣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進入泰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作
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假釋出監,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辦理二張信用卡後,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即因消費款未繳而遭銀行強制停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一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均係以二萬一千元之投保薪資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保承資字第0九七一0一九九八六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健保承字第0九七00二九0四四號函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則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如交付十五萬元予證人甲○○辦理結婚事宜,應會對此筆相對較大額度之款項要求證人甲○○交付收據,並妥為保存,惟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收據並未保留云云,證人甲○○甚至結證稱:「後來我知道他老婆的消息後,我就通知被告,被告沒有採取任何訴訟程序要求退還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與常情有違。
㈤又被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巷十四之三號同時有
韋孟宇、梁敬翔(已歿)及呂榮棟三人遷入,而該三人亦分別與印尼籍女子韋雅蒂、梁如妮及呂恩達辦理假結婚,並將戶籍設於被告上開住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而韋孟宇及呂榮棟並因與印尼籍女子韋雅蒂、呂恩達辦理假結婚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0號追加起訴,此有起訴書一件在卷可參。則如被告係真正結婚之人,僅需委託甲○○辦理結婚事宜即可,又何需同意韋孟宇等六人將戶籍遷入其住處?此舉亦與通常委託他人辦理與外籍女子結婚事宜之情形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得提高二倍至十倍,及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其罰金部部分最高為銀元三百元,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刑並無不同規定,但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規定,本案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共犯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時法。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戶籍資料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證人程白妮來台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程白妮及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證人程白妮並無結婚之事實,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證人程白妮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敘明之。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